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聿津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聿津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樊东阳, 委托代理人:田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蒋新娟,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龙丽。 上诉人广州市聿津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聿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翠景路12号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香精、香料,及其相关技术的研究、开发,销售本企业产品。2013年9月25日,番禺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聿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聿津公司建成一个食品香料加工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清洗废水、香精气味、噪声,其中清洗废水直接排入下水道,部分香精气味经活性炭吸附设施处理后外排,部分香精气味经抽风机直接外排,噪声未配套相应治理设施。番禺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聿津公司的生产主管何某进行询问,何某称聿津公司于2010年10月开始建成食品香料加工项目,该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及环保治理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何某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确认。2013年12月5日,番禺区环保局依法向聿津公司送达了番环罚听告(2013)3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聿津公司申请听证,番禺区环保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聿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2月18日,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番环罚(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聿津公司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在番禺区化龙镇翠景道12号建成,从事食品香料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投入生产至今,聿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聿津公司停止食品香料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50000元。同时,番禺区环保局告知聿津公司,如不服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番禺区环保局于2014年2月20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聿津公司。聿津公司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的番环罚(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聿津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现聿津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因此,番禺区环保局有权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本案中,聿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虽然已经建成环境保护设施,但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番环罚(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投入生产至今,决定责令聿津公司停止食品香料加工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聿津公司认为其建设项目不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N类第10项规定,“味精、柠檬酸,赖氨酸、淀粉、淀粉糖等制品”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项目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番禺区环保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聿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香精、香料,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聿津公司生产食品添加剂,包括食用香精(液体、固体(粉末))、咸味食品香精(液体、浆(膏)状、粉末),可见,聿津公司的食品香料加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内项目,故对聿津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番禺区环保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聿津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应聿津公司申请召开了听证会,番禺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聿津公司,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的番环罚(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聿津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番环罚(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广州市聿津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审予以认定有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食品香料加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内项目,仅根据上诉人的营业范围推断,但并无证据证实。国家环保总局2008年8月15日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未将案涉建设项目列入其中,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的案涉建设项目在建设之前应当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同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请示﹥的复函》(环办(2006)127号)的精神,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污染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实际环境影响不能满足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因此,涉案建设项目不在名录范围内,而被上诉人又无监测认定该项目需要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的案涉建设项目没有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就投产使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未对处罚的适当性进行考虑,导致上诉人所受处罚畸重。被上诉人做出的(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导致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当,不符合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要求。事实上,上诉人系接受他人的厂房、设施生产,自接管现地址现存相关生产项目以来,都在原厂生产规模和基础上进行生产,对环境的影响一直保持原来的状态,且一直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在项目初建时未提出异议,在收取相关费用时未提出异议,现突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考虑历史原由及现实情况,不考虑事情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给任何缓冲或预先警告,就对上诉人做出停业及罚款的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明显不公正、不公平。且处罚决定处以责令停产,完全未考虑的工人如何安置,未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平衡,处罚明显过重、不当。三、上诉人并非抗拒被上诉人执法,曾按被上诉人指令启动整改程序,但因施工方原因整改未成功,主观上无违法的故意,客观上也是受害者,处罚应考虑这一特殊情况,否则就是明显失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番环罚(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诉人为食品香料加工企业,并已投入生产。上诉人的主任何绍政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该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及环保治理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被上诉人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组织听证后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建设项目不在名录范围内,而被上诉人又无监测认定该项目是否存在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的案涉建设项目没有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就投产使用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建设项目不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N类第10、13项规定,“味精、柠檬酸,赖氨酸、淀粉、淀粉糖等制品”“其他食品制造”均列为需办理环境评价审批的项目,上诉人从事的食品香料加工项目属于上述名录内项目。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投入生产,已经构成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决定给予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查清是否存在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故作出处罚属于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本院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处罚款5万元明显过重的主张。本案上诉人聿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至今已持续近4年,被上诉人在充分考虑上诉人环境违法事实的时间、性质等具体情节后对其作出5万元处罚合法合理。上诉人认为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聿津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卫红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肖晓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前明 赵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