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李某某等与某锰业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程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刘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林,无固定职业。
原告蒙某,无固定职业。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锰业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东罗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耀之,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李某某、程某、刘某、李某林、蒙某诉被告某锰业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玉汝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丹伟、代理审判员韦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玉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李某某、程某、刘某、李某林、蒙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东垣,被告某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耀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调取新证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程某、刘某、李某林、蒙某诉称,2011年6月初,六原告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回乡创业,一起合伙投资在扶绥县东罗镇客兰水库码头附近水域从事网箱水产养殖。2012年12月,原告在水库技校库叉附近又增加两个场地从事水产养殖。以上网箱共81个,水域面积共2840平方米。2012年8月由于受到上游异常水体的影响,造成原告的网箱鱼死亡。2013年8月3日早上8时许,客兰水库区域开始普降暴雨。9时许,水库上游的坝敏村库区突然出现水体异常,水面泛白并散发有工业废水恶臭,掺杂着呛人的气味随东风向左岸漂移,这股水体从水库上游漂流而下,所到之处均造成鱼类、虾类等生物死亡。当这股不明水体流至原告的养殖区域时,在半个小时内,原告虽采取相继打开全部的增氧机,脱离网箱等抢救措施,但也无济于事,网箱里的鱼类都全部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逐级上报各级政府。下午2点多,东罗镇的武装部部长和镇畜牧站站长等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这股污水已经退到了水库码头附近。下午5点左右,扶绥县环保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污水已经退到了水库上游的医院附近。原告开船带领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到水库上游坝敏村河段提取水样时,虽然已经过了8个小时,但仍然在该水域看到和闻到这股泛白并发臭的污水,当时该水域还有几十名附近的村民正撑着小船打捞野生鱼。事隔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台综艺频道对此事件进行了报道,从现场的视频及相片来看,均可以看出原告的损失有多大,原告受此污染事件造成损失高达共1916252元。2013年8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报告均显示:2013年8月3日,扶绥县环保局等单位在客兰水库各个被污染区域取水样,送检样品经检验,旧技校和旧伯达PH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2002)》III类的规定。
2013年11月11日早上8时普降大雨,水库再次出现水质污染。下午4时,扶绥县卫生局疾控中心的罗副主任接报后到水库下游取水口现场。虽然已经过去八个多小时,大量的污水已通过排洪口排往下游,但还是能看到有许多小鱼浮在水面上、水体也明显的分为两种颜色,并闻到水体散发出来的异味。罗副主任当时表示,这种情况应该是污染比较严重的。
东罗镇客兰水库从1958年建成至2011年之前,从没有发生过一起水质污染和死鱼事件。自从2011年被告在水库上游开工后,连续三年每逢当年的第一场大暴雨都出现水质污染,并且呈逐年加重的趋势。2011年,水质泛白、发青,少量异味,无野生鱼死亡。2012年,异味变重,网箱鱼死亡四分之三,野生鱼微量死亡。2013年,异味很重,人体有不适感,该片水域的网箱鱼全部死亡,野生鱼大量死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次水库被不明水体污染而导致原告所有网箱里鱼类死亡,均与被告直接将废气排放到空中,原材料和废渣露天堆放,废水排放流入客兰水库所致。这些不明水体变化区域正好在被告污水排放区和下游。当天除了这片水域。库区其他水域的野生鱼和网箱鱼均无异常。客兰水库死鱼的结果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未按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的要求设置污染防止设施而进行排污的行为明显属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不能举出证明其没有责任的证据,可推定客兰水库污染致鱼类死亡系被告违法排放、违规堆放的污染物所致,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6252元。
被告某锰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客兰水库养鱼属于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1、原告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客兰水库并非划定的养殖水域,原告在未取得许可的前提下进行网箱养殖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2、原告的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崇左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12)40号)划定客兰水库为崇左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原告在客兰水库从事网箱养殖违法。二、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环境污染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未完全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仍须举证证明:1、自身受到污染损害,包括合法具体的直接损失;2、被告存在污染损害行为;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三、被告具有免责事由。1、原告的鱼死因是自然灾害所致。原告的鱼死发生时间正值2013年第9号热带风暴“飞燕”和第30号热带风暴“海燕”过境,狂风暴雨,气温下降形成低压气团造成水域氧度偏低,加上客兰水库近年网箱养殖无序过度发展,鱼投放密度过大,投料不科学,水质下降等因素造成鱼缺氧死亡。2、原告的鱼发生死亡是原告自身的责任引起。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养殖,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未实施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失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死鱼事件发生后,环保部门、水产畜牧部门等对被告周边水域进行检测,未发现被告有生产用水外排现象,完全排除了被告工业污染的可能。崇左市环保局、扶绥县环保局、扶绥县政府等均在文件或官方网站上认定,被告不存在污染行为,原告的鱼发生死亡不是非重金属中毒死亡,而是水库水体富营养化导致鱼缺氧死亡,与被告的生产行为无因果关系。4、被告的生产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在《扶绥县人民政府关于客兰水库死鱼事件的情况报告》中,认定了被告生产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多方面原因所致,包括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等原因,但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污染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合伙协议,证明六原告承租客兰水库从事养殖鱼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存在合伙关系;
证据2、经联社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六原告承租客兰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事实;
证据3、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时,库区其他水域的野生鱼和网箱鱼均无异常,同时证明原告承包养鱼的区域受到污染的事实;
证据4、相片,证明被告事发前后的排污现状及废渣乱堆放现场情况,以及事发当时各个鱼类死亡的情况及死亡时水质的情况;
证据5、《值班记录》,证明事发前的近期天气、水文及水质等情况;
证据6、光碟及视频文字内容,证明事发时原告养殖各个鱼类损失情况;
证据7、《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证据8、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相关损失数额;
证据9、检验报告,证明相关部门对水质检验不全面,存在不作为及包庇行为,也进一步可以说明水质存在严重污染问题;
证据10、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11、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受到损失计算依据及具体数据;
证据12、光碟,证明被告的生产现状及被告是否存在污染及污染来源;
证据1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7份、死亡鱼类登记情况、《询问笔录》3份、检验报告4份、证明1份,证明鱼死亡导致的损失;
证据14、证人陆某、韦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鱼死亡时,流经原告网箱的支流河水呈乳白色,有恶臭,支流河的上游只有被告一家企业;
当庭提交证据15、图片3张,证明被告水污染的位置、污染源及污染面积。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3年11月《群众举报案件查处情况》,证明原告的鱼死是因水库的水体富营养化造成,与被告无关;
证据2、《扶绥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肯请有关部门回复一下客兰水库发生大面积死鱼事件的处理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的鱼因是缺氧致死;
证据3、《扶绥县迅速处理客兰水库存网箱养鱼死亡事件》,证明扶绥县环保局证实死鱼事件发生水域水质符合标准,未发现重金属污染、企业违法排污现象,原告的鱼死与被告无关;
证据4、《关于对新浪微博网友反映的客兰水库死鱼事件的回复》,证明扶绥县环保局确认死鱼事件发生水域水质符合标准,未发现重金属污染、企业违法排污现象,原告的鱼死与被告无关。
证据5、《扶环报(2012)55号关于扶绥县东罗镇客兰水库网箱养殖死鱼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附近的客兰水库网箱鱼死亡不是企业违法排污造成;
证据6、崇环报(2013)127号《关于扶绥县东罗镇客兰水库网箱养殖死鱼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本案的鱼死因与被告无关;
证据7、《租赁合同》、《关于客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4X6300KVA电炉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的批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证明被告排放污染物达标、合法,不存在污染行为;
证据8、《扶绥县人民政府关于客兰水库死鱼事件的情况报告》---2014年1月印发,证明被告环保达标,水库水质未发现明显异常和受工业废水污染的情况,死鱼事件不是被告违法排污造成;
证据9、《扶绥县环保局积极开展客兰水库饮用水水源宣传保护工作》,证明客兰水库是崇左市市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依法禁止网箱养鱼,原告行为违法;
证据10、桂政函(2012)40号《关于崇左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证明客兰水库是崇左市市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依法禁止网箱养鱼;
证据11、扶政办发(2013)77号《扶绥县县城和东罗镇客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整治方案》,证明客兰水库是崇左市市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网箱养鱼;
证据12、扶报(2013)33号《中共扶绥县委员会扶绥县人民政府关于客兰水库及周边环境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行为违法,本案的鱼死与被告无关。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3中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死亡鱼类登记情况、《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4、15,以及证据13中的检验报告和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提到李某某从2004年至今从事个体养殖,与原告的诉状陈述的合伙经营不符,不真实;《合作协议书》无签订时间,养殖地点也与诉状不相符,不真实;证据2,新伯达经联社出具的《证明》及坝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落款单位名称与公章名称均不一致,形式不合法,其内容并不是指向本案所涉及的区域且村委会负责人不出庭接受质证,不认可该证据;证据3,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由多个证人共同作出,说明他们是经过共同商量作出,违背了证人独立作证的基本规定,不合法;证据4,照片是从视频截图,属断章取义,不能反映当时客观情况;证据5,值班记录无提供的单位盖章确认,不真实;证据6,光碟及视频文字内容,该证据经过编辑,并非原始资料,整篇报道均是使用猜测性词语加以描述,不真实;证据7,《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记录中的执法人员与记录人为同一人,单独作为,无当事人签字,现场勘验的主体应为法院,该证据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8,收据的来源不合法;证据9,不能证明水质存在污染;证据10,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证据11、12,不真实、不合法;证据14,证人的证言未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件,并得到了所有合伙人的认可,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新伯达经联社出具的《证明》及坝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因落款单位名称与公章名称不一致,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该证据虽为多个证人共同作出,但并无法律规定证人不能在同一证词上签字确认,且书面证词也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部分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存关联,可以证明死鱼事件发生时的天气、水色、附近水域的情况,但证人不具有水污染鉴定资质,不能认定水质存在污染和被告产生污染;证据4,照片不能反映当时水存在污染,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值班记录无提供的单位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光碟及视频文字属新闻报道,来源合法、内容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新闻报道机构并不具有水污染的鉴定资质,不能证明水存在污染和被告导致污染;证据7,《现场检查(勘验)记录》,与被告无异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是政府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所进行的水质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但根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政府有包庇行为;证据10,电脑咨询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损失明细表是由原告自行编制,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属于自行估算得出的结论,估算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光碟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证人陆某、韦某、黄某的证言,证据来源合法,部分内容真实,但证人并非鉴定人,断言存在污染和污染源自被告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为原告从互联网上下载并自行添加文字和绘图而成,该证据客观地反映了水库及原告养鱼的位置,但不能反映存在污染和污染源自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2质证意见是:证据1、2,来源于谈论性论坛,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3,无相关部门盖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4,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5,政府未对整个水库的养殖户进行排查,环保部门工作滞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6、7,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认可被告存在污染;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它们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于网站,大部分为政府的官方网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政府的相关文件相符,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为政府有关部门对本案死鱼事件的调查和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否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证据5、6予以确认;证据7、9、10、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为政府有关部门对本案死鱼事件的调查和认定,来源合法,被告否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扶绥县东罗镇客兰水库的水资源为国有。2011年6月初,六原告合伙投资在扶绥县东罗镇客兰水库码头附近水域从事网箱水产养殖。2012年12月,在水库技校库叉附近再增加两个场地从事网箱水产养殖。以上网箱共81个,养殖水域面积共2840平方米。2012年8月17日台风启德过境,库区有大风大雨,水库码头以西共有40个网箱出现不同程度的死鱼现象,死鱼大部分是中下水层的草鱼、禾花鱼等,生活在上水层的罗非鱼未见死亡,全部死鱼约50000斤,养殖户为韦培东、陈政文和陈上新。经崇左市渔政站分别抽取死鱼样品和水质样品,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对死鱼样品进行铅、镉,以及对水质样品进行高锰酸盐指数、铜、铅、镉检测。检测结论为:送检的死鱼样品铅、镉未超标,符合《无公害食品、普通淡水鱼(NY5053-2005)》的规定;送检的水质样品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1989)》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的规定。扶绥县环境保护局经调查,认定网箱养殖死鱼事件不是企业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件,并推定是由于台风“启德”过境产生大风大雨,大风吹动网箱,网箱剧烈摆动,底部有机物转化的有毒气体(如甲烷沼气等)大量上涌,导致中下层鱼类瞬间窒息或中毒死亡。
2013年8月3日第9号台风“飞燕”过境,客兰水库区域开始普降暴雨。下午2时客兰水库排水坝附近的库叉的网箱鱼陆续出现大量死亡,经扶绥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东罗镇政府清点,并经原告刘某、李某某、李某确认,共填埋各类死鱼共432袋。同年11月11日,第30号台风“海燕”过境扶绥县出现强降雨和大风天气,客兰水库有5户网箱养殖户的鱼陆续发生死鱼现象。扶绥县环境保护局经连续水质抽样监测和对周边工矿企业排查,未发现有重金属污染,未发现企业有违法排污现象,排除工业污染。扶绥县疾控中心的水源水检验报告确认,事发水域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扶绥县水产畜牧部门现场勘验,排除疫病原因导致鱼死亡。扶绥县人民政府在向崇左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客兰水库死鱼事件的情况报告》中认定,在历次环境安全隐患大清查大整治行动中,未发现扶绥县银升锰业有限公司有偷排漏排行为,其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气经布袋除尘处理后向高烟囱外排符合环保要求,冷却水、淬渣水循环使用,未发现外排,并认定死鱼事件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一方面,“飞燕”、“海燕”等强台风过境,狂风暴雨,气温下降,低压气团造成水域泛塘溶解氧偏低;另一方面,近年来客兰水库网箱养鱼非法无序、过度发展,养殖投料过度使用,鱼类粪便日积月累,导致库底有机物增多,水质下降,这些叠加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鱼类死亡。经崇左市渔政站抽取4个地点的水质作为样品,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对水质样品进行PH、总磷、总氮、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等检测。检测结论为:旧技校和旧伯达PH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1989)》的规定;中心医院后面、新伯达、旧技校和旧伯达总氮不符《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的规定。崇左市环境保护局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报告的《崇左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客兰水库死鱼事件的调查报告》中认定,被告距客兰水库水域边缘约为3公里,其废水为循环利用,不外排。在被告公司东侧有一小型选矿点,该选矿点共有三个废水收集池,洗矿废水循环利用,未发现外排。洗矿点旁边有两堆较大的废矿渣,边上低洼处有少许集水和地下涌水口,集水从小溪沟流入被告公司厂界边的水利沟,最终汇入客兰水库,经对水利水沟的采样监测,各项指标均未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结合扶绥县禾桂剑麻专业合作社、扶绥县东罗工矿实业有限公司、扶绥县新帝矿业有限公司等企业无违法排放污染物及附近网箱的鱼死情况,崇左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死鱼事件不是由于工业污染所致。2013年11月崇左市环境保护局在互联网上回应群众举报,确认死鱼事件不是被告等企业排污所致,而是水库水体富营养化导致缺氧引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6日批准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崇左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划定客兰水库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告在客兰水库的水域进行养殖未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养殖证。2013年7月10日扶绥县实施《扶绥县县志和东罗客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整治方案》要求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取缔护区内的网箱养鱼。
原告李某、蒙某、刘某等人曾多次到扶绥县环保局、扶绥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扶绥县疾控中心反映情况,有关部门进行解释,对他们的《关于要求调查扶绥县客兰水库“8.3”死鱼事件和扶绥县银升锰业有限公司涉嫌排污的申请》作了正式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取得养殖证在属全民所有、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域进行养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的行政管理规范,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相应处理。因本案审理的并非是原告因无证养殖行为而与行政机关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原告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而与侵害人产生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投入养殖中的合法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合诉辨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鱼发生死亡是否为工业污染所致,被告是否存在工业污染行为并与原告的鱼发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原告的鱼发生死亡是否为工业污染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工业污染导致鱼死亡,仍应就其养殖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和被告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损害事实包括存在污染和因污染导致损失的事实,但从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相某、视频、检验报告等证据中并无确切的证据或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是工业污染导致鱼死亡,而2012年8月、2013年8月和11月在客兰水库发生的死鱼事件,扶绥县和崇左市两级政府部门经调查,均已认定为是多种原因导致鱼缺氧引起,并排除存在工业污染。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工业污染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的鱼发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如前所述,不存在工业污染行为及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认定:被告的废气经布袋除尘处理后向高烟囱外排,达到环保要求;其冷却水、淬渣水循环使用,未发现外排;洗矿点旁边有两堆较大的废矿渣,边上低洼处有少许集水和地下涌水口,集水从小溪沟流入被告公司厂界边的水利沟,最终汇入客兰水库,经对水利水沟的采样监测,各项指标均未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被告提交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检验部门对死鱼原因及是否存在工业污染行为的认定均证明了不管是在2012年8月,还是在2013年8月和11月在客兰水库发生的死鱼事件,均为多种原因导致鱼缺氧引起,但排除存在工业污染和因工业污染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工业污染行为,以及鱼发生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政府提出的《关于要求调查扶绥县客兰水库“8.3”死鱼事件和扶绥县银升锰业有限公司涉嫌排污的申请》,政府作了正式书面答复,该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并未依相关程序提出异议。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2012年8月客兰水库死鱼事件共导致鱼死约50000斤,经扶绥县环保局调查涉及的养殖户为韦培东、陈政文和陈上新三户。原告无证据证明2012年8月客兰水库死鱼事件中的鱼为其所养殖。2013年8月客兰水库死鱼事件中的鱼可以认定为原告养殖,但在扶绥渔政站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及政府在组织填埋死鱼时,并没有死鱼数量的记载。在扶绥渔政站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中虽有原告对放养鱼数量的自述,但由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2012年至2013年11月在客兰水库发生的死鱼事件为非工业污染所致,已为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程某、刘某、李某林、蒙某要求被告某锰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1625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46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某、程某、刘某、李某林、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04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李某、李某某、程某、刘某、李某林、蒙某与被告某锰业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玉汝碧
审 判 员  吴丹伟
代理审判员  韦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玉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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