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闽红建材厂、安顺市生态环境局西秀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4行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闽红建材厂,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九一六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02MA6DRHLX77。
经营者:周从顺,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家伦,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生态环境局西秀分局(原安顺市西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驼宝山广场3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010099012195。
法定代表人:严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松,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闽红建材厂(以下简称闽红建材厂)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红建材厂经营者周从顺、委托代理人金家伦、被上诉人安顺市生态环境局西秀分局分管负责人安顺市西秀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鲍有胜、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生产检查发现,原告排放烟气可能涉嫌排放超标,于2018年8月2日立案。2018年8月3日,被告执法人员及委托的贵州中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测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和采样、检测(检测日期为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24日,中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原告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中规定的限值要求,其中颗粒物浓度超过标准0.13倍、二氧化硫浓度超过标准20.79倍、氟化物浓度超过4.47倍。2018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西环责停告字〔2018〕3号责令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决定作出对原告责令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2018年9月21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西环责停字〔2018〕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8年9月27日送达原告。
原判认为:被告系环境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生环境污染违法案件具有行政管理职权。被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涉嫌排放污染物,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论作出后,依法告知原告拟决定作出对原告责令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被告所作出的西环责停字〔2018〕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闽红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闽红建材厂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闽红建材厂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环责停字〔2018〕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证据不足。中测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应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上诉人委托中测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仅仅只有一个检测点。《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首先,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日对上诉人砖厂进行采样检测,采取的是一个采样点位的现场检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烟尘烟气采样原始记录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该采样原始记录采样编号第四栏处编号为F101-0样品显示的是样品空白。但样品交接表却有F101-0样品的交接记录,两份记录相互矛盾。据此,被上诉人委托中测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是否现场采集的样品存在争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委托的中测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在一审仅提交了该公司的检测资质,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并未提供检测人员的资质。故上诉人认为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二)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申请以及其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作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在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前已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但其提交的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申请无上诉人盖章签字,且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行政告知主体是安顺市西秀区环境监测站而非被上诉人,二者相互矛盾。可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辩权,其执法程序违法。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已向上诉人作出西环责停告字〔2018〕3号听证告知书,但其提交的送达回执无上诉人盖章签字,其辩称签收人周先进系上诉人生产安全员,但整个执法过程无周先进系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的证明。故被上诉人虽已作出听证告知书,但其未将该听证权利告知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听证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西环责停字〔2018〕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该事实查明,致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顺市生态环境局西秀分局二审辩称:一、中测公司具备检测资质,其采样、检测的程序合法,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监测报告的要求,依法应当作为处罚依据。(一)本案的行政处罚是因为闽红建材厂排放的烟气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检测点烟气排放口(烟囱)是该厂唯一的废气排放口,该检测点的采样数据才能客观反映排放的废气是否超标;《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并未规定检测点的数量及采样的原始记录需上诉人的签字,相反只要《检测报告》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是合法的;上诉人于2018年8月12日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也仅是对一个检测点进行检测,上诉人关于只有一个检测点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烟气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时,上诉人的员工周先进全程陪同,且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取样的照片里显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在场的,能证实《检测报告》的样品是现场取样。除此之外,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委托的机构是现场取样的,只是对该检测结果与其自行委托的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不一致提出异议。(三)无明确规定检测报告需提交检测人员的资质才有效,且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委托的机构作出的合法结论,应作为处罚依据使用。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委托的中测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不真实的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二、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依法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责令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安全员周先进的签字,即表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告知书,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权,程序合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安顺市西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西环责限字〔2018〕3号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以闽红建材厂排放污染物超标为由,决定责令闽红建材厂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限制生产,该决定书由周先进于2018年5月29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顺市生态环境局西秀分局作出西环责停字〔2018〕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是否证据确凿,是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安顺市生态环境局西秀分局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者实施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上诉人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按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测公司进行监测,并由中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中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该《检测报告》提出的异议,该《检测报告》是针对排放大气污染物作出的,上诉人称采取一个采样点的方式不符合规定,但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及委托的中测公司技术人员在调查取样的过程中,已采取了拍照、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的方式记录取样情况,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全程在场,符合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以采样原始记录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为由,对是否现场取样提出异议,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空白样品的问题,空白样品是用于检测中进行比对,中测公司所作的相关记录及出具的《检测报告》均载明检测、取样次数为3次,不存记录矛盾的情况。上诉人提出的《检测报告》存在瑕疵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适用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形,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委托监测的情形。
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闽红建材厂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且闽红建材厂属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被上诉人在经过负责人集体审议后,据此作出西环责停字〔2018〕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立案、调查、审查过程,符合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且作出西环责停字〔2018〕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前,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责令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诉、申辩权及听证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管理人员周先进送达责令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采取转交送达的方式送达,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在其经营者自认未在当地负责闽红建材厂的日常经营管理,自认收到其管理人员周先进签收后转交的西环责限字〔2018〕3号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的情况下,以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仅有周先进的签字无上诉人签字盖章为由,主张告知书未依法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西环责停字〔2018〕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闽红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美娟
审判员  杨 鲁
审判员  陈雯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