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文、赵文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文,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南江县。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Z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2日以南检刑附民公〔2021〕Z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和公益诉讼,被告人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为谋取经济利益,2020年5月以4000元的价格联系购买了南江县××镇××村5社肖光锐家自留山林木,双方口头约定由赵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组织人员采伐。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赵文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采伐并将采伐的林木全部运走。经鉴定所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59.6825立方米。被告人赵文违反我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赵文因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被破坏且未进行修复,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其对毁坏的林地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1528元。 被告人赵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赵文为贩卖木材谋取经济利益,以4000元的价格联系购买了南江县××镇××村5社肖光锐家自留山林木,双方口头约定由赵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组织人员采伐。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赵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采伐,后将采伐的马尾松、华山松销售给木材经销商邱寿基,将采伐杉木堆放在贵民镇黄峡村刘家河处准备销售。案发后,经鉴定所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59.6825立方米。被告人赵文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被告人赵文从已销售的林木中获利700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堆放在贵民镇黄峡村刘家河处涉案尚未销售的杉木15.853立方米予以扣押;在审查起诉阶段,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南江县林业规划编研中心对被告人赵文因滥伐林木造成植被破坏制定了生态修复方案,认定需要修复费用31528元,被告人赵文表示自愿承担修复费用并已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违反我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采伐林木,蓄积达59.6825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因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资源被破坏且未得到修复,故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赵文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赵文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31528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文在侦查阶段被扣押的涉案杉木15.853立方米及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梁显荣 审判员 贾友国 审判员 伍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文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