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易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苍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光业。
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立启。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易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洁、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易某及其辩护人黄光业、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林家庄村仓后路18-20号经营无证电镀加工点,并雇佣被告人易某及王沛祥(另案处理)从事电镀加工汽车牌照螺丝及螺丝盖头,在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加工点后面的土坑及加工点后面的河道内。2014年2月24日,该电镀加工点被苍南县环境保护局查获。经对加工点后面的土坑及河道内的水样进行检测,水样中重金属铜的含量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易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将电镀废水存储于加工点后的土坑,尚未排向河流即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林某还具有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林某大幅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辩解其从事电镀工作,并不负责排放。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易某受雇于林某,从事林某安排的电镀工作,其中包括将车间的废水排入集水池,但并不包括对外界排放废水的任务。2.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重金属中的铜、锌只对企业对外界排放有限制,才可能构成非法排放,而对内部的车间排放并无限制,并不构成非法排放。3.即使易某明知其他生产工序存在向外界排放,因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易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林家庄村仓后路18-20号经营无证电镀加工点,并雇佣王沛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易某从事电镀加工汽车牌照螺丝及螺丝盖头,在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加工点后面的土坑及加工点后面的河道内。2014年2月24日,该电镀加工点被苍南县环境保护局查获。经对加工点后面的土坑及河道内的水样进行检测,水样中重金属铜的含量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租用龙港镇林家庄18-20号作为电镀加工点,于2014年1月开始生产,雇佣王沛祥、易某从事汽车牌照螺丝及螺丝盖头电镀生产,其明知电镀废水有腐蚀性,不能直接接触皮肤,而将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镀槽下面的水坑中,水坑与厂房后面的水池相通,如水池过满,就用水泵机把废水直排到河道里。
2.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2月16日到该电镀加工点从事镀铜、镀锌工作,明知电镀废水有腐蚀性,电镀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镀槽下面的水坑,水坑通到厂房后面的水池,水池的废水由林某直接排放在河里。
3.证人林昌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租用龙港镇林家庄村仓后路18-20号经营无证电镀加工点。
4.苍南县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决定书,证明环保部门对该电镀加工点进行检查,从加工点后门30米处河水、排放后集水池、镀槽2号机、镀槽1号机各抽取水样2份送检,并依法扣押相关涉案物品。
5.《电镀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证明从加工点屋后土坑取样铜含量为11.5mg/L,从加工点后门30米处河水取样铜含量为7.87mg/L,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0.5mg/L十倍以上。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易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如何认定本案排放行为的问题。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企业向环境水体的排放行为,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为企业废水总排放口。经查,本案的排放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电镀废水未经任何处理先直接排放加工点后面的土坑,又从土坑将电镀废水抽排到河道,而土坑并未作防渗漏防腐蚀的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林某所开设的非法电镀加工点,并无规范的企业废水总排放口设置,起诉书根据土坑和河道直排点水样检测的情况进行指控,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契合本案排放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辩护人无视电镀加工与排放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关系,提出被告人易某并没有对外界排放废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过失犯罪问题。本院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一般认为属于过失,但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本身属于直接故意,这点没有争议。对照本案,二被告人明知电镀废水具有腐蚀性而故意非法排放,应当构成共同犯罪。“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亦对本罪构成共同犯罪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明知电镀废水有毒害性而非法排放的行为已经完成,经检测铜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实际的犯罪后果也已经产生,应当属于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易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系企业主,对电镀废水排放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易某系雇工,参与电镀加工时间较短,对电镀废水排放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案情和法律规定,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苍南县环境保护局的涉案物品4块锌版、12块铜板、200斤螺丝、5袋药品(编织袋上写有“氯化锌”字样)、1桶硫酸、镀锌光亮剂2箱,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向光
审 判 员  陈民城
人民陪审员  许 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显兵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