㽙浪张文浩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刑初97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浩,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8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林,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8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8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浪,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8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执行逮捕。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五部刑诉〔2018〕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附民公诉〔20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检察官助理杨天翔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周其维、检察官助理顾志峰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相约晚上携带电捕鱼工具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镇梓桐坝长江水域捕鱼。22时许,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三人先行携带电捕鱼工具来到该水域,开始电捕鱼活动;23时许,被告人余浪驾车赶到,开始一起电捕鱼。电捕鱼过程中,由被告人杨**操作电捕鱼工具,被告人彭林、张文浩、余浪三人负责捡鱼、照明。2018年6月6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2.705公斤)、电捕鱼工具一套。经查,2018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电捕鱼。 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2.705公斤,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均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检察机关在审查张文浩、彭林、杨**、余浪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中发现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对张文浩等人使用非法渔具捕捞的受损资源进行了鉴定,当天电捕造成成鱼资源潜在总损失量约为10.82千克,鱼卵、鱼苗损失量为12742尾。彭林、杨**、张文浩、余浪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鱼,破坏渔业水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彭林、杨**、张文浩、余浪破坏的生态环境至今未得到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彭林、杨**、张文浩、余浪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彭林、杨**、张文浩、余浪在非法捕捞水域投放成鱼7.96千克(其中鲇3千克、鲫3千克、泥鳅1.96千克)、幼鱼28142尾(其中鲇12000尾、鲫12000尾、泥鳅4142尾);2、判令张文浩、彭林、杨**、余浪承担损害和修复的评估费用2000元。 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系初犯,需要养家糊口,希望缓刑或监外执行。同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表示除已自愿缴纳鱼苗款1250元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外,还愿意另行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责任,恢复自己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相约晚上携带电捕鱼工具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镇梓桐坝长江水域捕鱼。22时许,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三人先行携带电捕鱼工具来到该水域,开始电捕鱼活动;23时许,被告人余浪驾车赶到,开始一起电捕鱼。电捕鱼过程中,由被告人杨**操作电捕鱼工具,被告人彭林、张文浩、余浪三人负责捡鱼、照明。2018年6月6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2.705公斤)、电捕鱼工具一套。经查,2018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电捕鱼。 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在归案后各自自愿购买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鱼苗用于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彭林、杨**、张文浩、余浪使用非法渔具捕捞导致生态损失的鉴定报告》,认为:电捕鱼对渔获物没有选择性,电极产生的扩散电流会导致所触及的各类水生动物死亡或受损,危害面广,不分种类和个体大小,对鱼类资源破坏极其严重。侥幸逃脱电击的鱼类,除在生长过程中形体受损导致无法正常生活外,其性腺生理功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极易导致其无法形成正常的生殖细胞,不能进行繁殖活动,直接影响其种群繁衍,特别是在4-6月正是鲫鱼、䱗、鲇和泥鳅等产粘性鱼卵鱼类繁殖的高峰时间段。强大的电流会直接干扰鱼类的繁殖行为,也会直接破坏鱼卵,阻断鱼卵发育过程。 同时,电捕鱼对环境也会造成危害。被电击致死的部分生物个体的尸体会留在河流中长时间无法浮至水面,导致沉入水底逐渐腐烂变质,从而污染水体。同时。电捕鱼也会对生长在水体中的浮游生物、无脊椎生物、软体动物等造成致命伤害,导致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遭受破坏,系统中的物质流动和能量流动受到阻遏,危害水体生态安全。电捕鱼还会造成土著鱼类数量减少,导致生态位空缺,给外来物种入侵提供了可利用的生境,增加了外来物种爆发导致生物入侵的风险。 根据彭林、杨**、张文浩、余浪电捕鱼的情况分析,电捕鱼对长江中的成鱼造成的损失,可区分为沉底的鱼(电晕或电死)、上浮的鱼(电晕或电死)以及电伤逃跑的鱼三部分,其中仅上浮的鱼被捞作为渔获物。根据经验数据初略估算,在水深1米以上有一定流水条件的水域进行电捕作业,所有受到电击影响的成鱼中,仅四分之一可以成功被捞起,其余则下沉或顺水流向下游。根据彭林、杨**、张文浩、余浪非法捕捞渔获物2.705千克的事实,当天电捕造成成鱼资源潜在总损失量大约为10.82千克。 电捕作业会对作业水体中的鱼卵、鱼苗带来直接危害,特别是在鱼卵、鱼苗的繁殖高峰期。根据渔业资源及水文调查分析,长江水域鱼类繁殖季节始于每年的2月底,而4-6月正是鲫、䱗、鲇、泥鳅等产粘性鱼卵鱼类繁殖的高峰时间段。根据巴南长江水域鱼类密度和粘附基质面积估算,6月份该河段鲫、䱗、鲇和泥鳅等卵苗全月平均密度约为38.5粒/平方米。按照电击影响截面宽度约4米计算,彭林、杨**、张文浩、余浪四人电捕作业长度按1千米计算,因此总过电水体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受损卵苗总量约为15.4万粒(尾)。卵苗发生量转化为实际成活的幼鱼数量的比例粗略估算约为10%,因此本案实际导致幼鱼直接损失量约为1.54万尾。 此外电捕带来的间接危害同样较大,主要体现在电击会抑制亲鱼体内的性腺发育,直接导致亲鱼无法正常产卵。根据案件审查报告中对此次电捕渔获物种类记录表明,其电捕渔获物品种为鲫、䱗、鲇、泥鳅等。其中鲫22尾、䱗102尾、鲇鱼2尾,泥鳅2尾。根据平均绝对繁殖力数据和渔获物尾数,鲫鱼受电击死亡导致绝对繁殖力的减少总量为33万粒,䱗51万粒、鲇0.8万粒、泥鳅0.15万粒。在自然条件下鱼类的绝对繁殖力转化为实际受精卵并发育至幼鱼的比例在不同鱼类间差异较大,一般在1-2%之间,针对本案评价粗略估算为1.5%,换算为鲫、䱗、鲇、泥鳅的幼鱼损失量分别为4950尾、7650尾、120尾、22尾,一共12742尾。 电捕对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等同样会造成致命伤害,但该部分损失量估算存在实际困难,因此在本案中不对其进行评估。 建议被告人彭林、杨**、张文浩、余浪参照成鱼及卵苗直接损失量,在电捕水域放流成鱼7.96千克(其中鲇3千克、鲫3千克、鲤1.96千克)、幼鱼28142尾(其中鲇12000尾、鲫12000尾、泥鳅4142尾),放流成鱼、幼鱼金额4800.2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专家评估费用人民币2000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张文浩、杨**、彭林、余浪等人在长江边使用电打鱼的方式非法捕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发出公告,督促建议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在公告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书面反馈。公告期30日。公告期满,仍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及宣传照片、掩埋照片、电捕鱼危害说明、作案工具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5.《关于彭林、杨**、张文浩、余浪使用非法渔具捕捞导致生态损失的鉴定报告》、评估费收据; 6.转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电捕鱼数量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 二、被告人彭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 三、被告人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 四、被告人余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责令四被告人在非法捕捞水域投放成鱼7.96千克(其中鲇3千克、鲫3千克、鲤1.96千克)、幼鱼28142尾(其中鲇12000尾、鲫12000尾、泥鳅4142尾)。 七、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因本案产生的评估费用人民币2000元。 (以上第六项、第七项义务限被告人张文浩、彭林、杨**、余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红专 审 判 员 姜 玲 审 判 员 柯润菲 人民陪审员 罗永芳 人民陪审员 周 伦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人民陪审员 黎志碧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锐 书记员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