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453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梁旭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创,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杰人公司作为承揽单位(乙方)、希普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一份环保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AB2011),内容为:“第一条:总则1、项目名称: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工程。2、投资规模: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00元)……第五条:费用的结算1、结算方式:现金支票或转账。2、付款方式:①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总额20%,即人民币陆万柒仟陆佰正(¥67600.00元);②乙方设备进场的7天内,付工程总额30%,即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肆佰元正(¥101400.00元);③设备安装完成,并设备能正常运转的7天内,付工程总额30%,即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肆佰元正(¥101400.00元);④设备调试合格并通过花都区环保局验收合格的10天内,付工程总额20%,即人民币陆万柒仟陆佰正(¥67600.00元);⑤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六条:工程限期及工程进度安排1、工程设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为10天;2、工程建设自设计图纸经甲方认可之日起计为30个晴天工作日;3、废气处理工程日常管理制度和操作说明书在调试结束前编制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必须在2011年8月25日前竣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顺延工期:1、因甲方原因,施工图不能按期完工。……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系统调试1、在调试期间的能耗、药剂及操作人员工资(仅指甲方人员)等费用需由甲方支付,不包括在本工程承包费用内。2、在进行竣工工程验收或系统调试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及格需返工或修理的部分,双方应及时议定修补措施和期限,由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因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3、在甲方接管此项工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图、操作说明书和注意事项说明书等文件资料。4、该工程的监测结果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如监测结果合格,监测费用由甲方负责;如监测结果不合格,乙方应及时返工及修补,并在规定时限完成,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监测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附有初步设计方案及报价单,报价单上列明了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费用合计为379741.00元,优惠后价格为33.8万元。合同签订后,杰人公司即展开工程施工,逐一对报价单上的设备进行安装,希普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亦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杰人公司支付了前两期共计50%即16.9万元的工程款。杰人公司称该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左右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转,达到了竣工阶段,是希普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杰人公司无法完成工程交接,在2011年8月25日左右杰人公司已经向希普公司主张付款,并且杰人公司多次用邮件、亲自送达等方式要求希普公司付款,希普公司说等验收合格后再付款,但希普公司一直未付款。希普公司称杰人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希普公司无法开展工作,希普公司在2013年与广州中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对该工程进行改造,杰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11年8月25日到现在其与希普公司有接触并要求付款,因此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杰人公司认为其已按时按质完成了涉案工程,希普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希普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69000元。2.希普公司支付上项欠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款标的额169000元为基数,从希普公司废气治理工程通过花都区环保局验收合格10日后按日息1‰计至希普公司还清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希普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杰人公司与希普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环保工程承揽合同,由杰人公司承揽希普公司的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的付款方式中约定:“①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总额20%;②乙方设备进场的7天内,付工程总额30%;③设备安装完成,并设备能正常运转的7天内,付工程总额30%;④设备调试合格并通过花都区环保局验收合格的10天内,付工程总额20%。”在杰人公司施工过程中,希普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前两个阶段的工程款,杰人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左右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转,达到了竣工阶段,希普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希普公司主张杰人公司承建的该项工程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项目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希普公司无法开展工作,因此杰人公司要求付款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杰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设备达到正常运转、提供施工图、操作说明书、注意事项说明书等文件资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希普公司办理了工程接管手续,故应由杰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杰人公司要求希普公司支付剩余50%即16.9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杰人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左右已竣工,是希普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杰人公司无法完成工程交接,在2011年8月25日左右杰人公司已经向希普公司主张付款,并且杰人公司多次用邮件、亲自送达等方式要求希普公司付款,但其一直未付款。希普公司主张从合同约定的2011年8月25日即竣工之日起到现在已经超过两年,杰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与希普公司有过联系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杰人公司知道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开始时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从2011年8月25日左右杰人公司向希普公司主张付款时,杰人公司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且杰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期间其曾向希普公司主张付款,故对于希普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杰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杰人公司负担。
判后,杰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广州中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改造与事实不符。广州中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不同于杰人公司所承揽的粉尘臭气废气处理工程,且希普公司与广州中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2013年8月26日,与杰人公司所完成工程2011年8月25日相差2年之久,如因杰人公司所做工程没有达到合同标准,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希普公司应当及时改造,按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花都区环保局限期希普公司整治并暂时停业,因此希普公司才找到杰人公司要求在2011年8月25日前完成废气治理工程,如果监测结果不合格,希普公司也就无法开展工作,但是事实是希普公司一直有在开展工作,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在2011年8月到2013年期间停工2年。因此,希普公司与广州中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反而证明了杰人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监测验收。二、原审适用程序违法,(一)杰人公司在一审时有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对希普公司的废气治理工程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进行监测验收,但是原审法院一直不予处理,直到判决作出之日也没有答复杰人公司是否同意进行鉴定,也没有出具书面的裁定书告知杰人公司,以致杰人公司在等待司法鉴定过程中错过了若不同意鉴定所应采取的处置方案及举证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杰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作处理,直接出判决的做法明显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准许杰人公司的鉴定申请。(二)杰人公司提供了初步设计方案和报价单,还在一审庭审后7日内补充提交了正式的“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截取页,但是一审法院在收取该补充证据后并未再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在判决书中表明杰人公司已经提交该份证据,一审法院对新证据不予质证的做法明显违反程序,其所依据的证据得出来的结论也明显有误。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并能正常运转即需付款,而跟希普公司是否收到施工图、操作说明书和注意事项说明书没有必然联系;而且条款当中也没有约定希普公司接管工程应收到的资料应该在设备安装完成后还是应该在花都区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按照行业惯例,一般应该在竣工验收后即环保局验收合格后由希普公司接管,但是因为希普公司一直不予验收或者一直不告知杰人公司监测验收结果,一直借此拒绝付第3、4笔工程款合计169000元,因此,杰人公司在希普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交付施工图纸后,暂缓交付操作说明书和注意事项说明书无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第3笔工程款为起算依据而直接忽略第4笔工程款,因此其错误地将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理解为2011年8月25日左右,而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发生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总价为33.8万元,分四期支付,应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点的约定“该工程的监测结果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如监测结果合格,监测费用由甲方负责”可以看出,申请竣工验收监测的主体为希普公司,因此监测是否合格的结果均由希普公司掌握,杰人公司无从知晓,更不知权利何时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杰人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在此种情况下,杰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监测,具有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希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69000元及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希普公司承担。
希普公司答辩称:1.杰人公司没有提交关于竣工验收的任何材料。2.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今,杰人公司没有主动联系我方,杰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这段时间内有与我方联系。3.设备试运行必须提供相应的资料,但杰人公司没有按约提供任何资料给我方,截至一审庭审之日止,杰人公司也没有向我方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杰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方案》,主要说明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情况,《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杰人公司与希普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环保工程承揽合同,由杰人公司承揽希普公司的废气治理工程项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杰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希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希普公司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希普公司是否应当向杰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①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总额20%;②乙方设备进场的7天内,付工程总额30%;③设备安装完成,并设备能正常运转的7天内,付工程总额30%;④设备调试合格并通过花都区环保局验收合格的10天内,付工程总额20%。”并约定在希普公司接管工程前,杰人公司应向希普公司提供施工图、操作说明书和注意事项说明书等文件资料。由于杰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工作且设备正常运转,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通过花都区环保局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图、操作说明书和注意事项说明书等文件资料交付给希普公司,因此,杰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杰人公司已经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其要求希普公司支付第三、四期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杰人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上述义务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杰人公司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要求对涉案工程委托花都区环保局进行鉴定的申请,但由于杰人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没有办理涉案工程交接手续,没有固定工程完工交付给希普公司时涉案工程的具体完成情况,且涉案工程因为后期的改造,现状与2011年8月25日工程完工时的情况已发生改变,现在再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鉴定,不能反映工程完工时的真实状况,原审法院对杰人公司的申请不予接纳并无不当。至于希普公司与广州中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与本案合同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杰人公司认为两工程为不同的工程项目而认为原审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杰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认为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该文件并不足以证明杰人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杰人公司要求希普公司支付第三、四期工程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杰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志华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