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与利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四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海有限公司(英文名称:TriumphSea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塩津伸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焕孟,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鸿章,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渔业局)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彭先伟,被上诉人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云、于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渔业局一审起诉称:2010年5月2日,利海公司所属的“世纪之光”轮(BrightCentury)与“海盛”轮(SeaSuccess)在山东省威海市成山头海域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世纪之光”轮沉没,大量燃油溢出,对事故周边海域造成重大污染,请求依法判令利海公司赔偿燃油溢出对海洋渔业资源以及生态环境所产生的和可能产生的一切性质的损害、损失和费用合计人民币3838.0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等由利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0523时许,海盛轮与“世纪之光”轮在山东省威海成山头偏北约25海里处发生碰撞,“世纪之光”轮当场沉没,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事局调查发现,当日1530时有黑色油污(呈灰、蓝、褐色)从沉船处间断性的泄漏至海面。泄漏出的溢油油膜外围成淡蓝色,里部为灰褐色推测为重型燃料油,油面还掺杂油污水。2010年8月,渔业局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该事故海域海洋环境质量影响与油指纹、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环境生态损害进行评估鉴定,司鉴中心针对本次溢油污染事故,在事故海域共进行了2次调查,第一次调查时间为2010年8月3日-4日,第二次调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第一次调查在事故海域共设28个水质、沉积物调查站位,第二次调查在事故海域共设16个水质调查站位。其中第一次28个调查站位中,有27个调查站位相对集中,这27个调查站位计算的污染面积(超0.05mg/L)为160平方公里,还有一个站位相对偏远,这28个站位计算的污染面积是314平方公里。2011年5月,司鉴中心作出了三份报告,分别是一、鲁海司鉴字(2011)第9号《“世纪之光”轮海洋溢油环境质量与油指纹分析评估报告》(以下简称9号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1.调查事故海域受到了油污污染,表层海水油类最大站位超标2.12倍,平均值超标0.36倍;中层海水油类最大超标1.19倍;底层海水油类不超标;沉积物油类不超标;2.调查事故海域海水污染(超0.05mg/L)面积大于160平方公里,小于668平方公里,本次事故海域海水污染(超0.05mg/L)面积确定为314平方公里。重污染(超0.075mg/L)面积:49.4平方公里。严重污染(0.10mg/L)面积:10.7平方公里;3.油指纹比对:调查事故海域海面油类指纹与“世纪之光”轮溢油的指纹基本一致,事故海域海面油类为“世纪之光”轮溢油泄漏所致;二、鲁海司鉴字(2011)第10号《“世纪之光”轮溢油事故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0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本次溢油事故造成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额=鱼卵、仔稚鱼直接经济损失+游泳生物直接经济损失=77.60+423.50=501.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中规定:“由于渔业水域环境污染、破坏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害,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应考虑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原则上不低于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故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3=423.5×3=1270.50万元。总经济损失合计为1771.60万元;三、鲁海司鉴字(2011)第11号《“世纪之光”轮海洋溢油环境生态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1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事故海域生态环境质量下降,受到了损害,主要表现为对浮游植物的影响。浮游植物的种类数、细胞数量、多样性指数、均匀度指数以及丰富度指数相对于历史数据,均有所下降;2.本次溢油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中环境容量损害价值为1670万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害397.03万元,合计为2067.03万元。 2010年12月,利海公司委托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环监中心)就本次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评估,委托事项主要包括下列两项内容:1.依据近年在事发海域的天然渔业资源调查资料,对事发海域的天然渔业资源本底状况进行评估;2.依据国家相关标准,估算不同污染条件下事发海域单位面积(k㎡)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量和损失额。环监中心未到过本次溢油事故现场,主要利用2006年5月黄海北部天然渔业资源调查资料中的部分站位资料,对石油类污染海域天然渔业资源的本底状况进行评估,2013年5月,该中心作出《“世纪之光”轮与海盛轮碰撞溢油事故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评估报告》,结论为:1.该起溢油事故会对油污海域天然渔业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2.石油类污染海域内,水体中油类浓度分别≥0.05mg/L的海域,单位面积污染海域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为4.0315万元/k㎡;水体中油类浓度分别≥0.20mg/L的海域,单位面积污染海域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为4.7950万元/k㎡;水体中油类浓度分别≥0.25mg/L的海域,单位面积污染海域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为5.1769万元/k㎡。另外,环监中心的专家认为司鉴中心在计算污染面积时应当以27个集群站位为计算依据,不应该以28个站位计算污染面积。 2013年6月6日、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分别同意委托渔业局提起本次污染事故索赔。 另查明:据渔业局提供的国家文件看,自2010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和山东省财政厅就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山东省内各有关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海洋与渔业(主管)局、财政局,根据《山东省渔业资源修复行动规划》和《渔业资源修复行动计划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在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考察和评审论证基础上,结合各地以前年度项目实施情况和地方资金投入实际,研究确定每年全省渔业资源修复行动项目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增殖放流项目、人工鱼礁建设项目以及渔业资源修复行动渔业资源保护区项目计划,本次污染事故海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的重点渔区,据渔业局统计,渔业局按照国家要求,自2005年至2010年为了威海海域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先后组织了7742万元的资金的渔业资源投放于威海海域,其中统计出来的直接增殖放流资金为1083万元,2011年、2012年、2013年,国家在本案溢油附近海域分别计划人工放流资金300万元、366万元、634万元,为修复生态进行的人工鱼礁分别投入5901万元、6240万元、5005万元,2013年渔业修复行动省管项目在溢油附近海域投入增殖放流资金418.5万元。2010年-2013年,在“世纪之光”轮溢油事故海域,海洋环境生态修复已实际投入资金中,人工鱼礁10394万元,增殖放流1601.5万元。 又查明:2010年7月19日,渔业局与司鉴中心就上述委托鉴定事宜签订一份司法鉴定服务合同书,渔业局委托该中心鉴定上述事项的鉴定服务费用人民币1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海域污染涉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地在青岛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第九十五条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世纪之光”轮的漏油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造成了严重污染,利海公司作为“世纪之光”轮的船舶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渔业局、利海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渔业局的诉权;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金额;三、利海公司赔偿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农业部都属于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国家海洋局的主要职责第(六)项规定该局承担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监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农业部渔业局的主要职责第(六)、(七)规定该局负责渔业资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监督重大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渔业局是国家海洋局和农业部的共同下级国家机关,其职责同样肩负海洋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局和农业部以及渔业局都是国家机关,都代表国家行使法定职权,都可以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环境污染的索赔权,本案事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域附近,国家海洋局和农业部都同意或者委托渔业局代表国家提起索赔,既方便诉讼又避免了重复索赔,合理又合法,故本案中渔业局具有诉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渔业局、利海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都认可本次船舶漏油事故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渔业资源造成了损失,渔业局、利海公司的专家主要分歧是本次污染事故的污染面积:渔业局委托的专家认为,通过在现场两次设置了28个水质、沉积物调查数据站位和16个水质站位调查的海水含油量数据,能够计算出本次事故的污染面积(超0.05mg/l)为314平方公里,实际上,由于调查海区外边界站位的海水油含量超标,所以,本次溢油污染事故的实际污染区域应该大于314平方公里,为了安全、保守起见,确定污染面积是314平方公里,其中27个站位为一个集群,能够确定的污染面积为160平方公里;利海公司专家未到过事故现场,评价认为,渔业局专家计算污染面积,只能以27个集群站位点的调查数据确定污染面积,不应再加上外围的一个站位进行估算,依据渔业局专家27个调查数据站位确定的污染面积应为155平方公里。法院认为,渔业局委托的专家有权在现场决定设置调查站位点的数量,且渔业局专家在现场设置的28个站位调查出来的海水油含量数据是客观真实的,能够客观地反映出本次溢油事故的污染面积,利海公司委托的专家只认可27个集群站位点计算的污染面积,不认可28个站位计算的污染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利海公司专家主张按27个站位点的污染面积计算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数额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次漏油污染事故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造成天然渔业资源501.10万元的损失,恢复天然渔业资源的费用为1270.50万元;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2067.0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度重视海洋保护工作,各级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一直在采取各种措施和投入巨额资金保护和恢复海洋资源与生态。本案中,恢复天然渔业资源的费用是1270.50万元,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的费用为2067.0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以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本案中渔业局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索赔的金额中501.10万元符合该规定第(二)项的范围,1270.50万元和2067.03万元符合该规定第(四)项的范围,应予支持,合计3838.63万元,渔业局主张3838.09万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金额。另外,渔业局主张的利息可自事故发生之次日即2010年5月3日起计算,渔业局主张的鉴定费,在本案中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且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予以支持,渔业局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渔业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的具体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渔业局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海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青岛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利海有限公司赔偿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渔业资源以及生态环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38.09万元以及自2010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款项,利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05元,鉴定费110万元,由利海有限公司负担。 利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污染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索赔权唯一法律是《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该法国家海洋局和农业部并不当然的具有索赔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渔港水域外的两条商船之间,不涉及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不涉及渔港水域和渔业船舶,假设本案确实造成了污染损害,有权提出索赔或诉讼的不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而应该是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本案渔业局基于国家海洋局和农业部的授权并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其诉请应予驳回。 司鉴中心进行第一次水质调查,设置28个站位;其中27个为实际调查站位,1个站位(S1站位)为参照站位,27个站位计算出的污染面积是160平方公里,当事人争议的是S1站位的选择,以及据此推算出来的污染面积314平方公里。鉴于没有布置足够的站位,司鉴中心用趋势外推的方法计算出的314平方公里不代表实际污染面积。根据利海公司委托专家确定的污染面积为160平方公里(或者155平方公里),如果有实际的渔业资源以及海洋环境生态损失,其理论上的最大值远小于一审确定的金额。假设海洋环境生态损失存在,理论上的损失数额也少于司鉴中心评估的数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本案可以赔偿的仅为受害环境的恢复措施费用,而且恢复措施必须要合理。渔业局表示其恢复措施的组成有两部分,其一为监测以及研究费用,其二则是渔业增殖放流行动。但是,截止目前为止,渔业局并未就其所谓监测以及研究费用提供任何证据。关于渔业增殖放流,司鉴中心出具的报告并未就本次事故可能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是否需要采取包括增殖放流等恢复措施做出说明,审理中,渔业局提供了诸多有关在山东省海域进行增殖放流的文件。但是,增殖放流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渔业政策。渔业局提供的山东地区的增殖放流计划也都是在这一长期渔业政策下,山东海洋渔业厅以及山东财政厅进行的一种例行的渔业资源恢复措施而已。其不是专门针对本次事故特别制定的渔业资源恢复计划,不能证明渔业局据此已经产生和行将产生恢复措施费用。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不是财产损失,而是对环境的损害。一审判决认定本次溢油事故造成天然渔业资源501.10万元损失是错误的。 渔业局与所聘请的司鉴中心约定鉴定费110万,先支付10万,余款100万待索赔款到账之后支付。这种所谓鉴定费的支付方式,使得专家直接和鉴定结果产生了利害关系,因为裁判结果直接影响专家的经济利益。司法鉴定应该是指当事人协商共同指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活动。一方单独委托专家出具的报告,只能视为《民诉法(2012)》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家意见。再者,司法鉴定费用由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来负担,而一方聘请的专家产生的费用,与律师费用一样,并非是案件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该是其自行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渔业局的诉讼请求;2、撤销由利海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判决;3、二审上诉费由渔业局承担。 渔业局答辩称:渔业局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利海公司主张渔业局的“诉权没有法律基础”是错误的。“世纪之光”轮沉没于成山头东偏北约25海里处,事发海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渔业水域”。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海洋环境与渔业资源的管理单位有权代表国家对海洋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失及渔业资源损失要求责任方予以赔偿。国家海洋局与农业部黄渤海渔政局作为渔业局的上级业务领导单位,在职能和业务的管辖范围内,给予渔业局的各种形式的指示和授权委托,合法有效。渔业局取得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溢油污染面积为314.0平方公里,有理有据。司鉴中心在事故海域进行了两次现场布点调查,以此前提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污染面积314平方公里。对于上述结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作了进一步说明:根据对现场取得的水质样品的含油量检测,以实测含油量超标(0.05mg/L)点为外延,计算污染面积约160.0平方公里。但因实际污染面积已经超出了现场调查范围,通过趋势外推法得到可能的最大超标范围约为668.0平方公里。考虑到对照点的影响限制,最终确定溢油超标污染面积为314.0平方公里,这已经是一个最为保守的数字,有明确的现场调查数据和科学的评估方法支持,应当被采信。 鉴定中心关于天然渔业资源等相关损失率、损失数额和环境生态损害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正确采信了这些证据,利海公司的质疑没有合理依据。司鉴中心是经山东省司法厅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包括渔业污染损害鉴定,渔业局在诉讼前委托其就本案溢油污染所造成的损失等方面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八条“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费属评估研究费用,应列入恢复措施费用。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利海公司上讼请求无理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利海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环监中心2014年12月接受委托出具的《对第11号报告的评价意见》(以下简称《评价意见》),对司鉴中心出具的11号报告进行了技术评价。评价意见归纳为:1、采用的溢油生态损害评估鉴定依据比较充分。2、对生态环境调查方法描述过于笼统且报告未附原始记录,采用的污染生态影响分析方法不够合理和全面。3、溢油生态影响分析采用的历史资料不够合理,未能得出正确的溢油生态影响分析结果。4、溢油生态损失评估方法合理,但在评估方法使用方面出现了偏差,某些评估参数取值不尽合理,影响了评估结果的准确性。5、溢油生态损失评估计算公式中部分参数取值不合理,导致溢油生态损失评估结果出现偏差。6、溢油生态损失评估结果不够准确,本次溢油事故造成的环境容量损失参考价值为875万元,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参考值约为195.98万元。7、溢油生态损害评估结论不可靠。8、编制不够严谨,出现多处图表不一致,文表不一致,数据前后不一致以及评估参数值与导则规定数据不一致等错误。9、理论上存在采用人工干预措施修复因溢油而受损的海洋生态系统的可能性,但黄渤海区除渤海2011年蓬莱19-3特大溢油事故外,尚未获悉有针对其它某一特定溢油事故采取人工恢复手段进行生态修复的案例,就本次溢油污染海域而言,采取人工干预措施具体实施污染生态修复的可能性甚小。 渔业局经咨询司鉴中心对《评价意见》形成针对性质询意见,1、环监中心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无需回复。2、生态环境调查方法中,采样和样品的处置方法有详细、明确说明和要求,司法鉴定报告中没有必要重复叙述规范和标准内容。3、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份,数据对比应以往年5月份的数据对比为好,但相近几年没人预测到这次事故的发生,我国没有相近年份的调查数据,司鉴中心以最接近的2006年的数据进行比较,符合统计学规律。4、溢油生态评估方法是合理的,所谓参数的偏差,在下面回复。5、环监中心与司鉴中心对于“溢油环境容量损害评估”和“溢油生态服务功能损害评估”采用的方法和公式相同,只是双方对于污染面积的认定不同,计算结果不同,不值得回复。6、对6、7问题的回复与前述相同,不需再说明。7、表3-1站位坐标的数据是正确的,后续图3-5至图3-29都是根据表3-1做出的,不是根据图3-1做出的,所有图都是正确的,其它错误是打字造成的文字错误,但不影响结论。8、“跟踪监视检测”的目的主要是掌握溢油的后续行为,2010年5月发生的事故,司鉴中心2010年8月、10月进行了现场调查,就是跟踪监测,事故后进行多少次跟踪监测,《…技术导则》没有规定,《评价意见》提出“跟踪监视监测”问题系故意误导。9、关于生态修复问题,《评价意见》观点太过偏颇,国内外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恢复措施多种多样,也有无数案例,不需再进一步说明。 本院认为:环监中心出具《评价意见》虽然属于为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但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鉴定性意见,而是对司鉴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由于环监中心和司鉴中心专家均到庭就《评价意见》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和对本案所涉三份《鉴定报告》进行了进一步说明,该《评价意见》内容可以视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家意见对待,环监中心专家所提意见对于本案的影响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利海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担保函》,事故发生后,渔业局仅向渔业局索要了3000万元的担保,而其起诉状索要赔偿内容远远超过上述数额。 渔业局质证认为,因索要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渔业局作为国家机关不便提供过大数额的反担保,但以此也不能认定渔业局放弃了其它赔偿要求。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涉过程中为处理事故提供的担保和反担保等文件,不是对损失数额的确定也不属于对损失数额的限定,诉讼中,渔业局有权超出要求利海公司超出担保数额进行赔偿。 2、2014年9月2日利海公司邀请渔业局共同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律师函。对此,渔业局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利海公司又向渔业局发出联合调查事故原因的函,渔业局对此不予答复没有过错,该函对本案事实的确定没有影响。 3、《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利海公司认为,渔业局未按照导则的规定进行油污后的连续监测。渔业局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初,事故后,司鉴中心在该年8月份和10月份进行了连续监测。 本院认为,鉴于该导则中对于连续监测未作限定性说明,司鉴中心在事故发生后的两次监测行为很难被认定为不符合该导则规定的连续监测行为,利海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4、《﹤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导则﹥及起草说明》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指南﹥及起草说明》。由于利海公司审理中自己也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并未起草完成,故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有效证据,对此不予置评。 5、《1992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手册》。由于利海公司在审理中认为该份文件仅适用于中国香港地区,故该份证据虽然有效,但在审理中需要排除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泄露油类造成海域污染的涉外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在二审审理期间,利海公司与渔业局均同意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审理本案的表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渔业局是否有权对利海公司提起诉讼,二、本案的损害范围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渔业局是否有权对利海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系沉没船舶漏油造成海域污染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虽然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范围和损失数额存在争议,但本案船舶漏油事故造成船舶沉没地点附近渔业资源的损害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法第五条第六款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渔业局作为沿海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渔业主管部门负有三项职责,其中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为其职责之一,本案所涉漏油事故造成渔业局所辖海域范围内的环境损害,因此其有权就该区域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向致害人提起诉讼。渔业局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依法具有索赔权,并非接受国家海洋局和农业部的授权或委托提起索赔,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如何确定损害范围和赔偿数额。 (一)关于损害范围。漏油事故发生后,司鉴中心接受渔业局的委托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评估鉴定,司鉴中心出具的9号报告鉴定认为本次漏油事故造成的污染面积为314平方公里。本案审理中,利海公司所聘专家及司鉴中心鉴定人员到庭对于9号报告鉴定结论提出意见或作了意见陈述。双方所提意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司鉴中心采样所布置的28个站位中,应以27个站位还是28个站位计算污染面积。二是司鉴中心使用趋势外推确定污染面积是否适当。综合各方审理中所陈述意见,结合9号报告内容,本院认为,9号报告鉴定依据包括《海洋监测规范》GB17378-2007和《海洋调查规范》GB12763-2007,双方专家、鉴定人员均认可本案应当依此作为鉴定依据,尽管司鉴中心在布置第28个站位时,相较于其它27个站位布置的过远,使得整体站位布置的较疏,但上述两份国标中对于站位的布置未作明确要求,因此,没有依据认定第28个站位是无效站位。理论上站位布置的越多越密,其实测数据越接近于事实,但客观上受多种条件制约,污染面积测定中不可能在污染范围内密布所有站位,鉴定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预判选择站位的布置。9号报告(三)油类污染面积估算中对于污染面积314平方公里确定的由来做出确定交待,即首先估算超标准污染面积为160平方公里,其次通过趋势外推法得到污染面积为668平方公里,考虑到对照点S1(即第28号站位)的影响限制,根据28个站位由SURFER软件计算得出污染面积为314平方公里。根据上述记载,趋势外推法仅用于668平方公里污染面积的推算中,而未用于确定314平方公里污染面积的计算中。在审理中,司鉴中心鉴定人员明确表示在计算314平方公里污染面积时,其并未使用趋势外推法。由于计算软件得到双方专家、鉴定人员的共同认可,虽然在取值上双方意见不一致,但由于前述的原因,在不能否定第28个站位的情况下,司鉴中心的鉴定方法也不能予以否定,9号报告鉴定结论得出的314平方公里污染面积应当予以认定。 (二)关于赔偿数额。 利海公司作为本次漏油事故的责任方,应对其漏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渔业局的主张和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其要求赔偿的范围涉及该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赔偿内容。司鉴中心鉴定认为漏油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和环境生态损害两个方面,其中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为渔业资源直接损失501.10万元和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1270.50万元;环境生态损害为环境容量损害价值为1670万元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害397.03万元。10号报告中对于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描述为鱼卵、仔稚鱼和游泳生物的直接经济损失,该类损失不属于对物权侵害造成的损失,且其所有权也不属于任何人所有,该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项规定的财产损害内容,对渔业局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上述渔业资源的直接损失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事项,但是恢复渔业资源的费用应属于对受污染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该项措施或者费用如果确实存在或者有发生的必要的,致害人仍然应当予以赔偿。自二十世纪初,山东省即制订了《山东省渔业资源修复工程规划》,各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该项计划的实施,山东省财政每年都提供大量专项资金用于人工增殖放流项目计划,包括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礁体投放以及渔业资源修复行动渔业资源保护区项目计划。该增殖放流项目计划虽然不是针对本次漏油事故造成损失制订的专项计划,但该增殖放流项目实施目的与受污染海域环境需要合理恢复的目的相同,其实施方案应当认定为恢复环境,修复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之一,自污染事故发生后,渔业局实际投入专项资金数额已远远大于10号报告认定的数额,因此,该报告中认定的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应由利海公司赔偿。渔业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利海公司赔偿的依据为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并没有监测及研究费用的损失内容,原审法院对于渔业局主张的监测以及研究费用未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利海公司赔偿内容中也不含有监测以及研究费用的实际损失数额,利海公司对此提起上诉缺少针对性,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11号报告中对于环境容量损失的认定为,通过影子工程法进行计算。该方法是指在环境遭到破环后,人工建造一个对该环境污染治理措施及处理所需要的总费用。具体到本次事故是指建设污水处理厂、处理溢油扩散海域所涉及的水体的总体费用,包括建设污水处理厂的费用与处理费用两部分。该报告对于治理环境污染提出了确定的恢复措施应采取的方案,且鉴定认定了该方案实施的具体费用,该项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四)项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费用的规定,利海公司对于该损失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海公司认为即使有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理论上的最大值远小于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但是利海公司上述主张是以第28个站位不纳入污染面积计算,按其认定的实际污染面积为155平方公里为基础推算出的数据,根据前述的理由,本院已经认定实际污染面积为314平方公里,因此利海公司以155平方公里推算的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其要求变更认定实际污染面积从而相应变更环境生态损害计算数额的理由亦不成立。 本案为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赔偿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利息损失并非侵权案件受侵害人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利海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渔业局遭受的利息损失不当。另,渔业局委托司鉴中心所做鉴定并非司法鉴定,渔业局向司鉴中心所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该项费用应由渔业局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利海有限公司赔偿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损失合计人民币3336.99万元。 三、驳回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利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05元,由利海有限公司承担210335元,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承担23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05元,由利海有限公司承担210335元。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承担23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吴之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福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