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与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南通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行初字第00114号 原告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余荡村48组。 法定代表人管维林,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加祥,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必如,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毅敏,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华,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法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青年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谢晓军,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军,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建峰,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不服被告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如东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9号处罚决定),以及不服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南通环保局)作出的通环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加祥,被告如东环保局负责人王毅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华、张捷,被告南通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刘华军、赵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5日,被告如东环保局作出了49号处罚决定,认定联丰公司在亚磷酸项目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蒸馏车间的废气处理装置引风机停运,环境监测人员按规范在联丰公司厂界下风向采集了气样,监测结果表明,联丰公司厂界下风向监测点臭气浓度为26、25、23,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一中的二级标准。联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如东环保局依据上述法律第四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联丰公司罚款伍万元。联丰公司不服49号处罚决定向南通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环保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49号处罚决定。 被告如东环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证明当日企业正常生产,废气处理设施装置的引风机是停运的。2.2015年3月27日现场执法记录,证明检查时原告不在生产,原告废气处理设施的原理是车间内产生的工艺废气经收集后通过引风机抽至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的作用是对废气进行收集后,送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处理。3.2015年3月20日现场检查照片11张,证明被告按技术规范在原告企业下风向进行了废气取样,联丰公司在生产,结晶车间大门处于开启状态,废气无组织排放,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电机停运。4.2015年3月27日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联丰公司的废气处理设施操作规程是有组织排放的废气,应通过引风机抽至废气处理设施处理。5.2015年3月21日与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亚磷酸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工艺废气,建有废气处理设施,工艺废气应经废气收集装置收集,再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排放外环境。6.2015年3月27日与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建有一个废水收集池,用于收集各类废水,废水经处理池,加药处理。7.联丰公司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联丰公司的主体资格,管维林是公司的法人代表。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联丰公司的亚磷酸项目经过环保审批和验收废水废气必须按规范进行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9.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15)环监气字第034号、(2015)环监水字第195-61号监测报告各一份(以下简称34号监测报告和159-61号监测报告),34号监测报告证明原告2015年3月20日企业下风向臭气浓度超标,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中的二级标准。195-61号监测报告证明原告排放口排放的废水总磷超过国家规定的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中的一级标准。10.如东县环境监测站计量认证证书及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复印件一套,证明如东县环境监测站通过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资质认定,对臭气浓度有检测能力。11.工作人员的上岗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臭气浓度的监测分析人员获得了相应的资质。12.大气监测现场记录单,证明被告按规范对原告的臭气浓度进行监测和记录。13.制作的联丰公司的厂区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的采样点位置是位于企业下风向。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4.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5.案件调查报告复印件;16.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呈批表复印件;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8.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9.联丰公司听证申请书;2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22.行政处罚听证会记录;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24.49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49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护部环发(2003)177号《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被告南通环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回执;2.行政复议决定书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南通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如东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如东环保局在原告公司检查时,原告公司的废气装置设备正常运行,没有停运。原告公司一台引风机停运,不代表整个环保处理装置不在运行。34号监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具有合法性,采样点设置错误,采样不规范,采样设备的性能、状况和有效性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以,如东环保局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南通环保局8号复议决定未查清事实。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如东环保局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和被告南通环保局8号复议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49号处罚决定;2.8号复议决定;3.现场执法记录(同被告证据1);4.34号监测报告(同被告证据9);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同被告证据8);6.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表(同被告证据8);7.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维公司)(2015)力维(环)字1015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锅炉废气、车间废气排口、无组织废气均符合我国环保标准要求,达标排放;8.联丰公司环保设备运行管理制度;9.联丰公司废气吸收装置操作规程;10.联丰公司土地证。 被告如东环保局辩称:第一,原告联丰公司通过环保审批,只能反映企业设立初符合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不代表今后不会出现违法现象。原告联丰公司委托力维公司出具的(2015)力维(环)字1015号检测报告,只能反映该公司受委托监测时没有超标,不能否定2015年3月20日其排放浓度超标的事实,且报告中没有企业生产状况,不知是在生产还是停产状态下的监测结果。第二,原告联丰公司安装在废气处理设施白色管道上的引风机泵停运,必会导致管道内废气排空受到影响,使车间内的废气未能及时充分收集而无组织排放到外环境中,符合国家环保部的环发(2003)177号文件《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中规定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应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第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厂界的监测采样点,设置在工厂厂界的下风向侧,或有臭气方位的边界线上。对间歇排放源选择在气味最大时间内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原告联丰公司臭气为间歇排放,取样3次符合规范要求。原告联丰公司车间是面向东南,采样时刮西风,在位于企业东侧居民区边上位置采样,符合法律规定。如东县环境监测站获得相应资质,从事监测的人员取得国家认可证书,采样过程和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原告联丰公司排污是否超标的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环保局辩称,如东环保局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在此基础上南通环保局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联丰公司对被告如东环保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记录中未显示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现场监察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采样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执法人员为冯斌、周建东,此二人不具备采样监测资格;证据4引风机照片“三性”无异议,但不能明确为案涉的引风机;证据5、6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执法人员的资格不详;证据7、8“三性”无异议;证据9即34号监测报告“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无原告签字确认;证据13“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4-24执法过程无异议,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没有组织人员听证,程序不合法。被告南通环保局对如东环保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如东环保局所提交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形成,能客观反映行政处罚作出的过程,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如东环保局、南通环保局对原告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7力维公司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联丰公司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亚磷酸项目生产、销售的企业。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2月8日,住所地位于如东县掘港镇余荡村48组,法定代表人为管维林。2015年3月20日,接群众举报,如东环保局对联丰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联丰公司正在进行亚磷酸项目生产,而废气处理设施的引风机电机损坏,废气处理设施停运。如东环保局执法人员制作了0000338号《现场执法记录》,主要载明:1.监察人员出示执法证,检查时间为当日21时40分至23时10分,管维林陪同检查,监察人员向管告知了申请回避等权利和协助检查等义务,管表示不申请回避;2.联丰公司亚磷酸项目正在生产;…7.检查时风向为西风,厂界下风向有异味,监测人员按技术规范要求在公司厂界下风向采集气样;…9.现场拍照数份。如东环保局执法人员在联丰公司厂界下风向分别于当晚22:05、22:20、22:35采用嗅觉试验真空瓶采样器采集气样三份。同月21日,如东环保局与管维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管维林向被告执法人员介绍了联丰公司的生产工艺和流程及污染物产生、处理情况。管维林表示,项目生产过程中水解、加热蒸馏、结晶时均产生工艺废气,当天结晶车间大门打开是因为要透气,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停运是因为电机损坏了。同月26日,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出具34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联丰公司厂界下风向采集的气样浓度分别为26、25、23,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一中二级标准20。同月27日,如东环保局决定对联丰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于当日又对联丰公司进行检查,制作了0001182号《现场执法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记载:1.监察人员出示执法证,检查时间为当日10时30分至11时10分,管维林陪同检查,监察人员向管告知了申请回避等权利和协助检查等义务,管表示不申请回避;2.现场检查时,该公司不在生产;3.该公司建有1套废气处理设施,车间内产生的工艺废气经收集后,通过引风机抽至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废气处理工艺为二级液体喷淋;…7.现场拍照数份。同月31日,如东环保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报告,认为联丰公司超标排放恶臭、不正常使用废气处理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根据上述法律第四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对联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同年4月27日,如东环保局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同月29日,联丰公司申请听证。同年5月7日,如东环保局向联丰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同月14日,如东环保局制作行政处罚听证记录,记载了听证会9点准时开始,但联丰公司未派人参与和多次拨打管维林电话无法接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同年6月15日,如东环保局作出49号处罚决定,决定对联丰公司罚款伍万元。2015年8月4日,联丰公司向南通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环保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49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如东环保局对联丰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东环改字〔2015〕1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联丰公司接到本决定之日起立即恢复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停止超标排放臭气的行为。此后,联丰公司就该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如东环保局对本辖区内的污染环境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联丰公司的废气处理装置引风机是否处于停运状态,排放的废气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一中的二级标准的事实是否清楚;第二,如东环保局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南通环保局8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原告联丰公司的废气处理装置引风机是否处于停运状态,排放的废气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一中的二级标准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首先,原告联丰公司在生产亚磷酸项目时,在水解、加热蒸馏和结晶时都会产生工艺废气,为此,原告联丰公司建有一套废气处理设施,使用二级液体喷淋处理。水解压滤车间配有一个水喷射真空机组和一个废气负压吸收装置,蒸馏车间有十个水喷射真空机组和三套串联降膜吸收器,结晶车间有小型负压吸收装置,所有的负压吸收装置所吸收的废气和降膜吸收器处理后未完全处理的废气,都是通过引风管道送至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的。引风机的作用就是通过风力及时吸收处理管道内的废气,所以,引风机停运必然会导致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使得废气不能充分收集而无组织排放到外环境中。据此,本院认为,如东环保局认定联丰公司废气处理设施停运的事实存在。 其次,原告联丰公司排放的废气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一中的二级标准的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主要取决于采样点位置是否准确、采样方法是否规范和监测程序是否合法。 有关采样点位置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本院至现场查看,原告联丰公司工厂为西北东南方向,采样当天为西风,如东县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选择在厂区东侧居民区边上采样,正好位于下风向侧,符合监测要求,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联丰公司诉称的养猪场的味道对监测具有干扰作用,经查,该养猪场距离监测点尚有一段距离,且偏离监测点上风向位置,对采样没有影响。 有关采样方法的问题。原告诉称,采样应该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55-2000)中的相关规定。经查,《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第1.2条适用范围规定:“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55-2000)是为了配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的实施制定的。据此,原告联丰公司诉称并无道理。 根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6.2无组织排放源监测方法的规定,厂界的监测采样点,设置在工厂厂界的下风向侧,或有臭气方位的边界线上。间歇排放源选择在气味最大时间内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经查,3月27日《现场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了“生产工艺和审批的环评一致,为二甲酯经水解、加热蒸馏、冷却、结晶、包装”、“水解、加热蒸馏、结晶工段均产生工艺废气”,由此可见,原告联丰公司废气排放为间歇排放,应适用此条标准。监测报告明确记载监测人员分别于3月20日晚上三个时段三次取样,取最大测定值26,超过标准值20,可见采样方法是正确和规范的。监测结果也从侧面印证了由于引风机停运导致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废气无组织排放而污染环境的事实。 有关监测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采样前未履行告知监测设备性能、状况和仪器有效性的义务。经查,如东县环境监测站取得了权威部门颁布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在认定的检测能力表中有臭气浓度检测项目,监测人员也有相应的资质,其采样监测程序是合法的,根据监测结果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判定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反,原告联丰公司委托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力维(环)字1015号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能反映该公司受委托监测时没有超标,不能否定2015年3月20日其排放浓度超标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如东环保局认定原告联丰公司排放的废气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一中的二级标准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第二,如东环保局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南通环保局8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联丰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行为,所排放的染污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据此,如东环保局依据上述规定对联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 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如东县环保局在执法检查过程前出示执法证,告知了申请回避等权利,并与法定代表人管维林进行了谈话,执法人员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罚决定书正式下达前,被告如东县环保局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联丰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根据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后因原告方缺席,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如东县环保局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如东环保局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南通市环保局在受理了联丰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向如东环保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复议。复议决定作出后向原告予以送达,应认为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审理过程中,合议庭随机走访了厂区周边各个方向、距离不等的居民,均反映原告联丰公司正常生产时排放的废气十分难闻,严重影响群众生活,且周边群众一直信访不断,反映强烈。 综上所述,如东环保局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以及南通环保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联丰公司要求撤销49号处罚决定和8号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徐爱贤 代理审判员 吉 纯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星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