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化祥与淮南矿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化祥,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煤矿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
委托代理人:吴雷,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023000-4。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蕾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8855890-6。
负责人:吴浩仁,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仁旺,该矿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淮生,该矿员工。
上诉人柴化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雷,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蕾,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以下简称顾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仁旺、潘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化祥原审诉称:工伤赔偿的主体是按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保险费进行责任划分,不缴就赔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条例》规定,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救治,不治好不准终止劳动合同。开胸验肺事件之后,柴化祥沉淀了9年的职业病诊断争议投诉得到了淮南市卫生局的曲线受理。2009年10月26日,柴化祥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柴化祥因不服淮南市职业病防治所的诊断结论,在请求继续诊断的30天时效内,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诊断证明,也不愿意提出工伤认定请求。而是利用《职业病防治法》修法前关于“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诊断证明,也无须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盲点”,胁迫柴化祥“用退休签字的方式,去兑换用人单位的诊断证明”。柴化祥面对职业病的长期困扰,又面对诊断请求时效的即将终止,和无法寻求法律救济的多重压力,被迫接受了顾桥煤矿的要挟。2009年12月2日,就在兑换签字完成的同一时刻,企业利用挟迫所获取的劳动者签字,用行政审批作掩体,一手发放诊断证明,一手终止了柴化祥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故意不组织离岗体检,柴化祥又一次向安徽省卫生厅投诉。投诉后,用人单位乖乖地补办了离岗体检,柴化祥在补办的离岗体检中被确诊为“煤工尘肺Ⅰ期”。之后,用人单位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柴化祥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四级伤残。但是,用人单位在提出工伤认定时,不用离岗前的第一份诊断书提出申请,而是用退休后的第三份诊断书提出认定。用“退休后就不是职工,就不享受工伤待遇”的强盗逻辑断送了受害人的伤残待遇。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60周岁退休,特殊工种55周岁退休。企业明知柴化祥的工伤已经形成,却在办理退休申报的过程中恶意将“工伤”隐瞒成“特殊工种”,并在工伤尚未结案之前,终止了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继本次违法之后,又故意用剥夺劳动合同的诊断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为的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扭曲成没有劳动合同的工伤。企业利用自己掌控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除了传递送给柴化祥两张整存整取的存款单(152082元)之外,一切伤残待遇全部清空。被告给柴化祥后半生的退休工资每月降低1000多元。从知道伤害结果之日起,企业就必须承担全部的伤害责任,柴化祥是四级伤残,除了要忍受终身的伤残和疾病折磨,还要用终身的痛苦去忍受退休工资的巨大落差。柴化祥已经通过11次司法审查,行政诉讼不能解决企业非法隐瞒工伤的实质问题,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只得为自己的恶意伤害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因此,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应当对工伤二次结案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柴化祥是退休前发生的工伤。
柴化祥2009年10月26日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两肺呈现尘肺样改变;轻度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依据评残标准(TB/T16180-2006)附录B:七级:第63条:“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柴化祥在职期间就是大于七级伤残的职业病病人。《条例》第14条“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9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13条:在工伤认定时,如果劳动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以上法律表明:企业和劳动行政部门阻止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是违法行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1条:在工伤认定中,以劳动者初次治疗工伤时的第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依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4条“凡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78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36号)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书具有同等效力”。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唯一依据,就是第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是对“职业病目录”范围的确认。依法推定:职业病诊断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其间没有司法结论和行政结论。由此确认:柴化祥是2009年10月26日发生的工伤。
二、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为了免除自身责任,长期违法。
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为了清除工伤职工,从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申报的《退休基础信息表》得知,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将已经发生的“工伤”瞒报成了“特殊工种”,乘人之危的逃避工伤责任;从该信息表查明:柴化祥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柴化祥2010年2月份退休,企业非法截留柴化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25个月,不但清除了工伤,还能截留一批收入。从用人单位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得知,柴化祥是离岗前的2009年10月26日发生的工伤,被瞒报成了离岗后的2010年12月24日发生的工伤。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得知,柴化祥离岗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是7474.21元被隐瞒成了7242元。企业利用公权力对接的优势,先后向省人社厅、淮南人社局隐瞒了在职期间的工伤,将终生不准终止劳动合同的四级伤残予以终止。四级伤残形成以后,除了传递给柴化祥一份存款单外,没有人来承担工伤待遇,也没有人出面给予任何解释。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非法终止劳动合同、隐瞒工伤、截留基本养老个人缴费以及瞒报缴费工资。
三、请求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柴化祥2012年4月6日接收到152082元的存款单,没有收到《工伤待遇证书》。经过四处查找,得知这份存单就是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①2012年4月9日,柴化祥以顾桥煤矿为对象提出劳动仲裁,2012年5月4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②凤台县法院2012年5月9日受理本案,认为“行政审批视同合法”,要求柴化祥去告安徽省人社厅未果之后,凤台县法院2012年10月13日驳回起诉;③柴化祥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3日告知:顾桥煤矿没有法人资格,要求本人撤诉;④2013年1月15日柴化祥以安徽省人社厅为被告起诉至合肥庐阳区法院,审理后认定: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退休前安徽省人社厅没有收到关于工伤的申报,安徽省人社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⑤2013年7月11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在退休的行政诉讼中,《劳动合同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不适用本案,再次驳回上诉;⑥2013年10月22日,合肥市检察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如果企业有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造成退休前职工无法确诊工伤的,应当追究企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影响退休审批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⑦2013年8月,柴化祥以淮南矿业集团为第一被申请人,以子企业顾桥煤矿为第二被申请人再次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9月3日收到第二份《不予受理通知书》;⑧2013年10月15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013年12月13日驳回起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认为:合肥法院认定安徽省人社厅批准退休不违法,用人单位也不违法。且柴化祥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的全部待遇,企业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⑨2014年1月13日,柴化祥依法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工伤赔偿应当分成两部分进行,必须先请求社会保险基金赔偿,之后才能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告知柴化祥的诉讼程序不对,应当撤诉;⑩2014年3月26日,柴化祥以淮南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要求本人变更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为“工伤生育管理中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政庭2014年5月23日以超过起诉时效为由驳回起诉;⑪2014年5月26日,柴化祥向淮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再次被驳回。自此,本案已经经过11次司法审查,除了撤诉就是败诉,因此,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中断的司法原则,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三年起诉时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无端指责。
四、侵害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瞒报、迫害工伤职工,必须依法赔偿。
《劳动法》规定,除了违法或者犯罪,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柴化祥2009年10月26日已经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企业虽然消灭了柴化祥的劳动合同,却永远消灭不了柴化祥的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级伤残的工伤终身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四级伤残的职工自评残结束之后才能退出工作岗位;四级伤残职工自评残的次月起依法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柴化祥本来应当享有的伤残待遇被企业的不法行为粉碎一空,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承担未缴工伤保险费导致的一切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柴化祥评残前的工资、福利待遇;赔偿评残后的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赔偿《工伤医疗证》发放之前的工伤医疗费用;赔偿非法截留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赔偿;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承担诉讼导致的经济损失等。赔偿理由和请求事项如下:
一、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2958.17元/月,并补齐之前36个月的差额欠费108522元。1、定期按月赔偿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该待遇自2012年1月1日计发,至死至终。该待遇依照《条例》第40条规定,伤残津贴由安徽省人社厅适时调整,由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及时添加兑现。当前伤残津贴的标准为5995.66元,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3037.49元)的差额为2958.17元/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该差额由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按月支付,并单立账户,逐月清算。《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规定:退休前没有罹患职业病,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按就高的原则,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而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长期待遇不得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以前规定有和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柴化祥是退休前罹患职业病的,理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例》规定,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享受75%的伤残津贴待遇。柴化祥是经过工伤认定的四级伤残,无论是退休前还是退休后发生的职业病,都理所当然地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条例》第40条规定,伤残待遇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生活水平而适时调整。皖人社秘(2011)314号规定,四级伤残自2011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80元;皖人社秘(2013)322号文规定,四级伤残自2013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210元。柴化祥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7474.21元。原告2011年12月5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享受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当前的伤残津贴的标准为5995.66元(7474.21*75%+180+210=5995.66);当前的退休工资标准是3037.49元,每月的差额为2958.17元(5995.66-3037.49=2958.17);从2015年1月1日起,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欠费2958.17元/月由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按月支付。并单立账户逐月清算;该待遇至死至终。2、由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一次性补齐之前36个月(2012.01.01至2014.12..31)的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欠费108522元。36个月的差额欠费的计算: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12个月,伤残津贴标准为:5785.66;退休工资标准为:2716.49;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6个月,伤残津贴标准为:5785.66;退休工资标准为:2874.49;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6个月,伤残津贴标准为5995.66;退休工资标准为:2874.49。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12个月,伤残津贴标准为5995.66;退休工资标准为3037.49,未领取的时间按现标准计算。36个月的差额=(5785.66-2716.49)×12+(5785.66.-2874.49)×6+(5995.66-2874.49)×6+(5995.66-3037.49)×12=36830.04+17467.02+18727.02+35498.04=108522.12。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清偿之前36个月的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欠费108522元。
二、赔偿瞒报缴费工资引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损失4872元。柴化祥离岗前缴费工资标准为7474.21元,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申报的缴费工资是7242元。依据柴化祥掌握的工资银行卡、2009年的工资表和住房公积金对账簿得知,7242元是柴化祥2008年的缴费工资。在11次的司法审查中,柴化祥每次都要求顾桥矿出具真实的工资表和奖金表进行核查,顾桥矿至今拒不提供柴化祥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和奖金的证据材料。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中,顾桥煤矿提供的假工资表将柴化祥全年工资扣掉7800多元。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中,出具2008年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若是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柴化祥测算的7474.21元的缴费工资是正确的,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应当按照7474.21元的缴费工资标准赔偿一切损失。柴化祥四级伤残,享受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应当赔偿的欠费差额是4872元。计算:(7474-7242)×21=4872元。2009年10月26日,柴化祥被确诊为职业病,自2010年2月1日离岗,工伤发生在离岗之前。自离岗到评残结束,其间23个月是处在职业病治疗期。《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12条:“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有关停工留薪期内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执行”。《条例》第62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业病防治法》第54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柴化祥是离岗前发生的工伤,评残前的工伤医疗期待遇不应当由养老保险基金承担,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柴化祥自离岗之日起至评残结束的当月为23个月,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应当依法赔偿这23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赔偿评残前23个月的工资损失114560元。
柴化祥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是7474.21元;2010年2月至10月期间(9个月)的退休工资标准为2407.49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14个月)的退休工资为2548.49元;这23个月的离岗前工资与退休工资的差额是114560元。计算:(7474.21-2407.49)×9+(7474.21-2548.49)×14=45600.48+68960.08=114560.56元。
四、赔偿评残前2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的损失34380元。
根据淮南矿业集团《关于职工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管理事宜的通知》(煤社保(2005)654号)六、住房公积金:2、个人账户缴存:“2005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月存储额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0%(其中:个人20%,企业划入20%);柴化祥的缴费工资是7474元,23个月企业应当注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损失为34380元。(备注:自2009年9月份起,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比例调整为: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一年度缴费工资的10%,企业划拨给个人账户的比例为20%保持不变。有《淮南市住房公积金对账簿》予以佐证)计算:7474×20%×23=34380.4元。
五、赔偿评残前23个月的企业年金的损失8595元。
根据淮南矿业集团《关于职工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管理事宜的通知》(煤社保(2005)654号)五、企业年金(二)企业年金的缴纳4、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集团公司所属单位,按照5%个人缴费对等缴纳。依此规定,企业注入本人账户23个月的企业年金损失为8595元。计算:7474×5%×23=8595.1元。
六、赔偿评残前48个月的基本养老待遇损失139852元。1、退赔非法截留25个月个人养老账户的损失为20247元。根据淮南矿业集团《关于职工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管理事宜的通知》(煤社保(2005)654号)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2005年度职工个人账户结算1、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计入;其中:个人缴费8%;统筹划入3%。从《退休基础信息表》得知,企业将柴化祥的基本养老缴费申报至2007年。柴化祥2010年2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企业非法截留柴化祥的基本养老缴费(从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共25个月。柴化祥2008年度12个月的缴费工资是7242元;2009年至2010年1月的13个月的缴费工资是7474元,其个人账户的损失为20247元。计算:7242×11%×12(月)+7474×11%×13(月)=20247.26元。2、赔偿少报48个月基本养老缴费的经济补偿119605元。根据省人社厅《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6、《决定》实施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予以补偿:补偿金额=∑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9、(3)补缴费率统一为28%,依据该文件,企业自2008年1月1日停止对柴化祥基本养老缴费,按照《条例》规定,柴化祥应当在评残结束才能退出工作岗位,依照该规定,企业欠缴柴化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时间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时间是48个月。2008年少报柴化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2个月,2008年度的缴费工资是7242元,2008年少报基数=7242×28%×12=24333.12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评残结束),企业少报柴化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6个月,2009年度本人缴费工资是7474元,之后的缴费工资按2009年的7474元计算。2009年至2011年36个月少报基数=7474×28%×36=75337.92元48个月合计少报缴费工资基数=24333.12+75337.92=99671.04企业应当赔偿48个月的补偿金额=99671.04×8%×15=119605.248,两项合计损失=20247.26(截留)+119605.248(补偿)=139852.508。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应当赔偿柴化祥48个月基本养老待遇损失合计为139852元。
七、赔偿评残前的医疗待遇损失4116.5元。《职业病防治法》第65条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治的用人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9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应当赔偿柴化祥《工伤医疗证》发放前诊断职业病的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补助费、乘车费。职业病诊治必须到专职医院才能进行,不跳出“画地为牢”的怪圈,职业病根本得不到救治。目前收集的证据是4116.5元,应当由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依法赔偿。
八、请求恢复柴化祥的劳动合同。如果导致劳动合同恢复不能,柴化祥的工伤待遇关系必须保留;并由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依法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00758元。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将工伤职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5条,损害了柴化祥的民事权益,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顾桥煤矿在2009年12月2日的同一天时间,既向柴化祥出具了诊断证明,又利用非法获取的兑换签字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退休报告,将未结案的工伤职工砍断劳动合同,导致巨大的、无法挽回的伤害结果。由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责任。《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10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柴化祥1976年10月参加工作,2010年2月离岗,期间33年4个月。柴化祥是企业内部调动而被安排到顾桥煤矿工作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柴化祥离岗前的缴费工资是7474.21元,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应当支付柴化祥33.5个月的双倍赔偿金。双倍赔偿金的计算=7474×33.5×2=500758元。
九、赔偿瞒报工伤引发的诉讼损失8500.5元。
淮南矿业集团原审辩称:1、答辩人及顾桥煤矿不存在瞒报工伤的行为,柴化祥的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按正常程序申报,并且已依法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柴化祥要求支付评残前及评残后的工伤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及顾桥煤矿也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柴化祥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按照正常程序申报退休的,这一合法行为在原合肥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法院确认。3、柴化祥此次的各项诉请之前均向原合肥法院、凤台县法院、及田家庵区法院提出且经法院审理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均未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柴化祥的各项诉请均是重复诉讼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柴化祥的诉请,已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顾桥煤矿原审辩称:1、从柴化祥诉状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柴化祥达到法律规定退休条件,正常退休并办理合法手续,其劳动合同正常终止,没有任何单位非法终止其劳动合同。2、顾桥煤矿按照规定交纳了工伤保险,在柴化祥查出矽肺病后,顾桥煤矿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柴化祥的工伤待遇应当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顾桥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原判查明:柴化祥于1976年10月进入淮南矿业集团所属企业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5年调入顾桥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08年1月1日,柴化祥与顾桥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28日,柴化祥向淮南市职业病防治所申请职业病诊断,淮南市职业病防治所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无尘肺(0+),处理意见:定期(一年)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柴化祥对该诊断结论不服,于2009年11月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顾桥煤矿于同年12月2日出具同意进行职业病鉴定证明。淮南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9日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12月24日,柴化祥经淮南矿业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4月8日,顾桥煤矿为柴化祥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24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南认定71612011057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柴化祥为工伤,同年12月5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柴化祥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2012年1月18日,淮南矿业集团社保中心向柴化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082元。2012年初,柴化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不字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9日,柴化祥诉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顾桥煤矿:1、违反规定终止柴化祥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赔偿柴化祥评残前24个月的工资待遇159528元;3、自2012年1月起赔偿柴化祥每月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2883.01元,直至柴化祥离世;4、赔偿柴化祥评残前的医疗待遇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计5176元;5、赔偿无效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6484元;6、补偿柴化祥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920元;7、补偿基本养老金待遇损失58399元。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1、顾桥煤矿支付柴化祥在诊断疑似职业病及医学观察期间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76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2、驳回柴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柴化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准许柴化祥撤回上诉;2、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3、准许柴化祥撤回起诉。柴化祥于2013年1月15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批准其退休的决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柴化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柴化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3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柴化祥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1、柴化祥是退休前罹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离岗前本人缴费工资7474元,并依次缴费工资自2012年1月1日起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标准为5785.65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由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并补齐以前该待遇的差额欠费;2、赔偿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19个月的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57206元;3、赔偿评残前24个月工伤工资与退休工资的差额119008元;4、赔偿评残前诊治职业病导致的经济损失4116.5元;5、赔偿瞒报缴费工资引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4872元;6、赔偿评残前24个月基本养老待遇损失60270元;7、赔偿评残前24个月企业年金的损失8968元;8、赔偿评残前24个月住房公积金的损失35875元;9、赔偿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00758元;10、本请求第二条至第八条的赔偿,每条各加付25%的赔偿费用;11、由顾桥煤矿赔偿因诉讼导致的经济损失850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0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柴化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化祥负担。宣判后柴化祥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柴化祥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准许柴化祥撤回上诉;2、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2893号民事判决;3、准许柴化祥撤回起诉。2014年8月1日柴化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煤矿赔偿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与退休工资的差额2958.17元/月,并补齐之前36个月的差额欠费108522元,赔偿瞒报缴费工资引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损失4872元,赔偿评残前23个月的工资损失114560元,赔偿评残前2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的损失34380元,赔偿评残前23个月的企业年金的损失8595元,赔偿评残前48个月的基本养老待遇损失139852元,赔偿评残前的医疗待遇损失4116.5元,请求恢复柴化祥的劳动合同。如果导致劳动合同恢复不能,柴化祥的工伤待遇关系必须保留;并由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依法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00758元,赔偿瞒报工伤引发的诉讼损失8500.5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淮南矿业集团将柴化祥作为符合退休人员上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同年12月21日批准柴化祥退休,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自2010年2月起向柴化祥发放养老金,并按照文件规定向柴化祥发放医疗补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2009年12月2日,淮南矿业集团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应该退休的规定,将柴化祥作为符合退休的人员上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批准同意柴化祥退休,淮南矿业集团依据该批复为柴化祥办理了退休及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柴化祥原系顾桥煤矿职工,柴化祥诉称用人单位以诊断证明要挟其签字退休,后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被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劳动合同只能延长而不能终止,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隐瞒柴化祥工伤,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但柴化祥在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时,淮南矿业集团才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经行政部门批准,现柴化祥亦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由淮南矿业集团社保中心向柴化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082元。柴化祥不服退休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驳回柴化祥的诉讼请求。柴化祥不服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工伤行政给付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驳回柴化祥的起诉。在柴化祥没有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应当视为淮南矿业集团终止与柴化祥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柴化祥要求恢复其劳动合同,赔偿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柴化祥要求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赔偿其因工伤引发的诉讼费损失8500.50元,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顾桥煤矿辩称柴化祥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为柴化祥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依法给予柴化祥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柴化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化祥负担。
宣判后,柴化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尘肺0+”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法定的工伤。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至今也找不出“无尘肺0+”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是工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没有就“无尘肺0+”是否能认定工伤作出实质性审查。一审法院未能就“无尘肺0+”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2、行政审批视同合法就是以权压法。淮南矿业集团承担着工伤保险基金收缴和支付的管理责任,也承担着用人单位的工伤管理和保险待遇支付,是政企合一,因此本案的各种赔偿责任也是合二为一的。柴化祥无论是退休前还是退休后发生的职业病,其赔偿标准都是确定在离岗之前的缴费工资上,无论是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还是用人单位赔偿,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淮南矿业集团,一审法院将工伤侵权案件当成行政案件予以处理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3、工伤待遇是覆盖养老待遇的依据,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应当理所当然的赔偿柴化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退休都属于企业裁员。人社部在《企业裁员规定》里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的予以坚决打击,并作出双倍赔偿金的明确规定。“行政审批视同合法”的判决结论出现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一审法院到底是执法还是枉法;4、排除虚假证据是一审法院的职责,不立不废也是不作为。本案经过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三次审理,柴化祥每次都要求该院调取顾桥矿的工资表,彻查柴化祥离岗前上一年度的缴费工资。然而,每次都无果而终。被上诉人伪造的工资表和体检表经多十多次司法审查,竟然屡屡占据上风。一审法院虽然有权否定柴化祥的诉讼请求,但不应该放过对伪造证据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柴化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淮南矿业集团辩称:柴化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桥煤矿辩称:同淮南矿业集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针对一审的证据,均未补充新的证明观点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柴化祥是否应当享受退休前的工伤待遇;2、柴化祥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柴化祥是否应当享受退休前的工伤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淮南市职业病防治所于2009年10月26日对柴化祥诊断为:“无尘肺0+”,定期(一年)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柴化祥不服该诊断,2009年11月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顾桥煤矿于同年12月2日同意其进行职业病鉴定。淮南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9日出具职业病诊断书,结论为:观察对象,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2009年12月2日,淮南矿业集团向安徽省社保厅为柴化祥申报退休,安徽省社保厅于2009年12月21日同意退休申报。柴化祥诉称:“用人单位以诊断证明要挟其签字退休,2010年12月24日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5月24日被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5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劳动合同只能延长而不能终止。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隐瞒柴化祥工伤,终止劳动合同违法”。柴化祥在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时,淮南矿业集团依法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并经安徽省社保厅批准,现柴化祥亦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由淮南矿业集团社保中心向柴化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082元。柴化祥不服安徽省社保厅批准其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驳回柴化祥的诉讼请求。柴化祥在退休前,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享受的退休前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柴化祥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柴化祥没有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变更或撤销批准其退休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应当视为淮南矿业集团终止与柴化祥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柴化祥要求恢复其劳动合同,赔偿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柴化祥要求淮南矿业集团和顾桥煤矿赔偿其因工伤引发的诉讼费损失8500.50元,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柴化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化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雪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元
代理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波(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