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作极与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海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海事初字第65号 原告:范作极,男。 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滨江中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林少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仁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作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8日做出(2008)大海鲅事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港务集团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均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做出(2012)辽民三终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大海鲅事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航道局)和被告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丽敏、李俊波,被告港务集团及被告广州航道局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疏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告承包经营盖州市归州镇11000亩浅海进行海域开发及蚬子、毛蚶、海蛏、海螺等贝类养殖。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花费大量资金从大连、仙人岛等地购买蚬子苗、毛蚶苗近5000吨投入到养殖海域。2007年原告养殖海域出现大面积的毛蚶、蚬子及其他贝类死亡现象甚至绝收。经调查,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港务集团在仙人岛兴建港口回填围堰,尤其是归州区域海上航道挖掘工程与原告养殖区相邻,扒泥船作业产生大量的污水、泥沙及机械作业粉尘,造成原告养殖海域内的水质污浊、水域污染严重,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近八千万元,为此原告提出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在原审请求判令被告港务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24万元。重审期间,原告主张造成污染的原因包括倾倒疏浚物行为和疏浚物扩散污染,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应与被告港务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港务集团、被告广州航道局、被告疏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污染事实不存在,既不存在扩散污染,也不存在倾倒污染。案涉航道工程在北、付军养殖区居中、原告的四块养殖区在南,(2009)大海事初字第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付军养殖区未被疏浚物污染,故疏浚物不可能越过付军养殖区直接进入原告养殖区。被告港务集团委托大连海事大学和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联合出具的《仙人岛航道工程悬浮物影响评估》的结论也认为对南部养殖区的养殖环境不会造成影响。原告提供的“交耙118”轮的照片和录像不能证明该轮实施了倾倒行为,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也认为是疏浚物的扩散造成污染,而不是倾倒污染。2、三被告均不是污染行为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责任人是污染行为人。被告港务集团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但三被告均不是“交耙118”轮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如果该轮进行了违法倾倒造成污染,应由该轮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责任。3、原审由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3份鉴定报告有诸多错误,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污染,也不能证明存在损失。(1)原告诉称养殖物死亡的时间是2007年,而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的时间是2009年9月,间隔2年多,已无当年的现场,不能证明两年前也存在污染,被告港务集团的专家辅助人对原审的鉴定指出“从专业角度考虑无法理解”。原审法院曾委托地处大连的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但均回复法院因时间久远无法接受鉴定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在同地同期的甘奇案中也以时间久远为由拒绝过鉴定委托,但却接受本案鉴定,不能自圆其说。(2)鉴定取样过程中,被告港务集团不在场,剥夺了知情权和监督权。(3)鉴定机构在原二审期间私自与原告接触,帮助原告反驳被告港务集团的上诉理由,丧失了中立地位。(4)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对死亡数量和损失金额的评估资质,其结论无效。(5)鉴定报告引用的市场价格是按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市场价格调查证明,但没有明确该价格基准日;损失计算公式属自创,与《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不符,其结论错误。4、原告属于非法养殖,其利益不应保护。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于2004年5月颁发,权利人为宋发(法)政;养殖证于2004年6月10日颁发,权利人是归州镇人民政府。原告与发包人归州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海域承包合同是在2003年3月3日,此时发包人未取得海域使用证,亦未取得养殖证,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每年4月1日前交足次年度承包金,否则视为放弃管理权、经营权,合同终止。原告从未交过承包金,承包合同已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航道局和疏浚公司另补充答辩:原告对该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在董良忱案件中,有关机关已经证明2007年在相关海域对相关作业船舶检查,未发现任何违法倾倒行为。 原告及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各自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疏浚公司对被告港务集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提交法院的证据做出以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证据8、分别为国海证022100068、022100071、022100072、022100073号四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对应的盖州府(海)养证Q第0025、0013、0018、0022号四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据9、原告与归州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签订的《承包浅海海域养殖贝类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证据10、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10月19日及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归州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依法取得了归州海域共822.97公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取得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均至2015年12月31日,2004年换发新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后,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对盖州辖区内的证照均未年审,《海域使用权证书》中的权利人宋发政(归州镇镇长)应是宋法政;原告于2003年与归州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限自2003年至2011年,原告有权对污染损害主张赔偿。 三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合法性,认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利人是宋发(法)政,不是原告,也不是归州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是归州镇人民政府,故《海域使用权证书》与原告养殖无关;《海域使用权》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年审,依照《海域使用证书管理办法》和《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均已自动失效,且两证的权利人和使用期限不一致,违反了法定的发证程序;《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期限(2016年10月20日)超过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的使用期限(2015年12月31日),《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不合法;原告称在2003年3月开始养殖,早于发证日期,说明原告此前养殖行为不合法,《承包合同》亦自始无效。 本院对原告该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1、归州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据12、投苗照片19张及投苗录像光盘;证据13、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德信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的原告于2003年秋季向其购买蚬苗近1000吨的证明;证据14、卫天鹏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原告于2004春季向其购买蚬苗1900余吨、2005年春季购买蚬苗2000余吨的证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2003年至2005年投蚬苗近5000吨,录像记录了整个的投苗过程,每次投苗归州镇人民政府均派员至场监放并录像,养殖区域近两年来受仙人岛建港航道疏浚工程影响水质及底质发生变化,贝类死亡严重。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1、13、14均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出具的时间距原告所称投苗时间相隔久远,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归州镇人民政府是原告养殖海域的发包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采信,亦无任何事实依据证明涉案海域受到疏浚工程的影响;录像无法证明投苗的时间、区域、种类和数量及实际投苗人,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中证人卫天鹏出庭质证,但原告及证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原告与出证单位及个人进行购苗交易的证据,重审中原告亦未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购苗的数量、时间,以及投苗录像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营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投放蚬苗数量和时间的依据。客观上,应以原告养殖区域受损害时的现状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证据15、交水发(2006)668号《关于鲅鱼圈港区15万吨级航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环审(2005)241号《关于营口港鲅鱼圈港区15万吨级航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证据16、2007年6月份“交耙118”轮作业实况录像光盘及相关照片9张;证据17、录像人员王运江、孙艳(彦)春的书面证言;证据18、当地渔民张庆峰、丁井(景)华、冯征的书面证言(括号内为证人身份证用字)。该组证据拟证明三被告在海上施工的事实,三被告委托的“交耙118”轮在距离原告养殖区1海里左右的位置进行作业,将海底淤泥及沉积物搅起,搅起的海水像烂泥汤,淤泥及沉积物随潮流向原告养殖区扩散;疏浚工程及耙泥船经常在归州海域倾倒、抽沙,造成海水污染、底质改变的事实;原告养殖区海底一层淤泥,拖上来都是蚬子、蛏子壳,贝类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港务集团在海上施工;证据16不能证明“交耙118”轮是三被告所有或经营的船舶,也不能证明实施了倾倒行为,与三被告无关;证据17、18的五份证言中,孙艳(彦)春和冯征没有出庭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孙艳(彦)春、王运江是原告的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孙艳(彦)春、丁井(景)华的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符,张庆峰和丁井(景)华亦未证明是具体哪条船实施了倾倒行为,故五份证言的真实性均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6不能证明“交耙118”轮在原告养殖区实施了倾倒行为;证据17、证据18的证人证言中未能证明系三被告所有或经营的施工船舶在原告养殖区附近施工作业或倾倒疏浚物,证人孙艳(彦)春、王运江是原告的雇员,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佐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 证据19-证据21、由原告在原审申请,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本院委托鉴定,于2010年1月出具的鲁海司鉴字(2010)第03号《环境质量分析报告》(以下简称03号环析报告)、第04号《沉积物与底质分析报告》(以下简称04号积底报告)、第05号《勘验评估鉴定报告》(以下简称05号评估报告);证据22、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上诉状》所提问题的答复;证据23、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有关站位标注意见的回复说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养殖区受到疏浚物的污染,疏浚工程产生的疏浚物到达原告养殖区,养殖区内养殖物死亡与污染有因果关系;原告因此遭受了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达2682.24万元;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港务集团所提的有关鉴定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结论真实有效。 三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均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因原告该组证据涉及到原告养殖区域是否受到其主张的涉案疏浚物污染及损害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争议焦点的认定中对该组证据与被告港务集团提供的反驳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证据24、勘验评估鉴定合同;证据25、汇款凭证;证据26、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鉴定人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签订勘验评估鉴定合同,约定鉴定费为70万元,原告已经全额支付鉴定费。 三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7、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已查明原告养殖区域附近有多次实施造成污染的施工行为。 三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养殖区域没有受到污染。 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港务集团提供的证据 证据1、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海字(2003)63号《关于鲅鱼圈港区扩建用海计划批复》,证明港区工程用海合法;证据2、营政办发(2005)24号《关于印发〈仙人岛能源化工区海域动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及盖政办发(2005)10号文件,证明海域动迁范围及补偿价格,原告养殖区不是划定的影响动迁区域。 原告对证据1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营口港仙人岛港区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开工报告及报审表。证明被告港务集团与被告广州航道局签订仙人岛港区疏浚工程0-7km、港池及基槽挖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工时间。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废弃物海洋倾许可证;证据6、营海事航(2006)10号、(2006)47号航行通告;证据7、被告广州航道局对项目环保措施说明。证明工程疏浚物的倾倒位置及施工船舶办理了合法手续。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没有造成污染,没有侵权行为。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8、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情况说明;补充提交的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交纳海域使用金,归州镇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4月更名为归州街道办事处,《承包合同》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承包金,该合同已终止。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交纳承包金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承包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已自行终止,原告从未收到过归州镇人民政府或归州街道办事处终止合同的通知,也未实际收回海域;该组证据不影响原告主张损害赔偿。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9、国家海洋环境鉴定中心监测数据及营口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航道监测数据(电子模版)。证明SS浓度波动数据及对浅海养殖边界影响程度极小。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该证据不能证明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10、仙人岛港区施工位置图、中国海监第三大队的证明、被告疏浚公司与镇江红旗江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签订的《营口港仙人岛港区航道挖泥工程分包合同书》、“交耙118”轮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及倾倒区域示意图。证明被告疏浚公司与江海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交耙118”轮有合法的倾倒许可。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即使有“交耙118”轮的倾倒许可,也不能证明没有造成污染。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11、被告港务集团绘制的案涉航道、许可的倾倒点、各养殖区、04号积底报告沉积物调查站位的位置图。 原告因该位置图由被告港务集团自行绘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位置图由被告港务集团自行绘制,未经有资质的测绘机构验证标注位置的准确性,但位置图体现的位置关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位置关系予以确认。 证据12、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付军的养殖区没有发现抛泥,也没有发现生物死壳,其养殖区没有被疏浚物污染,且该养殖区位于疏浚工程和原告养殖区之间,疏浚物在扩散过程中不可能跨过付军养殖区直接落入原告养殖区,进而证明原告养殖区没有受到疏浚物扩散的影响。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该判决推定原告养殖区未被污染。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3、大连海事大学和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联合出具的《仙人岛航道工程悬浮物影响评估》,结论为“仙人岛航道工程对其南部养殖区的养殖环境不会造成影响”;证据14、辽宁省海洋环境监督监测站为另案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对营口市仙人岛海域养殖生物死亡损失鉴定报告的质疑提问”意见回复》,回复称“事件的事实是疏浚物运输船没有到指定的倾倒区抛泥,而是将泥(疏浚物)直接抛(倾倒)在养殖区海域,不存在从倾倒区扩散到养殖区的问题”;证据15、被告港务集团聘请的专家出具的《对鲁海司鉴字(2010)第03、04、05号报告的评价意见》及《2005年中国海洋灾害公报》;证据16、辽宁省司法厅辽司鉴字(2012)6号复函;证据17、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上诉状〉所提问题的答复》。该组证据拟证明仙人岛航道工程对其南部养殖区的养殖环境不会造成影响,不存在从倾倒区扩散到养殖区的问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鉴定结论欠缺专业性、客观性和公允性,结论不可信;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不具备对死亡数量和损失金额的评估鉴定资质,其相应的鉴定评估报告无效;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在未经法院委托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接触接受原告的委托,帮助原告反驳被告港务集团的上诉理由,丧失了中立地位,其鉴定报告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否定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结论。 因被告港务集团的该组证据涉及涉及到原告养殖区域是否受到其主张的涉案疏浚物污染及损害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争议焦点的认定中对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三、被告广州航道局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港务集团和被告疏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疏浚公司提供证据为2008年10月31日中国海监第三支队出具的关于营口港仙人岛港区2007年施工船舶倾废情况的说明,证明2007年该支队在对施工船舶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违法倾废行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在该支队检查时未发现倾废行为。 被告港务集团及被告广州航道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原告与归州镇人民币政府签订《承包浅海海域养殖贝类合同书》,承包国海证022100068-022100074共七份《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海域,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承包金总额320万元,每年4月1日前交足次年度承包金40万元,否则视为原告主动放弃管理、经营权,本合同终止,发包方对原告在经营期间投入的各类苗种不予补偿。《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发证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批准使用时间自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海域使用权人为宋法政,用海类型为海水养殖,项目名称为底播贝类养殖。对应海域有七份盖州府(海)养证[Q]第16-22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发证时间均为2004年6月10日,使用人为归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法政),核准使用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记载年检情况。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证明从2004年换新证开始,海域使用权证书均未年审、年检,盖州市三个乡镇的世行项目用海(涉案海域属世行项目用海范围)均没有征收海域使用金。 2003年5月9日,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做出辽海字(2003)63号《关于鲅鱼圈港区扩建用海计划批复》,同意营口港鲅鱼圈港区扩建的用海计划。2005年3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做出环审(2005)241号《关于营口港鲅鱼圈港区15万吨级航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同意该项目建设。2006年11月30日,交通部做出交水发(2006)668号《关于营口港鲅鱼圈港区15万吨级航道工程疏浚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建设。2006年3月2日,被告港务集团与被告广州航道局签订基建施(2006)第13号《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港务集团接受被告广州航道局对营口港仙人岛港区疏浚工程的投标,由被告广州航道局承揽工程0-7km标段疏浚施工,工期自2006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30日,并于2006年3月10日营口港仙人岛港区疏浚工程实际开工建设。被告港务集团又与被告疏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疏浚公司负责7-27.83km标段疏浚施工。2007年2月24日,被告疏浚公司与案外人江海公司签订《营口港仙人岛港区航道挖泥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江海公司投入“交耙118”轮负责8-10.5km标段的疏浚施工。被告港务集团为疏浚作业船舶向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申办了海洋倾倒许可证,倾倒位置为121°47´00"E/40°20´00"N半径1km范围内(以下简称抛泥点)。 2007年6月7日,“交耙118”轮在朱职养殖区(位于原告养殖区西北方向)附近被当地养殖户拦截,记载船位为121°49´063E/40°12´790N,位于航道南侧。该轮船长称是在该区域调头,并没有倾倒疏浚物。 原告在原审期间自述在2003年秋、2004年春、2005年春投放蚬子苗近5000吨,区域主要集中在国海证022100073号(216.2公顷),国海证022100069号(137.7公顷)两块海域,区内有海螺;国海证022100068/71/72号三块海域主要是海蛏。原告在2009年4月7日提出的鉴定申请中,请求对国海证022100068(55.95公顷)、国海证022100071(82.43公顷)、国海证022100072(70.44公顷)三块海蛏养殖海域,以及国海证022100073(216.2公顷)蚬子和海螺养殖海域,以现状对贝类死亡数量及品种,养殖海域投苗数量,贝类死亡与被告港务集团工程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贝类死亡造成的成本损失及产出损失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曾先委托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进行鉴定评估,该站以事件发生时间太久,超过了鉴定的有效时限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为由,不接受鉴定委托。原告坚持要求鉴定,故本院又于2009年6月15日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及被告港务集团送达了要求参加鉴定程序通报会的传票,后又于9月17日、22日以传票形式要求被告港务集团参加9月24日的鉴定程序通报会。被告港务集团未参加鉴定程序通报会,在原告及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参加的通报会上确定于2009年9月25日开始进入养殖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工作。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出具鲁海司鉴字(2010)第03号环析报告、第04号积底报告)、第05号评估报告。 03号环析报告鉴定结论:1、调查海区表层、底层海水COD、无机氮、溶解氧DO、PH含量符合GB3097-1997《海水水质标准》二类水质的要求,活性磷酸盐所有站位不符合二类水质要求、表层海水石油类约6.25%的站位不符合二类水质要求。2、海域沉积物中重金属铬、铜有13.3%的站位不符合GB18668-2002《海洋沉积物质量》一类标准要求;汞、锌、铅、镉含量符合一类标准。重金属分配基本呈现近岸高、离岸低的现象。沉积物中油类超标站位位于养殖区的北面,有6.7%的站位不符合一类标准要求。 04号积底报告结论:原告养殖区及邻近海域沉积物分5种类型,包括砂、粉砂质砂、砂质粉砂、黏土质粉砂和砂+粉砂+黏土。养殖区基本由粉砂质砂构成。原告养殖区及邻近海域沉积物岩心垂向变化为向上变粗型沉积层和表层轻微变化沉积层序两种类型。养殖区属于表层轻微变化沉积层序。抛泥点沉积物(蒙皂石)示踪表明,该处沉积物扩散路径通过了原告养殖区。原告养殖区受到了人工疏浚沉积物的影响,各养殖区影响程度无明显差异。 05号评估报告结论:蛤仔平均壳长1.7cm,未达商品规格。蛤仔、青蛤、毛蚶、竹蛏、红螺、织纹螺、玉螺等海区内生物的总直接经济损失为1788.16万元,总间接经济损失(指海区12个月的恢复期内的损失,按直接经济损失50%计算)为894.08万元。鉴定人在四块养殖区随机布设105个站位取样,抽测取样点生物数量及状况,取生物栖息密度平均值按四块养殖区总面积计算生物损失量。 查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范围为海洋污染、养殖与海域使用鉴定、油指纹与海洋物质分析鉴定、船舶与海运货损鉴定、海洋(岸)工程及设施鉴定。原告已向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70万元鉴定费。 原审期间,被告港务集团委托大连海事大学和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预测评估疏浚工程施工期间和施工后,工程施工引起的悬浮泥沙对附近海域的水质和底质的影响。两单位主要采用数值模拟技术,收集了涉案海工海洋环境资料和现场海流泥沙观测资料,建立了潮流数值模型,悬浮物疏运模型、海区泥沙运输和滩面冲淤数值模型,进行了数值模拟,定量研究工程对附近海滩冲淤的影响,并联合出具了《仙人岛航道工程悬浮物影响评估》,结论为仙人岛航道工程对其南部养殖区的养殖环境不会造成影响。 根据原告、三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养殖的合法性;2、原告养殖区是否被疏浚物污染;3、三被告是否为污染行为人;4、原告是否遭受了损害,损害与诉称的污染是否有关联;5、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6、原告对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原告养殖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使用权人为宋发(法)政,时为归州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权利人为归州镇人民政府,虽然两证的权利人不一致,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利人与归州镇人民政府有关联,海域亦实际由归州镇人民政府使用并发包,宋发(法)政并未提出归州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外发包海域,故原告与归州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尽管原告未提供交纳海域使用金的证据,但海域行政主管机关已证明其在涉案年度内未收取海域使用金,亦未因此而收回海域使用权,故归州镇人民政府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用海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非法;虽然《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养殖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自动失效,但养殖证失效与否应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认定,以具体行政行为确定,本院无权认定其已失效,现被告港务集团及被告广州航道局只提供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未进一步证明行政主管机关已做出失效的认定,故本案不应认定养殖证失效。原告通过与归州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在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证划定的海域进行底播养殖,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超越海域功能区划及用途,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其养殖行为合法。被告港务集团提供的归州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因原告未按期交纳承包金,承包合同已终止”的情况说明,系发包方单方出具,未说明合同终止发生在养殖物死亡事件之前,或与原告达成一致或得到司法确认,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无权就涉案养殖损害提出索赔。 2、原告养殖区是否被疏浚物污染 原告主张其养殖区被污染的成因有在养殖区倾倒疏浚物和疏浚物扩散进入养殖区两种情况,原告对此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依据的原审鉴定结论,主张疏浚物由抛泥点扩散造成养殖区污染。 本院认为:“交耙118”轮被拦截的船位不在原告养殖区,船长否认在被拦截位置倾倒疏浚物,故不能认定该轮在原告养殖区进行了倾倒,不能证明“交耙118”轮的行为与本案三被告有关;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有疏浚作业船舶在其养殖区实施了倾倒行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以支持原告扩散污染主张的主要证据是04号积底报告。但04号积底报告没有科学性和时限性,本院不予采信。(1)从鉴定勘验选择的站位数量来看,仅在涉案四块养殖区各选一处站位取样,数量少,缺少概然性,不能代表养殖区底质全貌。沉积物垂向变化只选用了7个站位得出结论,未对全部取样点全面分析,不能反映调查区底质全貌和变化趋势。(2)鉴定人将坐标位置错误标注在示意图上,并仅以蒙皂石一项含量的变化趋势得出扩散路径的结论,该结论与黏土中其他三种成分(伊利石、高岭石、绿泥石)在抛泥点、养殖区和正常海底的含量变化趋势相反,亦与调查的黏土在抛泥点、养殖区和正常海底的含量变化趋势相反,在鉴定人没有科学合理的依据证明黏土四种成分可以分离扩散至不同区域的情况下,其结论违背同种物质扩散影响变化趋势趋于相同的规律。(3)在付军案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未受污染的情况下,鉴定人没有进行水动力测试却称疏浚物有可能从疏浚工程地点和抛泥点绕过中间区域(包括付军养殖区)进入原告养殖区的结论没有科学依据。结合前述第(2)点意见,鉴定结论都不能证明底质沉积物的来源与案涉疏浚工程施工或在抛泥点作业有关。(4)渔业污染应是外界污染物质通过媒介(风、流、水的作用)进入原区域,引起原区域的养殖生态环境发生不利于养殖的环境变化。从鉴定结论看,原告养殖区底质基本为粉砂质砂,而且鉴定人亦认为粉砂质砂属于适宜贝类生存的底质环境之一,故难以仅凭该鉴定结论认定发生了造成不利于养殖的污染。(5)鉴定于2009年9月进行,在原告所称损害发生两年多以后,鉴定人未鉴定养殖区沉积物的形成时间、沉积厚度,故其结论缺乏时限性,难以确定养殖物死亡前的底质情况及沉积物影响程度。故04号积底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养殖区的底质遭受了涉案工程抛泥点作业的扩散污染,发生不利于养殖物生长的环境变化,且该变化与涉案疏浚作业有关的依据。 3、三被告是否为污染行为人 本院认为:被告港务集团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不是疏浚、倾倒作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未证明被告港务集团有指示船舶在其养殖区倾倒疏浚物的行为,故被告港务集团不是污染行为人。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是疏浚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原告同样未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在养殖区倾倒疏浚物的行为,亦未证明“交耙118”轮由两被告经营。原告提供的04号积底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时限性,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的船舶或施工产生的疏浚物从抛泥点扩散并污染了原告养殖区,故不能认定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是污染行为人。 4、原告是否遭受了损害,损害与诉称的污染是否有关联 庭审中原告自述在2003年秋、2004年春、2005年春在养殖区投放蚬苗近5000吨,在2007年发现养殖物大量死亡。原告以05号评估报告做为证明损害结果的依据。 本院认为:05号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1)在认定养殖物死亡的时间上,鉴定人只考虑了2006年、2007年的流行性疾病、赤潮、灾害性天气和海况异变等情况,而没有考虑自原告主张的投苗时间2003年秋起至2009年9月鉴定时段内全部的自然条件、贝类生长情况及收获情况,径直将取样得到的生物样品全部认定在2007年死亡,并以此为基础向前推算扣减非疏浚原因造成的死亡率,其鉴定方法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和全面性。应首先根据取样的生物样本测算其死亡时间,以确定与涉案污染事件的关联性,而后再分析其死亡的成因因素进行合理的非案涉原因扣减。(2)鉴定结论中死亡蚬壳的平均值系鉴定人自105个取样点获得的近万枚蚬壳中抽样计算,未列明抽样自哪个点位及蚬壳尺寸、数量和比例,难以区分其生长阶段和栖息地。以鉴定的平均壳长和原告主张的投苗时间,国标SC2081-2007《菲律宾蛤仔》衡量,原告2003年秋季投苗规格为900-1200粒/斤,体长应为1.23-1.359cm;2004年春季和2005年春季投苗规格均为400-500粒/斤,体长应为1.622-1.738cm。按原告投苗时间至2006年底,平均壳长按生长期1年时为1.25cm,2年时为2.3cm,3年时为3.6cm,4年时为4.4cm。如果原告未收获过,最早投放的小规格苗种至2006年生长期应为二年以上,平均壳长至少应在2.3cm以上,均超过鉴定人实测平均值1.7cm,这与原告主张在2007年发现养殖物大量死亡,但平均壳长在1.7cm存在矛盾。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害前捕捞过的证据。鉴定人把该矛盾归于在非疏浚原因造成的死亡比率范围内,可以排除矛盾之处的解释没有数据支持,不合逻辑和生物生长规律。因为,如有壳长小于1.7cm-2.3cm的死体生物,其死亡时间应在投苗后一年左右,明显与涉案工程无关。(3)勘验结果显示各养殖区同种生物调查状况差异较大、不同种类的生物在不同养殖区及相关各点位取样生物量亦有较大差异等诸多实际状况,但鉴定人在计算损失时未将巨大差异区别对待,未考虑水深对养殖密度的影响,也没有根据原告四块养殖区分区计算,而统将调查数据平均到全部养殖面积计算平均值,方法不客观不严谨,鉴定人亦未就计算公式中引入的取样漏捕率、非疏浚原因的死亡率、生长至成品规格的成活率等给出相应的参照依据,造成生物量损失缺乏科学客观的依据。此外,05号评估报告还存在鉴定人是否具有资产评估资质、价格基准日选取,间接经济损失计算依据等问题,故该评估报告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5、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03号环评报告、04号积底报告不足以认定原告养殖海域受到了倾倒或疏浚物扩散污染,原告未能证明三被告为污染行为人;05号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害结果的依据亦不客观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养殖物所受损害与涉案疏浚行为的关联性。故在原告未证明三被告为污染行为人、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无关联的情况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不成立。 6、原告对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污染案件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算。原告自称从2007年开始发现养殖物受到损害,其于2008年9月起诉被告港务集团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1月追加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距其发现养殖物损害已逾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它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是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但由于本案被告港务集团不是污染行为人,且与被告广州航道局及被告疏浚公司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港务集团不是连带债务人。原告以起诉被告港务集团为由称对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港务集团的起诉不发生对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它对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其养殖海域受到污染,应承担该海域被污染、损害结果,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联、实施污染行为的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养殖海域受到其主张的涉案疏浚物倾倒或扩散污染,损害后果不客观,亦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污染行为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港务集团是工程的发包方,并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申请了倾倒区域。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港务集团有侵权行为。原告未证明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疏浚公司实施了污染行为,且对两被告的起诉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范作极对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范作极对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作极对被告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信 鑫 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