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明镜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明镜,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南检五部民公诉[202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余明镜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超群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余明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余明镜在藕池河流域南县××镇××村××段附近水域投放4个“地笼网”捕捞水产品。8月14日5时,被告人余明镜在取“地笼网”内鱼虾时被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8月13日、8月14日2次起获鱼虾共计1斤。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余明镜使用的4条“地笼网”均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被告人余明镜于查获当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余明镜的供述、渔具认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明镜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明镜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余明镜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余明镜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余明镜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二、被告余明镜承担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费1000元,用于购买良种鱼苗增殖放流以恢复生态环境。并提交了关于余明镜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害和生态修复费用的评估建议、诉前公告程序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余明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余明镜在禁渔期内,在藕池河东支南县××镇××村××段禁渔区水域,投放4个地笼网(俗称“地笼王”)捕捞水产品。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余明镜在取回投放的地笼网时,被南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扣押渔获物0.45千克、地笼网4个。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余明镜所使用的渔具“地笼网”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被告人余明镜于查获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南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评估,被告人余明镜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了损害,产生了渔业资源损失费、渔业资源修复费、渔业生态整治费、资源修复过渡期损害费、资源损害赔偿调查费等费用,应当承担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南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建议对被告人余明镜渔业资源损害赔偿总费用控制在1000-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2、证人余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余明镜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渔具的认定意见;6、关于余明镜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害和生态修复费用的评估建议;7、正义网关于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对余明镜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镜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明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明镜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明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限被告人余明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辖区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三、限被告人余明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一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地笼网4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戈
审 判 员  钱 峰
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