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春元、唐秀云与某某村委会等12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戴春元,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系死者戴超腾父亲。 原告唐秀云,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系死者戴超腾母亲。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章、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全,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金本,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 被告曾金和,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吴**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林金星,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林金西,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特别代理。 被告林金华,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黄玉桂、方雪花(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文迅,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庆水,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清廉,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玉粦,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许镇杰,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詹德英、胡秀红(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许超涵,男,199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许永顺(系被告许超涵父亲,法定代理人),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许梅英(系被告许超涵母亲,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戴春元、唐秀云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曾金和、林金星、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许镇杰、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元、唐秀云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章、吴贞霞到庭,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本、被告曾金和的委托代理人吴**开、被告林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林金西及被告林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桂、方雪花到庭,被告林文迅、被告林庆水、被告林清廉、被告林玉粦及被告许镇杰的委托代理人詹德英、胡秀红到庭,被告许梅英及被告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15时许,受害人戴超腾的初中同学许超涵打电话约戴超腾与被告许镇杰一同出去玩。因为天气炎热,被告许超涵提议去秀屿区一采石场内玩。到达该采石场后,三人发现采石场内有一个因采石而形成的水坑,水坑长6米,宽3米,水深达4米。整个采石场内没有安保人员和值班人员,水坑四周无设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围栏。许超涵和许镇杰提议到水坑内玩水,玩水过程中,因戴超腾不识水性,不幸溺水,遂挣扎并呼救。但是许超涵和许镇杰听到同伴的呼救,却未及时采取救助行为,过了几十分钟后,才报警求救,但是等警察到达现场时,戴超腾已经溺水死亡。经调查,该采石场系村集体所有,后由被告曾金和、林金星、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七人承包经营。早期该采石场因为安全问题已经发生过一次死亡事故,但是该采石场相关人员却未对安全问题进行整顿、改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的警示标志。但是作为承包人,未在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现场也没有值班人员,对于采石场发生的突然事件,根本不能进行及时的救援。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于承包方经营期间的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村委会及采石场承包方的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被告许超涵、许镇杰明知戴超腾不会游泳,还教唆其一起游泳,且在戴超腾溺水求救时未采取救助措施,过了最佳的救助时机,致使戴超腾溺水身亡,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1100元(币种下同)、丧葬费2248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88589元。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山地是国土资源,山上的石是矿山资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不是某某村集体所有。经营矿山开采必须持有矿山开采许可证方可经营,某某山采石场是由被告曾金和向市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的矿山开采许可证件,法人代表是曾金和,有效期为3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林金星、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6人是挂靠曾金和经营某某山采石场。原告称某某村委会是该采石场的发包方不符客观事实,某某村委会与本案完全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金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矿山是以其名义注册才能办理开采等相关的证件,被告林金星、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办完才能经营。该六被告支付工资给其,虽然法人代表是其,但系因当时政策需要才叫其去办理注册登记,其只是领取工资,并没有从采石场实际受益,也没有实际经营;营业执照的开采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起3年,2011年1月1日已失效,其也于2011年1月2日书面通知各户停止经营,并通知若不停止产生后果自负,故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林金星辩称:其系正规合法有证开采,并非违规开采;矿山开采证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后,整个采石场早已停止开采,之后发生的任何事件已与其无关;整个采石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示和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其已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认为死者戴超腾入水游泳不幸身亡属于意外事故,死者的监护人即二原告对死者生命健康权漠视,未尽到监护职责,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远超法律规定的数额。综上,其对死者戴超腾溺水身亡表示同情,但同情不能成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金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根据执法情况登记表、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花岗岩矿通知,可以证实某某矿山是分矿承包,不是共同承担的,受害人许超涵溺水死亡的采矿点不是其开采的,其开采的矿点是在另一片地方,不是受害人游泳所在的矿点;其承包的矿点的经营期限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届满,其就不再具有对该开采矿点进行管理的义务;原告诉称承包人在采石场的道路路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上有三块警示标志;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告方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和数额适用城市居民的标准没有依据,精神赔偿金100000元过高。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文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矿山的期限是从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1月1日,经通知后就已经停止营业,且其经营的矿点也不是受害人发生事故的矿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庆水辩称:其虽然是石场的承包者之一,但是其经营开采的矿点与受害人发生事故的矿点间隔几千米,且其承包的矿点是自己办理的开采证,与本案无关。其经营的采石点在有效期届满后就已经停止生产,结束后就不存在什么安全隐患的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清廉辩称:采石场的开采证是金和建筑花岗岩矿,法人代表是曾金和,于2011年1月1日开采证已经过期,过后也没有继续办证,也没有开采;在道路口和场内都有用文字警示、通告;矿区是分割开采,各人各段开采,其矿点是在另一边的“割猪坑”,安全合格证是自己办的,各个矿点的安全责任由自己承担。综上,原告诉求与其无关。 被告林玉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矿山是分割开采的,其开采的矿点不是受害人发生事故的矿点,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许镇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没有提出游泳的提议,也没有叫受害人一起去游泳,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积极救助并到受害人家中通知原告;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不是矿山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更没有法律上的先行义务,故没有赔偿义务。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多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事实上在2013年6月30日当天,死者戴超腾是到其阿姨家做客,随后自己跑到对面的许超涵家中找许超涵玩,后两人及许镇杰相约到附近的雷达站玩,在途中路过案发地时驻足在水坑边玩耍。在这期间,并不存在“谁邀请谁”、“谁提议”或者“谁教唆”的情况。原告所述“许超涵和许镇杰听到同伴的呼救,却未及时采取救助行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发当时,许超涵虽然看到了戴超腾在挣扎,是很想过去拉他一把,但是自己当时也是溺水于深水区,已被水呛了好几口水,正在进行自救。且许超涵在上岸之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19,对于一个同样未满16岁的孩子来说,已经完全尽到了与其年龄、智力和能力相当的责任。事后许超涵也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可以说许超涵当时也是九死一生;2、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为采石场的所有者、承包者及相关管理者;3、死者戴超腾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也具有重大过错;4、许超涵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许超涵及其监护人许永顺、许梅英不应就戴超腾的死亡承担责任;5、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不合理的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一份、执法情况登记表二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回执)五份,意在证明某某村采石场分包给被告曾金和、林玉粦、林文迅、林金华、林金星、林庆水、林清廉,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报警回执单(2013.6.30)一份、某某村采石场现场照片4张、派出所证明(2013.7.10)复印件一份、死者戴超腾《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受害人戴超腾于2013年6月30日在某某村一采石场内玩耍溺水身亡及事故发生地某某村采石场内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报警回执单、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某某村委会表示由法院审查,被告曾金和认为不能说明事故地点、原因,被告林金星认为不能体现是什么地点、原告没有拍摄入口的警示标志,被告林金华认为不能体现是什么地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林文迅、林金水、林清廉、林玉粦均认为不能体现是在哪里,被告许镇杰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实矿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某某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意在证明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林金星、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6人没有签订发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被告曾金和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林金星无异议;被告林金华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许镇杰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质证意见同原告。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曾金和是金和建筑花岗岩矿的法人代表,被告林金星、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6人是挂靠曾金和开采采石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 3、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采石场爆炸物是在许可范围内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4、金和花岗岩矿通知复印件六份,意在证明采石场开采证件至2011年元月1日到期,已通知停止开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曾金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金和花岗岩矿通知六份,意在证明2011年1月1日到期后,采石场已经全部停止生产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林金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案外人林光闪、林金桃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013年2月20日秀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关闭取缔无证非法矿山警示牌》照片一张,意在证明2011年初开采证到期后,采石场已经停止开采及2012年7月7日联合取缔采石场后,采石场已停止了所有生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二份书面证言属于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也不能证明矿区停止开采后被告方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被告某某村委会认为照片中警示牌的位置与之前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曾金和、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许镇杰均无异议;被告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照片无法体现事故发生时警示牌已经设立,也无法体现发生地点及是否有安全防护的措施。 2、矿山唯一通道上的《矿山重地非矿內员工不得入矿山》的警示照片一张、水坑附近的“水深禁止游泳”警示照片二张,意在证明整个采石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组照片上的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前设立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义务,且矿区关闭应上报相关部门审批,也要做好设立事后安全防护的设施;被告某某村委会无异议;被告曾金和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对经营的采石场已尽到警示义务,2013年2月20日秀屿区政府已经取缔关闭矿山,对矿山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本案事故与其无关;被告林金华质证意见同被告曾金和;被告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均无异议;被告许镇杰、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质证意见同原告。 3、原申请二位证人林金闪、林玉桃经通知未到庭作证。 被告林金华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许超涵询问笔录(2013.7.3)、许镇杰询问笔录(2013.7.1)的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是死者戴超腾提议一起去游泳的,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2、照片二张,意在证明秀屿区人民政府下文关闭该矿山后即在矿山的入口处设立了“关于取缔无证非法矿山”警示牌,且承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期间分别在矿山入口处、道路旁设立了“非矿区员工不得进去矿区”的警示标志,该矿山承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3、照片三张,意在证明被告林金华承包采矿点的位置,与本起事故发生的矿点没有关联性。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有安全警示,也不能证明事发发生地有安全防护的事实;被告某某村委会、曾金和、林金星、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对真实性均未表异议,但表示照片的位置看不清楚;被告许镇杰、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林文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林庆水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其以外甥林伟岭的名义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林清廉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意在证明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林玉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许镇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许超涵在2013年6月30日事发时处于溺水状态,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没有能力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许超涵已尽到救助的义务;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林金华对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曾金和、林金星、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许镇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向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调取许超涵询问笔录(2013.6.30,2013.7.3)、许镇杰询问笔录(2013.6.30,2013.7.1)一组,经质证,原告对2013.7.3许超涵笔录中提到的“是戴超腾提议去游泳”的内容有异议外,对笔录其他的内容无异议,其认为可以证实事故现场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被告某某村委会对笔录中提到的“没有警示标志”有异议,认为是孩子自己戏水没有看到警示标志;被告曾金和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村委会意见;被告林金星认为事发当天所作笔录才是真实的,之后的2013.7.1、2013.7.3所作的笔录不一定是真实的,且因孩子年龄较小,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由于精神高度紧张,可能出现记忆有误的情况;被告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均同意被告某某村委会、曾金和、林金星的质证意见;被告许镇杰、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取(2013)秀民初字第4154号案卷中的本院对某某村委会副主任所作询问笔录(2013.9.12)一份、被告林金星提供的矿管费收款收据(2007.2.17)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林光模陈述的“采石场不是某某村集体所有”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某某村委会、曾金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曾金和认为矿山是在2011年1月1日就已停止开采;被告林金星、林文迅认为笔录中陈述2011年6月停止开采不符事实,实际上在2011年1月就已经没有炸药,不可能开采,被告林金星并认为笔录中陈述其是采石场最大的股东也不是事实;被告林金华、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许镇杰均无异议;被告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对真实性未表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一份、执法情况登记表二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回执)五份、现场照片四张;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曾金和提供的金和花岗岩矿通知复印件六份;被告林金星提供的矿山唯一通道上的《矿山重地非矿內员工不得入矿山》的警示照片一张、水坑附近的“水深禁止游泳”警示照片二张;被告林金华提供的秀屿区人民政府下文关闭该矿山后即在矿山的入口处设立的“关于取缔无证非法矿山”警示牌照片一张、承包采矿点照片三张;被告林庆水提供的以其外甥林伟岭的名义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林清廉提供的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提供的许超涵的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一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许超涵询问笔录(2013.6.30,2013.7.3)、许镇杰询问笔录(2013.6.30,2013.7.1)一组、(某某村委会副主任)询问笔录(2013.9.12)一份、矿管费收款收据(2007.2.17)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涉案当事人在派出所的陈述可证实被告许镇杰、许超涵与受害人戴超腾一同在某某山采石场水坑玩耍及事发经过。各当事人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有部分异议,但此系事发时当事人的初始陈述,询问笔录中虽在个别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不能据此推翻询问笔录的有效性,本院对该四份询问笔录予以采纳。被告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金星提供的证人林光闪、林金桃的书面证言,因二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书面证言依法不予认定。各被告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戴超腾的户籍地在农村,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报警回执单、埭头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可证实受害人戴超腾于2013年6月30日在埭头镇某某山上采石场内玩耍溺水身亡,7月12日火化。因戴超腾死亡致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11184.2元×20年=223684元,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丧葬费为24664元,原告请求22489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两项费用为5000元;受害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但请求100000元偏高,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请求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2489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11173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8日,被告曾金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潘宅金和建筑花岗岩矿,执照有效期为3年,并注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月1日。之后,被告林金星、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林庆水与林玉粦共同开采一个采矿点)按月支付对价给曾金和,与曾金和分别签订了某某山各矿点开采协议,并共同邀请曾金和参与矿区管理工作。开采期间并向被告某某村委会缴纳有关费用。2011年1月4日,国土资源所向上述六被告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9月8日与2012年7月17日,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对上述六被告的矿点进行了两次打击。2013年2月20日,秀屿区人民政府在矿区入口设立了关闭取缔无证非法矿山警示牌。201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许超涵与受害人戴超腾一同外出玩耍,后在某某山采石场遗留下的一个水坑中游泳。期间被告许镇杰也到场玩耍。玩水过程中,戴超腾不幸溺水身亡。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死者戴超腾作为已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与判断能力,根据自身情况应预料到游泳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可能对自身安全造成危险,却采取放任态度,仍与许超涵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水坑中游泳玩耍,其行为过错比较严重;戴超腾系未成年人,作为家长的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其溺水死亡原因之一。被告许超涵与戴超腾共同参与下水玩耍,将自己和同伴置身于危险的境地;被告许镇杰虽系中途到场,但在场时应当认识到游泳的风险,按照一般社会行为准则,应当加以提醒或制止,但仅在一旁看,均是导致戴超腾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涉案的水坑经双方确认系金和建筑花岗岩矿某某山上的采石场因开采遗留形成,该矿注册及经营人为被告曾金和,被告林金星、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作为承包人与曾金和分别签订了埭头镇某某山各矿点开采协议,进行实际开采,并共同邀请曾金和参与矿区管理工作。六名承包人陈述,林金星矿点在事故地点旁,林金华矿点在进入矿区右手边最西边的位置,林文迅矿点在路口的位置,林庆水与林玉粦的矿点在最里面、最高处的地段,林清廉的矿点在另一个山头,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事发水坑位于林金星的矿点。被告林金星认为事发点系交叉地段,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矿场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防止污染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恢复措施。本案中,被告曾金和、林金星在矿点取缔后仅对矿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平整,仍遗留下部分水坑没有处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本案受害人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石块属国家的普通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和行使所有权。村委会虽只对某某山山地的地表具有所有权,但采石场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对山体造成一定地形、地貌的损坏,上述六采石场主均有向某某村委会缴纳矿管费,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某某村委会应具有一定的监管及恢复生态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村委会虽有在矿区路口设立“注意安全”和西侧设立“水深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但系木制,经风化字迹不显,且离事发水坑较远,被告许超涵、许镇杰在派出所调查时均陈述未看到警示标志,应视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警示监管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对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1117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0%,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10%即31117.3元,被告曾金和、林金星承担20%即62234.6元,被告许镇杰、许超涵承担10%即31117.3元,因被告许超涵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许永顺、许梅英承担。由于被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曾金和、林金星及被告许镇杰、许超涵的过错行为系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曾金和、林金星、许镇杰、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求中不合理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场资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春元、唐秀云因戴超腾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三角; 二、被告曾金和、林金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戴春元、唐秀云因戴超腾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六角; 三、被告许镇杰、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春元、唐秀云因戴超腾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三角; 四、驳回原告戴春元、唐秀云对被告林金华、林文迅、林庆水、林清廉、林玉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3元,由原告戴春元、唐秀云负担2125.8元,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354.3元,被告曾金和、林金星负担708.6元,被告许镇杰、许超涵、许永顺、许梅英负担3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德锋 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 人民陪审员 黄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斌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