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东宁机砖厂与井冈山市自然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826行初98号 原告:井冈山市东宁机砖厂(又名井冈山市东宁红砖厂),地址:江西省井冈山市葛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6697617413。 法定代表人:翁瑞兴,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井冈山市自然资源局(原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绍光,该局纪检组长,具体分管矿厂管理业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先,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井冈山市东宁机砖厂因要求确认被告井冈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9月21日对原告砖厂采取停止生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翁瑞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绍光、沈斌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井冈山市自然资源局(原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井冈山市供电分公司出具井国土资函【2017】25号“关于对井冈山市东宁机砖厂进行断电的函”,告知东宁机砖厂已列为关闭企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要求供电公司配合对原告进行断电,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开始。供电公司依据被告的要求,自2017年9月21日起对原告砖厂进行了断电。 原告井冈山市东宁机砖厂诉称:1999年8月,经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原告在葛田乡投资兴建砖厂,2010年国家在鼓励发展新型建材政策的引导下,原告在原有投资基础上对现有砖厂进行技术改造升级,扩大生产,总授资高达3100万元。原告砖厂按照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所在地相关职能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了相关证照,缴纳相应的税费,合法经营至今。2016年10月7日,被告国土局根据井冈山市政府要求,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责令停产并关闭矿山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做好关闭的准备。2017年8月2日,井冈山市政府办公室出台井府办字[2017]111号关于印发《井冈山市开展非法采矿和采石场、砖瓦窑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对非法采矿和采石场、砖瓦窑矿山进行专项整治。2017年9月21日,在井冈山市政府的安排下,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部门再次对原告砖厂实施停产整改(主要是切断电源)。井冈山市环保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翁瑞兴外甥张丹清送达的井环责停字【2017】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原告认为送达程序不合法,视为没有送达。因此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断电的行为也同样不合法。2018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强行关停砖厂导致企业破产,书面提出信访。2018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停止生产等违法手段使原告停产一年半之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7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砖厂采取停止生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井冈山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3条之规定,在生产过程未安装除尘、脱硫设施,废气无组织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0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对原告实行停产整顿符合法律规定。其拒不履行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采取断电措施,是维护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行为,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维护。同时,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井冈山环保局在2017年9月21日的送达合法,因此井冈山环保局作出的井环责停字【2017】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已生效,被告据此采取的断电措施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经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原告在葛田乡投资兴建砖厂。2016年10月7日,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井冈山市政府要求,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责令停产并关闭矿山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做好关闭的准备。2016年10月8日,井冈山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进行整治。2017年8月2日,井冈山市政府办公室出台井府办字[2017]111号关于印发《井冈山市开展非法采矿和采石场、砖瓦窑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对非法采矿和采石场、砖瓦窑矿山进行专项整治。在井冈山市政府的安排下,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部门再次对原告砖厂实施停产整改。2017年9月21日,井冈山市环保局以整改仍达不到相关部门的要求,向原告下达了井环责停字(2017)0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以未安装除尘、脱硫设备为由,责令立即停产整治。该决定书于2017年9月21日送达原告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翁瑞兴的外甥张丹清签收。被告作为牵头单位根据吉安市委《省环保督察组交办件督查办函》([2017]101号)及井冈山市委、市政府同意统一安排,也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井国土资函【2017】25号“关于对井冈山市东宁机砖厂进行断电的函”,告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井冈山供电分公司,东宁机砖厂已列为关闭企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要求供电公司配合对原告进行断电,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开始。供电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对原告进行了断电处理。 本院认为,井冈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井冈山市东宁红砖厂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作出的(2019)赣08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送达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认为送达程序违法,视为井冈山市环境保护局的《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没有送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据此,井冈山市自然资源局作为矿山企业的管理部门,对原告未达到环保整改要求,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停限电措施的职权。本案中,井冈山市环境保护局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未安装除尘、脱硫设施,对原告作出了立即停止生产的整治决定,被告作为矿山企业的管理部门,对原告未达到环保要求而作出停电整治的措施,符合《供电监管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井冈山市东宁机砖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烈旗 审 判 员 马 菲 人民陪审员 刘启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德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