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不服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xx路南x号x房。 法定代表人:何炳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礼华,住广州市南沙区。该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南沙区行政中心主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少礼,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穗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昌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礼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穗涛、陈凤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南环罚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简兴路南3号4房建成泡沫制品的生产项目,配套建设了一台6t/h锅炉,于2010年12月建成并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的废气主要为锅炉废气等,锅炉废气经水喷淋设施处理后排放。为此,被告区环境保护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责令原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区环保局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环境监测报告》(NS20141775)。2、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环境监测委托。3、现场监测采样信息记录表。4、固定污染源废弃现场采样记录表。5、烟气现场仪器机打记录。6、烟气黑度监测记录表,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提供的。7、2014年10月16日现场监测照片。8、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9、2014年10月22日《询问笔录》。10、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1、《案件调查报告》。12、《立案登记表》。13、《行政处罚决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4)130号)及送达回执、照片。14、《听证申请》。1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南环听通字(2014)018号)及送达回执。16、《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听证笔录》。17、《行政处罚案件审议表》。18、《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评议会议纪要》。19、《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字(2014)195号)及送达回执。20、《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环行复(2015)2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4、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5、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765-2010)。 原告桦昌公司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程序违法及处罚过高。理由如下:1、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充分,被告将原告的锅炉废气采样提供给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所作出的废气检测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该中心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应当委托第三方的机构予以鉴定检测,还有被告在检测的过程没有邀请原告参与,使原告在检测前无法提出异议,侵犯了原告对行政处罚过程的知情权,也使原告丧失了相关的陈述权与申辩权。2、被告的执法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被告的执法过程违法。3、行政处罚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区环保局作出的南环罚(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区环保局承担。 被告区环保局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原告所处区域归南沙区管辖,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责;其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简兴路南3号4房建成泡沫制品的生产项目,配套建设了一台6t/h锅炉,于2010年12月建成并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的废气主要为锅炉废气等,锅炉废气经水喷淋设施处理后排放。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原告的锅炉废气开展执法监督监测,该中心对原告的锅炉废气进行采样时,原告是正常生产,6t/h锅炉正常运行,燃料类型为木柴。废气监测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环境监测报告,报告编号:NS20141775)结果表明,6t/h锅炉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中的烟尘换算浓度为261mg/m3、氮氧化物换算浓度为418mg/m3,均超过了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765-2010)中规定的排放限值(烟尘:120mg/m3、氮氧化物:300mg/m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4)130号),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听证申请,经召开了听证会。被告作出南环罚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再次、原告请求撤销南环罚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并具合法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报告(报告编号:NS20141775)符合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监测报告要求的规定,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现场监测采样信息记录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炳华的签名确认。原告诉称在检测的过程没有邀请其参与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有利害关系也不符合事实。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听证申请后,被告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原告诉称其丧失了陈述权与申辩权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执法人员为二人。根据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关于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被告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过错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等情节作出处罚决定,已酌情结合《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穗环(2014)53号)规定对原告减轻罚款。原告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南环罚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桦昌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280),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简兴路南3号4房,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泡沫塑料制品、纸制品、塑料制品”,其主要生产设备之一的以木柴(属生物质燃料)为燃料的6吨/小时生物质蒸汽锅炉于2010年12月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锅炉废气等污染物。2014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锅炉废气开展执法监督监测,被告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原告正常运行的锅炉排放口外排废气进行了采样检测,并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现场确认,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环境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S20141775)。上述监测结果表明,锅炉排放口外排废气中的烟尘换算浓度为261毫克/立方米、氮氧化合物换算浓度为418毫克/立方米,均超过了应执行的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765-2010)中规定的排放限值(烟尘≤120毫克/立方米、氮氧化合物≤300毫克/立方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法定代表人承认因“锅炉工人操作不当造成超标”,并确认上述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4)130号),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4年11月13日,被告依法召开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经审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南环罚字(2014)195号),责令原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4日,复议机关作出穗环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南环罚字(2014)195号)。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区环保局对桦昌公司的锅炉废气开展执法监督监测,并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为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原告正常运行的锅炉排放口外排废气进行采样检测,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监测采样信息记录表上现场签名确认。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的监测结果表明,桦昌公司以木柴为燃料的6吨/小时生物质蒸汽锅炉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中的烟尘换算浓度为261毫克/立方米、氮氧化合物换算浓度为418毫克/立方米,均超过了其执行的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765-2010)中规定的排放限值(烟尘≤120毫克/立方米、氮氧化合物≤300毫克/立方米)。鉴于桦昌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区环保局对其立案查处,并综合考虑桦昌公司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过错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桦昌公司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桦昌公司认为行政处罚数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区环保局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桦昌公司进行调查,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名;在处罚过程中,区环保局履行了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定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桦昌公司认为区环保局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存在利害关系,且执法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其事实和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彤文 审 判 员 郭汉彬 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奕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