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根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经济合作社、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周氏覆铜板边角料加工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 主要负责人:茅建根,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周氏覆铜板边角料加工场,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石桥村小桥新泾上。 经营者:邓为桂。 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周氏覆铜板边角料加工场(以下简称周氏加工场)、周海根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桥村经济合作社)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海根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实施危险废弃物处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反而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委托第三方实施对危险废物的处置,被上诉人代为处置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处置危险废物的费用偏高,数量明显不合理。上诉人作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人,从未拒绝履行相关的处置义务,从知道涉案废树脂粉经鉴定为危险废物后,一直在积极联系有资质的处理机构,协商处理方案。而对涉案的危险废物的处置,上诉人联系的有资质的处理机构的实际处置价格远低于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处置的价格,一审法院未对相关处置危险废物的价格进行价格咨询或论证,也未对涉案处置的危险废物是否掺杂其他杂物进而可能影响实际处置危险废物重量的事实进行调查,武断认定处置涉案危险废物的价格和重量,缺乏确凿的证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石桥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杜绝或减少土地被人为破坏。上诉人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大量堆放危险废物、树脂粉,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清理,实际对村集体土地造成了侵害。被上诉人有权对该侵害行为采取排除妨碍的措施。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采取的措施不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海根、周氏加工场赔偿石桥村经济合作社清除土壤污染物所产生的处理费损失271196.1元。2.请求判令周海根、周氏加工场赔偿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利息损失以240027.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周海根、周氏加工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氏加工场于2009年10月15日注册设立,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邓为桂,周海根(系邓为桂之岳父)系实际经营者。周海根先后于2009年2月16日和3月8日与石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两份,租赁位于小桥村3组原养猪场各一角土地分别约15亩和12亩,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8日双方又续签土地租赁协议两份,将上述两处村集体土地的租赁期限延至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后作为周氏加工场的经营场所。土地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即周海根)应合法经营,不得产生任何污水的排放,同时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一旦出现问题,甲方不负行政、经济责任。2016年10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警察支队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和苏州市相城区环保局(以下简称相城环保局)分别在新泾上查获涉嫌废线路板、覆铜板加工场两个,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顺欣覆铜板加工场(已另案主张)和周氏加工场。经调查,加工场经营人周海根在未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6年2月开始生产,并将废线路板、废覆铜板边角料经粉碎、湿法分离处置后的部分废树脂粉与废水一并打入厂区内的水塘中,部分废树脂粉堆放在厂区场地上,数量巨大。2016年10月31日,经环保部门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废树脂粉为危险废物,在危废名录中对应废物类别HW13,废物代码900-451-13。鉴于周氏加工场废树脂粉堆放数量较多,为防止污染危害的扩大,2016年11月6日,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与苏州芙沃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沃思公司)签订北桥街道石桥村危险废弃物清洁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即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乙方(即芙沃思公司)全权负责挖掘、打包填埋于周氏加工场空地地下的树脂危险废弃物(HW13);乙方负责安排人员、机械和车辆对甲方指定区域内的遗弃树脂危险废物实施清理、打包、过磅;甲方在乙方完成现场清理、打包后,全额支付清洁费用100870元(不含税价);甲方先支付70%款项即72727.27元(含税),剩余30%计31168.83元(含税)待审计后付清。后芙沃思公司清理、打包、装袋、过磅,2017年1月26日,石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该公司清洁服务费72727.27元。2016年11月,石桥村村委会与苏州市新仕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仕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养猪场废料清运工程,由新仕达公司承包,工期自2016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工程款为35000元,无预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100%。后双方按约履行,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和2017年1月25日共支付35000元。2016年11月28日,石湖村村委(乙方)与苏州翡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甲方)签订B栋楼厂房楼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希望工业园石园路B栋厂房一楼1500㎡,租期6个月,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租金每月14.7元/㎡,每月租金22050元;合同签订起一次付清6个月房租计132300元。后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将打包后的废树脂粉约1000吨暂存于所租厂房内。2017年1月26日,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一次性支付给翡翠公司半年租金132300元。经敦促,周海根自行委托镇江亚太金属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处置废树脂粉288吨。其余约700吨废树脂粉由环保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后,在2017年5月全部运往七子山垃圾场进行填埋处理,相关运输费用由周海根负担。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因上述款项与周氏加工场协商无果,遂引发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周海根因涉嫌污染环境案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周氏加工场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本案中,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该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保护村集体土地被合理开发利用,杜绝或减少土地被人为破坏既是其权利更是其义务。第六条第三款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周氏加工场随意在租赁场地上大量堆放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树脂粉,且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清理处置,在一定程度上实际侵犯了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对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使该土地处于不安全以至发生危险的紧急不良状态,在此情况下,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有权对集体土地上的危险废物及时有效进行处置,并要求污染者赔偿损失,故其系本案适格原告。周氏加工场虽已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周氏加工场的实际经营者周海根与周氏加工场系本案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海根系实际经营者,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周氏加工场应承担连带责任。从石桥村经济合作社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租房合同虽以石桥村委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支付费用即履行合同的主体均系石桥村经济合作社,故石桥村经济合作社有权向周海根、周氏加工场主张相应权利。从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对周氏加工场堆放在厂区内近千吨的废树脂粉处置情况看,案涉废树脂粉经鉴定为危险废物,在周氏加工场未进行有效处置的情况下,为避免污染扩大,使村集体土地资源免遭进一步侵害,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有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清理、打包、并将危险废物从露天场地运输至租用的封闭式厂房予暂时贮存,因危险废物数量巨大,无法一次性处置,先作暂存,具有其合理性,石桥村经济合作社由此产生的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尚欠芙沃思公司的30%余款计31168.83元(含税),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系在审计后付清,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实际也未支付,故石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周氏加工场赔偿该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关于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以240027.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9日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向法院起诉时计算为宜,一审法院对此作相应调整。关于周氏加工场认为处置费用偏高,仅以其提供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出价作比较,抛开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说,现周氏加工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在积极履行清除危险废物的相关证据,且两者间不具有可比性;而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为防止污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相应处理,不能认为系剥夺周氏加工场自行处置的机会,故对周氏加工场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周氏加工场关于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在处置涉案危废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的观点,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海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因处置涉案危险废物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0027.27元及相应利息。二、周氏加工场对上述第一款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石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68元,周海根、周氏加工场负担49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处置涉案危险废物;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废树脂粉经鉴定为危险废物,被上诉人在周氏加工场未采取实质性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涉案危险废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置涉案危险废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周氏加工场将上述危险废物大量堆放在其承租的集体土地上,被上诉人作为该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采用合理、合法的措施,以避免污染扩大,集体土地资源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危险废物处置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周氏加工场对其大量堆放的危险废物,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置,尤其在经多次催告的情形下,仍未采取实质性处置措施,自身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处置危险废物时,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具有处理危废资质的名录库,进行询价比对,委托有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清理、打包、并将危险废物从露天场地运输至租用的封闭式厂房予暂时贮存,因危险废物数量巨大,无法一次性处置,先作暂存,具有合理性,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危险废物的处置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要求周氏加工场、周海根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4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陈芝颖审判员孙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季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