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金宝丽家具有限公司丹灶施诺分公司、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行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宝丽家具有限公司丹灶施诺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明沙南路7号。
负责人施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文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超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亚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宝丽家具有限公司丹灶施诺分公司(以下简称“施诺分公司”)因诉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佛山市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7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佛山市环境局于2016年8月11日、8月15日对施诺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施诺分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l.南面车间的手刷漆房和面漆房正常使用,但配套的水喷淋与活性炭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抽风机未开启;2.南边油磨车间的油磨工序水帘机循环喷淋水池设置一条白色PVC管道通往车间外,喷淋废水可通过该管道抽到车间外位于厂区范围内的空地,且该空地未做硬底化处理。佛山市环境局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同月18日作出佛环违改字〔2016〕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向施诺分公司送达,责令施诺分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污,改正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于2016年8月25日前拆除水帘机循环水池通往车间外的白色PVC管道。2016年9月6日,佛山市环境局对施诺分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发现施诺分公司正常生产,南面车间的面漆房和手刷漆房正常使用,但配套的水喷淋与活性炭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油磨车间的水帘机循环水池原有白色PVC管道已拆除。2016年10月13日,佛山市环境局组织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施诺分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事项进行集体讨论,案件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对施诺分公司2016年8月11日、8月15日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50.5万元;对2016年9月6日复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2016年11月30日,佛山市环境局作出佛环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施诺分公司2016年8月11日、8月15日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罚款人民币45万元;对施诺分公司私设暗管的行为罚款人民币5.5万元。2016年12月1日,佛山市环境局作出佛环听告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施诺分公司对其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拒不改正的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施诺分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该告知书于同月6日送达施诺分公司。收到听证告知书当日,施诺分公司向佛山市环境局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12月11日,佛山市环境局作出佛环听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同月16日送达施诺分公司。2016年12月27日,施诺分公司参加听证,佛山市环境局制作听证笔录,之后形成听证报告,认为施诺分公司在听证中提出的的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采纳,并建议对施诺分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罚款630万元。2017年1月1日,佛山市环境局作出佛环罚字〔2017〕3号《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6日送达施诺分公司。
另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粤06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佛山市环境局作出的《32号处罚决定书》合法。该判决于2018年4月18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佛山市环境局作为市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佛山市环境局在环境监督日常巡查中发现施诺分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取证;责令施诺分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进行复查;依法告知施诺分公司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组织听证;经集体讨论和领导审核同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环境局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施诺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8月15日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佛山市环境局对施诺分公司该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45万元,并于同月18日作出佛环违改字〔2016〕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施诺分公司立即改正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该决定书于同月23日向施诺分公司送达。2016年9月6日,佛山市环境局对施诺分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发现施诺分公司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仍未运行,拒不改正该违法行为。佛山市环境局根据日常巡视记录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视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证据,认定施诺分公司存在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并拒不改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第十七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第十九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佛山市环境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对施诺分公司按原处罚数额(45万元)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连续处罚时间段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6日,计罚日数为14日,即决定对施诺分公司处罚款63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部门规章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施诺分公司认为,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佛山市环境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送达时间远远超过法定期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仅仅是对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和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的规定,本案佛山市环境局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并没有当场认定施诺分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在现场检查之后仍然进行了调查、询问、取证。施诺分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也没有通过环境监测报告认定,故并不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亦不需按照该规定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也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送达期限,因此,施诺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施诺分公司主张佛山市环境局复查时对施诺分公司拒不改正的行为未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程序违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本案中,佛山市环境局在2016年9月6日复查时,并未对施诺分公司不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鉴于佛山市环境局该行为不影响本案佛山市环境局对施诺分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也没有减损施诺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出。施诺分公司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佛山市环境局应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施诺分公司拒不改正的,佛山市环境局才能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只是对可以作出按日连续处罚的构成条件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作出罚款处罚和责令改正的顺序,施诺分公司的这一观点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误解,法院不予支持。施诺分公司还主张佛山市环境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缺乏警示性、指导性,没有释明按日连续处罚的标准、数额。经查,佛山市环境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记载了施诺分公司环境违法的事实和证据,责令施诺分公司改正的依据和种类,并告知施诺分公司将在送达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对施诺分公司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如复查发现施诺分公司拒不改正的,将依法启动按日计罚。佛山市环境局作出的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内容合法,导致施诺分公司被后续处罚的根本原因是施诺分公司对自身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缺乏深刻认识,环保意识淡薄。施诺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施诺分公司提出佛山市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称其在收到佛山市环境局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马纠正了违法行为,而且施诺分公司主要从事制作、销售家具的业务,对环境的危害性不大,根据比例原则,且考虑到施诺分公司财产遭受火灾损害的情形,不应对施诺分公司处以如此巨额的罚款。经查,佛山市环境局于2016年9月6日再次到施诺分公司检查时,施诺分公司仍未改正不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同时,施诺分公司财产遭受火灾损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且佛山市环境局对施诺分公司的罚款金额并未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幅度,故法院对施诺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佛山市环境局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施诺分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诉求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诺分公司负担。
施诺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佛山市环境局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理据不足。1.佛山市环境局未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就迳行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律程序。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佛山市环境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份立案登记表,而该立案登记表相对应的是《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证明《3号处罚决定书》已经被立案调查,即在没有立案、审批的情况下,直接进入了处罚程序,程序不合法。2.佛山市环境局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佛山市环境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予以撤销。3.听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施诺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听证报告》载明听证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而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即该报告形成时间在听证之前,严重违反常理。该报告很可能在听证之前就已经形成,听证程序流于形式,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严重侵犯了施诺分公司权利。佛山市环境局补充提交的证据“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发文稿”虽然已过举证期限,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内容反映了佛山市环境局的违法行为。发文稿《3号处罚决定书》的拟稿日期证明佛山市环境局的处罚内容早已拟好且无修改,佛山市环境局组织的听证程序流于形式。佛山市环境局的证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与施诺分公司无关,即佛山市环境局在送达《听证通知书》时文书送达错误,违反了听证程序。虽然佛山市环境局辩称系笔误所致,但在严重影响施诺分公司权利的听证程序中“笔误百出”,恰恰说明佛山市环境局在执法过程及处理案件过程中不注重法律程序,肆意侵犯施诺分公司的合法权益。4.佛山市环境局严重违反关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送达期限规定。佛山市环境局已于2016年8月15日对施诺分公司进行了检查,并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上述《责令改正违行为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真正送达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佛山市环境局辩称系适用《民事诉讼法》中7天期限的送达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得采信。
二、佛山市环境局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佛山市环境局据以立案调查的依据内容及制作程序严重违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立案合法。2016年8月11日制作的《巡视记录表》“负责人”一栏签章人为樊东平,该记录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时间与记录表制作时间、实际巡查时间不符,很明显是事后补签,不能排除内容有造假的嫌疑。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诺分公司排放了大气污染物,认定施诺分公司违法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诺分公司排放了大气污染物,佛山市环境局认定违法时没有任何监测或检测报告等予以证明,认定该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3.佛山市环境局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本案调查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在佛山市环境局提供的证据中,如《巡查记录表》《询问笔录》等,都有刘梦琦、李民、范瑞航三人的签名,笔录中虽提到上述人员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但证据中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佛山市环境局没有提供上述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原件、复印件,也没有提供佛山市环境局“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名单”,即佛山市环境局不能证明上述三名调查人员具有调查取证的执法资格,其所调查的所有证据材料,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佛山市环境局没有正确理解“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规定。1.《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事实上,佛山市环境局拟对施诺分公司作出“按日连续处罚”是在2016年10月13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议中决定,而该“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32号处罚决定书》)直到2016年11月30日才作出,违反常理。即基础处罚尚未作出,而按日连续处罚就已经拟处罚了,该处理方式严重违背常理,严重背离了法律原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且这些条件有先后顺序:(1)受到罚款处罚;(2)被责令改正;(3)拒不改正的。即只有先受到罚款处罚,才能在责令改正中清楚地告知行政相对人:倘若拒不改正,则会受到按日计罚,罚款金额会是多少,也才能让行政相对人对自己违法成本有合理预期。另外,只有在被责令改正之后,排污者“拒不改正的”才能适用“按日连续处罚”规定。但佛山市环境局并没有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根本没有“拒不改正”一说。佛山市环境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的时间过早,不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778号行政判决;2.撤销佛山市环境局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
佛山市环境局辩称:一、佛山市环境局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1.佛山市环境局在2016年8月11日首次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当天即立案。《3号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是基于《3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拒不改正的情况,具有延续性,应属于同一个案件,无需重新制作《佛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2.佛山市环境局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不违反法律程序。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未对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限作出相关规定。
二、佛山市环境局组织的听证符合法定程序。1.2016年12月27日上午举行了听证会,该事实有佛山市环境局2016年12月27日的《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为证。事后又依法制作了《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听证报告》,里面有记录听证会的具体听证时间、听证会上施诺分公司的申辩质证主要内容等,因此该明显是听证会后制作。《听证报告》落款时间为制作人笔误,并未实质性影响《听证报告》的证明内容。2.听证会结束后制作了《听证报告》,并于当天草拟《3号处罚决定书》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没有规定听证和作出决定不能同一天进行。3.《听证通知书》的作用和目的是告知施诺分公司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事宜,送达回证的作用是证明佛山市环境局履行了告知义务,送达回证由佛山市环境局保存。本案中施诺分公司并未因《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中的文号笔误而错失了听证会,佛山市环境局于2016年12月27日上午依法举行了听证,确保了施诺分公司的听证权利。
三、佛山市环境局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未规定责令改正是在行政处罚之前还是之后。佛山市环境局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5日发现施诺分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经对施诺分公司员工和负责人进行询问等调查后,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责令改正违反行为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送达施诺分公司,程序和期限不违法。
四、佛山市环境局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证据合法、充分。1.《佛山市环境局环境监督日常巡查记录表》制作合法。由于2016年8月11日当天检查时施诺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樊东平提供的营业执照不正确,导致佛山市环境局执法人员填写施诺分公司名称和地址错误。后经核实,佛山市环境局对2016年8月11日当天制作的《佛山市环境局环境监督日常检查记录表》进行修改,并于2016年8月15日让施诺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樊东平再次签名确认。《佛山市环境局环境监督日常检查记录表》公司名称和地址更改的情况在2016年8月15日的《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第三页有相关记录,并有负责人樊东平签名确认。2.施诺分公司的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行为不需要通过环境监测报告认定。施诺分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已明确说明喷漆工序产生有机废气,需经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检查时,施诺分公司手刷漆房和面漆房正常使用,但配套的水喷淋与活性炭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抽风机未开启,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另外,根据《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第七条,对于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环境监察报告只是可以收集的补充证据,并非必要证据。3.本案调查人员均具有执法资格。本案调查人员刘梦琦、李民、范瑞航均为佛山市环境局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其中刘梦琦、李民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述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在《巡查记录表》《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文书中均有记载。
五、佛山市环境局并未违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相关规定。1.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佛山市环境局在2018年9月6日复查时发现施诺分公司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因此启动按日连续处罚并进行调查,符合规定。2.《32号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按日连续处罚的《3号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日作出,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七条“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的规定。2016年10月13日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只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过程程序,尚未对施诺分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最终决定。3.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顺序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规定只是对“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即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即可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并不是对处罚的“实施程序”作出规定,“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没有先后顺序。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对“实施程序”的规定也可看出,责令改正不可能在罚款处罚之后作出。尤其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在取得监测报告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以看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不一定强制要求在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因为行政处罚需要一定的程序,在第八条规定的二种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不可能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前作出。施诺分公司理解的“先受到罚款处罚,再被责令改正”的顺序是错误的。佛山市环境局对施诺分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施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诺分公司对佛山市环境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施诺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佛山市环境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施诺分公司上诉提出,行政机关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必须遵循先受到首次罚款处罚后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顺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环保部门既可以在现场调查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也可以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条规定表明首次罚款处罚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之间并无先后顺序,施诺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是对法律和行政规章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首次处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而按日连续处罚于2017年1月1日作出,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七条“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的规定。佛山市环境局在2016年10月13日的集体讨论中决定对施诺分公司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不违反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关于《3号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1.关于立案是否合法的问题。佛山市环境局于2016年8月11日制作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已填写案号、案由和案情简介,内部审批流程清晰,程序合法。施诺分公司认为立案不合法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樊东平的签名时间与《日常巡查记录表》的制作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樊东平在2016年8月15日接受佛山市环境局调查时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樊东平的陈述予以采信,并对施诺分公司认为该记录表涉嫌伪造的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行政机关调查人员是否有执法资格的问题。经核实,该案经办人员刘梦琦、李民、范瑞航三人均有相应的行政执法证和执法证号,该事实在《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中均有记载,且得到施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光元、向金川、樊东平的确认,本院亦予确认。4.关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问题。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包括不运行环保设施的行为,认定该行为并不需要通过环境监测报告的认定。在佛山市环境局检查时,施诺分公司的手刷漆房和面漆房正产常使用,但配套的水喷淋与活性炭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抽风机未开启。该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视频资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施诺分公司上诉认为佛山市环境局认定其实施了环保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佛山市环境局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关于佛山市环境局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否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佛山市环境局于2016年9月6日复查,于2017年1月1日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办理时间已超过3个月,但佛山市环境局已于2016年12月1日启动听证程序,依法扣除听证、送达时间后,该案实际办理时间并未超过3个月,施诺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3号处罚决定书》是否已立案的问题。施诺分公司被按日连续处罚的原因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且拒不改正”,该被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与《3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具有延续性,属于同一个案件,无需重新制作《佛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3.关于行政执法文书存在文字错误的问题。经查,无论是《佛山市环境保护听证报告》的落款时间还是《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记载的案号均存在明显的笔误,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笔误并未实质损害施诺分公司的权利,不能以此证明佛山市环境局的行政执法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佛山市环境局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施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宝丽家具有限公司丹灶施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扬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温颖聪
书记员刘圣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