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知贤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徐行终字第00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知贤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志玉,该合作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卜祥军,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际,该镇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昭芝,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卢爱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洋,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元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晶,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梦,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州知贤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知贤养殖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村镇政府)、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山国土局)、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以下简称铜山规划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知贤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志玉,被上诉人房村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卜祥军、委托代理人张国际,原审被告铜山国土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卢爱冬、委托代理人海洋,原审被告铜山规划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晶、委托代理人吴永华、李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知贤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李志玉,李志玉(乙方)于2004年4月3日同李立凯(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邻钱友钦鱼塘、西邻第二水库、南邻房村九组、北邻钱友钦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给乙方发展畜禽养殖,每年租金2000元,期限至2024年4月30日止。李志玉签订合同后,即在承包地上建设鸭棚、猪舍从事家禽养殖业。2013年5月17日,李志玉在此基础上成立知贤养殖合作社。2014年4月11日,房村国土所、规划办、城管中队向李志玉下达《拆除通知书》。2014年5月8日,知贤养殖合作社委托徐州世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家禽养殖设施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198334元。2014年5月16日,房村镇政府对知贤养殖合作社家禽养殖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另查明,知贤养殖合作社提交的照片能反映出被砸死亡的生猪有三头,知贤养殖合作社陈述每头生猪约60斤。在原审法院诉讼中,该院根据房村镇政府的申请,委托精英价格咨询公司对知贤养殖合作社被拆除的养殖设施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养殖设施价值86400元,生猪价格每斤6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志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进行了规模化畜禽养殖,并于2013年5月17日在此基础上成立了知贤养殖合作社,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其畜禽养殖设施被强制拆除后,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农村畜禽养殖等设施农业建设等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有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于2007年9月21日下发的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2010年9月30日下发的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4年9月29日下发的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以上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是: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和设施农业建设,明确设施农业用地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应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从事设施农业建设应签订用地协议,并报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李志玉是2004年4月3日签订的用地协议,用于发展畜禽养殖,此前没有规范性文件对畜禽养殖等设施农业建设进行具体规定。即便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和被告房村镇政府提交的房村镇总体规划(2009-2020)及房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知贤养殖合作社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也没有占用基本农田,亦不在房村镇规划区内。因此,知贤养殖合作社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建设养殖设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房村国土所、规划办、城管中队系房村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其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故其行政行为的责任应由房村镇政府承担。房村国土所、规划办、城管中队下达《拆除通知书》的相对方是李志玉,而非知贤养殖合作社,认定主体错误。《拆除通知书》所适用的《江苏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不存在或已废止,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没有适用具体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亦存在超越职权行为。综上,房村镇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作出的《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房村镇政府已实施了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房村镇政府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拆除知贤养殖合作社畜禽养殖设施,其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赔偿知贤养殖合作社的损失。精英价格咨询公司对知贤养殖合作社养殖设施评估的结论,系该院委托评估,应作为知贤养殖合作社损失的依据。知贤养殖合作社主张其损失生猪十几头,无证据证实,该院应根据知贤养殖合作社提交的照片证据所显示的死亡生猪头数和其陈述的每头生猪重量,根据评估的每斤生猪单价确定损失。铜山国土局、规划局未参与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作出的《拆除通知书》违法。二、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对徐州知贤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畜禽养殖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三、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徐州知贤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畜禽养殖设施损失86400元、生猪损失1080元(3头×60斤×每斤6元),合计87480元。四、驳回徐州知贤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知贤养殖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经营价格咨询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赔偿上诉人的依据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重新评估。根据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诉人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5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前,委托徐州世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地上附属物及其它做了评估,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精英价格咨询公司的评估价格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收,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既然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房村镇政府作出的《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村里签订的土地合同,由于未满承包期限,土地使用权还是上诉人的,应判令归还土地使用权,恢复原貌,且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一连串的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亦应赔偿。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房村镇政府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所陈述情形,被上诉人房村镇政府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应按照第三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为损失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应以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所评估价格为准,至于建造时间以上诉人自行认可的2004年为准。同时被上诉人认为该建筑未经过合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2、关于注册资本50万元为损失计算依据的说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为注册资本与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关联性。上诉人要求以注册资本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让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该请求是在一审庭审即将结束时,超出法定期间,不应予以审理。因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炕房等其他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相应损失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这些损失也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引起,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利害关系,因此上述损失即使存在也是间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铜山国土局答辩称:在上诉人养殖场被拆除过程中,国土局没有向上诉人发送过法律文书,拆除过程也并非国土局实施的。
原审被告铜山规划局答辩称:铜山规划局对上诉人没有做出任何行政行为,不应是本案被告。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09年10月5日上诉人(甲方)与刘长卿(乙方)所签订的改建合同书,以证明:上诉人有部分养殖设施是2009年建造的,精英价格咨询公司评估价值86400元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房村镇政府质证意见为:1、该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即使该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该合同约定地点无法确认系本诉讼所争议标的,该合同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该合同无法确认改建是否发生,也无法确认改建时的价值更不能证明现在诉争标的的实际价值,综上该改建合同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原审被告铜山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房村镇政府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铜山规划局认为该证据和铜山规划局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虽经上诉人提供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因精英价格咨询公司以上诉人在申请世贸公司评估时所作现场测量资料为评估依据,该评估依据已涵盖上诉人的养殖设施,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知贤养殖合作社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畜禽养殖设施被强制拆除后,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房村镇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房村镇国土所、规划办、城管中队超越职权作出的《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因上诉人知贤养殖合作社的畜禽养殖设施已经被强制拆除,《拆除通知书》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三、由于房村镇国土所、规划办、城管中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违法行为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房村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房村镇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上诉人畜禽养殖设施,其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1、关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新增加诉讼赔偿请求,要求赔偿炕房损失120000元、场地租金损失40000元,工人工资损失84096元,原审法院未予审理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告知上诉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增加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委托精英价格咨询公司所作评估报告的鉴定资料系上诉人在申请徐州世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评估时的现场测量资料,该现场测量资料已涵盖上诉人后翻建的养殖设施。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按照全新价格进行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应以注册资本5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精英价格咨询公司的评估结论作出的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可以另行主张。五、原审被告铜山国土局、铜山规划局未参与对上诉人畜禽养殖设施的强制拆除,两原审被告不应承担强制拆除违法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知贤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涛
代理审判员 于 博
代理审判员 房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