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陈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5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肖舜诚,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陆河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民公[2018]441523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参加公益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肖舜诚、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在陆河县租用一棚寮开设表链厂。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注册成立陆河县某五金加工店。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及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对工厂生产过程产生的电解镀废水通过私设的暗管从电解槽棚通过渔塘底引至外沟渠直排废水。经监测,2号排污口铬、镍、铜分别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规定的排放标准43599倍、9119倍、919倍;3号排污口铬、镍分别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规定的排放标准117倍、38.6倍。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本次陆河县该五金加工店排放电镀废水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共计人民币246000元。2018年11月16日,周某某先行向本院缴纳环境污染损害人民币5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先行偿还环境损害修复费用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7年12月份,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在陆河县租用一块100多平米的地方,在未取得环保部门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成立了某五金加工店。于2018年4月5日正式开业进行加工表链,将生产过程中的电解镀废水通过一条暗管引至塘外田渠直排污水,至2018年5月30日该五金加工店被取缔。经汕尾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参照《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是铬、镍、铜元素严重超标。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该五金加工店排放电镀废水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24.6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无答辩意见。
指定辩护人肖舜诚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辩称:1、周某某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一直如实供述,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污染的土地面积不大,可修复,周某某已先行缴纳部分损害赔偿费用,且表示将全力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3、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因不懂法和存在侥幸心理而触犯了法律,应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4、周某某因本案已先受过严重的行政处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善后工作,已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宽严相济,从轻处罚;5、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积极,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周某某适用缓刑。
公益诉讼起诉人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2、陆河县环保局询问笔录、陆河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陆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陆河县该五金加工店案件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环境污染的事实及污染的情况;3、陆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证实被污染的土地属于农用地;4、汕尾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5、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汕尾市陆河县该五金加工厂店非法排放电镀废水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实损害后果及治理损害数额为24.6万元人民币;6、陆河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承认造成污染环境的事实并愿意赔偿。
经质证,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7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在陆河县租用一棚寮开设表链厂。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注册成立陆河县某五金加工店。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对工厂生产过程产生的电镀废水通过私设的暗管从电解槽棚通过渔塘底引至外沟渠直排废水。经监测,其中2号排污口铬、镍、铜分别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规定的排放标准43599倍、9119倍、919倍;3号排污口铬、镍分别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规定的排放标准117倍、38.6倍。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陆河县该五金加工店本次排放电镀废水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共计人民币24.6万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向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先行缴纳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费人民币5万元。
另,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先行缴纳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费人民币2万元。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
2017年12月份,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在陆河县租用一块100多平米的土地,在未取得环保部门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成立了陆河县某五金加工店。于2018年4月5日正式进行加工表链,将生产过程中的电解镀废水通过一条暗管引至水塘外田渠直排污水。2018年5月30日,该五金加工店被取缔。经汕尾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参照《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是铬、镍、铜元素严重超标。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陆河县该五金加工店本次排放电镀废水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共计人民币24.6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赔偿农田污染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24.6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排放电解镀废水行为导致环境污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费用总计为24.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支付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4.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庭审时没有异议,并有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未发现有犯罪前科)、前科证明(周某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关于处理周某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一案扣押物品的函、情况说明、陆河公行罚决字[2018]00131号、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已分别被处于行政拘留5日、10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号K441523050000201807001)、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9张,证人朱某1、朱某2、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环境科学院出具的陆河县该五金加工店非法排放电镀废水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方案、汕尾市陆河县该五金加工店非法排放电镀废水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陆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调查报告、监测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查封决定书、企业信息等)、关于处理周某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案扣押物品的复函、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取样照片3张、现场检查照片4张,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周某某先行缴纳环境损害修复费用5万元),本院出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周某某先行缴纳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万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系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故此,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缴纳部分环境修复治理费用,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赔偿严重污染环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已缴纳的人民币7万元予以扣除。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赔偿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费24.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7万元予以抵除,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利权
审 判 员  李明忠
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