䈘忠孝与吴晓敏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7111号
原告:刘忠孝,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吴晓敏,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原告刘忠孝与被告吴晓敏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忠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7.56元。2.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刘忠孝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500元。事实与理由:刘忠孝由于生活需要2019年10月11日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尚美百货店系被告开设)购买美白沐浴乳一瓶,价格7.56元,订单号190011-173602898912365,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0056,产品生产厂家为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2日。经过查询生产企业2019年1月4日以被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为云环保监(2019)26号,处罚内容为停止护肤类生产项目,处罚4万元。该生产企业已经无生产资质。涉案产品被告宣传拥有美白功效,根据化妆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70号)中:“关于美白化妆品的范围界定。凡产品宣称可对皮肤本身产生美白增白效果的,严格按照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许可管理;产品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且功效宣称中明确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纳入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管理,审核要求参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只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才能宣称具有“美白”功效,而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应当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
吴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忠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拼多多平台订单号及产品的截图,证明刘忠孝与吴晓敏存在交易的事实;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罚的截图,证明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施行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处罚的事实;4.刘忠孝提供的天天快递的面单复印件及产品拍摄的图片,证明该产品是由吴晓敏发出;且该产品包装上并没有标注是特殊用途化妆品,仅是普通的化妆品。本院认为刘忠孝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因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而被处罚的事实,与涉案产品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4结合刘忠孝当庭自认吴晓敏已将7.56元货款退还,可以认定刘忠孝与吴晓敏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忠孝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吴晓敏开设的聚尚美百货店购买美白沐浴乳一瓶,价格7.56元,订单号190011-173602898912365,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0056,产品生产厂家为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企业2019年1月4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而被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为云环保监(2019)26号,处罚内容为停止护肤类生产项目,处罚4万元。
另查明,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12日。批准许可生产项目为:一般液态单元(护肤水类等)、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2019年10月20日刘忠孝申请退货款7.56元成功。
又查明:目前刘忠孝作为原告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案件及其他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有16件,诉前调解案件55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吴晓敏是否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刘忠孝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刘忠孝主张的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行政处罚是否导致该生产企业已无生产资质,涉案的化妆品是否存在安全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是基于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而做出的处罚,处罚内容为停止护肤类生产项目,并不是护肤清洁类产品的停止生产,更不是因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问题做出的处罚决定。吴晓敏销售的沐浴乳系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护肤清洁类产品,而不是护肤水类产品,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在许可期限内,刘忠孝以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主张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护肤清洁类产品的生产资质,其购买的沐浴乳存在安全问题,无事实依据。2.关于刘忠孝主张特殊用途化妆品才能宣称具有“美白”功效,而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应当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吴晓敏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而涉案产品在宣传网页上明确标明为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且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刘忠孝在购买沐浴乳时,对上述情况是明知且了解的,可见,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涉案产品申领特许准入的事实,并不足以导致刘忠孝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涉案产品虽无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但并不等同于其是不安全的产品,且刘忠孝未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产品受到损害。其要求惩罚性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忠孝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消费者与化妆品销售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只是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并非应当适用,而参照适用也并非其全部条款均可以不加区分地参照适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内容,该条款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条件是生产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上述赔偿标准的适用范围仅涉及食品。而吴晓敏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化妆品,并非食品,故刘忠孝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依据。
综上,刘忠孝因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吴晓敏销售明知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刘忠孝主张惩罚性赔偿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忠孝主张退还货款7.56元,因该货款已于2019年10月20日实际退还给其本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忠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刘忠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传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