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桂军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6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任县游雅街。
负责人王英芳,职务检察长。
出庭人员王英芳,男,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张书凤,女,任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桂军,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任县,捕前住原籍。因涉嫌非法使用、储存危险物质,于2018年6月10日被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同年6月25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县看守所。
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环保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军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英芳、检察员张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桂军于2017年11月份从平乡县电镀园购买了镀锌的机器设备,在任县辛店镇桥西村家中安装好。2018年农历二月份开始给刹车块簧镀锌。刘桂军在没有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明知镀锌废水会污染环境仍把镀锌废水未经处理倒在院内地面上,直接顺着水沟流到院子西南侧事先挖好的渗水坑里,严重污染了环境,干了15天,共外排废水1500斤左右。该电镀作坊于6月10日被任县环保局查获,任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刘桂军妻子夏某的见证下,从其院内渗水坑内提取电镀废水水样,经监测,刘桂军电镀排放的废水,PH值的监测结果为2.81,总锌的监测结果为164mg/L,六价铬的监测结果为20.3mg/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刘桂军排放的电镀废水中含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排放含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公益诉讼起诉人任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3月,被告刘桂军未经许可,私自从事镀锌作业,将所产生废水直接排放到地下渗坑。经监测,其排放的镀锌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污染物铬和锌,其中含铬的污染物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含锌的污染物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经河北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污染土壤修复费用为15.67万元,场地环境调查费用为2万元。请求判令刘桂军停止环境侵害行为,消除现场污染危险;判令刘桂军对被污染环境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并承担所需费用。
针对上述指控及诉讼请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清单,邢台市任县环境监控中心监测报告,河北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任县辛店镇桥西村电镀废水渗坑场地环境调查与应急处置技术方案,证人夏某证言,被告人刘桂军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桂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桂军私自在家中从事镀锌作业,排放含有重金属铬和锌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桂军应承担环境污染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桂军答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认为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
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桂军于2017年11月份从平乡县电镀园购买了镀锌的机器设备,安装在任县辛店镇桥西村的家中。刘桂军在没有环评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农历二月份开始在家中给刹车块簧镀锌,其明知镀锌废水会污染环境,仍把镀锌废水未经处理倒在院内地面上,直接顺着水沟流到院子西南侧事先挖好的渗水坑里。该电镀作坊于2018年6月10日被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任县分局查获,该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刘桂军妻子夏某的见证下,从其院内渗水坑内提取电镀废水水样,经监测,刘桂军电镀排放的废水,PH值的监测结果为2.81,总锌的监测结果为164mg/L,六价铬的监测结果为20.3mg/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刘桂军排放的电镀废水中含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排放含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另查明,经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河北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测算,任县辛店镇桥西村电镀废水渗坑场地环境调查与污染土壤修复总费用为17.67万元,其中场地环境调查费用为2万元,污染土壤修复施工费用为15.6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桂军供述
证实:2017年11月份,他从平乡电镀园购买了电镀的机器设备和药液,在家中安装好,从2018年农历二月份开始在家中自己缠簧,并往刹车块簧上镀锌,断断续续干了一个月,实际干了十五天。电镀的工序:第一步将簧上的油用盐酸洗掉,再用清水洗掉盐酸;第二步将簧放到配好药液的电镀池子里进行电镀(镀锌)一个小时左右;第三步将电镀好的簧从电镀池里捞出来吊起放到凉水池内用清水清洗;第四步将簧放到含有钝化液的槽子里钝化,使簧变光变亮;第五步将钝化好的簧放到热水桶甩干,这一步产生废水。他将产生的废水用塑料瓢从水槽中舀出倒在地上,直接顺着水沟排放到院子西南侧事先挖好的一个渗水坑里,该坑是砖砌的,底上是水泥,长约一米,宽约一米,深约七八十厘米,未做任何防渗处理。他每天倒100斤左右废水,一共倒了1500斤左右废水,他知道镀锌不让私自干,排放电镀废水会对环境产生污染。他对邢台市任县环境监控中心任环测字[2018]第14号监测报告无异议。
2、证人夏某证言
证实:她是刘桂军的妻子。刘桂军于2017年11月份购买机器设备和药液,在家安装好,从2018年农历二月份开始在家里自己缠簧、镀锌,断断续续干了一个月。刘桂军将镀锌产生的废水用塑料瓢从水槽中舀出来倒在地上,直接顺着水沟排放到院子西南侧事先挖好的一个渗水坑里,废水都是刘桂军倒的,具体倒多少不清楚。渗水坑长一米、宽一米、深七八十厘米,是砖砌的,底上是水泥抹的,没有经过防渗处理。她因腰间盘突出身体不好,不能干重活,没参与镀锌的事。刘桂军的镀锌作坊没有环评手续,任县环保局工作人员调查取水样时她在现场了,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涉案物品清单上面签了字。
3、邢台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刘桂军电镀作坊涉案物品清单
证实:2018年6月10日,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任县分局接到任县公安局环安大队民警通知称任县辛店镇桥西村有一电镀作坊,根据提供地点,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任县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电镀作坊进行检查,在出示执法证件后由该作坊工作人员陪同进入院内,发现院西侧棚下有一个电镀槽,槽内有药液,西边北屋内有一个无药液的电镀槽,东边北屋内有两半袋镀好的成品,现场检查时该作坊未开工生产。院西边棚南有一渗坑(长约1米、宽约1米、深约1米),渗坑内有废水,采样人员当场对渗坑内废水进行采样。电镀作坊内有镀槽贰个、变频器一台、甩桶一台、工业铬酸酐桶贰个(空桶)、产品半袋(编织袋)两个。
4、邢台市任县环境监控中心任环测字[2018]第14号监测报告
证实:2018年6月10日,邢台市任县环境监控中心对辛店镇桥西村刘桂军电镀厂渗坑污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结论:经监测,监测项目pH值的监测结果为2.81,总锌的监测结果为164mg/L,六价铬的监测结果为20.3mg/L。
5、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任县分局出具的邢某(任)罪移字[2018]第(04)号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任县分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证实: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任县分局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任县辛店镇桥西村刘桂军电镀作坊违法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依据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县公安局。
6、到案说明
证实:刘桂军因涉嫌非法使用、储存危险物质案,于2018年6月10日被口头传唤至任县公安局,该局对刘桂军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于同年6月25日对刘桂军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刘桂军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7、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刘桂军于2018年6月10日因非法购买了60千克盐酸储存家中用于非法镀锌,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8、户籍证明信
证实:刘桂军的基本身份信息。
9、河北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任县辛店镇桥西村电镀废水渗坑场地环境调查与应急处置技术方案
证实:刘桂军镀锌作坊排放渗坑内的废水对土壤造成污染,经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该机构测算,任县辛店镇桥西村电镀废水渗坑场地环境调查与污染土壤修复总费用为17.67万元,其中场地环境调查费用为2万元,污染土壤修复施工费用为15.67万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军私设电镀作坊进行镀锌,在明知镀锌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废水直接排放到院内没有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内,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该镀锌废水内含锌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含铬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桂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桂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桂军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国家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经河北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测算,因刘桂军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土壤修复费用为15.67万元、场地调查费用为2万元,对于以上损失刘桂军应予赔偿。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桂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桂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因污染环境产生的土壤修复费156700元、场地调查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7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刘振平
审判员  张 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