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桂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初23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10号。
出庭人员:张邕,该检察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张洛,该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王桂云,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荣成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威海市检察院)与王桂云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通告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威海市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邕、张洛,被告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威海市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桂云对其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承担相应林地修复费用49989元;2、依法判令王桂云承担委托评估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王桂云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威海市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2019年11月18日履行公告程序。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王桂云在荣成市高凤武坟地上坟时,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2019年10月29日,经荣成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初步评估:过火国家级防护林地的面积9082平方米(13.6亩),一般商品林面积9917平方米(14.8亩),折合防护林地21.04亩。2019年10月29日,荣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荣林罚决字[2019]第01009号),对王桂云作出警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经威海市检察院委托,烟台佳信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寻山街道西高家村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评估报告》及《寻山街道西高家村火烧迹地生态修复作业设计》,认定本起火灾共计过火成材黑松816棵(烧死率约60%)、黑松幼树1496棵(烧死率约80%)、紫穗槐8140棵(烧死率约70%)、臭椿树21棵(烧死率100%),以上树木损失共计122030元,生态修复费用约49989元。委托评估费用5000元。截止目前,被破坏的林地死亡的林木虽已部分移除,但林地被破坏的状况仍未得到有效修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当事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烟台佳信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业设计等鉴定意见;(5)荣成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
王桂云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受损,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桂云应对其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检察机关调查、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王桂云辩称,其承认破坏了林地,但是其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无法上山种树,也没有钱支付修复费用,听从法院的审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王桂云在荣成市高凤武坟地上坟时,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2019年10月28日,经荣成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初步评估:过火国家级防护林地的面积9082平方米(13.6亩),一般商品林面积9917平方米(14.8亩),折合防护林地21.04亩。2019年10月29日,荣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荣林罚决字[2019]第01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桂云作出警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王桂云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威海市检察院委托烟台佳信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约定技术服务费即鉴定费为5000元。烟台佳信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寻山街道西高家村火烧迹地生态修复作业设计》及《寻山街道西高家村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评估报告》,认定本起火灾共计过火成材黑松816棵(烧死率约60%)、黑松幼树1496棵(烧死率约80%)、紫穗槐8140棵(烧死率约70%)、臭椿树21棵(烧死率100%),以上树木损失共计12203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49989元。
另查,威海市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8日在正义网发布威检民公[2019]37100000002号公告,称其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王桂云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林地被破坏的状况未得到有效修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被损害状态,请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威海市检察院。公告期满,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其提出诉讼要求。
再查,2020年9月25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向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赵家村村委、西高家村村委、青案屯村委、冷家村村委进行调查,各村村委表示对王桂云造成该村集体所有的国家级防护林及一般商品林损失不提起诉讼,同意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王桂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威海市检察院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经公告程序后,在没有其他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威海市检察院履行了相应诉前公告程序,针对其辖区内发生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提起本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桂云应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99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桂云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受损,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和资源,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王桂云作为普通村民,其本身并不具备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能力,故本案直接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更为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对于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威海市检察院委托烟台佳信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破坏林地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作出了评估报告、作业设计等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作出的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属于评估鉴定机构依其专业能力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依法应予采信。威海市检察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要求王桂云承担相应林地修复费用499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桂云应否承担委托评估费用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威海市检察院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委托烟台佳信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并与该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鉴定费为5000元,该费用属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威海市检察院要求王桂云承担该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王桂云的破坏林地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事实清楚,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威海市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9989元,由本院缴付国库;
二、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由该院转付烟台佳信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海燕
审 判 员  张丽萍
审 判 员  宫晓燕
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人民陪审员  林均彩
人民陪审员  毕明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