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福温、傅金波等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3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国胜,男,1967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8日投案,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火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傅宗显,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7日投案,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建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傅金波,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7日投案,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敬南、李洪柱,福建传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傅福温,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8日投案,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建新、王锦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四部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胜、傅宗显、傅金波、傅福温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丽青、林阳滨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国胜及其辩护人傅绿松,被告人傅宗显及其辩护人陈建东,被告人傅金波及其辩护人李洪柱,被告人傅福温及其辩护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被告人张国胜、傅金波、傅宗显、傅福温经商议,约定由张国胜出资20万元、进行现场管理并占股份的50%,傅宗显以现场管理占股份的10%,傅金波、傅福温以旧矿底承包权及采矿设备出资各占股份的20%,盈亏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共同到南安市××镇××村××旧采矿点开采矿石。2018年初至2019年6月间,四名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到南安市××镇××村××旧采矿点开采矿石,非法开采花岗岩矿石并出售,获利约人民币24万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019年7月25日,经福建省197地质大队鉴定:本案非法开采矿种为饰面用花岗岩矿,非法开采面积共343m2,非法开采矿石总量共计1244m3,其中荒料量593m3。2019年12月31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对涉案矿石价值认定,每立方米饰面用花岗岩矿荒料市场价格(平均价)为530元,涉及非法采矿价值总计人民币314290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傅金波、傅宗显主动到南安市××队投案;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国胜、傅福温主动到南安市××队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非法采矿测量小结、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南安市自然资源局违法线索核查报告、矿山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巡视记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胜、傅金波、傅宗显、傅福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经通知均自行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国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傅宗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傅金波、傅福温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因四名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有自愿退赃、预交罚金、预交生态环境修复赔偿金的情节,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如下:对被告人张国胜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傅宗显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傅金波、傅福温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张国胜、傅金波、傅福温、傅宗显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3900元;2、判令被告人张国胜、傅金波、傅福温、傅宗显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福建省197地质大队完成涉案非法采矿点进行矿山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工作,经鉴定:本项目估算总投资5.59万元。该矿山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费用为2.8万元,被告人张国胜、傅金波、傅福温、傅宗显的非法采矿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国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胜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国胜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已经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在旧矿基础上开采。建议对被告人张国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傅宗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宗显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傅宗显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赃,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建议对被告人傅宗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傅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金波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傅金波有自首情节,已缴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傅金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傅福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福温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傅福温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参与度较低,作用相对较小,属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已积极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身患食管恶性肿瘤,建议对被告人傅福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张国胜、傅金波、傅宗显、傅福温经商议,约定由被告人张国胜出资20万元并负责矿场的管理,占50%的股份,被告人傅金波、傅福温以之前的旧矿底承包权及采矿设备出资各占20%的股份,被告人傅金波、傅福温介绍并让被告人傅宗显一起管理现场,被告人傅宗显以现场管理的方式占10%的股份,盈亏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共同到南安市××镇××村××旧采矿点开采矿石。2018年初至2019年6月份期间,四名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到南安市××镇××村××旧采矿点开采矿石,非法开采花岗岩矿石并出售获利,按股份进行分配,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期间,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曾到现场巡查,捣毁现场的机械设备及挖掘机,但被告人仍未停止开采。2020年3月30日,南安市自然资源局向南安市公安局移送该案。 2019年7月25日,经福建省197地质大队鉴定:本案非法开采矿种为饰面用花岗岩矿,非法开采面积共343m2,非法开采矿石总量共计1244m3,其中荒料量593m3。2019年12月31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对涉案矿石价值认定,每立方米饰面用花岗岩矿荒料市场价格(平均价)为530元,涉及非法采矿价值总计人民币314290元。 经传唤,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傅金波、傅宗显主动到南安市××队投案;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国胜、傅福温主动到南安市××队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胜自愿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57145元、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金波自愿向本院退赃人民币62858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福温自愿向本院退赃人民币62858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宗显自愿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1429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经福建省197地质大队鉴定,涉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估算总投资人民币55900元,该矿山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费用为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国胜、傅宗显、傅金波、傅福温已自愿向南安市财政局账号为1408********的账户预缴了本案生态环境修复的总费用人民币83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傅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非法采矿测量小结、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南安市自然资源局违法线索核查报告、矿山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巡视记录、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交款凭证、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本案)废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公告材料及修复方案制定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胜、傅宗显、傅金波、傅福温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金波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胜、傅宗显、傅金波、傅福温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胜、傅宗显、傅金波、傅福温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已退赃、预交罚金、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持续时间长、造成的矿产损失价值较大,且在非法采矿期间,经相关部门巡查捣毁作案工具后,仍不停止,主观恶性较大,虽缴纳生态修复费,但现生态环境被破坏的状态依然存在,不宜适用缓刑。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相应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胜、傅宗显、傅金波、傅福温的犯罪行为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0年8月18日、19日二日被羁押,可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傅宗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0年8月17日、18日、19日三日被羁押,可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傅金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0年8月17日、18日、19日三日被羁押,可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傅福温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0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四日被羁押,可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四名被告人共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42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国胜、傅宗显、傅金波、傅福温应共同赔偿生态环境资源损失人民币83900元(该款项已交至南安市财政局账号为1408********的账户内);被告人张国胜、傅宗显、傅金波、傅福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侵权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王雨水 人民陪审员 傅孙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敏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