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乐平监督管理局、植才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2260号 原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乐平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府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7MB2D7390X7。 负责人:何润荣,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植才春,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梅,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乐平监督管理局与被告植才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该案于2021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乐平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被告植才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乐平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89.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13日,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当时为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联手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联手五金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在现场提取排放的废水样品。经检测,发现废水样品中含有铜、锌、镍等重金属污染物。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认定联手五金厂有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遂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粤0607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为对联手五金厂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准确界定,原告(当时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1月15日委托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对联手五金厂环境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该厂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司法鉴定。本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为89.5万元,由原告使用财政资金于2019年12月和2020年9月分两次向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支付50万元和39.5万元。虽然法院对被告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已依法做出判决,但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89.5万元至今尚未得到清偿。且为追回该笔费用,原告聘请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3万元。为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原单位名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环境保护局变更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环境保护局系同一主体。 2.(2020)粤0607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3.司法鉴定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更正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经营的联手五金厂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和量化,该鉴定所依约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4.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九张、直接支付到账通知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财政资金就被告经营的联手五金厂造成的环境损害项目向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支付了司法鉴定费共计89.5万元。 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回鉴定费聘请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3万元。 6.关于转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佛三检行公[2019]44060700081号)的通知、检察建议书各一份,证明鉴定的必要性。 7.报价单、司法鉴定许可证各三份,证明案涉项目委托前,经三家报价,原告选择了最低报价。 8.环境损害评估项目报价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报价文件(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各一份,证明同等规模的新力加项目两家鉴定单位的报价,鉴定价格与项目。 9.网卡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3万元律师费。 10.固体废物鉴别服务合同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委托佛山市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联手五金厂内的废物进行危废鉴别,支出危废鉴定费用7.2元。 11.钻孔打井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委托许小生进行联手五金厂危废鉴别,土壤监测钻孔打井任务,支出采样打井费用3.8元。 12.检测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为联手五金厂环境损害项目委托江苏格林勒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土壤专项检测,支出土壤监测费用13.6元。 13.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为联手五金厂环境损害项目委托佛山市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地下水检测,支出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费用4.2万元。 被告植才春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与相同时期、相近时期环保部门本身或其他政府机构处理同类型案件时委托其他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而发生的评估、鉴定费用明显不相当,远远超过了同类型的其他案件的评估、鉴定费用,明显与常理不符。(2019)粤0607民初6050号案、(2019)粤06刑终829号案、(2019)粤06刑终831号案中的鉴定费仅为十多万元,而(2019)粤06民终9029号案中的技术咨询费用38万元,上述案件的鉴定费用远低于本案中的89.5万元的鉴定费,原告作为专门查处环境污染事情的国家职能部门,近年来也办理了多起环境污染案件,在每一起环境污染案件中,原告均有委托相应机构进行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也就是说原告对于每个机构的收费高低都是清楚的,而原告在本案的委托鉴定中却偏偏舍近求远、舍低求高,不找专门从事环境科学研究和保护且收费相对比较实惠而且距离本案环境污染地点又比较近的中国环境科学院或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而偏偏要远赴山西找收费极高的司法鉴定所来做此次鉴定。明显就与常理不符,而且有明显的故意加重答辩人经济负担的嫌疑。 二、原告提交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答辩人被逮捕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同时鉴定费的各项组成亦明显不符常理且各项金额明显虚高。1、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而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独立客观性原则、也缺乏公立性原则。从原告开始委托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到鉴定书出具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告知答辩人鉴定的事情,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也从未征询答辩人的意见。即使答辩人于2020年4月19日被释放之后,原告也从未告知答辩人委托鉴定的事情,更未给予任何书面材料给答辩人,仅是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要么自己聘请有资质的公司清理现场的油泥、废物,要么支付环境损害造成的环境损害价值90多万元,而至于本案所涉司法鉴定的有关书面资料,原告从未给过答辩人。2、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鉴定费用的明细为:污染源与污染物调查费用3.7万元、危废鉴定费用7.2万元、采样打井费用3.8万元、土壤检测费用13.6万元、地下水调查与检测费用4.2万元、资料收集费用1.6万元、司法鉴定报告费用35.5万元、案件开庭、诉讼专业咨询费用2.73万元、专家评审费用8.2万元、交通食宿3.1万元、税5.87万元。1)关于污染源与污染物调查本就是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进行此次鉴定必须要做的工作而且是先行性的工作,上述第一点所提及的四个案件中,均没有额外再收取污染源与污染物调查费用,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该笔费用无依据;2)关于危废鉴定费用7.2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对污染物特性的鉴定是依据2018年7月和2018年11月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废液样品进行了分析并编制的检测报告[(三水)环境检测TS字(2018)第1807068号、第1810126号],结合《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而得出的。同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检测站收取了检测费用、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为进行此次危废鉴定而向他人支付了该笔费用,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无任何依据。3)关于土壤检测费用13.6万元、地下水调查与检测费用4.2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示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将土壤的检测委托给江苏格林勒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将地下水的检测委托给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确实为此检测而向江苏格林勒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壤检测费用13.6万元,向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地下水检测费用4.2万元,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该两项费用没有依据。即使产生了这两项费用,也应该以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向江苏格林勒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且是因本次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土壤检测费用、地下水检测费用为准。4)关于司法鉴定报告费用35.5万元:原告委托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结果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本来就有义务以司法鉴定报告的形式告知委托人,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就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额外收取35.5万元的高额费用,明显就与常理不符,而原告又将该额外收取的高额鉴定费用转嫁由答辩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来承担该笔费用无任何道理。就像法院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审理后出具裁判文书一样,而不是在审理后出具裁判文书之前还要求原告再缴纳一笔高昂的裁判文书费用是同一道理。也就像律师接受了原告或被告的委托后,收取了律师费就应当为原告书写起诉状或为被告书写答辩意见一样,而不是在书写起诉状或答辩状时还要再另行收取原告或被告一笔高额的起诉状费用或答辩状费用。5)案件开庭、诉讼专业咨询费用2.73万元:该费用应当以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实际到法庭接受了法官的质询、询问为准,没有到庭接受法官质询、询问的,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该笔费用。6)专家评审费用8.2万元: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经过了专家的评审,退一步来讲即使经过了专家的评审,也应当以实际支付给评审专家的劳务报酬或车旅费为准,而不是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随便写一个金额就转嫁由答辩人来承担。7)交通食宿3.1万元: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票据为准。8)税5.87万: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本来就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而不是将税金转嫁给答辩人承担。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其税金仅为18523.5元,远比原告主张的5.87万元低。9)关于采样打井费用3.8万元、资料收集费用1.6万元:答辩人认为明显偏高,应当予以调低。 三、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律师费用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次,原告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再次,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并不是答辩人实施环境污染导致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也不是《环境保护法》《民法典》规定的一般环境侵权纠纷的损害赔偿范围。最后,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而是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综上,请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的各项明细进行合法合理的审核,剔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明细当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 被告植才春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2019)粤0607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刑终8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粤06刑终8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90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鉴定费用89.5万元过高。 2.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原新力加纸品有限公司1号废旧油桶加工厂)一份,证明1号废旧油桶加工厂厂房面积、生产时间、生产产品的种类、产品的加工过程、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基本操作方法与本案基本一致,而1号废旧油桶加工厂产生的鉴定费仅为16万元,由此可证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鉴定费是明显极度偏高。 3.危险废物处理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佛山市危险废物收集中转贮存试点备案证(副本)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十四份、过磅单六份、拉运照片四份,证明被告已将危险废物处理完毕。 经原告的申请,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闫子煜出庭对鉴定费用的构成及依据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8月机构改革,单位名称变更为: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乐平监督管理所。 2014年1月,被告租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委下坑村二队土地“黄苗岗”(土名),经营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联手五金制品厂,在未通过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在厂房内进行油桶翻新,将清洗油桶产生的废水排放到生产车间的两个储水池(有水泥硬底化),再经过管道和地面水渠流至厂生产车间北面的一个储水池(没有水泥硬底化),最后渗入地下或溢流出去。2018年7月12、13日,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对该五金制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在排放的生产车间北面的储水池提取排放的废水样本;2018年10月29日,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又在生产车间的储水池和生产车间北面的储水池提取排放的废水样本。经对废水样本取样检测,检测结果发现废水样本中均含有铜、锌、镍等重金属污染物。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认定该五金制品厂的车间北面储水池为没有硬底化等防渗漏措施的渗坑,清洗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有毒物质,该五金制品厂有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粤0607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9月20日向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委托有资质机构或者部门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本案排放有毒物质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调查,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类型、程度、范围、因果关系,并量化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防止二次污染,对佛山市三水区××排放有毒物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相关程序处理。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将该建议书转发给了原告,要求原告完成建议事项工作。此后,原告分别向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所、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询价,三所分别报价89.5万元、93万元和95.25万元。原告最后选定报价最低的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并于2019年11月15日与之签订《司法鉴定合同》,委托其针对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联手五金制品厂洗废油桶环境损害评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工作。2019年12月31日、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分别支付了鉴定费用50万元及39.5万元。 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即开展鉴定工作,2019年11月,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与佛山市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固体废物鉴别合同书》《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将对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联手五金制品厂内固体废物(含地面残留含油废渣、废液及填埋坑中废油废物,来源于废旧油桶中的残留废渣及废液)的污染物溯源、量化危险废物、地下水调查与检测等工作交与佛山市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产生费用7.2万元、4.2万元。2019年11月15日,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与许小生签订《钻孔打井合同书》,将鉴定工作中的钻孔打井任务交予许小生施工,产生费用3.8万元。2019年11月20日,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与江苏格林勒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检测服务合同书》,将土壤监测事项交予江苏格林勒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产生费用13.6万元。2020年7月21日,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联手五金制品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联手五金制品厂在其生产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清洗油桶产生的废液均属于危险废物;鉴定期间厂内残存的含油废物、油泥及废液,经判断和鉴定,均属于危险废物;(2)涉案厂区内残存含油废物、油泥重量合计为166.39吨;(3)本次环境损害造成的环境损害价值为99.834万元;(4)本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为89.5万元。 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对鉴定费用明细列举如下:1、污染源与污染物调查费用3.7万元;2、危废鉴定费用7.2万元;3、采样打井费用3.8万元;4、土壤监测费用13.6万元;5、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费用4.2万元;6、资料收集费用1.6万元;7、司法鉴定报告费用35.5万元;8、案件开庭、诉讼专业咨询费用2.73万元;9、专家评审费用8.2万元;10、交通、食宿3.1万元;12、税5.87万元,合共89.5万元。 2020年10月,被告作为出资方,原告作为监管方与佛山市中科开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理合同》,委托佛山市中科开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清除处理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联手五金制品厂内的油泥状废物、含油废物合共166.39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环境修复费用支出10多万元。 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89.5万元。 另查明,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其业务范围为:空气污染损害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污染物性质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了律师费用3万元。 2018年8月13日,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就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力加纸品有限公司环境损害评估项目鉴定报价如下:1个废弃物掩埋处理环境损害评估22万元、铝型材车间区域1、2、3环境损害评估各10万元、废油桶加工厂区域1、2、3环境损害评估各14万元,合共94万元。 本院认为,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保障。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绝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短期发展,对于无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肆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侵权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经营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联手五金制品厂过程中,在厂房内进行油桶翻新,清洗油桶产生的废水渗入地下或溢流出来,该行为经本院(2020)粤0607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已构成了污染环境罪,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本案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认为本案属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分别对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进行了规定,其中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为因污染环境造成自己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为:符合环保法规定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或者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本案中,原告作为镇级环保行政管理单位,并不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因污染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作为被侵权人向被告主张合理费用,故本案为普通环境侵权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及律师费是否合理,被告应否承担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设书》,建议环保部门委托有资质机构对佛山市三水区××排放有毒物品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调查,评估生态损害的类型、程度、范围、因果关系,量化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该鉴定对于经营者承担环境损害赔偿、鉴别生态环境修复程度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且属原告的职能范围,故原告委托鉴定具有必要性。此后,原告通过询价的方式选定了具有鉴定资质的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对于鉴定机构的选任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事项进行报价,被告辩解该鉴定费用明显过高,但被告所依据的判例无法确定其他鉴定机构与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所采取的鉴定措施相一致,不具有可比性,同样被告主张其修复费用仅为10多万元,鉴定费用明显过高,但事发后,被告仅将危废物清除处理掉,生态环境是否得到修复、是否存在二次污染未得到相关部门检验核实,被告以此推断鉴定费用过高也不能成立。而事实上,原告通过三次询价,其他两个鉴定机构的报价均超过89.5万元,可见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的报价具有合理性。庭审中,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闫子煜也出庭对鉴定费用的明细进行了逐一说明,被告并无相应的依据证实费用超出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但根据费用明细显示及闫子煜的陈述,费用中的案件开庭、诉讼专业咨询费用2.73万元只是预交,而实际上该程序并没有在诉讼中进行,故该2.73万元的收取并无合理的依据,应予扣除。此外,经核算,费用的税费按7%的标准预交,扣除了案件开庭、诉讼专业咨询费用2.73万元后,明细中的1-7、9、10项费用合计80.9万元,税费按7%算为5.663万元,故鉴定费用总额为86.563万元。因鉴定是确定土壤污染损害情况及相应的修复方案的必要程序,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因此次污染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部分,经上述论证,本案为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原告只能就因污染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主张权利,而律师费非因被告污染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该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植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乐平监督管理局支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86563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乐平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0元(该款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乐平监督管理局负担1675元,被告植才春负担24425元。原、被告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永添 人民陪审员 陈英梅 人民陪审员 何燕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