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栋与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四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栋,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兰、杨国臣,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国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国栋为治疗外伤于2011年8月1日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后于2011年8月8日转院到山东省立医院设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处的康复理疗科继续住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1月11日出院。黄国栋就诊的康复理疗科位于二楼,其在康复理疗科住院期间,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曾对二楼楼道的西北角进行粉刷,黄国栋所住病房位于二楼楼层的东南角。审理过程中,黄国栋提交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本,用于证明其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11日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提交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第三页和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一日费用清单,用于证明该医嘱单中记载2011年10月14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11日的用药记录,11月2日与11月11日之间没有记录,一日清单中却记载了自2011年11月1日到11月10日之间的各种用药及治疗过程,该一日清单是在开庭后山东省立医院否认在2011年11月2日到11月11日在其正在粉刷的病房中住过院的情况下调取的,医嘱单与一日费用清单记载相互矛盾,上述两项单据均出自同一主体,证明医院试图通过篡改病历来掩盖曾经对黄国栋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提交山东省立医院2011年8月2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一张、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医学影像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在入院前没有胸肺疾病,也没有右手麻木萎缩的症状;提交王希宇的监护人王圣海代其书写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黄国栋在住院期间因墙壁粉刷等装修未采取保护病人措施的过错导致病人出现疱疹、胸闷胸痛、右手麻木萎缩等疾病,王圣海也是粉刷工人之一;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案已经起诉过一次,开过庭,省立医院在庭审中承认黄国栋曾在医院住院受到粉刷墙壁污染的事实;提交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黄国栋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8日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疱疹、血管病,证明其因受到医院粉刷墙壁的污染造成伤害入院看病治疗;提交11月29日、12月3日、12月8日治疗疱疹单据,共花费1066元;提交发票9张,用于证明其到济南市历下区福星堂药店打针,治疗疱疹花费410元;提交山东胸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医院建议黄国栋住院治疗并向其开具了胸科医院门诊处方笺,对于其胸肺疾病的诊疗费预计5万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肺功能检查报告原件、气道阻力报告复印件一份,气道阻力报告结论为气道阻力轻度增高、肺功能检查结论为小气道功能中度减退、弥散功能轻度减退;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通气弥散功能检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门诊病历中载明建议住院治疗,检查报告结论为:重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肺弥散功能障碍;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病历记载黄国栋胸闷、右手腕活动不灵,右小指麻木指间肌萎缩,并建议其住院治疗;提交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因为粉刷病房对黄国栋身体造成伤害;提交出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在长期医嘱单中标识第四页、日期为11月3日中有医师签名,但该医师看不清姓名,黄国栋也不认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提交免疫检验报告单一张、检验报告单6张,用于证明黄国栋到山东省卫生厅上访后,山东省立医院安排人员带着黄国栋做了全面的体检,体检结果除了因患糖尿病血糖指标超高外,其他指标均属正常,不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体检的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提交2012年4月23日山东省卫生厅出具的来厅联合接谈黄国栋信访问题的函的传真件,用于证明黄国栋以部队的高级领导身份上访,引起卫生厅的高度重视,要求及时妥善处理;提交段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报警后,段北派出所出警后对黄国栋的询问。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黄国栋只对污染行为成立及损害后果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黄国栋陈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粉刷墙壁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但其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证实,因举证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的责任在黄国栋,其没有证据证实其陈述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过程中,黄国栋陈述其出现胸闷、胸痛、右手麻木萎缩症状,被诊断为疱疹、免疫性疾病,是由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因上述疾病可能有多种因素导致,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也组织对黄国栋进行了体检,未发现上述疾病的存在,黄国栋对体检结果不认可,但其在其他医院就诊的记录,也无法对其不适因素做出判断,即无法证实上述疾病是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粉刷墙壁行为的损害后果。综上,黄国栋无法证实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及污染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支付因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导致其治疗疱疹所花费的医药费1724.30元(治疗费暂算至2013年3月21日)及因治疗胸闷、胸痛、右手麻木萎缩等疾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黄国栋负担。 上诉人黄国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体检报告认定上诉人不存在疱疹、胸闷、右手麻木萎缩、重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等疾病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体检报告系被上诉人自身制作,且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29日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山东胸科医院门诊病历、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肺功能检查报告和气道阻力报告、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及通气弥散功能检查报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粉刷墙壁造成上诉人极大的身体伤害。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在其医院住院的事实,也承认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曾对上诉人的病房进行粉刷、刮粉,并谎称采取隔离措施,这两个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因环境污染侵犯健康权产生的纠纷,但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污染行为与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到上诉人方的做法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是明显的举证分配错误,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2年3月12日的体检结果是上诉人除血糖较高外,其他指标正常。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槐民初字第1920号黄国栋与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黄国栋申请对其疾病与粉刷墙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鉴定申请事项无法找到相关鉴定机构而做退卷处理。该事实有(2012)济槐委字第321号退卷函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本案中,黄国栋主张其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期间,因医院对其所住病房粉刷墙壁时未采取防护措施而致其出现疱疹、胸闷等多项疾病。黄国栋住院期间所处的“环境”显然并非《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环境”,故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应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黄国栋主张其因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粉刷墙壁的行为而致疾病,应就粉刷墙壁行为与其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黄国栋并无证据证实其疾病是由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粉刷墙壁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黄国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审 判 员 孟繁荣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