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12民初19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黄某住兴港镇川江村委坡尾底村90号,原告李某住南康新华路二巷14号,两人一直分居。2016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黄某突然来到南康镇新华路二巷14号原告李某家,问原告要结婚证,原告不给,被告便拿起板凳殴打原告的头部、腿部、脚部,致使原告身心受创。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间一层楼房,位于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川江村委坡尾底村90号,价值约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配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手持塑料凳打伤原告。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理时被告已先行离开。原告受伤后到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足裂伤。 另查明,被告黄某为××人,被告通过其侄子黄海坤向法院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位于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川江村委坡尾底村90号一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未能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被告存在轻微家庭暴力,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亦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对原告实施轻微家庭暴力,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是违法行为,应予改正。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可以重归于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位于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川江村委坡尾底村90号一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叶 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传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