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送正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刑初537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送正,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送正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并于同日以东一区检刑附民公诉〔2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送正及辩护人肖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送正于2019年9月开始在东莞市经营无牌电镀加工厂,该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和验收手续,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设有清洗、震动、电镀、上色、烘干等工序及相关生产设备,五金电镀清洗工序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现场电镀清洗废水经地面流入下水道,最终排入市政下水道。2020年3月8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茶山分局查处上述无牌电镀加工厂,经广东华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现场电镀车间排水口处进行采样检测显示,氨氮超标1.3倍、锌超标70.4倍、铁超标0.045倍、铝超标0.95倍。
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检测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租赁合同等书证,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视频,证人刘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送正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送正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送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排放生产废水对环境影响的修复费用24900元,上缴东莞国库。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送正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审批手续,也没有配备相关防治污染设备的情况下,直接把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且含有重金属的生产废水违法排放到地表水域,共排放约150吨,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周送正应承担其排放废水对环境影响的修复费用,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计算,以每吨83元治理成本为基数,根据该区域环境敏感程度以2倍计算赔偿数额,共计249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送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周送正当庭无异议。
辩护人肖云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送正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身体状况较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送正于2019年9月开始在东莞市经营无牌电镀加工厂,该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和验收手续,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设有清洗、震动、电镀、上色、烘干等工序及相关生产设备,五金电镀清洗工序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现场电镀清洗废水经地面流入下水道,最终排入市政下水道。2020年3月8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茶山分局查处上述无牌电镀加工厂,经广东华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现场电镀车间排水口处进行采样检测显示,氨氮超标1.3倍、锌超标70.4倍、铁超标0.045倍、铝超标0.95倍。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送正当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茶山分局关于移送周送正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茶山分局调查情况回复,厂房租赁合同,现场执法视频,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送正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送正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送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被告周送正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审批手续,也没有配备相关防治污染设备的情况下,直接把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且含有重金属的生产废水违法排放到地表水域,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诉请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排放生产废水对环境影响的修复费用24900元,上缴东莞国库,该二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送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送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人周送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4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树松
审 判 员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慧洁
孔祥彦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