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继文与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安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耿继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章,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东。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夏官营镇包官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振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臣。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耿继文与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三联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章、裴东;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臣、张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继文诉称,2000年春,原告投资几十万元对自己承包的上马山果园和梨树沟承包田进行了改造,栽植了果树并精心管理,长势良好。2003年9月,被告在紧邻梨树沟果园东侧兴建钢厂,2004年5月投产,由于排放大量污染物致使原告两处果园相继出现枯萎、脱落、不结果,以致果树大量死亡等现象,且延续至今。原告认为果树受损害是由于被告投产后排放大量污染物所致。为此找到被告,并对果树的数目进行清点,但因赔偿数额有争议协商未果,原告于2006年曾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唐山博亚科技事务所(下简称唐山博亚)进行鉴定,结论为:尚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虽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判令:耿继文在取得相关证据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后,亦可再行主张权利。
二审生效后,2009年经原告申请,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简称唐山科技中心)对原告的果树受损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果树受损是被告排放的转炉黄烟与潮湿空气形成的酸雾所致,给两处果园造成的损失为每年151395.75元。原告的损失应从被告投产后排放污染物时计算,至今9年,2004年至2013年止,损失为1362561.75元,梨树沟计算至2014年,梨树沟占两块果园的四分之一,损失为37848.94元。因此总损失为1400410.69元,主张数额为140万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并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对其所说的被污染的两个果园没有使用权;二、我公司各种排放物经迁安市环保局检测,全部达标,因此对原告没有污染,不同意赔偿;三、第一次起诉时原一审和二审法院已确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谁负担,现本案中应不再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5日经公开招标,原告耿继文从本村包官营村委会承包了本村上马山果园,承包期限为15年,从1999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合同明确了果园地界,但南北项颠倒,果园中心位置距三联公司厂区1400米。同年11月,原告耿继文又从本村承包了位于白岭又名梨树沟的土地3.02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11月1日至2029年10月30日。2000年春原告对上马山果园和梨树沟进行改造,在上马山果园栽植了李子树和杏树,在梨树沟栽植了李子树,均修建成梯田形状,并铺设了上水管道。果树2003年开始结果。
被告三联公司始建于2003年3月,2004年6月24日建成投产,是由菲律宾外商独资兴建,坐落在迁安市夏官营镇包官营村南,与原告耿继文的梨树沟果园相邻。占地300亩,年产钢50万吨。
2005年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排放的废气对果园是否存在污染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三联公司赔偿果树死亡损失25725元,绝收损失85977.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唐山博亚对原告耿继文的果园受损与被告三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9月17日,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尚不能确定原告梨树沟果园及上马山果园2007年果树受损与三联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据此,一审于2008年10月份依法做出(2007)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唐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明确“耿继文在取得相关证据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后,亦可再行主张权利”。依原告耿继文申请经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耿继文果园果树受害原因及损失情况做出司法鉴定,2009年8月做出结论为:一、耿继文的梨树沟和上马山果园果树受害是化学污染物所致,而与果园管理以及普通病虫害无关;二、导致耿继文两处果园果树受害的化学污染物是邻近的三联公司排放转炉黄烟与潮湿空气形成的酸雾;三,耿继文梨树沟和上马山两处果园由于污染造成果树不能正常生长,树势衰弱,特别是其果园中的杏、李子两种果树的基本绝收,严重的已死亡;四、综合各种因素,扣除果树投入成本,由于三联公司排放的污染物给耿继文两处果园每年造成损失为151395.75元。原告又于2009年9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两处果园果树损失140万元,并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果树受损与其有因果关系,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据被告申请依程序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下简称省科技中心),针对原告耿继文两处果园果树受损与三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法进行鉴定。2011年6月21日-23日鉴定单位进行现场勘查、监测、抽样。在原告的两处梨园和被告厂区内共设置6个监测点,分别针对大气、二氧化硫和氟化物进行了监测。从大气和二氧化硫监测结果中分析认为:三联钢铁厂是悬浮颗粒物和二氧化硫的污染源之一,上马山果园受污染是另有其他污染源所致,结论为:三联公司排放物与耿继文的果树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审理中,被告三联公司对“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质询中鉴定人员对1、“一定”的解释为“依据监测结果距离厂近的地方排放浓度越高,距离远的地方相对低,从结果上看是其他污染源叠加造成的,所以原告的受污染与三联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对鉴定标准应适用《环境质量标准》还是《工业炉室大气排放标准》解释为“监测的受损标的物是果树,即使符合工业炉室大气排放标准,对果树造成损害了,也要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并提供了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3、对二氧化硫的来源是否为三联厂的解释为“2号点在上风向,厂外,1号点在厂区内,2号点作为背景值,1号点远远高于2号点,厂内有转炉,煤气发生炉都会产生矿化物和粉尘,都是实地监测来的,上风向、下风向都有,并且下风向多”。对此被告三联公司仍有异议,并再次提出重新鉴定请求。
为此被告三联公司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上马山、梨树沟果园与周边钢厂距离示意图,以上马山果园为中心,距其500米以内有烧结厂8家,铁选厂2家,1600米以内烧结厂6座,铁选厂2座。距三联公司为1400米,距成达精密铸管有限公司为1700米,距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为2600米。在唐山科技中心的鉴定报告中提供的航拍图显示,上马山果园东北角距三联公司外延最短距离为350米,距宝成钢铁公司为1000米,梨树沟果园为520米。双方对位置示意图均无异议,原告称其他球团厂和铁选厂均是2008年以后建立。
迁安市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06年1月14日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结论为:厂西北、厂西南、厂东南、厂东各监测点大气悬浮颗粒物浓度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结论为:废气、噪声、颗粒物浓度均为达标排放)。
三联公司工艺流程说明、流程图、公司基本情况和由谭明祥签名的《关于转炉炼钢炉气中二氧化硫含量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三联公司在炼钢过程中没有二氧化硫排放或“转炉烟气中二氧化硫的含量与火力发电,炼铁烧结相比排放量微乎其微无需考虑”。
4、与成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10年4月15日起该厂不再使用煤气发生炉而改用直接使用成达公司提供的煤气做为热源。
被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厂不排放二氧化硫,不对原告有污染。就污染源问题本院向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发函咨询,回函称“三联公司属炼钢企业,其转炉、煤气发生炉等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均产生二氧化硫,现场监测结果表明该公司确有二氧化硫排放”。但被告对其厂内的2号监测点监测出的二氧化硫的来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5、迁安市气象局于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迁安市主导风向证明,证明主导风向3月为西北风,4月为西南风,5月份为南西南。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现场监测时的风向为东南风。
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唐山博亚进行现场勘测时,耿继文两处果园的现状是:梨树沟果园2000年建园(东西长134米,南北长76米),共存李子树609株,植密为2.5米×4米,其中活树400株,死树44株,株距缺树165株。上马山果园2000年建园(东西长386.5米,南北长116.5米),有香白杏2400株,李子树360株,枣树60株,经现场勘测上马山果园实际占地面积为67.54亩,梨树沟果园实际占地面积为14.36亩。
2009年7月7日唐山科技中心进行现场勘查时,耿继文两处果园的现状是:梨树沟果园位于上马山东坡山脚下,地势为西高东低,两侧南北长134米,东西宽约76米,面积14.36亩,与三联公司西墙一墙之隔,栽植果树819株,其中李子树609株,花椒200株,板栗10株,李子树品种为红宝石、安格拉、大石早生,植密为2.5×4米,树高大都在2米左右,平均干径8厘米。现场调查发现李子树死亡209株,临近三联公司的果树死亡严重,低洼处几乎全部死亡,现场勘查是在刚降过中雨后进行,果树的叶片正面黑色,叶小,边缘焦枯,骨干枝死亡,少部分未从根部或腰部重新生出新芽,长势较弱,干径仅为同龄树的60%左右,花椒树和栗树无明显受损症状。
上马山果园位于上马山南坡,地势呈北高南低,面积67.54亩,距离三联公司约350米左右,栽植果树3070株,其中红宝石李子360株,爱宕梨10株,冬枣300株,香白杏2400株,李子行距2.5×4米,树高大都在3米左右,平均干经10.4厘米,杏树行距2.5×4米,树高大都在3.8米,平均干经10.4厘米。调查发现,李子、杏树坐果极少,叶片边缘焦枯,雨后叶片叶脉处呈黑色,树下存非正常的落叶,树上有叶片脱落的痕迹。
2011年6月21日-23日省科技中心进行现场勘测时,耿继文两处的果园现状是:梨树沟李树已部分死亡,干枯的枝干布满了黑色物体,部分活着的树枝干也呈现浅黑色,生长弱,基本未见果实,发现有部分树干已受到红颈天牛的钻蛀(说明这一害虫是在树皮是活体时蛀入)果园已丧失经营性生产的价值,上马山杏园的更新回缩树生长尚可,大树生果甚少,形不成经济产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2006)安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复印件,被告提供上马山、梨树沟果园与周边钢铁厂距离示意图,迁安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三联公司工艺流程图,流程说明及谭明祥证明,三联公司与成达公司购销协议和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排放的废气与原告的果园受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省科技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经过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鉴定结论,其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联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当赔偿,其赔偿数额应依据原告果园所处地理环境及企业规模、污染物排放量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由于该损失由于多种原因构成,且省科技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造成损失与被告单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梨树沟果园和上马山果园的损失应分别考虑。原告的梨树沟果园距三联公司较近,常年生产,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果园受三联公司影响较为严重,已造成果树大部分死亡,三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50%);上马山果园距三联公司较远,均依据该果园所处的地里环境,可以确定三联公司排放的废气对上马山果园造成损害较小,三联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三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唐山科技中心的鉴定结论中的果园损失数额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中心鉴定的果园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两处果园每年总损失为151395.75元,应分别计算。在唐山博亚进行现场勘察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果园现场勘察笔录,该笔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称原告两处果园的实际使用面积与合同不符,不归原告完全使用的主张,因两处果园均为经改造的独立果园,被告未提出反证证明有其他权利人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唐山博亚清点时,梨树沟果园有李子树609棵,面积14.36亩,上马山果园有杏树2400棵、李子树360棵、枣树300棵、梨树10棵、面积67.54亩。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唐山科技中心分析认为应重点赔偿李子树和杏树的损失,结合省科技中心提供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最高允许浓度》关于果树对二氧化硫敏感性的规定(杏、李属中等敏感作物),因此计算损失时应以杏树和李树的数量为依据。两处果园中该两种果树数量的部分与整体的比分别是梨树沟18.08%,上马山81.92%。被告三联公司2004年6月建成投产,排放的废气对果树造成的损害应从2005年开始,上马山2013年承包到期,共9年;梨树沟果园原告主张计算至2014年,在果园承包期内,应予支持。综上应由三联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7198.98元(151395.75元×18.08%×50%×9年+151395.75元×81.92%×10%×1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继文两处果园的经济损失总计247198.9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耿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0元,鉴定费103278元,计113628元,由原告负担8522元,被告三联公司负担105106元(已负担103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安 增
代理审判员  杨立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