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宁安市。2021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黑宁检一部刑诉(2021)Z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以黑宁检五部民公诉(2021)Z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悄晗、解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 宁安市林业局小北湖林场42林班24小班的林地开垦,并种植玉米至今。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开垦林地面积7761平方米(约11.64亩),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开垦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及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承包合同;证人芮某、张某、吴某、赵某1、赵某2、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中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按照《牡丹江中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补种树木或承担生态修复费用424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小北湖林场42林班24小班的林地开垦,并种植玉米至今。经鉴定,其开垦的林地面积为7761平方米(约11.64亩),林地修复费用为4240元。该小班森林分类为一般公益林,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林地保护等级为3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安市人民检察 院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承包合同;证人芮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中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小北湖林场42林班24小班的林地开垦,并种植玉米至今。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开垦林地面积7761平方米(约11.64亩),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开垦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3月28日被抓获。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宁安市小北湖母树林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为50年。合同约定被告人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后,必须用于造林、育林,应对已取得的林地依法管理,不得改变用途。经牡丹江中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开垦林地面积为7761平方米,林地修复费用为4240元。该小班森林分类为一般公益林,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林地保护等级为3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及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承包合同;证人芮某、张某、吴某、赵某1、赵某2、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中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宁安市司法局通过社区调查,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同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王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王某某补种树木或承担生态修复费用424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同意履行赔偿责任。 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生态修复费用42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宇辉 审 判 员 金尚哲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