粳南和成无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祥符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212行初5号 原告河南和成无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5987866A。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310国道王解庄南。 法定代表人冯钢军,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金柱,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40053628792。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经一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北一百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兰祥,局长。 出庭副职肖国运,副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学庆,开封市祥符区环保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河南和成无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祥符区环保局)行政处罚撤销一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祥符区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21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符区环保局副局长肖国运、委托代理人丁学庆、尹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 2020年11月25日,祥符区环保局向和成公司下达汴祥环罚决字[2020]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和成公司处以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2万元。 原告和成公司诉称,祥符区环保局于2020年11月25日下达汴祥环罚决字[2020]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0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70号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当天即对环保检查组提出的小问题及时整改,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2020年10月31日环保检查组来原告公司现场检查,提出了一些整改问题,当天原告即立即改正,用了两个小时的时间对环保检查组提出的小问题进行了全面整改,相关设备进行了密封,完全达到了环保整改的要求,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自2019年1月10日起实行河南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四条“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经委托的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法定免于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在当今全球疫情中,企业艰难生存,原告出现了环保方面的问题,当即改正,避免了危害后果,被告依法、依情、依理应不予行政处罚,且被告存在行政处罚执法程序错误等问题,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汴祥环罚决字[2020]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祥符区环保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符区环保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汴祥环罚决字[2020]第70号开封市祥符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汴祥环罚决字[2020]第7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汴祥环责改[2020]第1199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调查询问笔录;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0、执法证复印件;11、河南和成无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2、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13、关于蓝天保卫战开封市前三季度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工作的反馈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和成公司质证认为:检查组走后,环保局是事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环保局在现场勘验的时候,公司已整改。 原告和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汴祥环罚决字[2020]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整改完毕。 被告祥符区环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现场勘验时对原告的整改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成公司经营范围是多晶新材料、无机新材料及耐火材料的技术咨询及推广;工业废渣的综合利用等业务。2020年10月31日,上级环保检查组现场检验发现,和成公司大量物料露天堆放,生产车间门窗未密闭,未安装车辆冲洗装置。2020年11月4日祥符区环保局根据蓝天保卫战开封市前三季度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工作的反馈意见,立案调查。当日祥符区环保局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和成公司已经按照上级环保检查组现场检查要求于2020年10月31日当天整改完毕。2020年11月25日,祥符区环保局仍向和成公司下达涉案处罚决定。和成公司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祥符区环保局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成公司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1月10日起实行河南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四条“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经委托的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法定免于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旨在鼓励和引导企业主动及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大量物料露天堆放,生产车间门窗未密闭,未安装车辆冲洗装置,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在检查组指出环保问题后当天完成整改,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鉴于原告和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及时进行了整改,其违法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也符合河南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修订)文件的精神,可不予行政处罚,故涉案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20年11月25日开封市祥符区环境保护局对河南和成无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汴祥环罚决字[2020]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合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文英 人民陪审员 郭荣昉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