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耐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耐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旧张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明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南二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崇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照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耐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耐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耐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河北耐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大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合同涂装车间VOC项目合同并非产品定作合同,天津大悍公司向河北耐驰公司所购设备为定型设备。河北耐驰公司系根据天津大悍公司所描述的工作状况及其提供的相应数据提供的催化燃烧废气净化定型设备,河北耐驰公司没有对天津大悍公司生产工况进行检测和调查义务。天津大悍公司涂装车间的污染物实际进口浓度已达到800毫克每立方米,远超过技术规范书中天津大悍公司提供的污染物进口浓度99.4毫克每立方米,所以天津经济开发区环保局2018年5月10日的现场采样结果和5月30日的超标排放处罚文件并不能代表设备不合格。天津大悍公司自行检测报告显示河北耐驰公司在项目竣工时提交的验收竣工报告和检测报告为合格。原审法院以鉴定报告和行政处罚文件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排放标准是错误的。二、本案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涉案设备风机排放不出35000风量的原因是天津大悍公司原管道和室内喷漆台的阻力影响末端风机的风压和风量;鉴定意见中对河北耐驰公司验收单位、检测单位和验收专家的验收结果不予认可没有依据;鉴定部门没有对活性炭做任何评测点。2018年7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证实了天津大悍公司认可继续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未认定《会议纪要》的效力错误。三、鉴定机构不具备合法资质,一审法院未遵守鉴定异议期限,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超出了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要求当事人收到鉴定意见后20日可提起异议,河北耐驰公司已经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没有遵守异议期限,违反法律程序。四、一审法院以鉴代审,由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评判,并误导当事人。五、河北耐驰公司销售的VOC设备已经过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并由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认证,为合格产品。
天津大悍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耐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大悍公司给付河北耐驰公司设备款47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天津大悍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等由天津大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河北耐驰公司、天津大悍公司双方针对涂装车间签订《设备VOC项目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VOC设备及VOC设备的补充环评项目(具体内容见双方签署的工程设计大纲、技术协议书和项目报价单);河北耐驰公司应按双方签署的设计大纲、技术协议书规定的要求负责设计、制造、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设备,安全、整体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天津大悍公司委托河北耐驰公司制作的VOC设备为一次性包干工程,河北耐驰公司负责设备生产和VOC设备经环保局审批通过;河北耐驰公司应严格按照设计工艺的要求进行设备、电控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保证设备安装工程按质按量如期完成,按期调试至系统能够正常运行,达到DB12/524-2014天津市地方标准《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物排放标准》、GB16297-1996《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放标准;河北耐驰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担本合同全部的项目设计、设备制造和购买、供货、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及施工人员安全等责任,从项目的设计到最终验收以及验收之后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担保。河北耐驰公司承诺所提供的设备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规范;合同总价为1080000元,包括项目设计、设备制造和购买、施工设备、出具合格的设备环评报告及环评报告检测、安装调试等费用。对于付款条件,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河北耐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天津大悍公司预付项目总价款的40%,即432000元;设备安装、正常运行验收完毕,并由天津大悍公司所在地环保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净化效果达到DB12/524-2014天津市地方标准《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物排放标准》、GB16297-1996《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放标准,河北耐驰公司向天津大悍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天津大悍公司向河北耐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540000元;从最终验收起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之日起12个月后,河北耐驰公司向天津大悍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一个月内天津大悍公司支付河北耐驰公司剩余10%的质保金,即108000元。合同还约定,设备投入正常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设备验收过程中,净化运营效果无法达到天津大悍公司《技术大纲》要求,河北耐驰公司应将天津大悍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日内退还至天津大悍公司账户,15日内将设备拆除移出天津大悍公司场地。VOC废气处理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量保证期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合同记载,本合同具有以下附件:《设备设计大纲》、《设备详细设计方案》、《设备技术协议》、《设备详细配置和报价清单》、《设备安装时间进度表》,并约定该附件与合同同样具备法律约束力。
2017年7月11日,河北耐驰公司、天津大悍公司双方签订《大悍(天津)涂装废弃VOCs设计技术大纲》注明了天津市现有企业排气筒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苯1毫克/立方米,甲苯、二甲苯合计20毫克/立方米,VOCs40毫克/立方米;还注明了天津大悍公司涂装车间6#口废气排放量为35000立方米/小时;设计依据执行标准包括了DB12/524-2014天津市地方标准《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物排放标准》等。同日,河北耐驰公司、天津大悍公司双方还签订《VOC废气处理设备技术规范书》,约定汽车零部件喷漆有机废气产生量为35000立方米/小时,废气主要污染物进口浓度苯为0.004毫克/立方米、甲苯13.4毫克/立方米、对间二甲苯15.8毫克/立方米、乙酸正丁酯32.8毫克/立方米、VOCs气体99.4毫克/立方米。还约定,设备总净化效率为98%,排放标准为DB12/524-2014所要求的甲苯二甲苯排放标准为小于等于20毫克/立方米等,所有设备质保期为1年。
2017年9月30日,河北耐驰公司、天津大悍公司双方针对注塑车间签订《设备VOC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河北耐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天津大悍公司预付项目总价款的40%,即112000元;设备安装、正常运行验收完毕,并由天津大悍公司所在地环保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净化效果达到DB12/524-2014天津市地方标准《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物排放标准》、GB16297-1996《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放标准,河北耐驰公司向天津大悍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天津大悍公司向河北耐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40000元;从最终验收起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之日起12个月后,河北耐驰公司向天津大悍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一个月内天津大悍公司支付河北耐驰公司剩余10%的质保金,即28000元。
2017年10月23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津开环评[2017]124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VOCs废气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根据涉案项目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结论及审核意见,同意在天津开发区××街××号进行“VOCs废气治理项目”建设。该项目针对现有调漆、喷漆、烘干等工序产生的有机废气建设安装一条“水喷淋塔(原有改造)+干式过滤器+活性炭吸附浓缩+催化燃烧”工艺VOCs处理装置,同时收集注塑车间的有机废气,并安装一套“干式过滤+等离子+光氧催化氧化”工艺VOCs处理装置。天津大悍公司应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自主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同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该项目报告表批准后,项目的性质、防止污染的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2017年12月2日,河北耐驰公司、天津大悍公司双方签订关于涂装车间的《设备VOC项目(改造)补充协议》,对VOC排放进行改造,即,增加涂装线排放烟筒和注塑排放烟筒高度至20米;涂装线排气筒增加8米直径1米的管道法兰5个等。补充协议所涉总费用为120000元。
另查,2018年5月30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向天津大悍公司送达津开环责改字[2018]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2018年5月10日对天津大悍公司进行检查和废气排放(喷漆设施活性炭废气出口)进行废气监测,结果显示甲苯与二甲苯浓度为66.6毫克/立方米,VOCs浓度为161毫克/立方米,超过了天津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物排放标准》(DB12/524-2014)规定的限制标准,并责令天津大悍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在三十日内复核。2018年11月28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津开环罚字[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8年8月28日对天津大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废气排放进行废气监测,结果显示甲苯与二甲苯浓度平均值为35.3毫克/立方米,VOCs浓度平均值为83.7毫克/立方米,超过了天津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物排放标准》(DB12/524-2014)规定的标准限值为由,责令天津大悍公司进行改正,并处以176500元罚款。天津大悍公司实际缴纳了该罚款。
再查,河北耐驰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的《VOCs废气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报告上未加盖任何公司的印章;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的《废气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行验收》报告,显示验收结论为“本项目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基本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批复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根据验收监测报告表监测结果与结论,本项目废气、噪声、排放总量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以及环评批复要求,项目竣工保险验收合格,将正式投入使用。”包括河北耐驰公司、天津大悍公司、环评单位、验收监测单位和三位专家在内的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天津大悍公司以刘欢仅系其单位普通员工,其公司未加盖印章确认,以及报告起草人为河北耐驰公司,相关专家及单位均系河北耐驰公司出资聘请,且该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为由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天津大悍公司提交了2018年2月28日天津市金新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噪音和废气的检测报告,该废气检测报告(编号为JXHB-HJ-18020505)显示进气口的甲苯与二甲苯,以及VOCs的进气口浓度即均低于天津市排放标准。河北耐驰公司认可上述自行验收报告以此两份检测报告为依据而出具。河北耐驰公司还提交了《环评批复落实情况说明》等材料,欲证明设备合格。
河北耐驰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的《会议纪要》记载,河北耐驰公司赵总同意延长大悍VOC设备质保期至2019年5月份,天津大悍公司戴总同意支付剩余设备款676000元,从2018年11月份开始,每月底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庭审过程中,河北耐驰公司、天津大悍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涂装车间《设备VOC项目合同》项下尚欠448000元未支付,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已经履行完毕;注塑车间《设备VOC项目合同》尚欠28000元未付。天津大悍公司表示未曾对注塑车间进行过验收,但一直在使用,且双方未曾对注塑车间是否合格进行过交涉。河北耐驰公司确认尚未向河北耐驰公司开具注塑车间剩余款项28000元的发票,但表示未能开具责任不在河北耐驰公司,并表示同意向天津大悍公司开具。
天津大悍公司提交了其2018年11月23日自行委托天津津滨华测产品监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排放废气进行监测而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监测结果显示排放结果不符合上述天津市排放标准。河北耐驰公司以该报告系天津大悍公司自行委托,其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
又查,庭审过程中,河北耐驰公司申请对涉案涂装废气VOCs系统设备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对涉案涂装废气VOCs系统设备相关参数是否符合相关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要求进行鉴定;若设备存在相关参数达不到相关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要求,对其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110号《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使用《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VOCs废气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VOCs废气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行验收》及JXHB-HJ-18020505《检测报告》对涉案废气处理设备进行调试合格的依据存在欠妥;在涉案废气处理风量小于约定最大风量的状态下,涉案系统的最大处理效率达不到《VOCs废气处理设备技术规范书》性能保证最大净化效率98%的指标。”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系统处理效率达不到相关设计指标的要求;2、涉案废气处理设备达不到合同及标准要求的原因为:在进行设计时缺乏对实际生产工况的相关检测和调查,涉案设备的处理能力不符合合同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对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天津大悍公司因鉴定而产生管道改造等费用,天津大悍公司表示另案解决。天津大悍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关于涂装车间的合同,河北耐驰公司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涂装车间合同的解除事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诉讼过程中,天津大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并于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反诉申请,但表示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耐驰公司、天津大悍公司签订的关于涂装车间的《设备VOC项目合同》、《设备VOC项目(改造)补充协议》,以及关于注塑车间的《设备VOC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设备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一节,首先,对于涂装车间的设备款及其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可知,验收涉案废气处理设备所依据的材料欠妥,结合涉案设备处理效率确系达不到相关设计指标的鉴定结论,应认定涂装车间的设备尚未进行正常运行验收,故无法认定已经达到了设备正常运行验收完毕的付款条件。另,虽河北耐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处理效率不达标的原因,即设计时缺乏对实际生产工况的相关检测和调查,系因天津大悍公司导致,并主张其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天津大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生产工况的相关检测和调查义务方为天津大悍公司。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工况的检测和调查义务在天津大悍公司,但河北耐驰公司作为专业的设备设计和生产商,亦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确认了能够在技术规范书的工况条件下设计、生产出符合合同及天津排放标准的设备,然河北耐驰公司并未依约生产出符合合同及相关排放标准的设备。此外,即使不从排放标准的角度考量,涉案设备亦未达到技术规范书最大处理效率98%的约定。综上,应认定河北耐驰公司设计制造的涂装车间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天津市排放标准,应认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河北耐驰公司主张的涂装车间的设备剩余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注塑车间剩余款项及利息,虽天津大悍公司主张该设备未进行验收,但认可设备自2018年2、3月份安装完毕后一直在正常使用,且认可未曾因设备是否合格的问题向河北耐驰公司进行过交涉,结合天津大悍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以设备合格为前提的50%合同款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8日为注塑车间设备验收完成之日,截止2020年2月7日已满足“从最终验收起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之日起12个月”的条件,故应认定该注塑车间的剩余款项具备了付款条件,天津大悍公司应向河北耐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因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天津大悍公司以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款项,依据不足。此外,天津大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而言,虽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不付款的原因,但河北耐驰公司确系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河北耐驰公司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产生的保险费一节,因该款项非必要损失,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耐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耐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河北耐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692元、被告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668元;鉴定费67000元由原告河北耐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河北耐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证明河北耐驰公司是正规合法的生产经营公司,其产品并非无证产品;证据二、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河北耐驰公司的产品在取得中国环保产业协会认证之前是要通过产品系列检测的;证据三、给鉴定部门的回复函和运单的查询详情单,证明河北耐驰公司对鉴定报告是有异议的,按照鉴定报告的要求20个工作日内提起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在未收到回复时即作出了判决。天津大悍公司对河北耐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故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开庭,河北耐驰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应以开庭笔录记载为准。对此,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争议焦点等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河北耐驰公司与天津大悍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二、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应否采纳。本案中河北耐驰公司与天津大悍公司就涂装车间和注塑车间签订了两份合同,就注塑车间尚欠28000元款项事项双方对一审判决均予认可,本案不再涉及。关于涂装车间《设备VOC项目合同》、《设备VOC项目(改造)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双方存在争议。认定合同性质应从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本案中,天津大悍公司委托河北耐驰公司制作的VOC设备为一次性包干工程,河北耐驰公司负责设备生产和VOC设备经环保局审批通过;河北耐驰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但要负责提供设备,还应按照双方签署的设计大纲、技术协议书规定的要求负责设计、制造、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设备,安全、整体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并达到DB12/524-2014天津市地方标准《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物排放标准》、GB16297-1996《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放标准。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河北耐驰公司并非仅承担买卖合同中卖方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亦有负责设计和保证达到相关环保标准的义务,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合同成果的特点,故根据其合同义务,本案应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河北耐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是为证实其产品合格,但本案争议的是河北耐驰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非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河北耐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委托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系统处理效率达不到相关设计指标的要求;2.涉案废气处理设备达不到合同及标准要求的原因为:在进行设计时缺乏对实际生产工况的相关检测和调查,涉案设备的处理能力不符合合同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结合本院前述分析的合同性质,河北耐驰公司作为承揽一方,均应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因河北耐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包含设计和保证最终成果符合相关环保标准,故,即使技术大纲和技术方案中的相关参数由天津大悍公司提供,河北耐驰公司亦应进行实地核实和测量,并提供相关处理能力及处理效率的计算资料,以保证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提供相应产品,以达到环保要求。但河北耐驰公司承认其没有进行实地测量和核实,故在发生纠纷后,其以进口浓度高于设计参数、工况情况发生改变为由进行抗辩,本院无法采纳其抗辩意见。
关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应否采纳的问题,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系经双方同意变更了委托鉴定事项,现河北耐驰公司又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就鉴定部门的资质,河北耐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超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而就鉴定结果,河北耐驰公司亦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发表了相关意见,因此原审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7月11日的《会议纪要》,双方约定天津大悍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河北耐驰公司同意延长VOC设备质保期,但经本案审理查明,涉案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故《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立。河北耐驰公司在其安装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情况下,主张天津大悍公司给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耐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河北耐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陈宏伟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