Ꙉ某1、李某等与陈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4344号
原告:陈某1,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李某,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陈某2,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3,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1,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2,女,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某1、陈某2、李某与被告陈某3、柳某2、柳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陈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被告柳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聘金96.8万元、黄金4两2钱(价值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年末,原告陈某2与被告柳某2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定婚姻关系。2017年1月30日,原告陈某1协同媒人陈某4、郑秀云等前往被告家支付聘金6万元及见面礼金戒指1枚。次日,原告陈某1转账给被告方聘金19.9万元,并支付给被告现金6.1万元。同年2月2日,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聘金现金5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方6.8万元,并给付黄金4两2钱、轿租6000元、抢头盘2000元、肉面价值1200元。××××年××月××陈某2与柳某2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而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12日,柳某2无故离开原告家后拒不回家。陈某3的丈夫柳国镇(已故),柳某1是陈某3的长子。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陈某3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两次通过案外人柳建兴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聘金26.7万元是事实,其他的财物事,被告方从未收到;二、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三位证人的询问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下午连续的三个时间段,可知三位证人系在同一天一同抵达询问处的,路上难免会出现互相交流的情况,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经过比对,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完全一致,按照常理,三个不同的人说话的口吻和方式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该三份笔录存在抄袭情况,不能客观反应案件事实;3、三份笔录中最后的签名笔迹大相径庭,明显不是被询问人自己所签;三、被告方为筹备婚礼及陪嫁物品支出了54.2736万元,系婚约双方按习俗合意消费,所收聘金已无剩余。1.2017年2月1日,柳某1在莆田市通宝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忠门店购买红木家具,价值193000元;在新华友电器一站式大型专业电器城购买三星冰箱、威力洗衣机、乐华液晶电视各1台,价值12800元,作为陪嫁物品,付款方式从收到的聘金中支付。同日,答辩人在金店购买黄金22钱,每钱1050元,计23100元;银元6个,每个140元,计840元,另付加工费约2000元,合计26000元,付款方式从收到的聘金中支付。××××年××月××日,柳某1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2,用于结婚支出,共计5000元。迎亲宴宾客10桌、后厨2桌,回门宴宾客16桌、后厨2桌,两次宴请食材支出共计15万元;宴席用烟为中华牌香烟13条,价值7800元;宴席用酒为五粮液白酒2箱,价值6336元;葡萄酒12箱,价值5400元;啤酒20箱,价值2400元;橙汁25箱,价值4000元。2.媒婆佣金2万元;3.压皮箱10万元、电脑1万元。上述合计54.2736万元。四、原告诉求不符合财物返还情形的规定。1.柳某2与陈某2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柳某2与陈某2的婚姻关系还处于存续阶段,原告诉求返还聘金无理,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的,解除同居时原则上不予返还彩礼;3.本案中,聘金给付后并未给原告家造成生活困难。五、陈某2多次对柳某2实施家暴,应承担《反家庭暴力法》的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求。
柳某1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聘金事项其没有参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其无关。
柳某2未作答辩。
陈某1、陈某2、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本案婚姻缔结过程及被告方收取聘金情况。
证人陈某4证言:其与原告系同村人,是陈某2与柳某2婚姻的媒人。原、被告双方是××××年××月××日缔结婚姻,当时共有4个媒人,双方谈的聘金是96.8万元,没有包含黄金,聘金的红单是女方一个叫阿福的书写。其经手的聘金有2017年1月30日的6万元、同年2月2日的58万元及黄金。原、被告双方经过忠门镇司法所调解过,其有到司法所做笔录,是司法所通知的,现场有3个人,做笔录时,3个人是围在一起同时间签字的,司法所做笔录时有一个一个宣读,宣读时3个人都在场。去司法所前,是在男方家讲好后一起去司法所的。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
3.聘金红纸单、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聘金96.8万元的事实。
4.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下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2与柳某2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5.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约财产具体支付过程。
6.购买黄金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于2017年1月30日购买黄金2.78万元给付被告方的事实。
经质证,陈某3认为,对证据1、5,证人陈述的很清楚,是去司法所之前已经事先串通,本案所有调查笔录无效,要追究司法工作人员行政责任;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银行业务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红纸单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婚约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发票,发票应当是税务机关制作的,且该所谓的发票没有客户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柳某1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陈某3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物发票1份。证明柳某1在莆田市通宝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忠门店购买红木家具作为陪嫁物品,价值193000元。
商品销售信誉卡1份。证明柳某1在新华友电器一站式大型专业电器城购买三星冰箱、威力洗衣机、乐华液晶电视各1台作为陪嫁物品,价值12800元。
金店购物凭证1份。证明陈某3在金店购买黄金22钱,每钱1050元,计23100元;银元6个,每个140元,计840元,另付加工费约2000元,合计26000元。
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份。证明柳某1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2,合计5000元,用于结婚支出。
收条1份。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柳清柏购买葡萄酒12箱,价值5400元;啤酒20箱,价值2400元;橙汁25箱,价值4000元,合计118000元。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购物发票,仅仅系清单。但原告方确实收到家具一套、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且价值不会是被告所说的那么高。对证据3、5,票据是手写的,没有店铺的盖章,且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有购买黄金,被告方也没有陪嫁黄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有转账,也无法证明是为了本案婚约的支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5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聘金96.8万元、黄金4两等的事实;被告方对证据2、4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所要证明的购买了陪嫁物品红木家具1套、三星牌电冰箱、威力牌洗衣机、乐华牌液晶电视各1台,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陪嫁物品的价格,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价格合理,可予确认;对证据3、4、5,本院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2与被告柳某2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被告方收取原告方聘金96.8万元、黄金4两等。柳某2的陪嫁物有:红木家具1套、三星牌电冰箱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乐华牌液晶电视机1部。现陈某2与柳某2分居,当事人双方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致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缔结婚约的是原告陈某2与被告柳某2男女双方以及各自的父母做主,被告柳某1作为柳某2的哥哥,并不是婚约关系的主体。原告陈某1转账款项汇入柳某1的账户,只不过是借用他的账户收款,故原告方要求柳某1共同承担返还婚约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某3、柳某2收取原告陈某1、陈某2、李某聘金96.8万元、黄金4两,有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陈某2与被告柳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已分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结合陈某2与柳某2同居的时间及柳某2的陪嫁物,酌情按给付的彩礼适当予以返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返还的聘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柳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3、柳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陈某1、陈某2、李某聘金48万元、黄金4两;
驳回陈某1、陈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陈某1、陈某2、李某负担4862元,陈某3、柳某2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