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坤方诉李鑫、吴国红、吴国美、黔东南州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东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
原审第三人吴国红……
原审第三人吴国美……
原审第三人黔东南州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凯里北京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姚红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坤方因与被上诉人李鑫、原审第三人吴国红、吴国美、黔东南州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吴国红原在黔东南州建总公司住宅小区内经营“金盾洗车场”。2010年7月27日,吴国红以其妹吴国美的名义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经营汽车美容、汽车装饰、洗车业务。2012年2月28日,以被告杨坤方为甲方、原告李鑫为乙方就洗车场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省凯里市州建公司小区内的金盾洗车场所有权及经营权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53000.00元;甲方负责提供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的各种相关手续和有效证照,并交给乙方保管使用。同时定期做好各种相关手续和有效证照的年审工作,费用由乙方负担,相关手续与有效证照需要过户的,在甲、乙双方商定的合理期限内,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证照过户等手续;商号名称可延用原名称,也可变更,如乙方想变更商号名称,甲方应配合变更登记;甲方应保证无任何遗留问题,如因行政机关、房东、小区业主干涉导致乙方停业,视为甲方违约,应无条件将转让金全额退还乙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前将洗车场内现有设备、设施、家具及其他零星物资移交给乙方;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转让费53000.00元,并开始经营洗车场。2012年4月17日,凯里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原告对经营的洗车场产生的噪声进行改正。同月19日,凯里市环境保护局又向原告下达凯环限改字(2012)22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以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进行排污申报等,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为由,责令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前立即停产改正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办理有关环保手续。事后,原告在多次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重审诉讼中,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第三人吴国红与第三人诚信物业公司续签《租赁车位协议》与《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已于2012年2月22日向第三人诚信物业公司交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车位租金5400.00元和场地租金9600.00元。
同时查明:第三人吴国红曾就洗车场转让事宜在网络上登载转让广告。原告亲属询问洗车场转让时,吴国红告知洗车场已转让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杨坤方在转让洗车场时,故意隐瞒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进行排污申报等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以致原告受让洗车场后不久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现洗车场因环保手续费不全已停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撤销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停业损失50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既没有参与原、被告的经营管理,也不是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在原、被告转让洗车场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和举证的默认,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李鑫与被告杨坤方在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杨坤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53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坤方不服,上诉称:1、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是因原告晚上营业造成噪音影响周边人休息而被投诉,有关部门要其停业整顿,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虽未取得环保手续,但一直在申报中,所下的整改通知也是限期改正,但被上诉人在整改期间并没有整改才导致被停业的;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所有的材料移交时,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提供环保手续,这说明上诉是知道该洗车场是没有环保手续的,在明知的情况下,还接收该洗车场,上诉人并没有隐瞒该事实;三、上诉人虽未到庭,但已明确表示了其诉讼意见,不存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鑫及原审原审第三人吴国红、吴国美、黔东南州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杨坤方、被上诉人李鑫及原原审第三人吴国红、吴国美、黔东南州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坤方与被上诉人李鑫签订的洗车场《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签订合同时杨坤方隐瞒了该洗车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进行排污申报等的重要事实,以致李鑫受让洗车场后不久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改,最后因环保手续不全而被责令停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李鑫请求撤销该转让合同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审第三人与李鑫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诉请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关于杨坤方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李鑫转得该洗车场后,在经营期间,因在夜间进行洗车其噪音影响附近居民生活,导致被投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改正,但李鑫不顾附近居民的反对和依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继续在夜间洗车,李鑫确实有过错。造成该洗车场真正停业的原因不是因夜间洗车噪音影响附近居民生活,而是没有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和该处设置洗车场不符合城市规划,故杨坤方的上诉理由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杨坤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时立新
审判员  李邦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