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山县九宫生态农业观光园与被告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通山县九宫生态农业观光园(九宫生态观光园)。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
委托代理人刘磊。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
被告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下称现代牧业)。
法定代表人高丽娜。
委托代理人杨继洲。
委托代理人叶平。
原告通山县九宫生态农业观光园与被告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王卫洲,被告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诉称: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于2002年冬天开始建设,九宫生态观光园内主要种植美国的红、青提系列品种葡萄,2005年进入丰产期。与之配套的九宫生态观光园于2006年5月1日开业,2007年九宫生态观光园通过咸宁市旅游局评比认证的三星级农庄。同年,九宫生态观光园被湖北省旅游局评为全省旅游农业示范点。经营上无论观光采摘还是九宫生态观光园的餐饮接待都取得非常好的效果,年产葡萄二十余万斤,产值达到两百多万元。2010年九宫生态观光园被湖北省农业厅和湖北省旅游局评为全省休闲农业示范点,2012年被国家农业部和国家旅游局评为国家休闲农业示范点。但自从2011年初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引进奶牛以来,空气污染日益严重。被告与原告仅相隔宽四米左右的一条道路,被告牧场的排放出来的恶臭气体令人无法忍受且被告所喂养奶牛的牛粪倾倒在距原告仅四五十米的地方。原告观光园的葡萄主要是以游客进院观光采摘体验的方式销售,由于空气污染造成游客大量减少,2010年前原告的采摘销售可以达到二十万斤左右,从2011年被告引进奶牛之后导致每年在园内(含一期和二期)的采摘销售不到十四万斤,直接锐减5-6万斤,造成每年葡萄销售收入减少二十五万元以上,2011到2013年三年经济损失7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通过通山县环保局的“三同时验收”,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属于通山最大的污染源,周边群众亦深受其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彻底解决空气污染问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判令被告停止实施对九宫生态观光园的环境污染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横石潭镇万亩农业旅游观光园首期示范园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九宫生态园的地址;
证据2、九宫山镇葡萄园二期示范园租田合同,证明原告九宫生态园的地址;
证据3、咸宁日报关于2007年度旅游行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报道,证明在被告项目投产以前原告被评为2007年度旅游行业先进单位,效益良好;
证据4、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2年度旅游行业先进单位的决定,证明原告被评为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
证据5、通山县环保局督办现代牧业整改突出问题,证明被告存在严重污染问题,政府多次要求整改,但被告没有整改;
证据6、朱某某证明,证明被告环境问题导致九宫生态观光园客流大量减少;
证据7、平面布置图,证明九宫生态观光园与被告的相对位置与距离;
证据8、照片,证明被告环境污染情况以及九宫生态观光园与被告的距离;
证明9、关于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回复及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咸环保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环境污染问题,政府多次要求整改,但被告没有整改,恶臭气体等污染物没有得到有效处理,未对现代牧业“三同时”进行验收,未核发排污许可证。市县环保部门多次向被告下达向限期整改通知。群众深受其害,反映强烈。环评批准文件明确要求“被告做好各项环保工作,并设定500米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居民不拆迁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证据10、通山万头奶牛牧场地理位置及厂区平面布置图,证明九宫生态观光园与被告的相对位置与距离;
证据11、通山旅游攻略,证明在被告项目投产以前,九宫生态观光园所处的九宫山生态农业观光园是通山县观光旅游景点,经营效益良好;
证据12、九宫生态园葡萄园损失价格认证意见书,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13、咸宁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九宫山镇现代牧业(通山)公司三环评回复函[关于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通山万头奶牛标准化示范牧场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证明被告不符合有关条件进行生产;
证据14、关于现代牧业有关环保问题的汇报、关于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沼液还田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沼液漏排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污染了周边环境;
证据15、湖北省委书记批示现代牧业“污染门”,证明被告排放的臭气污染环境;
证据16、照片及光盘,证明被告因养殖奶牛产生的恶臭对周边生产严重影响,周边数个村子几千人忍无可忍,昼夜围堵被告公司大门;
证据17、通山奶牛场污染严重850余吨沼液让居民苦不堪言,证明被告严重污染环境;
证据18、证人焦某某、阮某某、谭某某、阮某某、焦某某、蔡某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未污染环境之前经营状况及被告污染后对原告造成的影响。
被告现代牧业辩称:1、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3、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现代牧业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通山县环境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废气物排放达标,符合标准;
证据2、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鄂通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部分损失向被告提出过索赔;
证据3、九宫镇府承诺函,证明九宫镇政府承诺于2011年7月前搬迁500米以内企业、居民;
证据4、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2011年度收入160万元,与后面的210万元严重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现代牧业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1、2、7、10无异议;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3、4、11、16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5持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发函时间,若为三环评期间内作出,则为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6持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该证人为原告公司职工,由法庭核实后再作认定;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8持异议认为,无法说明照片中的管道用途,原告没有勘察过被告公司的排污系统照片管道的地理位置现证据7中的位置不相符;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持异议认为,500米防护区在被告举证时说明;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9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12持异议认为,缺乏客观性,不能认定损失;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13、14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15、17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报道事实与实际实事严重不符;对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18持异议认为,证人阮某某陈述今天出庭作证的证人中午除一人没一起吃饭外,其他人是在一起吃饭的,而后面证人均说在家吃的,请法庭核查,且这些证人大多与原告是熟人关系。
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对被告现代牧业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现代牧业提交的证据2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于2011年遭受重大损失,葡萄园有两期工程,之前起诉是以一期起诉的,现在损失是以两期计算的;对被告现代牧业提交的证据3持异议认为,原告处于卫生防护范围内,拆迁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对被告现代牧业提交的证据4持异议认为,产量逐年递增是被告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1、2、7、10,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3、4,被告持异议的理由成立,因该两证据属无法与实际相核对的新闻材料,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5、6、9、13、14、15、16、17、18,被告现代牧业持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8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区域范围内群所周知的被告释放令人难闻的恶臭气体相符,同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8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8、11,被告现代牧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2份符合客观现状,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现代牧业持异议的理由成立,因该价格认证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价格认证书认定的损失不予采信。
被告现代牧业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超越了出证机关的技术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现代牧业提交的证据2,已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现代牧业提交的证据3、4,因与本案缺乏关系性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于2002年建立在通山县九宫山镇畈中村,占地面积170亩,种植面积130亩。主经营范围为:葡萄种植与销售。销售方式为自行摘与游客采摘。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与被告现代牧业2010年开始筹建的经营场所相邻。2011年3月份,被告现代牧业建成投产以来,释放出大量的恶臭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导致到原告处采摘葡萄的游客减少,造成原告利润减少(因自行采摘需要人工费,运往超市销售还需运费,批发给销售商每斤6元左右,销售商再以每斤12元价格出售。但游客在葡萄园采摘直接售价为每斤12元)。因原、被告解决空气污染问题未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并要求被告停止实施对原告农庄实施对原告农庄的环境污染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造成经本院委托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葡萄园每年损失34.125万元;4年共计人民币136.5万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更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5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至今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三同时验收”,亦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污染行为;2、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经济损失;4、停止污染行为的价值取向。
本院认为,被告现代牧业在养殖奶牛过程中产生大量恶臭气体,造成周围的空气污染,与被告相邻的原告经营的九宫生态观光园也受空气污染的影响,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虽原告提供了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对损害结果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经营的九宫生态观光园因被告空气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共计损失为136.5万元,但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记账单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故本院对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的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环境污染行为的请求,因被告已向社会公开承诺在2015年7月份之前搬迁,且现在正在逐步实施,因无继续支持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85元,由原告九宫生态观光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建安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晏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