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5209号
原告:广州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厂房)自编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0XD58。
法定代表人:马梓灿。
委托代理人:刘嘉敏,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MB2C93184J。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汉,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正大,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梓灿、委托代理人刘嘉敏,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汉、何正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骏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生产金属制品的小型企业,于2017年3月建成并投入生产。我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主要是启动抛丸清理机生成的熔铸粉尘、抛丸粉尘等。熔铸粉尘配套水喷淋设施,抛丸粉尘配套脉冲除尘设施。2018年12月14日,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开展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我公司抛丸废气处理后监测口(气-01)外排废气中的颗粒物平均实测浓度超标,市生态环境局遂以该份监测报告结果为依据,对我公司作出南环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罚款65万元。我公司认为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时,认定我公司正常生产不符合实际情况,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12月10日,我公司抛丸清理机发生故障,经初步检查怀疑是脉冲除尘过滤器不能正常工作。当日我公司即与抛丸清理机设备商沟通维修事宜。同年12月12日下午,抛丸清理机设备商派修理人员前往我公司工厂处对抛丸清理机进行检修,发现该设备脉冲除尘过滤器中脉冲电子发生故障,导致滤桶外面的粉尘堵死了滤桶心。修理人员遂即更换了新的脉冲电子板并拆下带走了两个滤桶心。直到2018年12月20日,我公司工厂抛丸清理机都是处于维修暂停工作状态。2018年12月14日,第三方检测机构派检测人员到我公司处抽样时,我公司非操作该抛丸清理机工人未告知第三方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上述情况。当时我公司抛丸清理机已被拆下除尘过滤桶芯,该机实际上暂停使用,属于不正常工作状态。该名工人只按照第三方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的指示开启设备让其抽样检测。所以此次检测才出现严重超标现象。我公司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包括在听证时通过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局告知了上述情况,但市生态环境局对此未予采信,导致其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方机构检测时我公司系正常生产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因此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调查取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本案中,相关检测机构根据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履行抽样检测的执行活动,但其在监测过程中并未附有现场取样的照片等记录,不能证明检测机构现场取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市生态环境局在监测报告作出后并未向我公司进行送达,程序上也违法。三、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即使认可检测结果来处罚我公司,给予罚款的金额幅度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时,其具体金额应根据上述办法规定,充分考虑我公司多种情节后才能予以确定。但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时并未充分考量了我公司违法情节,处罚内容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不当。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局具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二、灿骏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灿骏公司在广州市南沙区********(厂房)自编29号建成金属制品的生产项目,于2017年3月建成并投入生产。灿骏公司东面、南面和北面均为工厂,西面为道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主要是熔铸粉尘、抛丸粉尘等。熔铸粉尘配套水喷淋设施,抛丸粉尘配套脉冲除尘设施。2018年12月14日,灿骏公司正常生产,我局委托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灿骏公司开展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显示,灿骏公司抛丸废气处理后监测口(气-01)外排废气中的颗粒物平均实测浓度为1.64×103mg/m³,超出了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中规定的第二时段二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颗粒物:120mg/m³)。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听证笔录》《关于广州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穗南审批环评〔2018〕2号)、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编号:440**********571)、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8年12月14日,灿骏公司正常生产,我局委托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灿骏公司开展采样监测;2019年2月22日,我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2019年6月13日,我局向灿骏公司送达南环听告字〔2019〕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灿骏公司申请听证;2019年6月18日,我局向灿骏公司送达南环听通字〔2019〕47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9年6月25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2019年8月28日,我局向灿骏公司送达南环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恰当。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综合《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第6.2.2.3项的规定,我局作出责令灿骏公司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5万元的处罚决定量罚恰当。四、灿骏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灿骏公司诉称:1.我局监测时抛丸清理机处于维修状态,该机实际上暂停使用;2.我局监测过程中未附有现场取样的照片记录;3.检测报告未向灿骏公司送达;4.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充分考量灿骏公司的违法情节从轻处罚。我局认为:1.《检测报告》显示监测时灿骏公司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询问笔录》中灿骏公司也承认在监测时工厂正常生产,灿骏公司为证明抛丸机处于维修暂停使用状态所提供的《维护记录表》是灿骏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监测时抛丸机属于维修暂停使用状态;2.我局《检测报告》附图为灿骏公司厂区,《现场检测记录表》记载监测采样时状况并有灿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询问笔录》中灿骏公司也承认2018年12月14日我局委托的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到灿骏公司处检测的事实,因此能够证明取样样本来源于灿骏公司;3.我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监测,《检测报告》是我局依程序委托具有CMA资质第三方机构出具,在《询问笔录》时明确告知灿骏公司;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灿骏公司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是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我局充分考量灿骏公司的违法情节,结合《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第6.2.2.3项之规定,对灿骏公司作出罚款65万元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综上所述,涉案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灿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灿骏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金属制造业。2018年1月22日,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穗南审批环评〔2018〕2号《关于广州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要求该公司的废气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该公司持有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8月21日颁发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440**********571,单位名称为广州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南沙区东涌镇小乌工业村,行业类别为金属制品业,排污种类为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为颗粒物(抛丸粉尘废气):120毫克/立方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为颗粒物(抛丸粉尘废气2018):0.383吨,其余污染物许可排放限值见副本,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为实施日常监督,原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现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委托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灿骏公司进行关于“抛丸废气”项目的监测。2018年12月14日,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派出检测人员对灿骏公司抛丸废气处理后监测口外排废气中的颗粒物进行检测。该公司当日制作《环境监测现场检查(调查)记录》,检查人卢远锋,制作《现场检测记录表》,检测人员卢远锋、陈伟、黄嘉宁,该表显示被测单位工况为正常生产,检测时段为当日“13:50~16:01”。灿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梓灿在两表上签名确认。
2019年1月8日,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贝环境监测MB字(2018)第5691-124号《检测报告》,注明委托单位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监测站,被测单位为灿骏公司,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为正常,检测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检测项目类别为废气,检测点位(排污口编号)为抛丸废气处理后监测口(气-01),检测因子为颗粒物,检测频次为检测1次小时均值,检测结果为抛丸废气处理后监测口(气-01)外排废气中的颗粒物平均实测浓度为1.64×103mg/m³,超过120mg/m³标准限值;平均排放速率为4.5kg/h,超过2.9kg/h标准限值。检测结论为本次检测中,抛丸废气处理后监测口(气-01)外排废气中颗粒物的平均实测浓度和平均排放速率不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限值要求。
2019年2月22日,原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现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对灿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调查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灿骏公司的被询问人马梓灿确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主要是熔铸粉尘、抛丸粉尘等。熔铸粉尘配套水喷淋设施,抛丸粉尘配套脉冲除尘设施;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采样监测时,灿骏公司正常生产。
2019年6月11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向灿骏公司作出南环听告字〔2019〕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灿骏公司拟责令灿骏公司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65万元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灿骏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收上述告知书。2019年6月13日,灿骏公司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申请听证。2019年6月17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作出南环听通字〔2019〕47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灿骏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19年6月25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组织召开听证会。灿骏公司在听证会和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辩意见书》《听证会情况说明》中申辩:2018年12月10日,灿骏公司抛丸清理机发生故障,直到2018年12月20日,灿骏公司工厂抛丸清理机都是处于维修暂停工作状态。2018年12月14日,第三方检测机构派检测人员到灿骏公司处抽样时,灿骏公司非操作该抛丸清理机工人未告知第三方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上述情况。该名工人只按照第三方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的指示开启设备让其抽样检测,所以此次检测才出现严重超标现象。灿骏公司提交了《盐城市大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大丰市大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发运结算单(代合同)》、多次《维护记录表》等证据材料来证实自己的说法。
2019年8月27日,市生态环境局向灿骏公司作出南环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灿骏公司2018年12月14日抛丸废气处理后监测口(气-01)外排废气中的颗粒物平均实测浓度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及《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第6.2.2.3项的规定,责令灿骏公司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5万元。灿骏公司于次日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
在本案庭审中,市生态环境局出示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证据原件中有一份《立案登记表》,该表显示该局于2019年5月30日对灿骏公司涉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因机构改革,原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更名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是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环境监测现场检查(调查)记录、现场检测记录表、检测报告、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现场检查笔录、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申辩意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立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原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情况监督管理。因机构改革,原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更名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现是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灿骏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应以市生态环境局为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本案中,原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现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公司采取现场即时采样方式对灿骏公司“抛丸废气”项目进行监测,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上述规定的要求。经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灿骏公司进行关于“抛丸废气”项目的监测,灿骏公司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的值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规定的标准值,市环境保护局依据该检测报告对灿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第6.2.2.3项对排放口位于非环境敏感区“其他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的”情况,裁量标准是“……报告表项目,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处罚,责令灿骏公司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5万元,并无不当。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原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现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于2019年2月22日对灿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时已经获取涉案检测报告,经初步审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而该局于2019年5月30日才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指出。由于在立案之后,该局告知了灿骏公司相关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保障了该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的基本权益,故对该立案程序不再确认违法。
至于灿骏公司主张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公司人员因无证件核对则无检测资格、检测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因该公司有相应有效的资质文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也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灿骏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发运结算单(代合同)、维护记录表、抛丸机技术文件等材料来说明检测机构检测当日涉案抛丸机存在故障导致检测数据不符合实际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涉案抛丸机是为防止、减少大气污染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灿骏公司应当保证其日常正常运行,其以机器故障为由要求免予或减少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灿骏公司认为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涉案处罚时未考量其系初犯、已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等违法情节,导致处罚内容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超标排污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具有直接性、即时性及难以补救性,灿骏公司应当对其超标排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灿骏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青
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郭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