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振军、丁霆等非法狩猎罪、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3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振军,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华容县,住华容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霆,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华容县,住华容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康,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南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华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军、丁霆、胡康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慧出庭支持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振军、丁霆、胡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振军与被告人胡康、万凯(另案处理)一起吃午饭后,王因自己有一支气枪,提议到乡里打鸟吃,都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振军与住操军镇的被告人丁霆取得联系后,带上气枪,驾驶王振军的湘AT××**越野车前往操军镇与丁霆会合,再由胡康驾车载着王、万、丁前往操军镇六合村,沿该村的村级公路来到二组路段,见附近农户稀少,路边树上有斑鸠,便将车停在路边,王坐在车上用气枪猎杀斑鸠,再由万凯、丁霆将中枪的斑鸠捡回装入塑料袋。至16时许,王振军持枪在该路段非法猎杀了斑鸠4只,被华容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振军所持高压气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王振军捕杀的猎获物为三有保护动物珠颈斑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军、丁霆、胡康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枪支非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军、丁霆、胡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振军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对丁霆、胡康判处管制。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王振军、丁霆、胡康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使用枪支非法狩猎,猎杀珠颈斑鸠四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危及生态平衡性及动物多样性遭受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判决由被告王振军、丁霆、胡康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王振军、丁霆、胡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振军与被告人胡康、万凯(另案处理)在自己家中饭后闲聊时,提出自己有支气枪到乡里打鸟吃,王振军又与当时在操军镇湖城村(原洲子村)的被告人丁霆联系打鸟,被告人胡康、万凯、丁霆均同意。被告人王振军便带上气枪,驾驶湘AT××**越野车同胡康、万凯到操军镇湖城村接丁霆。接到丁霆后,由胡康驾车和王振军、万凯、丁霆来到华容县操军镇六合村,当沿该村级公路行驶至该村二组路段时,见附近农户稀少,路边树上有斑鸠,便将车停在路边,被告人王振军坐在车上用气枪猎杀斑鸠,再由万凯、丁霆将猎杀的斑鸠捡回装在塑料袋。至16时许,被华容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王振军持枪在该路段非法猎杀了斑鸠4只。经岳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振军所持高压气枪认定为枪支。经华容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股认定:被告人王振军捕杀的猎获物为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珠颈斑鸠,属于“三有保护动物”。
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日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决定在全省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禁猎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2021年9月22日,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发出岳华检民公告[2021]5号公告,请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依照法律法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11月4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华容县林业局对被告人王振军、丁霆、胡康非法狩猎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和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出评估意见:按涉案猎获物经济价值0.12万元标准追索生态环境资源破坏补偿费。2021年11月4日,华容县人民检察院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王振军、胡康、万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公告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野生动物物种认定意见及照片,岳公物鉴(痕检)字[2021]49号鉴定书,生态环境修复意见,同案犯万凯的供述,被告人王振军、胡康、丁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军、胡康、丁霆违反狩猎法规,在规定的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振军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康、丁霆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军、胡康、丁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振军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三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具体赔偿方式因三被告人自愿同意以赔偿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对被告人王振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霆、胡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丁霆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三、被告人胡康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四、被告人王振军、胡康、丁霆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00元。
(被告人王振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 葵
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  黎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晓燕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条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