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与周华清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 经营者:张春龙,男。 委托代理人:焦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清,男。 上诉人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简称“益春釉彩厂”)与被上诉人周华清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益春釉彩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春釉彩厂的实际经营人张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锋,被上诉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华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益春釉彩厂是生产搪瓷釉料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粉尘,污染了周华清承包的土地和庄稼,仅2014年就使周华清耕种的花生每亩减产300斤,合款每亩损失1000元,周华清共计承包16亩地,损失共计16,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益春釉彩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 益春釉彩厂辩称:周华清所述益春釉彩厂造成环境污染并导致农作物减产一事无事实依据,益春釉彩厂不存在污染行为。1、2014年辽宁遭遇特大干旱,尤其是在7月下旬至8月的时间段内干旱加剧,旱灾导致减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尤其是新民、辽中等地,还因干旱遭遇了虫害,因此即使农作物存在减产的事实,也不排除干旱是减产的原因。2、周华清所在偏堡子村农地周围有工业区、周边存在较为密集的工厂,即使其受到污染,也不排除系其他的企业排放污染物所致,周华清凭什么只起诉益春釉彩厂一家工厂,周华清应举证其他加工厂均已被排除污染嫌疑。3、益春釉彩厂有合法的环评手续,并且有2014年和2015年的监测报告,均能证明益春釉彩厂合法、合规经营,不存在排污的行为。4、益春釉彩厂在2014年5月末就开始停产,那么在6月、7月及8月农作物主要生长的期间内,益春釉彩厂没有丝毫的排放行为,因此益春釉彩厂不可能存在污染。5、周华清称其受到减产损失,其应提供关于减产事实、减产数额及科学的计算依据,否则周华清存在恶意维权的嫌疑。综上,周华清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华清系辽中县茨榆坨镇偏堡子村村民,在该村承包耕地16亩,2014年耕种的农作物是花生。益春釉彩厂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春龙。该厂主要生产搪瓷釉料,生产经营场所与本案周华清耕种地块邻近,生产排放物主要为氟化物等。2014年5、6月份,周华清及其他村民(共24户)发现自己耕种的农作物有不同程度受害,周华清等24户村民去辽中县环境保护局投诉益春釉彩厂,认为该厂排放的烟气污染了农作物,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委托,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指派技术人员对周华清等24户农作物受害情况进行现场生长情况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周华清农作物受害可排除干旱、肥害、药害等人为因素造成作物受害,认为系非农业因素造成农作物受害,其他因素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查明。现周华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益春釉彩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周华清自行估算每亩花生减产300斤,合款1000元,计16亩×1000元/亩=16,000元)。在2014年,益春釉彩厂因没有环保手续进行生产,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对益春釉彩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2014年12月份,益春釉彩厂办理了环保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华清提供的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已经证明系非农业因素造成周华清农作物受害。益春釉彩厂生产场所与周华清耕种地块邻近,且当时存在生产排污行为,在2014年5、6月份,益春釉彩厂与周华清等24户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时,在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处理过程中,益春釉彩厂没能及时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致使本案现因错过季节、现场情况无法还原,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对此应当由益春釉彩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益春釉彩厂在2014年春,生产时没有环保手续,属于违规生产。本案就益春釉彩厂污染排放行为与周华清农作物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上,周华清证据(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力优于益春釉彩厂证据(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力,故益春釉彩厂应当对周华清的农作物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周华清已将2014年种植的花生收获并出卖,现无法对周华清减产的损失进行评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益春釉彩厂按每亩减产450元赔偿周华清损失,诉讼费由益春釉彩厂承担,故本案周华清花生减产经济损失数额为7200元(16亩×450元/亩)。关于周华清诉请判令益春釉彩厂停止侵害的主张,经查,在2014年,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已对益春釉彩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故本案不再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经营者为张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华清2014年花生减产经济损失7200元;二、驳回周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经营者为张春龙)承担。 宣判后,益春釉彩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不应由我厂举证因果关系,周华清没有证据证明减产和实际受到损失,没有证明有损害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周华清没有证据证明工厂有排污的加害行为,周华清举证责任过轻,加重工厂负担,对工厂不公平。让工厂承担责任不正确的原因是周华清耕地周围还有其他工厂,其即使有减产事实,亦不能排除干旱或其他工厂污染所致。2、周华清起诉时间是2015年,2014年5、6月本案并未诉讼,工厂不能举证鉴定申请,不经过诉讼无法对相关事项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委托的鉴定不合理,一审过程中工厂已经举证证明2014年干旱,且周围有密集工业区,所以我厂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不是原件,该鉴定不是法院委托,该中心没有鉴定资质,该中心业务范围不包括鉴定,鉴定过程违法,鉴定意见排除干旱等原因但对排除方法没有论证,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专业证明,村委会是利害关系人,无法保证公正性,该鉴定意见仅是初步意见,其他因素有待查明,可见该意见没有最终定论,综上,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益春釉彩厂经检测其排放低于国家限定标准,经检测其大部分检测项目排放值仅达到国家限定的10%-30%,远低于国家标准,不存在污染。综上,周华清未证明工厂有排污行为,缺少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是否有损害结果都不明确的情况下,无需由益春釉彩厂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和鉴定,并且益春釉彩厂在2014年5月末已经停产,去年整个农作物生长周期内没有排放行为,益春釉彩厂已经举证干旱事实,周围有多家工厂,原审并未排除此类致害的可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益春釉彩厂承担责任不公平,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华清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益春釉彩厂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载,益春釉彩厂项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包括废气、废水、噪声及固废。该项目在熔制工序会产生氟化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在混料工序会产生粉尘。在受损耕地周围不存在其他明显可能影响农作物生长的废水、废气及固废等污染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本院核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其特殊性在于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只需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即完成举证责任,即:(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污染者要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则要证明如下事实:(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属于因工业生产活动导致大气环境遭受污染,进而使他人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大气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具体案由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下级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本案上诉人益春釉彩厂提出,该厂经检测其排放低于国家限定标准,经检测其大部分检测项目排放值仅达到国家限定的10%-30%,远低于国家标准,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首先,对于该厂排放值远低于国家标准这一事实,益春釉彩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即使其排放污染物低于国家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使益春釉彩厂的排放低于国家标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益春釉彩厂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益春釉彩厂认为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不应由该厂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亦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损害与侵权之间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有污染环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污染行为可能引起损害事实,即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益春釉彩厂生产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包括废气、废水、噪声及固废,其中废气包括熔制工序产生的氟化物和二氧化硫等。众所周知,农作物长期在低浓度二氧化硫的影响下,其内部生理活动会受到侵害,农作物的生长发育会受到阻碍,进而引发农作物减产。氟化物(主要是氟化氢)是常见的大气污染物之一,氟化氢的水溶液是无色的液体,有较强的腐蚀性和毒性,其对农作物的危害比二氧化硫危害大10-100倍,当大气中的氟化物浓度较高时农作物的叶组织将会坏死、会引起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周华清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法院确定由益春釉彩厂就损害与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益春釉彩厂提出,周华清未能举证证明益春釉彩厂存在排污事实及周华清确有损害事实一节,侵权事实发生后,农作物受损的24位农户曾到辽中县环境保护局进行举报投诉,辽中县环境保护局曾对排放污染引发农作物生长不良问题进行过处理,对双方的纠纷曾经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后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委托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最终,辽中县环境保护局责令益春釉彩厂停止生产,并对益春釉彩厂做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辽中县环境保护局所出具的《关于英玉良同志等投诉情况的答复》及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排污行为及损害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益春釉彩厂提出,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及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无鉴定资质一节,本院认为,该中心在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受政府部门委托,对其专长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农作物受害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专业鉴定意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其虽无鉴定资质,但具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范围未超过其业务能力范围,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故原审法院采用该项证据并无不妥。 关于益春釉彩厂提出,周华清耕地周围还有其他工厂,即使其有减产事实,亦不能排除干旱或其他工厂污染,病虫害、干旱等原因所致。经本院核实,耕地周围工厂情况,在受损农户耕地周围,有一染布厂、一门窗加工厂及一个袜子厂,经现场考查及核实益春釉彩厂所在地基层组织确认,受损农户耕地附近无其他明显可能引起粮食减产的污染源。故益春釉彩厂提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存在其他排污主体,益春釉彩厂亦不能免除其作为排污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且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所作《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已经排除了肥害、药害、干旱等农业因素,综上,益春釉彩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明箭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妍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