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克文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曾用名王修金,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叙检诉刑诉(2019)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审判,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方继春担任记录,被告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因建房需要,将自己栽种在老房子东侧自留地的2株桢楠树、2株润楠树使用弯把锯进行砍伐,并将其中一株桢楠树和一株润楠树断筒后劈成柴块用作生活烧柴。2019年5月29日,宜宾市叙州区林业局出具鉴定意见:**文非法采伐国家保护植物案涉案的林木蓄积共计2.8066立方米。其中编号(3)号和(5)号的2株树木是桢楠树,立木蓄积计1.3887立方米。编号(1)号和(4)号的2株树木是润楠树,立木蓄积计1.417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明知桢楠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行采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文因修建住房需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弯把锯砍伐了自己栽种的位于自家老房子东侧自留地(小地名黑竹林)的2株桢楠树、2株润楠树。经宜宾市叙州区林业局鉴定:**文采伐的四株树木分别为两株桢楠树和两株润楠树,立木蓄积分别为1.3887立方米和1.417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文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违反国家森林资源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2株、润楠树2株,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收缴的桢楠树、润楠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文承担代为补种、管护桢楠树费用2000元,恢复被破坏的林业资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严春燕 审 判 员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叶 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