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潇锋、李春兰与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潇锋,曾用名王化金,男,生于1961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晓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兰,女,生于1963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晓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住所地:江油市小溪坝镇二小干道。
法定代表人:陈飞,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丹,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潇锋、李春兰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潇锋、李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林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的委托代理人徐丹、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江油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兴建东安乡红豆嘴水库工程的批复》,为了彻底解决东安乡严重缺水问题,同意兴建东安乡红豆嘴水库。2008年9月9日,江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建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通知》,核定设立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等9个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设立的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站管理江油市红豆嘴水库管理所等5个水库管理所。据此,江油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设立了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同时登记设立江油市小溪坝水务站。
2002年4月1日,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管理站(简称甲方)与李春兰、王潇锋(简称乙方)签订《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水面承包给乙方进行水产养殖活动,水库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但乙方不得荒芜水面,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抵押等”、第二条“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第三条“年承包费为14600元,15年共计219000元,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清结”、第四条“甲方将管理用房4间(管理房2间、化粪池2间)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另厨房和餐厅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承包经营期间,若甲方需对管理房整体出让,出让后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房屋等”、第五条“乙方在承包的水库水面只有进行成鱼养殖和其他水产养殖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场镇饮水水质造成污染,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需要修建固定性建筑,须报甲方书面同意后在甲方指定地点修建,承包期限届满时,应由乙方自行处置,但若甲方需要保留,可由双方协商确定由甲方支付乙方一定费用;承包期限届满,乙方应主动交还甲方标的物和交还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房屋,若有损坏,乙方应当负责赔偿或者修理;承包期限届满,乙方若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捕捞水库内一市斤以上的成鱼,一市斤以下的鱼种无偿归甲方所有等”、第六条“若甲方违约,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同时返还乙方的所有投资(包括剩余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当年投放的鱼苗款、投资修建的固定设施),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乙方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中止合同。若乙方需继续履行,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协议。若乙方选择终止合同,甲方应允许乙方在三个月内捕捞库内一市斤以上的成鱼;若乙方违约,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生产投入费用的全部经济责任自负,库内幼鱼(幼鱼指一市斤以下)及固定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不退还乙方剩余承包期的承包费,并终止合同等”、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并由江油市水利局鉴证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修改或者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时效,以本合同约定为准,不以其他调解、诉讼时效为准。如甲方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得变更合同。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执行中,若遇国家政策规定需要调整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本合同签订前,水库中的底鱼作价确认为80000元,若本合同履行到承包期届满或者甲方中途违约终止,则乙方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若经营期间乙方中途违约终止本合同,则乙方应全额承担支付责任等”。同日,该合同经江油市水利局盖章监证。
2005年1月14日,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管理站(简称甲方)与王潇锋(简称乙方)签订《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即第二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根据水库现状,为协调东安乡场镇人畜饮水及甲乙双方之间养殖中产生的矛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此次打井所花一切费用由水库管理站承担,考虑到管理站具体情况,无力支持此费用,决定由乙方先行垫付,后管理站将此款转为承包款,以原承包合同顺延七年,即改为2023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止”、“二、此井主权归甲方,乙方不再享有此井的所有权”、“三、此七年承包费为14600元/年,共计102200元,此款由协议生效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交给甲方”、“四、原合同第五条四款同时更改为‘乙方承包的水库水面只能进行成鱼养殖和其他养殖经营等活动,但生产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该补充协议由江油市水务局小溪坝管理站签章。
合同签订后,王潇锋、李春兰先投放化肥进行肥水成鱼养殖,2007年后改投鸡粪等农家肥进行成鱼养殖,致使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水体逐渐被污染。江油市东安乡场镇及该水库周边居民多次反映污染情况。2013年3月18日,江油市水务局向王潇锋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从即日起,严禁在水库内投入肥料及农家肥;严禁在水库内投入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和饲料;在2013年6月30日前使水库水质达到三类水质。2013年3月31日,经江油市环境监测站作出江环监字第(2013)第58号《监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水库水质为劣Ⅴ,不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饮用水水源地标准,不适合饮用水水源。事后,王潇锋、李春兰未再向该水库投放肥料、饲料等。
2013年8月19日,江油市环境监测站作出江环监(2013)第197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该水库水质达到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标准。2014年3月24日江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江疾控(监测)检字Y20140029号《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为:江油市东安乡水厂水源所检指标检出值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规定;出厂水和末梢水总大肠菌群指标检出值超标,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2014年3月25日,江油市环境监测站作出江环监(2014)第065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相应标准,该水库水质属Ⅴ标准,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及一般景观用水,不适合作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以及渔业用水。2014年5月6日,江油市环境监测站作出江环监(2014)第114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相应标准,该水库水质属Ⅴ标准,不适宜作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2014年5月14日,江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江环行处(2014)罚字第4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安乡红豆嘴水库水质超标是江油市小溪坝水利管理中心站将水库承包给养殖户进行渔业养殖,养殖户经营过程中,投放肥料等活动,导致水质超标,决定:责令江油市小溪坝水利管理中心站立即停止在东安乡红豆嘴水库进行渔业养殖导致饮用水水体污染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16日,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向王潇锋、李春兰发出了《关于解除红豆嘴水库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由王潇锋、李春兰承担违约责任及行政罚款。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无结果。
后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间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确认王潇锋、李春兰承包的红豆嘴水库内现有1斤以下的幼鱼及固定设施归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所有;王潇锋、李春兰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造成的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由王潇锋、李春兰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江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江编发(2008)38号《关于建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通知》、户籍证明、《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江油市东安乡人民政府《证明》、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兴建东安乡红豆嘴水库工程的批复》、江油市水务局罚字(2013)第010号《整改通知书》、江油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江油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江油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油市红豆嘴水库严禁养殖投料值班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判认为:2002年4月1日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管理站与李春兰、王潇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并按约定经江油市水利局监证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东安乡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延长了承包期限、更改《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为“四、原合同第五条四款同时更改为‘乙方承包的水库水面只能进行成鱼养殖和其他养殖经营等活动,但生产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该补充协议也合法有效。
2008年9月9日设立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江油市红豆咀水库管理所(即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管理所)划归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管理,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依法应当继受其管理的下级机构之前设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李春兰、王潇锋辩称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春兰、王潇锋在长期的成鱼养殖过程中先后向水库中投放化肥、农家肥等致使水体逐渐受到污染,达到现在的Ⅴ类水质,已不适合作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以及渔业用水,其行为已经违反环境保护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构成违约。该水库水体受到污染是被告长期向水库中投放肥料逐渐形成,也不可能因一时停止投放而使水体得到彻底改变,一次检测达到Ⅲ类水质标准并不能表明污染已经消除,故李春兰、王潇锋辩称自2013年停止投放肥料后污染已经彻底得到治理,之后再检测到受污染与被告李春兰、王潇锋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如被告李春兰、王潇锋继续在该水库进行养殖,会使该水库水质进一步污染,进一步加剧江油市东安乡场镇及周边群众饮水困难。因此,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及以后的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解除。
李春兰、王潇锋长期投放化肥、农家肥养鱼,污染水体,致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被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王潇锋、李春兰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签订了《东安乡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继受了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放任李春兰、王潇锋的污染行为的继续,对造成该水库水质的污染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其也应承担部分。
《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前,水库中的成鱼作价确认为80000元,……若经营期间乙方中途违约终止本合同,则乙方应全额承担支付责任等”。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主张的底鱼作价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与李春兰、王潇锋之间的《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限李春兰、王潇锋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捕捞该水库内一市斤以上的成鱼,剩余鱼苗归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所有;三、限李春兰、王潇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四、限李春兰、王潇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支付《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成鱼作价款人民币80000元;五、驳回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承担800元,李春兰、王潇锋承担1000元。
宣判后,王潇锋、李春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投放肥料、饲料后,水质越来越差。原判决没有查清水质被污染的原因。2.水库于2007年11月20日被江油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而被上诉人的上级于2012年2月20日向上诉人重新发放养殖许可证,2013年12月30日收取上诉人1000元渔业增值费。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行为恶意形成上诉人违反政策、法律,从而达到解除合同,避免违约责任的目的。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违背了事实,是被上诉人违约。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其余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答辩称:王潇锋在一审中承认在水库投放了肥料,进行肥水养鱼。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水库有其他污染源。水库周围有一生态养猪场,养猪场废料经过处理的。水库为饮用水库,只是禁止肥水养鱼和网箱养鱼。收取渔业增值费与本案污染无关。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判决解除《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执的问题是上诉人王潇锋、李春兰是否违约。双方签订的《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及《东安乡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约定上诉人王潇锋、李春兰在生产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红豆嘴水库为饮用水源,上诉人在水库投放肥料,进行肥水养鱼,造成水质超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放任李春兰、王潇锋的污染行为,对造成水库水质的污染亦有一定的责任,判决上诉人王潇锋、李春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自行承担20000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款;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水库存在其他污染源及因此造成了水库水质污染。被上诉人的上级为上诉人发放《养殖许可证》、收取渔业增值费属于履行管理职责的范围,发放《养殖许可证》、收取渔业增值费与上诉人进行肥水养鱼,造成水库水质污染间没有必然联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2700元,由王潇锋、李春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