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吴鹭榕,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汉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翔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2013年3月11日,本院根据翔鹭公司的保全申请(申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冻结了惠三公司在建设银行惠安县支行和惠安县农联社东岭社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31日,惠三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惠三公司以案外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惠三厦门分公司)提供了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金榜路87号项下全部房产作为解除上述银行账户保全的反担保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2013年4月3日,本院以本案讼争标的额较大且案情复杂为由,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进杰、人民陪审员罗崇毅参与审理的合议庭。2013年4月1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惠三公司的上述保全反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解除了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查封了案外人惠三建设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上述房产(查封金额以1000万元为限)。2013年4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惠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惠三公司在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内针对翔鹭公司的起诉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2013年7月30日和2014年6月12日、7月17日,本院依法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翔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吴鹭榕和惠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陈跃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鹭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址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翔鹭香悦四季项目一期主体工程”工程项目(下称案涉工程)的施工,采取总价承包方式,工程总价为1亿元。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0%,并由原告先行垫付缴交建安工程劳保费,从第一次应付工程款起分五次等额扣回;第二十五条约定,如原告认为工程有中止必要时,经原告通知,被告应即停工并负责遣散工人;第二十六条约定,如因政府原因需解除合同的,原告不负赔偿责任。2011年4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垫付了建安工程劳保费4409411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00万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工令。
2011年5月,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口头通知原告,环境评价中发现该地块项目选址不合理,属于环评无法通过政府行政审批的情形。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口头通知被告停止施工。2011年5月31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停工并撤场。2011年6月1日,被告书面要求原告正式下文对案涉工程的处理的正式文件通知,并派人审核落实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现场材料投入、施工机械租金与停工问题等事宜。2011年7月5日,厦门市环保局作出《关于不予批准灌口项目(2007JG01地块)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厦环监(2011)66号)。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停工通知单》,书面通知被告停止施工。随后,被告逐步撤走设备、物资,并指派人员看守场地。2011年7月15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开始案涉工程的项目结算工作。2011年7月22日,原告书面督促被告抓紧项目结算。然被告报送的结算材料,工程造价高达1179577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事实上,经原告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确认被告在案涉工程结算的审核工程量仅为1411344.09元,但被告拒不确认,也不与原告进行核对结算。2012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于春节后不再看守场地。2012年3月26日,原告另行安排工人看管场地。2012年9月7日,被告函告原告收到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并表示应结算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因政府规划项目选址不合理,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法履行,原、被告实际也就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书》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拒不确认原告审核工程量所提交的结算报告,拒不结算,也不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建安工程劳保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8588655.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建安工程劳保费44094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惠三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工程并未“下马”,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终止或解除,而仅仅是“中止”。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项目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停工或停建,案涉工程项目仍为在建工程,建设单位也仍然是原告。此外,不论是2011年5月、6月的口头通知,还是2011年7月的正式书面发文,抑或是2012年8月30日的最后函件,原告通知的内容都是暂停施工、中止合同、撤场与结算,而从未通知被告解除施工合同;至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的函件,是对原告2012年8月30日函件的复函,被告使用“贵司要求解除”和“如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我司”等用语,意在警告原告,不具备条件就不要随意解除合同,显然非解约通知。
二、关于合同中止的原因及责任。2011年2月,华侨大学环境保护设计研究院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2月出具的环评报告载明“项目建设可行”,系原告自身欲让项目“厦门”,才向厦门市环保局提交“项目选址不合理”的环评报告,厦门市环保局才被动“不予批准”建设,即便如此,也不意味着项目必然“下马”,完全可以通过重做环评或者改变项目内、外部条件使其达到环保要求。可见,讼争工程项目停工实际上系因原告自身的建设资金短缺及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影响,动工期限一拖再拖,在无法再拖的情况下,将问题推给政府,以达到免除自身对政府、施工单位的违约责任,还可向政府主张巨额索赔。此外,即便环评不通过,也是原告的责任。厦门市环保局早在2008年10月16日就已向原告告知环评事项,但原告却在环评通过前即开始施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通知开工,因此,相对于被告损失而言,相关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
三、《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解除,故不存在返还预付款问题,即便原告执意违约解除双方合同,工程预付款1000万元,扣除已完工程价款2682840.27元,余款不足以抵偿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巨额损失。相应的,返还预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建安工程劳保费。1、向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缴交劳保费是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费用不是被告收取,故被告无返还之义务。2、《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解除,不存在应返还建安工程劳保费问题。3、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下拨给被告的劳保费只有4056658.12元,根据规定,建安工程劳保费系用于缴交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培训等等,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至2012年就能竣工,但因原告原因,迄今未能完工,以至于被告从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取得的劳保费已全部用于支付上述费用,故即便被告应返还原告建安工程劳保费,对该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应由违约方即原告承担。4、相应的,返还建安工程劳保费利息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惠三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开发的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2011年5月18日,反诉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反诉原告暂停施工,因该通知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内容上也未说明停工的原因、期限及是否退场问题,反诉原告不敢擅自将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等撤离现场并将此情况反馈于反诉被告。直至2011年7月11日,反诉原告才收到反诉被告的函件,在正式确定工程停工之后,反诉原告始将看守人员之外的人员、设备撤场。反诉被告的前述行为造成反诉原告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14日窝工、2011年7月14日起至今停工,给反诉原告造成机械设备费用损失977682.96元、项目部费用损失1416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劳务误工停工损失2422760元、现场看管费用255000元。后反诉被告诉至法院,反诉原告在2013年3月收到应诉材料,方知反诉被告以“环评未能通过、项目下马”为由,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及建安工程劳保费等,但事实上,案涉工程项目并未“下马”,反诉被告关于终止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仍可继续履行。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因工程停工、窝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机械设备费用损失977682.86元、项目部费用损失1416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劳务误工停工损失2422760元、现场看管费用255000元,合计5071442.96元;二、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合同》。
反诉被告翔鹭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客观上已具备继续施工可能,且双方已就解除施工合同形成一致意见。厦门市环保局依据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作出的《灌口项目(2007JG地块)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关于不批准灌口项目(2007JG地块)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故案涉工程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施工可能。2011年7月7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停工通知单》,载明:“因项目环评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通过,无法进行后续开发建设。”此函提出解除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进行项目结算,反诉原告也向反诉被告发出了《工程决算书》,表明反诉原告同意了反诉被告解除施工合同的意见并要求进行结算,说明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形成一致意见。二、讼争地块未通过环评,系政府将瑕疵地块出让给原告造成,属不可抗力,原告不存在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地块在出让前,政府相关部门即应对该地块的规划进行环评。反诉被告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认为政府出让的地块必然已通过建设项目环评,且建设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环评前发放了建设施工许可证,故反诉被告对案涉工程所涉地块未通过环评事项,不存在过错,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之行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如因政府原因需解除契约的,反诉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赔偿的事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3月16日,翔鹭公司与惠三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惠三公司(承包方、乙方)承担翔鹭公司(发包方、甲方)址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翔鹭香悦四季项目一期主体工程”工程项目(下称案涉工程)的施工,采取总价承包方式,工程总价为1亿元。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暂停施工”约定:“工程师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成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条“付款办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1项约定:“工程预付款为10%……”第3项约定“由甲方先行垫付缴交劳保费,从第一次应付工程款起分五次等额扣回”;第二十四条“工程施工”第1项约定:“本工程施工期间遇有必要时,甲方得出面通知乙方将本工程全部或局部停工或暂停工作,乙方应照办并继续维护已完工程及在场之器材设备……”第二十五条“工程中止”约定:“甲方认为工程有中止必要时,一经甲方通知,乙方应即停工并负责遣散工人,其已完工程,及进场专用于本工程之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定给价,并解除合约责任。”第二十六条“契约解除”约定:“如因政府原因需解除契约的,甲方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解除本契约之通知送达后,乙方应立即停工,负责遣散工人并负责维护一切已完工程至甲方接管为止……”第三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翔鹭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向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支付了建安工程劳保费4409411元。2011年4月18日,翔鹭公司依约向惠三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00万元。2011年4月19日,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向惠三公司出具《劳保费返拨通知书》,通知惠三公司向其办理劳保费返拨手续。2011年4月26日,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将翔鹭公司所支付4409411元劳保费的90%即4056658.12元转账支付给惠三公司。2011年4月28日,就案涉工程,翔鹭公司向惠三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翔鹭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领到集美区建设局颁发的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故通知惠三公司组织人员、机械及材料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从2011年4月26日起算。
2011年6月1日,惠三公司向翔鹭公司发送一份文号为惠三建(2011)9号函件,内容为:“我司承建贵司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后,我司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及工程材料进场施工,贵司于2011年4月26日发放开工令后工程进展顺利。自2011年5月18日接到贵司工程部电话口头通知暂停施工,在我司一再追询下,2011年5月31日贵司继续电话通知我司自2011年6月份开始,要求施工机械及施工人员退场只留部分看护工地施工人员,至今尚未接到贵司正式停工及工程退出施工现场的书面通知。请贵司尽快正式下文对本工程的处理正式文件通知,并派人清点审核落实我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现场材料投入,施工机械租金与停工赔偿问题等事宜。”
2011年6月13日,惠三公司再次向翔鹭公司发送一份文号为惠三建(2011)11号函件,强调其未接到翔鹭公司的正式停工通知文件,并要求翔鹭公司补偿机械租赁租金、人员误工补贴等1267690元。
2011年6月,具有甲级资质的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出具《灌口项目(2007JG01地块)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的评价总结论为:从环保角度看,灌口项目(2007JG01地块)项目选址不合理。
2011年7月5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厦环监(2011)66号《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不批准灌口项目(2007JG01地块)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下称《不予批准灌口项目通知》),载明:“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报送的《灌口项目(2007JG01地块)环境影响报告书》收悉。经我局研究,现通知如下:根据报告书关于‘灌口项目(2007JG01地块)项目选址不合理’的评价总结论,我司不予批准《灌口项目(2007JG01地块)环境影响报告书》。对本通知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或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翔鹭公司收到该《不予批准灌口项目通知》后,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2011年7月7日,翔鹭公司向惠三公司发送一份《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工程停工通知单》,载明:“贵司承建的我司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工程因项目环评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致使无法进行后续开发建设。我司曾于2011年5月18日通知贵司停止施工,并于2011年5月31日通知贵司现场人员、设备、材料全部撤场。现再次通知贵司自即日起全面停止翔鹭·香悦四季工程施工有关事宜,并在办理有关结算事宜及我司派专人接管交接前,仅留1名看守人员,负责看管现场临时变电站及高压电缆线路和一期工程范围内大门,围墙等留场设施不致失窃和破坏,同时负责该范围内的安全管理。”
2011年7月26日,翔鹭公司向惠三公司发送一份《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工程结算通知单》,载明:“贵司承建的我司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工程因项目环评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致使无法进行后续开发建设。我司曾于2011年7月15日通知贵司即行开始进行项目结算工作,现再次通知贵司抓紧进行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工程项目结算有关工作,最迟在2011年7月27日前报我司工程项、工程量和结算费用统计表及核算依据,以尽快完成项目结算。”2011年7月26日,惠三建公司向翔鹭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包括已完工程量、劳保费、停窝工补偿、前期费用和损失在内的结算金额为11795770元。
2011年8月22日,翔鹭公司向惠三公司发送一份《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工程停工后现场材料撤场的通知》,载明惠三公司未依据翔鹭公司之前的通知和催促将现场人员、设备、材料全部撤场,钢筋及加工设备等建筑材料、设备仍露天堆放现场,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再次通知惠三公司尽快运走钢筋及加工设备等现场建筑材料、设备。
2012年4月9日,翔鹭公司制作《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结算表》,对翔鹭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提交《工程结算书》进行核算,审核后的现场已完工程量为366027.69元、临时设施及文明施工669235.15元、前期发生费用245000元、人员和设备进出场费50000元、现场看管费33750元(留守3人,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月工资1500元),合计1411344.09元。其中,前期发生费用为投标担保金45000元、工人意外保险费150000元和工伤医疗保险费50000元。对待工赔偿及违约索赔则不予核定。
2012年4月25日,翔鹭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再次向惠三公司发送一份《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停工结算联络函》,载明:“……最终于2011年7月7日正式函文通告贵司停工。停工期间,我司通知贵司办理停工结算。贵司于2011年7月26日报送结算资料申报总价为人民币11795770元,期间贵司又反复报出数种价格。经双方多次协商,贵司均无诚意依据实际施工情况解决结算事宜。经我司与监理审核结算价为人民币1411344元。请贵司接此文后7日内来我司办理结算并退还我司已支付预付款1000万及建安工程劳保费4409411元的余额。”
2012年8月30日,翔鹭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又一次向惠三公司发送《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结算事宜》,载明:“……贵司于2011年4月26日进场,因项目环评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通过……最终于2011年7月7日正式函文通告贵司中止。在此期间,我司通知贵司办理工程结算。最终经我司与监理单位审核,工程已投入结算价为人民币1411344元(详见附件),双方经多次协商,至今尚未能达成共识。对于因政府原因而无法继续合作,我司深表歉意,同时希望贵司能实事求是按实办理结算,并能尽快办理办理返还超支工程款,及协助办理退还其已代缴建安工程劳保费4409411元……”
2012年9月7日,惠三公司针对翔鹭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结算事宜》向翔鹭公司发送了文号为惠三建(2012)21号函件,载明:“就贵司对翔鹭香悦四季项目一期主体工程结算事宜来函,我司答复如下:一、贵司以项目未通过环评报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1、……在2011年7月,贵司正式书面通知暂停施工。在2012年8月又以项目未通过环境评价报告为由要求解除和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我司至发函之日,贵司从未提供所谓的翔鹭香悦四季项目的环境评价报告给我司。请贵司在接函之日起7日内提供该份环评报告给我司……3、依据中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也就是贵司在项目施工前必须通过环评报告才可开始施工。贵司在我司开始施工三个月之后,才以环评报告未通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贵司以环评未通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相违背。二、贵司如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我司……”
后翔鹭公司与惠三公司就责任承担、工程结算款项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翔鹭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
一、2007年8月17日,翔鹭公司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翔鹭公司受让位于集美区集灌工业区内2007JG01地块土地使用权,需于2008年8月8日前动工建设。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动工建设时间变更为“2009年8月8日前建筑主体动工”。2009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动工建设日期延期至2010年9月8日。
二、2008年10月16日,厦门市环保局向翔鹭公司出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别确认书》,告知翔鹭公司应就灌口项目(2007JG01地块)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环评。
三、2008年10月28日,厦门市规划局就2007JG01地块向翔鹭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经审核,本块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2010年12月31日,厦门市规划局就2007JG01地块向翔鹭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2011年4月18日,厦门市集美区建设局就2007JG01地块向翔鹭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经审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许施工。
四、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惠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东霖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东霖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6日,东霖公司出具东霖鉴字JD-2014001号《造价鉴定书》。因翔鹭公司和惠三公司均对该份《造价鉴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庭审后,东霖公司根据翔鹭公司和惠三公司之质证意见,于2014年7月16日重新出具东霖鉴字JD-2014001号《造价鉴定书》,后又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东霖鉴字JD-2014001补号《造价补充鉴定书》。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造价646093.82元、机械停滞费205358.88元,停误工损失1431995.47元。其中,对于已完工程造价,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措施项目费等已完工土建工程费,以及现场鉴证费用。对于停误工损失,停误工补偿均按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14日合计58天计算合计为1402745.47元;对留守工地人员工资,按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15日值班人员一天三班进行计算合计29250元(1500元/月*3*6.5个月)。
五、对于劳保费的使用,惠三公司提交了缴税支付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发票等复印件证明其领取的劳保费已全部使用完毕。该缴税支付款凭证载明的纳税主体为惠三厦门分公司,税收通用缴款书征收主体为“翔安区局新店所”,发票抬头也是惠三厦门分公司。庭审时,翔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该缴税支付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发票等项下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与本院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非税收专用票据、进账单、《工程开工令》、惠三建(2011)9号函件、惠三建(2011)11号函件、《灌口项目(2007JG01地块)环境影响报告书》、厦环监(2011)66号《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不批准灌口项目(2007JG01地块)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工程停工通知单》、《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工程结算通知单》、《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工程停工后现场材料撤场的通知》、《工程结算书》、《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结算表》、《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停工结算联络函》、《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结算事宜》、惠三建(2012)21号函件、《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别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东霖鉴字JD-2014001号《造价鉴定书》、东霖鉴字JD-2014001补号《造价补充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位于厦门市,本案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翔鹭公司系台资企业,故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翔鹭公司数次通知惠三公司停止施工或中止、并于2011年7月26日向惠三公司发送的《翔鹭·香悦四季一期土建工程结算通知单》明确告知惠三公司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后续开发建设”,还数次要求惠三公司清场和办理结算。然因停止施工或中止并无解除施工合同之意思表示,“无法进行后续开发建设”强调的是案涉工程现状,也无与惠三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之意思表示,而要求清场和办理结算也可能是暂停施工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的阶段措施,不足以证明翔鹭公司提出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2012年8月30日,翔鹭公司向惠三公司发送的《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结算事宜》明确告知惠三公司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解除或终止双方施工合同意思表示明显,而惠三公司针对该函件复函称翔鹭公司发出《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结算事宜》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可见双方均确认了2012年8月30日的《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结算事宜》系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于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而承揽合同,定作人(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合同。本案翔鹭公司和惠三公司均确认翔鹭公司已向惠三公司发出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通知函件,故惠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施工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返还预付工程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本案中,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翔鹭公司有权要求惠三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扣除已完工程造价后之款项。对于已完工程造价,翔鹭公司根据其提交的《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结算表》,在诉状中自认为1411344.09元,东霖公司鉴定结论为646093.82元。故翔鹭公司诉请惠三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8588655.91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预付工程款之利息,施工合同解除后,惠三公司才负有返还超支工程款之义务,翔鹭公司未能举证其于2012年8月30日发送的《关于翔鹭·香悦四季一期主体工程结算事宜》于何时送达惠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根据惠三公司的回函载明翔鹭公司于“2012年8月”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据此可以推定该函件于2012年8月最后一天送达惠三公司,故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起算。
对于机械停滞费和停误工损失。机械停滞费实质系停误工所造成的机械成本费用,亦属于停误工损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翔鹭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口头通知惠三公司停工,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书面形式,也未说明停工理由。在惠三公司两次发函催促情况下,至2011年7月7日才书面通知惠三公司撤场,直至2012年8月30日才书面通知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应赔偿惠三公司包含机械停滞费在内的停误工损失。该停误工损失与解除施工合同后果无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分担。根据鉴定结论,机械停滞费2053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误工损失,一是停误工补偿,二是留守工地人员工资。对于停误工补偿,翔鹭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通知惠三公司停工后,惠三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损失,故鉴定意见停误工损失天数从2011年5月18日计算至翔鹭公司正式书面通知惠三公司撤场7天内,属合理范畴,故对鉴定结论认定的停误工补偿1402745.4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留守工地人员工资,翔鹭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在2012年3月26日才接管案涉工程工地,其未能举证证明惠三公司派驻人员何时离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留守工地人员工资,应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合计约为38250元(1500元/月*3*8.5个月)。
对于劳保费。劳保费是专用于保障施工企业为其职工缴付社会保障费用,其系为施工企业职工而缴交的保险费用,故法定缴交主体为施工企业。实务中,为保护施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劳保费一般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缴交,再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拨付至施工企设立的劳保费专用账户,之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抵扣。因此,虽然劳保费形式上是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但实质系建设单位代施工企业缴交的。本案当事人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劳保费由翔鹭公司先行垫付,并在后续应付工程款起分五次等额扣回。据此,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企业即惠三公司负有返还翔鹭公司垫付的尚未支付的劳保费之义务。惠三公司主张劳保费已全部使用,但其所举相关票据没有提交原件,也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案涉工程项下的职工,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惠三公司系抗辩翔鹭公司的诉求,故其可充分举证后另行主张已支付的劳保费。
综上,本院认为,翔鹭公司与惠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施工合同内容不冲突,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翔鹭公司和惠三公司均确认翔鹭公司已于2012年8月30日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翔鹭公司作为发包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故双方施工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惠三公司应返还翔鹭公司超支的工程款及劳保费用。对于合同履行期间的翔鹭公司通知停工造成的停误工损失,翔鹭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后是否存在相关责任问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求并无直接关联,在此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8588655.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建安工程劳保费44094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付机械停滞费205358元、停误工损失1440995.47元(含停误工补偿1402745.47元和留守工地人员工资38250元),合计1646353.47元。
四、除利息外,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11351713.44元(利息仍应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另行计算)。
五、驳回原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8375元,由原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被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300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50元,反诉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发贵
审 判 员  陈进杰
人民审判员  罗崇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淑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