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桂04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西巷5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长林,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天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菊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封雷,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梁励,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乾,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佘卫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因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林、姚天留,被上诉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梁励(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周志乾、佘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运营的垃圾填埋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DTRO渗滤液处理线正在进行清洗设备,2#DTRO渗滤液处理线的电机和传送皮带已被拆除,均未运行,而从中控电脑查询发现2#DTRO渗滤液处理线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停止运行。此外,执法人员在调阅原告DTRO线的运行记录日志时发现,日志运行记录已提前填写至2019年8月18日,并注明两条DTRO线均正常运行,与实际情况不符。另,MBR处理线的日志本中出水、进水记录均是0-24小时,未如实记录清理、维修、停运设备的时间。对此,被告的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勘察照片,并对原告的副厂长覃仁钉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覃仁钉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2019年8月16日,环境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的渗滤液处理站运行日志已经提前填写到8月18日,是因为环境执法人员7月份检查时拿走了原告7月的运行日志本,所以原告的操作人员就开了一本新的运行日志本写7月18日和19日的记录,但是后来发现运行日志本一年只印制12个月,如果新开一本记录7月下旬情况的话,本子会不够用,所以就把7月的“7”字直接改成了“8”字,作为8月的运行记录,这是原告管理的问题。2019年9月16日,被告作出梧环改字〔2019〕第0916-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载明:因2019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的渗滤液处理站未按事实填写生产线的运行记录日志,属于生产台账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环境违法行为。2020年7月1日,被告将该份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梧环罚告字〔2019〕1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19年12月26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申请书》,申辩如下:1.认为被告的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16日对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2#DTRO没有开机生产,是因为当天下午有两台高压柱塞泵三角带磨损断开,无法使用,而该三角带型号及规格在梧州没有现货,需要订购,而其公司已于当天进行订购采购。而被告执法人员从中控电脑查询发现2#DTRO生产线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停止运行与实际不符,因2019年8月13日至8月16日期间,2#DTRO生产线每天开机生产,只是由于设备故障导致生产断断续续。至于被告凭中控电脑上显示2#DTRO趋势曲线的相应值突降为零为依据提出2#DTRO生产线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停止运行,其公司认为不符合事实,因趋势曲线是通过以太网从西门子PLC的CPU模块传送到中控电脑,故中控电脑上显示的数据仅供参考,并不能实时反映现场实际情况;2.运行日志提前填写到8月18日,是因为被告的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3日对渗滤液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拿走了其公司7月的运行日志本,故其公司现场人员就拿了一本新的当7月份运行日志,2019年7月18日其公司根据被告的通知从被告处取回7月份运行日志本时就交代用回了原来的日志本,而8月份的日志本就是在没有用完的7月份日志本(刚好记录到7月18日)上改过来的,所以8月的日志本上1日至18日可明显看出“8月”是在“7月”基础上加了一笔改过来的;3.MBR生产线的日志本与DTRO生产线的不同,MBR生产线的日志本主要是记录该生产线上所有电机、水泵的运行情况,以及进出水、药剂使用情况,由于该生产线设备比较新,基本没有什么故障,所以维修、停运记录比较少,而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弄虚作假。此外,每次被告到垃圾填埋场或渗滤液处理站检查,其公司都全力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资料,从未刻意隐瞒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被告撤销对其公司的处罚。2020年6月25日,被告作出梧环罚字[20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台账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不予变更处罚额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及对照《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7-2项的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对原告罚款5万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该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2.《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梧州市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对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具有依法实施处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DTRO渗滤液处理线正在进行清洗设备,2#DTRO渗滤液处理线的电机和传送皮带已被拆除,均未运行,同时,执法人员从中控电脑查询发现2#DTRO渗滤液处理线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停止运行。并在调阅原告DTRO线的运行记录日志时发现,日志运行记录已提前填写至2019年8月18日,并注明两条DTRO线均正常运行,与实际情况不符。而MBR处理线的日志本中出水、进水记录均是0-24小时,未如实记录清理、维修、停运设备的时间。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规定,故被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的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即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本案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DTRO线的运行记录提前填写及MBR处理线的日志未如实记录清理、维修、停运设备的时间,存在台账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并对照《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7-2项的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台账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对此,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场勘察照片,并对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并及时将相关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润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润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中没有提供MBR处理线的日志本记录情况的现场勘查照片,也没有相关的笔录内容在证,一审据此认定未如实记录清理、维修、停运设备的时间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依据中控电脑的日志认定现场运行日志的记载是上诉人刻意造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收集的中控电脑监测数据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收集、取证、认定,不具备证据效力。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故意没有开机生产是认定事实错误。四、DTRO线运行记录日志提前写到2019年8月18日是上诉人不严谨导致,不存在弄虚作假。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2#DTRO渗滤液处理线没有开机是设备故障所致,并非故意停止运营及日志已提前记录数据属工作不严谨、MBR处理线日志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在案证据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查明上诉人德润公司经营的2#DTRO渗滤液处理线的电机和传送皮带在2019年8月16日晚已被拆除,且从上诉人的中控电脑上显示2#DTRO趋势曲线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响应值为零,被上诉人据此而认定2#DTRO渗滤液处理线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停止运行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生产线停止运营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主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的DTRO线的运行记录即使不存在提前填写的事实,也存在没有如实记录停止运行的事实、以及MBR处理线的日志未如实记录清理、维修、停运设备的事实,客观上存在台账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上诉人作为经营管理方负有不可推辞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经营管理的设备老化无法高效处理垃圾、政府不及时答复是否更换设备的问题,属于其与政府签订的行政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少培
审 判 员 邱 良
审 判 员 陈国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嘉骏
书 记 员 姚家楷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