銚顺市生态环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402行初33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28号。 负责人董志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凤刚,系该局工作人员。 公益诉讼起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送达了公益诉讼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松、孙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代理人周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抚顺市小满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取得营业执照,并运行至今。该企业无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等项目,现厂区内堆放大量砂土(成分复杂)、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均裸置于场地中,物料未密封覆盖,且无喷淋、洗车池等设备,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致现场扬尘严重,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2020年8月31日,起诉人向被告依法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抚顺市小满商砼有限公司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消除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起诉人发出检察建议后,于2020年9月29日进行了督促落实走访。2020年10月20日起诉人到抚顺市小满商砼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并未整改仍在生产作业,持续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2020年10月21日,起诉人委托抚顺无人机协会对抚顺市小满商砼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源进行现场数据采集,该公司环境空气污染物PM2.5值最高达109.24ug/m3,PM10值最高达143.85ug/m3。起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履职,但其未对抚顺市小满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染环境问题依法有效处理。检察机关发现该行为后,于2020年8月31日履行诉前程序并送达检察建议,被告未书面回复亦未依法有效履行职责,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有效履行职责,停止小满商砼有限公司因违法生产而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损害。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企业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光碟,用以证明本案立案,违法企业运营4年之久,存在环境污染的情况。 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抚顺市小满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3、检查建议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20年8月31日依法向抚顺市生态环境局送达检察建议书,并签署了送达回证。 4、咨询函及回复,用以证明经查证该企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5、检察建议督促落实走访记录、照片,用以证明抚顺市小满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然运行,环境污染依然持续,抚顺市环境生态局并未对其污染环境情况进行处理。 6、无人机大气污染源采集报告,用以证明该污染企业运行时产生的PM2.5值最高达109.24ug/m3,PM10值最高达143.85ug/m3,均超过环境空气污染物基本项目的浓度值。 7、抚顺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文件,用以证明涉案污染环境应由被告处罚。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2020年10月21日无人机拍摄照片显示企业依然运行及现场污染情况。 被告辩称,第一、抚顺市小满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厂区内大量物料堆积、成分复杂(砂石等),且未采取遮盖隔离等措施,现场运行车辆无喷淋、洗车池等设备,其亦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以上情况属实。第二、被告已经依法履职。2020年6月24日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新抚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向抚顺小满商砼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抚新环责决字[2020]第002号),已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限期二个月内补办环保手续,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整改亦未回复我局。该企业确实存在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新抚区分局将对该企业进行依法处理。综上,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了职责,但对污染环境的企业处罚及对污染环境的治理均需要时间,虽然尚未达到检查机关所诉的结果,但被告的工作一直在推进。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以下证据、依据: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履责,责令污染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第1-8号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巡查中发现抚顺小满商砼有限公司无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等项目,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致现场扬尘严重,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2020年8月3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小满商砼因料堆未采取有效遮盖及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能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未进行书面回复。2020年9月29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检察建议督促落实走访,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新抚区分局答复,该局已收到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转来的检察建议书,正在积极推进整改落实工作,由于上述情况较为复杂,已向新抚区人民政府汇报,研究处理上述事项。2020年10月20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到抚顺市小满商砼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并未整改仍在生产作业,持续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2020年10月2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抚顺无人机协会对抚顺市小满商砼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源进行现场数据采集,无人机大气污染源采集报告的结论为:抚顺市小满商砼有限公司环境空气污染物PM2.5值最高达109.24ug/m3,PM10值最高达143.85ug/m3。因抚顺小满商砼有限公司仍然存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起诉人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被告庭审中辩称虽然尚未达到完全治理,但工作一直在推进。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在诉前依法向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并以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在接到检察建议后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为由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受理于法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在接到检察建议后,是否依法履行了对抚顺小满商砼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治理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对抚顺小满商砼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故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对抚顺小满商砼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治理实施监督管理时具有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等多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本案中,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在检察建议后主观上虽对案涉违法行为给予重视,向抚顺小满商砼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检查人员对环境污染现场进行跟踪监督,发现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并未整改仍在生产作业,持续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客观上未能全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对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环境污染,直接关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身体健康,各级行政机关均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法定监督职责,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同时,检察机关亦有权利、有义务继续监督被告依法履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抚顺市生态环境局继续依法履行对抚顺小满商砼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予以监管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苏宁 审 判 员 王金辉 审 判 员 李小飞 人民陪审员 武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杨 虹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