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古镇健民玻璃厂不服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健民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蔡健民。 委托代理人:梁朔梅,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艳枝、林燕枝,均系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健民玻璃厂(以下简称健民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于2013年5月22日到健民厂进行现场检查,查实健民厂在玻璃吹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且该项目所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经营。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健民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9日向健民厂送达了中(古)环罚告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拟对健民厂予以行政处罚及健民厂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听证及在七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健民厂逾期未提出陈述听证,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关于环保处罚明显不当的陈述申辩书。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中(古)环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健民厂处以:1.责令停止玻璃吹制加工项目主体工程(熔炉、吹制、退火、磨边、切口、钻孔、酸洗等工序)的生产使用;2.拟对健民厂处以罚款七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健民厂认为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过于严厉,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环境保护局中(古)环罚字第(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市环境保护局依法重新作出合理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健民厂曾因“未报批玻璃制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成该项目,且在该项目需配套的熔炉废气处理设施、清洗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被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玻璃制品项目主体工程;2.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28日市环境保护局向健民厂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环限改字NO.0001489号),责令健民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厂内玻璃吹制工序,并在一个月搬迁。 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玻璃及玻璃制品项目需要报送环境评价影响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健民厂在其玻璃吹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批准且项目所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健民厂作出责令停止玻璃吹制加工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使用并无不当,对健民厂相应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罚七万元的争议,市环境保护局在对健民厂作出处罚时注明“拟对健民厂处以罚款七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条款并不是行政处罚的最终结果,对健民厂并不产生实际的约束力。健民厂无权要求撤销,对健民厂相应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古)环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二项处罚对健民厂并不产生实际的约束力。健民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健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健民厂负担。 上诉人健民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健民厂90年代中期即已建成投产,依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处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拟对健民厂处以罚款七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没有约束力,应该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中(古)环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市环境保护局依法重新作出合理决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 市环境保护局未提出上诉,针对健民厂的上诉,其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依法加以撤销的理由;二、中(古)环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处罚2009年第一次处罚之后的继续违法行为,不存在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三、关于第二项处罚“拟对健民厂处以罚款七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这一表述不影响执行力,应对当事人生效,不存在依法撤销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中(古)环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3年5月22日的环境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一审证据),健民厂的厂长蔡某某有如下陈述:“主要从事玻璃吹制生产项目,2000年4月投入生产”。2014年10月14日法庭调查时,健民厂一方亦有如下自认:“健民厂的前身是一个玻璃厂,这些设施1996年已经投入使用,但不是在现址进行生产”。2009年10月9日,健民厂因“未报批玻璃制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成该项目,且在该项目需配套的熔炉废气处理设施、清洗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被市环境保护局以中环罚字(2009)06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玻璃制品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21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中,对于上诉人市卫计局作出环保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 首先,从处罚的职权来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市环境保护局有权作出涉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其次,关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即已经开始实施,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因此,2004年4月健民厂现址相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之前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09年之后,健民厂已被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玻璃制品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的情况下,继续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其依法处罚。市环境保护局对健民厂2009年10月9日之后的违法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适用2003年9月1日即已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市环境保护局对健民厂作出责令停止玻璃吹制加工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健民厂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中(古)环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拟对健民厂处以罚款七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这一表述与中(古)环罚告字(2013)001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表述一致,该处罚决定书未对健民厂作出罚款的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拟对健民厂处以罚款七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不是行政处罚的最终结果,对健民厂并不产生实际的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健民厂要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健民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健民玻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代理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雪琳 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