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王二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一初重字第1号 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王二岗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邢之禄、赵长江,该村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 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成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 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王二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二岗村委会)诉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金铅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7)龙民二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龙民二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龙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安阳中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安民再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龙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郝兴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贾长桥、人民陪审员陈艳琦参加评议,于2013年5月6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岗村委会的代表人邢之禄、赵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文宏、被告豫北金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岗村委会诉称,被告前身安阳市豫北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豫北冶炼厂)自1993年投产之日起,在环保设施尚未具备及未验收的情况下,长期非法排污,特别是2000年8月10日发生的严重大气污染事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大面积庄稼、树木枯死,大批家禽、牲畜死亡。安阳日报记者亲临现场进行了调查采访,并做了《祸从天降村民遭殃》的专题报道。安阳县农业局马投涧乡农技站(以下简称马投涧乡农技站)对农作物林果受害进行了调查统计,严重受害农作物4353.9亩,较轻微受害农作物2507亩,受害果园180亩。安阳电视台对遭受严重污染的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认定。 大气污染事件发生后,受害村民及村干部就人身损害及农作物、果园受害等事由,曾向安阳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支持了受害村民农作物及部分林果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对168亩果园损失赔偿的请求,因村民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未予支持。根据(2006)豫法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受害168亩果园归集体所有的明确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68亩果园的经济损失924000元。 被告豫北金铅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是移花接木,不符合事实。关于王二岗村部分农作物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害,此事被告已通过诉讼程序赔偿了王二岗村相关受害人。现原告称其168亩果园也受到了大气污染,与事实不符。首先,该168亩新增果园系原告虚构,实际上是其150亩待砍伐的老果园。其次,原告的果园位于被告西侧6公里处,而2000年8月10日的风向是南风,原告的果园不会受到被告工厂的污染侵害。二、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果园受到了污染侵害,但原告在长达七年内未主张权利,故原告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间。 另外,早在大气污染事件前3个月,原告的150亩果园已经老化,无任何经济价值,其已向安阳县林业局申请采伐,该局于2000年10月份下发了采伐许可证,现原告利用该事件借题发挥。 由于原告主张事实不清,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上午,豫北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气体使原告村农作物等受损。8月11日,原告村民代表到安阳县环保局反映农作物等受污染情况,要求依法处理。8月18日《安阳日报》作了相关报道。2000年9月12日马投涧乡农技站对王二岗村农作物受害面积的调查显示:果园受害面积为180亩(包括赵熙庭12亩杏园),其他农作物受害面积为7042.9亩,共计7222.9亩。2001年1月18日,安阳县环保局经调查后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果。2003年2月,马投涧乡王二岗村赵林同、邢文智、王双喜等3395名村民将豫北冶炼厂起诉到法院,要求豫北冶炼厂赔偿包括168亩果园在内的各项农作物损失。省高院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豫北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给村民的农作物等造成一定损害,并判决豫北冶炼厂对村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其168亩果园损失,因村民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未予支持。对于3395名村民是否具备要求豫北冶炼厂赔偿168亩果园损失的原告主体资格,先后经省、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省高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5)豫法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认定该3395名村民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之后,原告于2007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68亩果园的经济损失924000元。 另查明,1992年12月30日原告购买苹果树苗4500棵,1993年10月4日购买600棵,1994年1月10日购买2650棵,1995年3月20日购买400棵,共计8150棵。2000年8月10日大气污染事件发生时,原告村实有农业用地7222.9亩,包括林果基地150亩,其上种有苹果树9000棵,每亩约合苹果树60棵。2000年5月前原告以其品种质量老化,病害严重,果树生态脆弱,挂果无望,需改良新品种为由,向安阳县林业局申请于2000年5月1日—8月底对该150亩果园进行采伐更新。2000年10月17日安阳县林业局经上级部门批准并给原告发放了150亩果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00年10月18日—11月20日。原告实际于2000年11月19日采伐完毕。对于本案争议的168亩果园,大气污染事件发生前种有何种果树,由谁经营管理或承包,如何顶村干部工资,顶多少工资,每名村干部分几亩果园;大气污染事件发生后多长时间果园不存在的,是何原因不存在的,果园被分给村民还是被抢占,是谁抢占的,原告在一、二审庭审笔录、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以及相关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 再查明,2005年4月15日,豫北金铅公司兼并收购了豫北冶炼厂,原豫北冶炼厂的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由兼并收购后的豫北金铅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关于被告排放二氧化硫虽未超标,但由于当时特定的气象条件,污染物未能扩散,给原告村的农作物等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已由省高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168亩果园的经济损失924000元;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168亩果园的经济损失9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68亩果园就是原告申请砍伐的150亩果园,而非其新增果园。理由如下:1、原告虽诉称1991年原告从其村民承包的责任田内调出350亩扩建为村果园,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168亩苹果园,但并未提供当时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2、2000年8月10日大气污染事件发生时,原告村共有农业用地7222.9亩,包括果园180亩和其他农作物7042.9亩。如果按原告所称该180亩果园仅是受害果园而非全部果园,另外还有150亩果园,那么,原告村农业用地总亩数将超过7222.9亩,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3、1992年至1995年,原告陆续购买苹果树苗共计8150棵。如果按原告原先所说每亩地种植苹果树为74棵,那么,这些苹果树苗仅能种植110亩果园,与168亩果园相差58亩,如果按其后来所说每亩地种植苹果树为55棵,那么,这些苹果树苗也仅能种植148亩果园,与168亩果园也相差20亩。且这些苹果树苗为原告四年间陆续购买,并非一次性购买,因而从一般常理上来看,其用于新增168亩苹果园的可能性远小于用来陆续更新老果园的可能性。实际上,购买苹果树苗单据仅能证明购买时间、棵树及金额,并不能证明其用于新增168亩苹果园的种植;4、双方均认可大气污染事件发生时,原告申请砍伐的150亩苹果树尚存在(其于2000年11月19日全部砍伐完毕)。既然如此,马投涧乡农技站于2000年8月调查王二岗村农作物受害面积时,就应将该150亩果园统计在内,即其应包括在受害的180亩果园中。原告诉称因该150亩果树已老化,尚待砍伐,因而当时并未作为受害面积进行统计,该理由既与其砍伐申请书中载明的有关内容不符,也明显与常理不合;5、对于本案争议的168亩果园,在2000年8月10日之前由谁经营管理或承包,如何顶其村干部工资,2000年8月10日之后多长时间不存在、如何不存在的,现在的使用状况如何,等等,原告在一、二审庭审笔录、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以及相关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因此,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坚持主张168亩果园为新增果园,并非150亩果园,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也是新增168亩果园的经济损失924000元,并非150亩果园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和请求,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而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由于被告大气污染侵害发生于2000年8月10日,故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所在村3395名村民曾于2003年2月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68亩果园和其他农作物等损失。针对该案所涉168亩果园的损失赔偿,村民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006年2月13日省高院作出(2005)豫法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以该168亩果园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该3395名村民的起诉。之后,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因村民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虽不超诉讼时效,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8亩果园的经济损失92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王二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0元,由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王二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建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