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省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六组因不服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2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六枝特区顺鑫砂石厂 上诉人贵州省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六组因不服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6月6日,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委会申请办理砂石厂,经六枝特区乡镇企业局、六枝特区落别乡人民政府、六枝特区落别乡林业站等单位审批上报,被告经审查后于2005年9月14日颁发了证号为52020305030号《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砂石厂;矿山名称:牛角村砂石厂;经济类型:集体;有效期限:叁年,自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矿区面积0.007008平方公里。落别乡牛角村砂石厂取得该采矿许可证后,依法组织了生产。采矿权期限到期后,根据该村委会的申请,2009年1月14日,被告经审查后同意落别乡牛角村砂石厂采矿权延期至2011年9月13日,矿区面积由原来的7008平方米变更为40490平方米。2010年8月,根据落别乡牛角村委和罗德政的申请,被告批准牛角村砂石厂的采矿权转让给罗德政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企业性质由集体变更为个体。2011年11月,由于牛角村砂石厂的采矿权到期,被告对牛角村砂石厂的矿山开采权进行了挂牌出让,由王得兴依法取得该矿山的开采权。被告根据王得兴本人的身份证明、《缴款书》、《砂石厂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等资料,按照《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1年9月14日为王得兴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证号为C5202032011097120122577。该矿山名称仍为牛角村砂石厂。2013年4月,由于该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对道路行人及车辆等存在安全隐患,根据矿山所有权人王得兴的申请,在占用储量不变的情况下,对该矿区范围进行了调整变更并予以登记,矿区范围由0.0404平方公里变更为0.0303平方公里。2014年2月8日,根据牛角村砂石厂的所有权人王得兴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后批准王得兴将其所有的牛角村砂石厂的采矿权转让给苏会全,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于2014年4月25日对第三人苏会全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变更为六枝特区落别乡顺鑫砂石厂(苏会全);矿山名称:六枝特区落别乡顺鑫砂石厂。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其余登记内容不变。由此,六枝特区落别乡顺鑫砂石厂依法取得了原牛角村砂石厂的采矿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于2014年4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依法出让后,涉及土地使用权包括林地使用权的取得等事项由取得采矿权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的规定,第三人取得采矿权后在开采过程中,如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被告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从2005年至今在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矿区范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依法转让采矿权转让登记中,办理该宗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六组负担。 一审宣判后,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六组不服上诉称,林地作为不动产,林权证系权属的唯一合法凭证,涉案林地为上诉人员所有系不争之事实,而被上述人未依法核实该情况,仅凭第三人之申请而予以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第三人之矿界与上述人之林地面积叠合,进而极大侵害上诉林地所有权,此系被上述人未能依法行政所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合法权利被侵占,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系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错误。1、涉案林地所有权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第三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而在涉案林地上修建矿厂,开采矿产资源,严重侵害上诉人林地所有权。庭中上诉人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各方对此无异议。该林权证附有林地四至,根据林地四至完全可以确定上诉人林地范围。上诉人的林地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在没有被撤销、注销等情况,应当作为判定林地所有权属的唯一合法证明。林地所有权系物权,其权属具备唯一性、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庭审中第三人也认可其采界四至范围与上诉人林地重合,也承认其开采范围覆盖上诉人林地。第三人提供的“贵州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复印件不能以此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属于上述人的林地使用权。“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仅仅表明林业厅同意被上诉人建设项目可以占用一定林地,而占用一定林地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和手续,而第三人未完成此程序,不能依法占用林地,根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占用林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交纳和支付占用林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庭审中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完善用地程序,且该林地所有权人为牛角村六组,第三人也没有与所有权人签订用地合同,也没有依法向所有权人支付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因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不能以此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属于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未能依法审查第三人的用地手续,未能依法审查第三人矿区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是否压覆他人土地,而向第三人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系典型地未能依法行政。 第三人的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矿用地为建设用地,属于二级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因而第三人如果取得该采矿权,必然要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必然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然被上诉人对此未做审查便予以颁发采矿许可证,极大侵害了上诉人核发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业地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建设;”因而第三人在没有对上诉人予以补偿的情况下,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的情况下,占用上诉人的林地系非法使用,而被上诉人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时对此未作审查。 矿产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矿业权人用地也予以详细规定,而被上诉人颁发第三人采矿证时,对此相关法律法规置之不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企业,除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此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必然包括前述所述的《土地管理法》,且该条也表明采矿权人的开采范围应当无争议。而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的开采范围,不仅极大违背前述法律法规,而且导致“一女二嫁”同一土地出现不同权属。同时第21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有偿使用土地,30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该规定所提交的矿区范围图,系要求审批的行政机关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对此审查,该矿区与其他土地权属是否冲突予以审查,而非见图即可发证,而被上诉人对此未作审查、核实。《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6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林地、土地等法律法规规定。因而被上诉人作为土地主管机关,在批准采矿权的时候,应当按此条款遵守环境、林地、土地等法律法规对予以批准。第三人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系因被上诉人违法颁证所导致。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述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六枝特区国土局辩称,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分离的,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可单独出让,除了《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的情形外,不得因矿产资源的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同妨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充分说明了矿产资源依法出让后,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但必须依法办批准或其他手续,也就是说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依法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林地使用等有关手续。被上诉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九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根据采矿权人申请及提交的有关材料,依法单独出让矿产资源开采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上诉人称“未能依法审查第三人矿区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是否覆压他人土地”的情形;二、上诉人因第三人生产经营侵犯其林地使用权,属民事争议范畴,其侵权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称本案第三人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及未支付占用林地补偿补助费,这不影响被上诉人对矿产资源开采权出让的合法性。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本案采矿权人取得采矿区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依法办理土地、林地使用手续,那是采矿权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履行后续申请报批的事项。若未履行使用林地报批和补偿手续,采矿权人属违法用地。若对上诉人林地造成侵害,采矿权人属民事侵权,与被上诉人对矿产资源开采权出让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若采矿权人在未履行报批手续和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使用了上诉人的林地,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可要求采矿权人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赔偿。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六枝特区顺鑫砂石厂辩称,一、第三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合法。第三人的采矿权系向原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砂石厂依法转让取得;二、第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林地所有权。上诉人的林地界限与第三人的采矿权界限不在同一地块范围。第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林地所有权。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并非采矿范围内林地的权利人,更何况第三人的采矿权界限内的土地不在上诉人的林地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2016年8月10日六枝特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六公刑鉴通自[2016]418号)、2016年7月18日六枝特区林业局出具的落别乡顺鑫砂石厂非法使用林地调查报告一份,证明顺鑫砂石厂非法占用落别乡牛角村林地一案已经立案受理,顺鑫砂石厂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的矿界范围与落别乡牛角村六组的林地相互重叠。 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认为,不能反映矿区域林地相互重叠,非法占用林地属民事侵权与被上诉人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关联。 第三人顺鑫砂石厂的质证意见与六枝特区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2016年8月10日六枝特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六公刑鉴通自[2016]418号)、2016年7月18日六枝特区林业局出具的落别乡顺鑫砂石厂非法使用林地调查报告一份,并未明确上诉人的林权证与被上诉人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的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范围内林地享有的权利,如第三人在上诉人依法享有权属的林地范围内采矿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就第三人的采矿行为给上诉人的承包林地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2]174号)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的采矿范围并未与其他采矿权人发生争议。上诉人仅以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范围与其承包林地有部分重合为由申请撤销该《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如第三人进行采矿需要占用土地仍应另行办理用地手续。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景伟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