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海斌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刑初87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海斌,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海斌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洪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洪海斌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草坦洪村自己的老房子里,非法开设酸洗磷化加工厂从事酸洗磷化加工作业,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由排污管直接排放到田里露天的渗坑,造成土地污染。2016年3月24日,该酸洗磷化加工厂被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椒江分局查获。根据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的排放限值,总锌标准限值为2.0(mg/L)。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资源厅认可,该加工厂废水中检测出铬、铜、锌、镍等重金属污染物,其中排放口废水重金属总锌含量27.7(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3.85倍,严重污染环境。
2016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洪海斌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洪海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经查,该犯因犯开设赌场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1、朱某、洪某2、洪某3、张某、杨某、徐某的证言,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刑事案件移送书、刑事案件移送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斌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从事酸洗磷化加工,未经环保处置,直接排放含有重金属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洪海斌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一名,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海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 霞
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
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肖艺苑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