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庆桢与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庆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晨,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莉莉,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穆秀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士钢,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云才,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曲庆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庆桢,被上诉人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晨、冷莉莉,原审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士钢,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所居住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观园公寓28-3-701号房屋,与天津理工大学毗邻。2014年1月,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对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理工大学)地块进行土地整理。2014年1月10日,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拆除房屋施工协议》,约定上述地块由被告委托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建筑物拆除,洒水喷淋治理扬尘及渣土清运,施工日期自2014年1月9日开工至2014年3月30日完工。合同约定,工程正常施工时间严格控制在规定时间内,午间12时至14时、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严禁噪声扰民施工等。此后,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使用密闭车辆承运工程渣土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后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对天津理工大学的楼房进行拆除,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参与了工程的渣土运输工作。2014年2月10日,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理工大学工程项目部向观园公寓居民张贴《施工告示》,表示将采用合理施工方式以降低对居民日常生活的影响,并对施工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2013年12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出具《天津市拆房和渣土装运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载明在当日检查中发现涉诉地块的拆除工程未办理拆除房屋和渣土装运备案手续;未采取治理扬尘有效措施,造成拆除房屋施工扬尘。2014年4月3日,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向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市拆房和渣土装运监督检查责令停工整顿通知书》,载明因拆除工程的违规行为,责令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工整顿。2014年4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向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22时以后在涉诉地块施工,未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超时限施工作业,噪声扰民,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对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2014年5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向被告出具《天津市拆房和渣土装运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载明在当日检查中发现涉诉地块的拆除工程未办理拆除房屋和渣土装运备案手续。庭审中,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施工现场于2014年5月26日停止拆除工作,并于2014年6月17日撤场;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表示2014年4月底至2014年5月初期间完成最后一次清运工作;原告陈述施工现场已于2014年5月26日停工。另查,在涉诉地块的拆除过程中,因噪声、扬尘及震动等问题,观园公寓居民与施工方交涉协商未果,故成讼。现涉诉地块的拆除工作已基本完成,尚未进入具体建设阶段。 原审法院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具有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侵权行为过程的缓慢性、潜伏性及损害后果的公害性等特点,该类侵权纠纷与一般侵权纠纷的本质区别系环境污染损害具有间接性,即不是直接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介质发生。原告以环境污染侵权为由主张其各项诉请,但其主张被告野蛮施工导致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与相邻地块的施工行为有关,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施工导致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故原告要求赔偿房屋装修开裂损失,花卉、花盆和花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可证明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22时以后在涉诉地块存在夜间超时限施工作业,噪声扰民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等单据虽可证明其存在就医事实,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应停止一切违法施工作业的主张,因涉诉地块目前已无施工扰民的状况存在,故已无需解决。原告关于要求张贴告示致歉一节,考虑到与观园公寓相邻涉诉地块的施工势必对观园公寓居民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照准。被告及二第三人应以张贴书面告示的形式向观园公寓居民赔礼道歉,书面告示需经原审法院审核后张贴在观园公寓内。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观园公寓内张贴书面告示向观园公寓居民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驳回原告曲庆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庆桢担负25元,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担负9元,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担负8元,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负8元,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负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判决后上诉人曲庆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违章作业、违法施工,足以造成上诉人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举证责任在污染者一方,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而第三人施工行为违法,而不是仅认定“噪声扰民”;被上诉人从2013年12月起拆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医疗费单据不足以证实本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因违法施工拆楼震动和连续几百天夜间施工噪声扰民、粉尘污染给上诉人带来的身心伤害和财产损失共计4196元,其中医药费596元,花盆、花卉、花架损毁及房屋装修开裂损失6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被上诉人停止一切违法施工作业并向观园公寓社区居民张贴告示致歉;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为说明其就诊时间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相符,主张该工程开工于2013年12月。本院经审查,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亦曾自认该工程起始于2013年11月,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就诊行为发生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准许对涉案地块进行土地整理,原审第三人河北领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拆除工作,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海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运工程渣土。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行政文书,证实涉案土地整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噪音、扬尘等问题,应当认定该三方当事人的施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工程周边环境污染,对上诉人居住的工程比邻社区居民造成一定程度影响,原审人民法院判令该三方当事人张贴告示书面致歉是正确的。 上诉人曲庆桢主张施工引起工程紧邻楼体震动、粉尘、噪声等,导致上诉人因受惊吓而心脏病复发的损失,及花盆、花卉、花架损毁及房屋装修开裂等直接财产损失,系一般侵权之诉,不是环境污染侵权之诉。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事实、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各方面的举证责任,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特殊侵权之诉,适用法定的环境污染之诉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心脏病复发的损失及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关于判令停止施工的上诉请求本院一并驳回。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施工行为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予涉及。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庆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