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26民初808号
原告王某,务农。
被告刘某甲,务农。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3.夫妇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生有女儿刘某乙,现年8岁;儿子刘某丙,现年3岁。婚后购置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部,双人床两床,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结婚系经人介绍草率结的婚,双方性格多方面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一,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更甚之,被告好吃懒做,爱好喝酒,逐步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为证。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孩子忍气吞声,忍受凌辱多年,经多人劝解,仍不悔改,造成原告早已心灰意冷,现已毫无夫妻感情,且二人分居已近三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相关条款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已经戒酒了,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了,我以后把其他毛病改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儿子刘某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当庭表示愿意为维持婚姻做出努力,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考虑上述情况,给予被告挽救婚姻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崔娅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