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38号温泉花园B座3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0007937968531。 法定代表人:林美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8B5CXY。 法定代表人:黄赞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光,男,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因与上诉人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绿家园的法定代表人林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鹏、陈韵、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绿家园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汉新公司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的《福建省诏安县牛母曲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汉新公司若未能在第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5245686元,上述款项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3.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汉新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43400元,上述款项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并从中支付福建省绿家园所支出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0元。4.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为:汉新公司应支付福建省绿家园本案律师费284454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604.75元。5.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汉新公司承担。6.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汉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以外的位于综合整治区1内的未批先建年产5万吨机制砂生产项目(包括压泥机、振动筛、洗砂机、脱水筛、沉淀罐并配套建设了一套污水处理设施等生产设备、设施),位于综合治理区2内的未批先建的洗砂生产线(包括风车洗砂机1台、输送带1套等生产设备、设施),以及位于临时用地许可范围外堆放的石料、弃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汉新公司仅承担闭矿前的修复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福建绿家园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汉新公司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汉新公司基于矿产资源管理法应当履行的闭矿义务,并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事由。即便汉新公司已提交闭矿报告,办结闭矿手续,遗有环境污染问题未处理,受害人及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仍有权依法诉请其承担环境损害责任。同时,依照日常生活法则判断,汉新公司在办理闭矿手续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并不妨碍而是有利于其完成环境保护责任。原审以汉新公司在闭矿后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阻却福建绿家园要求其承担的环境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有关汉新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的判决有误。1.原审判决否定福建绿家园提交的《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及专家意见缺乏依据。该评估报告的制作单位是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主要评估人景谦平是生态学博士。原审判决在确认国内尚无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这一现实情况时,认为该评估报告主要的计算参数及计算公式未明确,既与评估报告实际内容不符,也缺乏作出该评判的依据。2.原审判决酌定生态功能损失金额缺乏依据。根据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汉新公司自2018年4月起非法占用涉案林地。据此可以认定生态功能损失自此发生,生态服务价值损失额若计算至原审认定的闭矿后满一年(2023年3月),期间为5年,以原审认定的11.83亩尚未补植复绿面积,按照福建省每亩每年森林生态服务价值10082.64元计算,汉新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服务价值损失金额应为596388元,福建绿家园按评估报告确定的443400元提出赔偿主张,未加重汉新公司的义务,应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酌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为178900元的理由是结合涉案林地原始地貌情况及被破坏程度等因素,只考虑对汉新公司有利的因素,却未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害的因素,如汉新公司非法占用的数百亩非林地,大部分土地上有丰厚的植被(草皮、灌木等),亦具有一定的生态服务价值。原审以酌定的方式处理,明显减轻了可预见的汉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时所应承担的义务。三、原审判决汉新公司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价值的金额错误,导致评估费、律师费计算亦有错误。原审将《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视为无效证据,进而不支持福建绿家园与评估机构约定的评估费用,均缺乏依据。同时,由于原审判决汉新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价值损失金额均偏低,导致按照诉讼标的额计算的律师费亦低。四、汉新公司两条洗砂线存在未提交环评文件或未通过环评批复情形,且属露天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福建省关于在全省推广应用机制砂的通知》(闽建建[2014]7号)第三条第三点规定:“机制砂项目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破碎、筛分等工序应在封闭厂房内进行,不得露天作业,各产尘点应配套建设相应的除尘、抑尘设施,确保颗粒物达标排放。”无论汉新公司洗砂线是否位于临时用地许可范围内,因未通过项目环评审批,汉新公司无权生产,该项目的生产设备、设施,均应予以清除。一审判决对汉新公司位于临时用地许可范围内的生产线设备等不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汉新公司辩称,一、汉新公司未批先建的年产5万吨机制砂生产项目已受到行政处罚,后汉新公司办理了环评手续,机制砂生产项目通过环评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清除没有法律依据。二、综合治理区2内的未批先建的洗砂生产线因被大水冲毁,已经不具备生产条件,要求清除也没有法律依据。三、汉新公司的治理任务应分为矿山闭矿前以及闭矿后的治理,而目前汉新公司已投入矿山治理恢复费用达到三百多万元,超过一审判决第三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并已通过漳州市自然资源局矿山生态环境专项整治验收,不应再判决汉新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四、评估应依据经委托人确认并进行质证的材料,方可做出鉴定意见,仅凭一方提供的不完整材料无法做出正确的评估,且评估机构到矿区也未咨询矿区工作人员相应事实,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牛母曲矿区拐点范围正是部队每年大型军事演习定点炮击区域,部队也给诏安县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在军事活动终止前,对矿区的生态修复和治理都是徒劳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六、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属于福建绿家园的举证费用,律师费既没有支付凭证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汉新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2.改判驳回福建绿家园的诉讼请求;3.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由福建绿家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汉新公司未批先建的年产5万吨机制砂生产项目已受到行政处罚,后汉新公司办理了环评手续,机制砂生产项目通过环评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清除没有法律依据。二、汉新公司积极采取生态修复措施进行补植复绿,应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0日前,投入资金110多万元补植种树面积110亩;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复绿补植面积达150亩;2020年3月20日,诏安牛母曲矿区通过漳州市自然资源局矿山生态环境专项整治验收;截止2019年12月31日,汉新公司合计投入复绿资金212万元,绿化面积达260亩,生态环境修复成果显著。三、汉新公司现已投入矿山治理恢复费用达三百多万元,超过一审判决第三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并已通过漳州市自然资源局矿山生态环境专项整治验收,不应再判决生态环境修复。四、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不当。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将治理任务分为矿山关闭前和矿山关闭后的治理任务。诏安县自然资源局复函证明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边开采、边治理”。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技术调查官证明:矿山关闭后治理期为一年,治理后还需要一年的养护期,养护期满后对矿山关闭后治理成果进行验收。而汉新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依法有权继续开采,因此在矿山关闭前即判决汉新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为时过早,明显不当。五、诏安县牛母曲矿区生态环境目前的状况事出有因,牛母曲矿区拐点范围正是部队每年大型军事演习定点炮击区域,部队也给诏安县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因此,要按照因果关系正确界定属于汉新公司承担责任的份额。且在军事活动终止前,对矿区的生态修复和治理都是徒劳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六、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属于福建绿家园的举证费用,律师费既没有支付凭证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七、在本案审理期间,汉新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停产并对牛母曲矿区生态环境现状积极采取修复和复绿措施消除损害结果,不宜再判决汉新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福建绿家园辩称,一、汉新公司年产5万吨机制砂生产项目未经环评批复,应予以清除。汉新公司在涉案地块上存在2处机制砂生产线,一处于2019年9月30日被诏安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另一处于2020年6月12日被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2020年7月15日,汉新公司《边角石料废渣综合利用项目》获得环评批复,7月20日,上述环评批复被撤销。因此,汉新公司机制砂生产项目未通过环评批复,均应予以清除,一审判决以项目生产线位于临时用地许可范围内而未判决全部清除是错误的。二、汉新公司应当依专业机构及部门要求进行生态治理修复。汉新公司补植复绿未经专业机构评估验收。矿山生态治理修复不仅包括补植复绿,且补植复绿应符合相应造林技术规程。汉新公司采矿行为破坏当地生态环境,补植复绿需考虑当地具体生态环境,树种、密度、后期养护等均应依照相应规范。汉新公司所列生态修复未经专业机构及部门验收,且福建绿家园一审提交2021年3月15日案涉矿区现场《公证书》予以反驳,证明汉新公司未完成修复。三、汉新公司应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修复责任,否则应支付治理恢复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闽东南地址大队编制《矿山治理方案》,2020年12月治理方案编制完成。该方案系基于汉新公司对矿山的损害现状确定修复费用的。在此背景下,汉新公司前期投入的修复费用,并没有消除鉴定时既有的损害事实,要求抵扣《矿山治理方案》的修复费用缺乏根据。四、汉新公司破坏生态行为已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一审判决数额偏低。汉新公司毁坏林木及当地地质环境,造成森林、农田等生态系统大面积损坏多年,其中大部分面积位于《采矿许可证》范围外,应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即在汉新公司修复工作未完成前均可计算期间损失。一审未采纳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编制的《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导致认定数额偏低,福建绿家园在上诉状中已陈述理由。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牛母曲矿区生态破坏系军事演习造成。实弹射击及炮弹落弹造成的后果与采矿行为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明显不同,汉新公司提供的有关军事机关下属机构的《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词,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情况下,《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六、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及律师费无论是否已支付,律师代理行为已经发生,一审判决数额偏低。七、汉新公司破坏生态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一审判决汉新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福建绿家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新公司立即停止在漳州市诏安县××村牛母曲违反《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行为(含采石、洗砂等),清除《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石料和弃石等;2.判令汉新公司立即停止在漳州市诏安县××村牛母曲违反林木采伐规定的采伐行为,清除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3.判令汉新公司修复采矿、采伐破坏的生态环境。汉新公司不履行前述修复义务的,赔偿生态修复费用暂定100000元,该款用于修复汉新公司破坏的生态环境;4.判令汉新公司赔偿采矿、采伐导致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暂定100000元,该款用于修复汉新公司破坏的生态环境;5.判令汉新公司在省级媒体上承认错误,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6.判令汉新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检测检验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专家咨询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7.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行为保全费30元)由汉新公司负担。经2020年12月26日及2021年7月21日变更,上述第3、4、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判令汉新公司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环境生态修复义务。汉新公司如未按《矿山治理方案》修复的,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5245686元,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4.判令汉新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的损失443400元。6.判令汉新公司承担环境生态修复鉴定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0元、律师费284454元、差旅费3604.75元。其余同第一次诉讼请求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福建绿家园系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系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福建绿家园于2015年9月30日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满后,于2019年10月24日又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限2019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3日。福建绿家园章程提出的宗旨包括普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保护生态环境与生态平衡等内容,业务范围为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经福建省民政厅年度检查,2014年至2019年年检均合格。福建绿家园提供了2014年至2019年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体现参与环境问题调查、保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并声明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 二、2016年11月17日晋江汉新鞋材有限公司变更为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赞台,经营范围为石板材开采、加工和销售;鞋材制造。 三、2016年9月20日,经诏安县人民政府批准,诏安县牛母曲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进行拍卖出让,该拍卖出让公告显示:该矿位于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规划生产规模为10万立方米/年,出让年限5年(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本次出让储量为50万立方米,矿区面积0.05998平方公里。矿区由4个拐点圈定,并公告矿区的坐标范围。2016年10月11日,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公示拍卖出让结果,竞得人为晋江汉新鞋材有限公司。晋江汉新鞋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更名为汉新公司。 四、2017年3月1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汉新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伍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该证载明: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1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为0.0600平方公里。后因坐标系统变化,2018年8月22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向汉新公司颁发证号相同,除有效期限外其他内容相同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变更为叁年柒月,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2年3月1日。 五、2016年12月29日,诏安县水利局作出诏水利[2016]142号《关于<福建省诏安县牛母曲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提出项目建设水土保持总体意见、项目主体后续设计水土保持要求、项目施工水土保持要求。2017年2月21日诏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诏环审﹝2017﹞1号《诏安县环保局关于批复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花岗岩开采配套设施项目(年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石10万立方米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明确批复汉新公司:在严格落实报告书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加强环境管理,确保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区域环境质量满足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从环保的角度,同意汉新公司花岗岩开采配套设施项目建设项目(年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石10万立方米项目)建设。并对汉新公司提出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所在区域生态环境得到保护,应严格按照环保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手续等要求。汉新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进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有效期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19日。 六、2018年10月29日,因汉新公司越界开采行为,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诏国土资罚﹝2018﹞78号《诏安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63270元;处以违法所得的25%的罚款15817元。汉新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缴清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79087元。 七、2018年10月31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以福建省临时用地许可证(诏国土资临[2018]04号)核准汉新公司临时用地3.0176公顷,临时用地名称为汉新公司牛母曲生产堆场临时用地,土地坐落:桥东镇含英村。临时用地期限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11月17日,诏安县自然资源局以福建省临时用地许可证(诏自然资临[2020]07号)核准汉新公司临时用地3.0176公顷,临时用地名称为汉新公司牛母曲生产堆场临时用地,土地坐落:桥东镇含英村。临时用地期限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 八、2019年5月29日,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作出诏生态函﹝2019﹞14号《关于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花岗岩开采配套设施项目(年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石10万立方米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函》,同意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提出后续要求,即应按照环评报告要求配套完善堆土场并重点做好各项环保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2020年6月23日,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汉新公司边角石料废渣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公告。2020年7月15日,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作出批复,同意汉新公司边角石料废渣综合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2020年7月20日,因该项目所在地附近村民提出听证要求,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撤销《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关于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边角石料废渣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诏环报[2020]0623号)。 九、2020年3月20日,漳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诏安县山兜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等5家矿山终验的反馈意见》,同意诏安牛母曲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通过验收。 十、经诏安县水利局核查,汉新公司未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排弃的砂、石、土、废渣等数量54833.8立方米,诏安县水利局于2019年4月30日对汉新公司发出《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诏水保责字[2019]02号),又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诏水)水保罚决字[2019]第0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汉新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三十日内清理完成,逾期仍不清理的,本机关将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人民币548338元整罚款。汉新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缴清罚款及滞纳金597688.42元。 十一、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2019年9月11日对汉新公司进行检查中发现:汉新公司已新建成一条机制砂生产线,现场没有生产,配备的生产设备有风车洗砂机1台、输送带1套。该生产线建设项目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11日对该生产线实施就地查封,查封期限为30日。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闽漳诏环责改字﹝2019﹞29号《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汉新公司机制砂生产线建设项目立即停止建设。 十二、2020年5月13日,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汉新公司进行检查中发现:汉新公司《年产5万吨机制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在没有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投建,目前该机制砂生产项目已建成压泥机、振动筛、洗砂机、脱水筛、沉淀罐并配套建设了一套污水处理设施。检查时没有生产。2020年6月12日,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闽漳环罚﹝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汉新公司年产5万吨机制砂建设项目还未进行审查批准即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汉新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年产5万吨机制砂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处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即人民币叁万元罚款。汉新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缴清罚款30000元。 十三、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作出闽环信复查﹝2019﹞1号《环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现场检查时,汉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按诏安县林业局要求正在复绿、复耕;采区无近期大面积采掘痕迹,加工区存在水土流失迹象,生产设备已出现锈蚀。汉新公司建有未批先建的洗砂生产线一条,受大水影响部分设备已损毁,其中一口沉淀池已被大水冲毁,暂不具备恢复洗砂条件。因采区截流沟、导流沟、排水沟建设不规范,雨污分流不到位。通过厂区两口沉淀池和厂区外山泉溪沟内设置的沉淀池沉淀后外排。 十四、2019年12月24日,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作出诏生态信复﹝2019﹞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21日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现场检查时,汉新公司已办理环评手续,已配套建设沉淀池,已安装喷淋系统等环保设施,已通过环竣工验收。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按诏安县林业局要求正在复绿、复耕;采区无近期大面积采掘痕迹等。 十五、汉新公司及其公司生产管理人员黄声樵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诏安县人民法院以(2020)闽06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及相应罚金。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摘要):经鉴定,汉新公司实际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等农用地面积共计27.46亩。案发后,汉新公司、黄声樵对涉案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植复绿,其中有99亩林地已种植相思树等,造林铸行距2*3米,平均树高1.5米,成活率90%,另有6.0亩林地造林成活率不足85%,尚需补植;简易搭盖铁皮屋、部分设备尚未拆除没有更新,面积5.83亩。目前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十六、诏安县林业局核实:汉新公司在诏安县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无办理永久性和临时性占用林地许可证。 十七、诉讼中,福建绿家园申请对汉新公司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及部分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鉴定,具体如下:(1)受损的采矿许可证批准之外包含几种用途(林地、农田、矿山等)的土地;各不同用途土地受损范围、面积及其损害程度;(2)采矿许可证批准之外的林地、农田、矿山地质环境受损程度,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评估治理费用;(3)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部分环境修复,是否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后经福建绿家园、汉新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专家意见。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受委托后,于2020年12月编制《矿山治理方案》作为专家意见提交,编制总费用(鉴定费等费用,包括专家出庭费用)为200000元。 十八、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了《矿山治理方案》,其中第一章矿山基本情况中对开采现状中的综合整治区1表述为:该区原治理方案未纳入评估范围,现状破坏范围为7.0079公顷,现状为加工厂及堆场,属于(原治理方案评估外)批准外的破坏范围。综合整治区2表述为:原治理方案把该区作为工业广场及影响范围。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中对现状综合评估为:矿山采矿活动总体对地形地貌的影响为较严重,对含水层的破坏为较经,对地质灾害的影响程度为较轻,对土地资源的影响程度为较严重,综合评估结论为较严重。预测矿山开发利用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为较严重。其中第九章结论与建议载明:一、结论1、福建省诏安县牛母曲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属生产矿山,受委托方的要求对3个破坏区进行治理部署,根据部署标准及矿山现状,初步确定矿山关闭前的治理时间为方案通过后1.0年,养护期1年,矿山关闭前的治理任务适用时间为2年。矿山关闭后,若后期根据现状治理,应在矿山关闭后1年内完成,养护期1年,关闭2年后应完成全部破坏区的治理任务。若后期储量重新拍卖,业主应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的境界确定治理任务,对矿山关闭后的治理任务进行重新核算。2、经调查评估,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之外的是本方案的综合治理区1,包含4种地类,总面积约7.0079hm2,分别为采矿用地(5.3098hm2)、裸地(1.209hm2)、水田(0.4148hm2)与田坎(田坎0.0743hm2),以上土地的损害程度属中度损毁。3、经调查评估,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之外的综合整治区1所属耕地(水田)受损程度为中度损毁,未占用林地。综合治理区1的治理费用为1282310元。4、经调查评估,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内的土地做的治理恢复主要为排水沟工程(包括沉淀池)、乔灌木种植及防护隔挡。其中露天采场因未形成台阶,造成与原治理方案部署的措施不一致;综合治理区2(包括部分矿山道路与生活办公区)除周边排水工程与原治理方案不一致外,基本与原方案部署工程相同。初步评估,露天采场(矿山关闭前)的治理费用约1351900元。5、评估区总面积19.5821公顷,设计治理面积约18.1176公顷,现状地质灾害较轻,对含水层的破坏较轻,对地形地貌景观的破坏较严重,对土地资源的破坏较严重,确定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分级为较严重。6、矿区不属于“三区两线”范围,根据现状评估及相关技术要求,方案初步的部署由土地整理工程、截排水工程、安全预防工程、土方回填工程、植物工程等。7、根据矿山环境现状调查及现状评估、预测评估结果,结合分区原则,将评估区分为矿山地质环境次重点防治区3个,即露天采场,综合整治区1与综合整治区2。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总经费为5245686元,关闭前投资经费约3055683元,其中属于批准范围外的治理费用为1282310元,关闭后投资经费约2190003元。二、建议1、本方案不代工程设计,方案批准通过后,应立即根据方案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治理投资的投资金额应根据预算进行最终确定。2、因部分矿山已种植乔木,建议后期施工在满足林业要求的同时,尽量减少已复绿范围的破坏面。3、因周边地表土壤满足不了复垦耕地及水田的要求,建议业主可购买因工程建设开挖地基的红壤与有机肥综合加工后进行回填。若无工程建设土方,临时取土回填时,应做好临时取土点的报批手续。4、因周边地表水远离治理点,建议业主钻探成井抽水养护或购买水车进行人工浇灌养护。5、建议方案通过后,应聘请专业的设计人员与预算人员根据工程量进行设计、核算。 十九、福建闽东南地质大队于2021年5月7日对一审法院发出的要求补充鉴定的函作出《补充说明》如下:根据《矿山治理方案》(已评审论证),采矿权人主张的区域为综合治理区2的南侧、露天采场东北侧的破坏区域(见范围图),该区域在2014年、2015年已破坏,早于采矿许可证批准日期。通过法院提供的2014年、2015年《诏安县桥东镇卫星影像图》与地形图进行对比,相应平面投影面积约20553平方米,主要工程举措包括排水沟540m、沉淀池1口、防护栏380m、乔灌木6500株,撒播草籽约26000m2。因排水沟、防护栏原有功能属性是把整个综合治理区2看作一个整体,扣除20553平方米后,相应的防护栏及排水沟应沿剔除部分与综合治理区2(保留区)接触面进行部署,相应的排水沟需要部署约300m、防护栏需要部署约350m。综上,扣除采矿权人主张后的破坏面积,相应的工程量应扣除排水沟240m、防护栏30m、沉淀池1口、撒播草籽约26000m2、乔灌木约6500株,合计应扣除治理资金约248500元。 2021年9月6日,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就《矿山治理方案》进行解释说明,载明:1、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措施部署标准(试行)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8]23号),《矿山治理方案》中所涉及的“矿山关闭前”应理解为“矿山关停前”,结合本矿山的实际情况应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矿山关闭后”应理解为“矿山关停后”,结合本矿山的实际情况应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2、根据法院委托我单位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已评审论证),采矿权人主张的区域为综合治理区2的南侧、露天采场东北侧的破坏区域(见图1范围图),该区域在2014年、2015年已破坏,早于采矿许可证批准日期。通过法院提供的2014年、2015年《诏安县桥东镇卫星影像图》与地形图进行比对,相应平面投影面积约20553平方米。综上,汉新公司主张剔除的2014年、2015年已破坏的范围与综合治理区2重叠,重叠范围20553平方米,全部落在综合治理区2。3、根据法院提供的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办理临时用地的7处坐标范围(见图2),对比采矿许可证范围及需要治理的2个功能区范围(综合治理区1与综合治理区2),确认地块一、地块二与地块三全部落入综合治理区1范围,地块四部分落入综合治理区1范围,地块五未在本方案的治理范围,地块六大部分落入采矿许可证范围,小部分落入综合治理区2,地块七全部在综合治理区2范围内。落入综合治理区1的三个区块(地块一、地块二与地块三),其中地块一全部范围为临时工棚,地块二、地块三为生产设备及碎石,地块四为生产设施及设备,地块六为采场,地块七为生产设施及设备。 二十、2019年9月28日,福建绿家园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福建绿家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暂定为450000元,实际律师代理费金额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确定的起诉标的额的5%计算等。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二十一、福建绿家园在本案中支出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604.75元。 二十二、福建绿家园与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间签订编号为中林咨约字[2021]021号《评估咨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一、评估咨询目的:为确定诏安县汉新公司破坏森林资源一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七、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1、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此次估算的特定目的及本项目工作的繁简程度,经协商本次估算业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评估咨询人员到现场工作前,甲方需支付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2021年5月14日,福建绿家园向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前期评估费用10000元。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福建绿家园委托,于2021年6月出具《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上述报告载明: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破坏毁坏张收拾诏安县含英村牛母曲森林和占用林地资源,涉案面积27.46亩范围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恢复原状期间的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4434000元。 二十三、诉讼中,福建绿家园于2020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汉新公司于2018年10月开始投建的机制砂生产线从事洗砂的生产行为。目前,汉新公司已停止涉案矿山的开采行为。福建绿家园又于2021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21年9月6日申请免除其作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0)闽0681民初1208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汉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055683元;期限一年。汉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裁定驳回汉新公司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汉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关于福建绿家园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能否支持的问题;三、汉新公司需要承担的其他责任问题。 一、关于汉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绿色原则的提出,是《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挑战的鲜明标志。本案汉新公司开发利用矿石资源属于民事活动,亦应注意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坚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根据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所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可证实汉新公司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超过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四至范围进行开采,亦未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排弃的砂、石、土、废渣等,汉新公司的上述矿山开采活动对涉案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较严重,已破坏涉案矿山的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汉新公司应对其造成案涉环境损害、生态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福建绿家园诉请汉新公司按照《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环境生态修复义务,如汉新公司未按《矿山治理方案》及《解释说明》修复,则应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该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汉新公司辩称实际损毁的面积需扣减综合治理区2的南侧、露天采场东北侧的破坏区域(该区域治理资金约24850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该区域与综合治理区2重叠且全部落在综合治理区2,而综合治理区2属于汉新公司的工业场地、矿山道路及生活区范围,虽该区域在汉新公司矿山开采前曾被破坏,但汉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取得采矿权证后未对该区域造成破坏或进行使用,故汉新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汉新公司抗辩其治理任务应当分为矿山关闭前后的治理任务,现其已投入矿山治理修复费用达三百多万元,超过《矿山治理方案》估算的矿山关闭前的治理恢复费用,矿山关闭后的治理任务履行期限尚未开始,应当从关闭之日2020年3月2日起算二年,若验收不合格才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汉新公司虽提交B11、B15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但单凭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已投入的矿山治理修复费用具体数额;林业部门虽对汉新公司有关复绿进行说明,但补植复绿仅是治理措施的其中一项,汉新公司生态治理修复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及专业机构进行审核验收,目前汉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生态治理修复情况已经验收,故对汉新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的规定,汉新公司应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所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及《解释说明》进行治理修复,履行环境生态修复义务,具体治理修复时间应按上述方案及《解释说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矿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同时必须按照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的批准”,鉴于汉新公司仍属持证期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修复治理涉及闭矿的相关审批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事项,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处理范围,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因此本案汉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应治理的部分进行治理修复,治理完成后养护期一年。如汉新公司无法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根据《矿山治理方案》及《解释说明》,应赔偿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3055683元。 二、关于福建绿家园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即汉新公司立即停止采矿、采伐行为,清除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和弃石以及清除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等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汉新公司是否应立即停止采矿行为及采伐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福建绿家园要求汉新公司停止采矿、采伐行为,即要求汉新公司停止侵害。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已经开始且处于持续状态的生产、排污、破坏环境等行为。据查明的事实,汉新公司已停止涉案矿山的开采行为,即污染、破坏环境行为已停止。鉴于汉新公司客观上已经停止生产,且仍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尚有《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部分矿石未开采,福建绿家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汉新公司仍在实施采矿及采伐行为,故在本案中已无判决汉新公司停止采矿行为及采伐行为的必要,福建绿家园主张汉新公司立即停止采矿行为及采伐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汉新公司是否应清除《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和弃石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及《矿山治理方案》,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不仅包括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还包括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矿山治理方案》、诏国土资临[2018]04号、诏自然资临[2020]07号《福建省临时用地许可证》等证据,可证实汉新公司在《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综合整治区1内临时用地许可范围外,建有年产5万吨机制砂生产项目(包括压泥机、振动筛、洗砂机、脱水筛、沉淀罐并配套建设了一套污水处理设施等生产设备、设施),并堆放部分石料和弃石。经审查,上述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和弃石应予清除:首先,本案综合整治区1内属于(原治理方案评估外)批准外的范围,在该范围内建设的生产设备、设施,存放的部分石料和弃石均未取得用地许可;其次,上述生产设备、设施未批先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属于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受保护;最后,上述生产设备、设施未批先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现福建绿家园请求汉新公司清除《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上述生产设备、设施及堆放的部分石料和弃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2、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证实汉新公司在《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综合整治区2内及《福建省临时用地许可证》地块六、地块七范围内,建有未批先建的洗砂生产线一条,配备有风车洗砂机1台、输送带1套等生产设备、设施,并堆放部分石料和弃石。经审查,本案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把本案《矿山治理方案》中的综合整治区2作为汉新公司工业广场及影响范围,属于经批准的范围,上述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弃石用地均在综合整治区2内或《福建省临时用地许可证》地块六、地块七范围内,因此,上述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弃石用地均在批准范围内。汉新公司建设上述机制砂生产线建设项目已被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等行政职能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汉新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因此,是否清除上述生产设备、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属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处理。鉴于汉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未能证明其石料、弃石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因此,是否清除上述石料、弃石,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可由上述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综上,鉴于上述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弃石均在经批准的范围内,且汉新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仍在有效期限内,故福建绿家园主张的清除上述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弃石,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处理范围,不予审理。 三、关于汉新公司需要承担的其他责任问题 关于福建绿家园主张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问题。生态环境系统能为人类创造各种效益和提供各种服务,包括调节气候和水文、满足群众身心健康所需的美学景观与环境等,能带来一定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尤其森林生态系统还具有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生物多样性保育、森林游憩、森林防护等生态服务功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而主张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汉新公司存在越界开采及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且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汉新公司对此不仅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还要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致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承担责任。福建绿家园以本案《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载明的涉案面积27.46亩范围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恢复原状期间的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4434000元为由主张汉新公司应赔偿采矿、采伐导致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对于该主张,经审查,如前分析,本案《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科学性和准确性不足,主要的计算参数及计算公式未明确,所得出的结论依据不充分,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考虑本案汉新公司的超范围采矿、采伐确实导致生态环境受损,福建绿家园要求汉新公司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已生效的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汉新公司实际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等农用地面积共计27.46亩,汉新公司已对涉案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植复绿,但尚需补植复绿面积11.83亩。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中被破坏的林地等农用地原始地貌情况、被破坏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及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时间年限、汉新公司履行能力及其已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植复绿等因素,参照福建省每年每亩森林生态服务价值10082.64元标准,对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酌定为178900元。 关于汉新公司是否在省级媒体上承认错误,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问题。汉新公司的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必然会损害社会公众所享有的追求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从权利救济与过错担责并重的角度出发,环境破坏者不仅应认真吸取教训,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更应就其对社会公众生态环境精神利益造成的损害,通过向社会公开表达悔过与歉意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发布,可以起到警示他人、预防污染环境、损害生态事件发生、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等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现福建绿家园诉请汉新公司在省级媒体上承认错误,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汉新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汉新公司是否承担环境生态修复鉴定费用及保全申请费205030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0元、律师费284454元、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604.75元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福建绿家园依法可主张上述规定所确定的相关合理费用。福建绿家园主张的环境生态修复鉴定费用及保全申请费205030元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即汉新公司承担。福建绿家园主张环境生态修复鉴定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0元,因本案福建绿家园实际仅支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的规定,该支出的评估咨询费用10000元属于鉴定、专家咨询等必要费用,可从本案确定由汉新公司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178900元中支付。福建绿家园主张汉新公司负担其本案律师费用284454元,经审查,参照律师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可酌定为76500元。福建绿家园主张汉新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604.75元,经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是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众追求优质环境的共识和呼声,因此,在合理开发利用矿石资源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规定,保证物的利用符合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避免损害国家自然资源利益、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本案汉新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生态文明建设总要求对已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修复,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汉新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以外的综合整治区1内临时用地许可范围外建有的未批先建年产5万吨机制砂生产项目(包括压泥机、振动筛、洗砂机、脱水筛、沉淀罐并配套建设了一套污水处理设施等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堆放的石料、弃石;二、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的《福建省诏安县牛母曲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即应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完成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应治理修复的部分,治理完成后养护期一年;三、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若未能在第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3055683元(支付到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上述款项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四、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78900元(支付到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上述款项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并从中支付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所支出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元;五、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本案律师费76500元、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604.75元,上述合计80104.75元;六、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福建省省级报纸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七、驳回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40元、保全申请费5030元、福建闽东南地质大队鉴定费等编制总费用200000元,合计259370元,由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负担24700元,该款依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申请准予免交;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34670元。 二审中,福建绿家园未提交新证据,汉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拟证明汉新公司已经办理环评手续。经质证,福建绿家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并不是环评手续,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对汉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汉新公司已经办理了环评手续。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福建绿家园认为遗漏以下4个事实:1.案外人张春锋于2017年1月,将其2012年1月向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村委会承包的山地转包给汉新公司,并收取转让费80000元。2.《诏安县水利局关于诏安县含英村旗官山、牛母曲一带水库情况的复函》,证明汉新公司开采掩埋口寮后山塘,涉及下游约250亩农田灌溉及养殖用水,对当地环境影响重大。3.诏安县林业局出具的《汉新公司涉及林地小班一览表》,证明汉新公司开采行为涉及林地861亩。4.国家税务总局诏安县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汉新公司、鼎昱公司纳税情况说明》,证明汉新公司纳税情况,与其开采量及销售业绩不符,对当地经济贡献度低的事实。除福建绿家园认为遗漏以上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福建绿家园提出遗漏的事实1、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提出的遗漏事实2,本院认为,在《诏安县水利局关于诏安县含英村旗官山、牛母曲一带水库情况的复函》中,没有提及汉新公司因采矿行为掩埋口寮后山塘的事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的遗漏事实3,因出具单位诏安县林业局明确备注森林资源档案数据仅供参考,不能证明汉新公司开采行为涉及林地861亩,该异议亦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汉新公司是否应清除《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以外的综合整治区1内建有的未批先建年产5万吨机制砂生产项目和位于综合治理区2内的未批先建的洗砂生产线(包括风车洗砂机1台、输送带1套等生产设备、设施),以及位于临时用地许可范围外堆放的石料、弃石。2.汉新公司是否应按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修复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若未如期履行治理及修复责任,应赔偿的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是多少。3.汉新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是多少。4.汉新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福建绿家园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律师费,费用是多少。5.汉新公司是否需要在省级报纸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汉新公司是否应清除《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以外的综合整治区1内建有的未批先建年产5万吨机制砂生产项目和位于综合治理区2内的未批先建的洗砂生产线(包括风车洗砂机1台、输送带1套等生产设备、设施),以及位于临时用地许可范围外堆放的石料、弃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汉新公司上述未批先建年产5万吨机制砂生产项目、未批先建的洗砂生产线以及堆放的石料、弃石,均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福建绿家园诉请汉新公司予以清除,有法律依据。但具体到本案实际,要结合具体区域情况加以区别。一是关于《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以外的综合整治区1内建有的未批先建年产5万吨机制砂生产项目,以及位于临时用地许可范围外堆放的石料、弃石,该区域并未取得用地许可,且上述生产设备、设施未批先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属于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受保护,故福建绿家园主张清除上述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弃石的上诉请求可以支持,汉新公司主张无需清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未批先建的洗砂生产线,位于综合治理区2内,该区域在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系作为汉新公司工业广场及影响范围,属于经批准的用地范围,且汉新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仍在有效期限内,是否要清除该区域内未批先建的洗砂生产线,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处理,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查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汉新公司是否应按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修复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若未如期履行治理及修复责任,应赔偿的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本案中,首先,福建绿家园和汉新公司对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均无异议,汉新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所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其次,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修复责任及修复标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职能事项,不属于法院审查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因此,汉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应治理的部分进行治理修复,治理完成后养护期一年。若汉新公司未如期履行治理及修复责任,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赔偿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3055683元,福建绿家园上诉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新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修复,且已通过验收,无需再判决修复生态环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新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汉新公司存在越界开采及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且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已生效的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汉新公司实际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中尚需补植复绿面积11.83亩,以此为基础计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福建绿家园主张汉新公司非法占用的数百亩非林地有丰厚植被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对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每年每亩森林生态服务价值10082.64元标准,结合本案中被破坏的林地等农用地原始地貌情况、被破坏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及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时间年限、汉新公司履行能力及其已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植复绿等因素,对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酌定为178900元,并无不当。综上,福建绿家园与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汉新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福建绿家园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律师费,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福建绿家园主张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0元、律师费284454元,但未能提供已经全部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支持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元、律师费7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建绿家园与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汉新公司是否需要在省级报纸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生态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本案中,因汉新公司的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汉新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汉新公司上诉请求其无需在省级报纸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绿家园、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7.16元,由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负担28819.66元,该款依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申请准予免交,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33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傅志杰 审 判 员 邓文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菁 书 记 员 肖美玲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