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顺武等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8行初5号 原告: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顺武,台湾居民,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和民,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梦妮,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福苑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 法定代表人:庄青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御,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解放社区推荐的公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高武,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厚钦,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植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街。 法定代表人:周怀球,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熊振,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蔡双林,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春林,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60号(乾州竹园社区办公室1-3号)。 法定代表人:关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桑植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街。 法定代表人:钟高时,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元公司)、张家界福苑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苑酒店公司)、陈顺武诉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桑植县政府)、桑植县林业局、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八大公山管理处)及第三人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爆破公司)、桑植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爆破公司)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湘08行初45号行政判决。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湘行终658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苑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御,原告长元公司、陈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民、吕梦妮,被告桑植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龚厚钦、张**,被告桑植县林业局副局长熊振、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八大公山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廖春林、王德权,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代贵、覃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在张家界市政府组织的“香港企业湘西行招商”活动中,原告通过与原长元公司投资人签订合资经营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了在建的桑植县长元水电站项目。原告先后投资2300多万元,建成了长元水电站,并于2014年5月与桑植县电力公司并网运行。在原告收购长元水电站项目之前,该项目依法取得了50年的水资源开发权和水土保持等行政审批手续。之后桑植县委、县政府召开协调会议,协调各部门对该项目补办证照,原告一直在积极申办,因政府不作为遗留问题至今。 桑植县政府于2017年10月14日召开专题会议,2018年4月20日下发专门文件,决定对辖区内水电项目采取立即关闭、限期退出、整改保留三种方式进行环境整改,长元水电站被确定为限期退出。2018年5月17日、7月11日,被告桑植县林业局与八大公山管理处共同向原告作出桑林函[2018]25号、桑林函[2018]41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约一周内,在三被告的组织指挥和公安干警的警戒下,两第三人采取爆破等手段,强行拆除了长元水电站的大坝、引水渠等建(构)筑物,导致无法发电,发电设备、供电线路、厂房等生产设备及设施等全部报废,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32722429元。 原告水电站依法享有50年水资源开发权,法律没有赋予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水电站的强制拆除权。依照《环境保护法》、《行政强制法》、《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若对长元水电站进行强制拆除,基本执法程序应是:先由桑植县政府作出责令原告关闭长元水电站的行政处罚决定,若原告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湖南省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水电项目环境整治指导意见》(湘水发[2018]8号)要求,应由桑植县政府按照“一站一策”“先补偿、后拆除”的原则,与原告协商拆除。但被告和第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时,既不遵守以上法律政策规定,也不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下发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等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原告多次致函桑植县政府,请求依法处理,均无回音。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实施非法拆除行为,应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现根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请求:一、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长元水电站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三被告和两第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开发经营期可得利益损失41587069元。案件受理费及资产评估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原告在原一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1.桑植县水能资源开发授权协议书、水土保持补偿费发票,证明:长元水电站享有50年水能资源开发权和相关审批手续,是合法合规的;2.“香港企业湘西行”活动相关资料、张家界日报报道、客商邀请名单、张家界市桑植三文鱼养殖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张家界市桑植县长元水电站项目合资经营意向协议,证明:长元水电站是政府招商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是得到政府认可和支持的;3.并网经济协议、长元水电厂购售电合同、长元电站水力发电厂并网调度协议,证明:长元水电站已建成投入运营;4.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顺武往来大陆证件、张家界福苑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往来大陆证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合资方是台湾居民、香港企业;5.张家界市商务局中外合资企业批复(张商发[2014]6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6.张家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致桑植县政府的函;证据5、6证明:原告长元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涉及台港投资商利益。 第二组—桑植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违法行政的证据:7.关于桑植县河道采砂及保护区内水电站整改工作会议及会议资料(县水利局汇报)、桑植县政府对水电站整改的新闻报道(4篇);8.关于中央环保督察、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整改落实情况通报,湖南省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水电项目环境整治指导意见(湘水发[2018]8号);9.张家界市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中央环保督查反馈意见涉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电项目整改方案的公示;证据7-9证明:⑴桑植县政府是组织强拆的法定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⑵长元水电站属于限期退出的一批,不是立即退出。10.长元公司致桑植县政府的2个紧急报告、关于请求履行水电项目环境整治法定职责的紧急报告,证明:强拆前后,被告不告知、不听取陈述申诉,也不协商补偿等情况;11.强拆长元水电站现场的视频(附拍摄人的通话记录及发票)、强拆长元水电站现场的照片4张、桑植县水利局不予受理告知单、桑植县林业局关于陈顺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⑴桑植县政府、桑植县林业局、八大公山管理处与两第三人违法强拆水电站的过程及被强拆后的现状,已无法运营;⑵各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12.责令拆除通知书(2份),证明:桑植县林业局、八大公山管理处在作出责令拆除通知书前,没有告知长元公司任何享有听取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13.陈顺武与八大公山管理处廖科长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桑植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对长元水电站强拆及强拆开始的时间。 第三组—被告的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14.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因三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损失32722429元。 第四组:1.桑植县发展计划物价局关于长潭水电站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长元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证明:长元水电站已取得项目立项;2.桑植县环保局关于长潭水电站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意见,证明:长元电站项目已申报环评;3.桑植县水土保持局证明1份、桑植县水利局批复1份、长元电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1份、长元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1份,证明:⑴长元电站项目已设计水土保持方案,并获桑植县水利局批复;⑵长元电站项目已办理过初步设计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过桑植县水利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会议;4.向邵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长元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初步设计报告的编制、报审及提交本案的情况;5.桑植县林业局关于桑植县长元水电站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长元水电站项目已取得桑植县林业局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同意长元电站占用林地进行电站工程建设;6.关于长元水电站项目投资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周永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长元水电站项目投资建设及手续办理有关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8.《入股合伙经营协议》《退伙协议书》《借条》《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9.周永庆承建长元水电站竣工结算汇总结果会签复印件一份;10.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1.长元公司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合同、征地补偿等合同协议;证据7-11证明:⑴2013年11月(招商会)以前,周永庆是长元电站的实际投资人及负责人;⑵周永庆前期投资长元水电站建设400万元(2006年至2012年9月);⑶陈功明参与合伙建设投资293万元,已由长元公司支付;⑷周永庆承建长元水电站建设费用总计1750万元;⑸长元水电站项目参与招商之前,周永庆的前期投入、手续办理以及对长元水电站后续建设的预算;⑹长元公司的建设投资,辅证审计报告的赔偿数额;12.《请求协调报告》、《关于解决强行阻碍长元水电站正常运营问题的报告》、《关于解决强行阻碍长元水电站正常运营问题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长元发电量彩印照一份,证明:⑴长元水电站2015年8月开始发电1个月,实际发电量97.356万度;⑵长元水电站停止发电是因为农民工阻工导致;13.湖南省物价局湘价电[2014]99号文件,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省电网水电项目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元;14.长元大坝被炸之前的照片彩印5张,证明:对比大坝被炸毁后现状的照片。 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举证通知书》三份,拟证明三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证据,三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提交的十三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第二组证据:1.《桑植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2.《桑植县水能资源开发暂行规定》(桑发[2003]12号);3.《关于开发桑植县水电资源的暂行规定》(讨论稿);4.《桑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小水电开发征地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桑政办发﹝2006﹞27号);5.《五道水镇金龙水电站土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方案》;6.五道水镇政府与元宝溪村委会及相关农户签订的《合同书》。该组证据拟证明:1.长元水电站是政府招商项目,可以享受用地、审批、上网电价、税费等多方面优惠政策;2.长元水电站是政府鼓励的水电开发项目,根据被告政策规定,可以租赁、入股方式用地,征地并非唯一方式;3.长元水电站的土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当地政府有专门安排。第三组证据:1.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桑植县依法拆除一非法水电站》;2.桑植县人民政府红网时刻新闻《我县召开涉自然保护区小水电站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3.电新社电缆网讯《湖南桑植县今年将关停35座小水电》。该组证据拟证明:1.长元水电站是被告直接强制拆除的,未进行任何补偿;2.被告明知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对于长元水电站拆除应当采取协议拆除或者司法程序拆除;3.桑植县2019年关停的35座水电站按照“一站一策”签订退出补偿协议。第四组证据:(2019)张中法评字第3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湖南湘亚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系原一审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一审法院要求,原告与湖南湘亚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约定书》约定,评估费用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第五组证据:1.《小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在金龙水电站关停拆除之前,桑植县水利局与桑植县金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委托评估,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本案长元水电站的关停拆除应当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赔偿。2.《关于桑植县长元水电站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说明》、《关于对桑植县长元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拟证明: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已通过本案长元水电站工程的环评报告。第六组证据:长元水电站现场勘察表及相关图纸8份,拟证明:长元水电站的相关固定资产已经经过司法评估,并已经过现场勘察,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法院均已签字认可。第七组证据:1.桑植县森林***《查封/解除查封清单》;2.长元水电站现场照片7份。拟证明:长元水电站的厂房及相关设备已于2018年5月10日被桑植县森林***、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查封。长元水电站厂房的相关固定资产已经受损。第八组证据:1.直接损失1(大坝及周边构筑物设施)表格1份,相关承包合同、施工协议、工程清算协议等7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7份;2.直接损失2(固定资产/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表格1份,相关承包协议、预算表、竣工结算书、施工协议等6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1份;3.直接损失3(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表格1份,相关购销合同、施工合同、结算书等8份,个人账号交易查询、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7份;4.直接损失4(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道路)表格一份,工程量清单3份;5.直接损失5(前期投入、征收补偿费、财务成本)表格1份,相关征地补偿清单、征地补偿协议、青苗补偿协议、领条等87份。拟证明:长元水电站项目的直接损失(包含相关构筑物、机器设备、房屋、道路、前期投入、财务成本等)共计26774361.57元。 被告桑植县政府和桑植县林业局答辩称:一、原告长元水电站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建设的情形,长元水电站属于“四无”电站(无立项、无设计、无验收、无管理),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投资人涉嫌伪造林业、国土、水利等部门的许可文件,其企业的设立和设施的建设不合法,其非法的财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强制拆除长元水电站设施有中央环保督察等政策法律依据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不属于《****法》的赔偿范围。四、原告的损失应向案外人周永庆和周川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原一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桑植县森林***《立案决定书》[桑森公(刑)主字(2017)0015号];2.桑植县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桑林地许准(2006)06号];3.使用林地申请报告(2006年7月19日);4.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5.使用林地申请表;6.元宝溪电站、长潭电站前期勘察占用林地现场查验记录(2006年7月19日);7.桑植县水能资源开发授权委托书;8.周永庆的身份证复印件;9.合同书2份;10.湖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5)];11.占用征用林地受理通知书;12.桑植县发展计划物价局文件[桑计投(2004)92号];13.请求对长潭水电站建设立项的报告;14.桑植县环保局[桑环函(2004)18号]《关于对桑植县长潭水电站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意见》;15.桑植县林业局(桑林函63号)《关于追加木材生产计划的通知》;16.桑植县林业局(桑林函63号)《关于桑植县长元水电站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17.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桑植县2005年小水电站打捆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18.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桑植县2006年小水电站打捆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19.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湘鲵资14号)《关于长元水电站水坝及淹没区不涉大鲵保护区范围的函》及附件;20.桑植县水利局证明(2017年11月10日);21.张家界市水利局文件(张水政22号)《关于桑植县长元电站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批复》;22.张家界市水利局证明(2017年11月9日);23.桑植县水利局证明(2017年11月20日);24.张家界长元水电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1月6日)。证明内容:1.长元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水电站的犯罪行为已于2017年12月25日被桑植县森林***刑事立案追究;2.2006年7月,长元水电站投资人周永庆申请使用林地,桑植县林业局只批准其在前期勘察测量时临时占用林地0.264公顷;3.2006年11月14日长元公司盗用桑林函63号文件号,伪造临时占用林地0.4667公顷的行政许可文件;4.2006年12月4日长元公司套改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2月2日《关于桑植县2005年小水电站打捆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的文件,伪造了《关于桑植县2006年小水电站打捆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获取0.4667公顷用地的假许可;5.桑植县水利局证明,长元公司没有申请取水许可;6.张家界市水利局证明长元公司伪造张水政(2006)22号《关于桑植县长元水电站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批复》,骗取虚假许可。 第二组:25.桑植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9号(2018年6月13日);26.桑植县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桑环督函1号)《关于中央环境督察、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整改落实情况通报》及附件(2018年4月20日);27.桑植县林业局公文处理单及张家界市水利局、张家界环境保护局、张家界市农业委员会、张家界市林业局文件(张水发19号)关于转发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水电项目环境整治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28.张家界市自然保护区绿盾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张绿盾办函2号)《关于补充完善张家界自然保护地问题账的函》(2018年7月17日);29.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及张家界市林业局文件张林报[2018]10号《关于“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问题整改工作的情况报告》;30.湖南省水利厅、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水电项目环境整改指导意见》的通知及《整治指导意见》(2018年5月10日);31.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国家海洋局环发[2015]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3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证据64页);33.八大公山管理处八保函[2014]7号《责令停止通知书》;34.八保函[2013]4号《关于要求收回停发长元水电站炸药物资的函》;35.八保函[2017]5号《关于要求限期整改的函》;36.桑植县林业局桑林函[2017]40号《关于责令限期恢复林地现状的通知》及送达回证;37.桑植县五道水镇人民政府桑五政函[2013]01号《责令停工通知书》;38.桑植县水利局桑水责改字[2017]9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39.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联合下发的桑林函[2018]2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0.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联合下发的桑林函[2018]41号《责令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1.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联合下发的文件桑林报[2018]43号《关于呈报<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电站关停退出整治方案>的请示》、《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电站关停退出整治方案》;42.《五道水长元电站储水坝爆破拆除工程爆破设计说明书》;43.桑植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物证评估意见及现场调查记录;44.关于长元水电站违规人工设施位置情况评估报告;45.桑植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物证补充评估意见。证明内容:2012年,长元公司在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过程中,没有取得相关职能部门建设水电站的批复,桑植县水利局对该公司建设水电站的行为作出了停工通知。八大公山管理处于2014年7月21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书》,2017年3月15日又对该公司下达了《关于要求限期整改的函》。2017年12月27日桑植县林业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函》。2018年4月20日桑植县环保督察领导小组下达了《关于中央环保督察、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整改落实情况通报》(桑环督函(2018)1号),要求将长元水电站立即拆除。2018年5月17日和7月11日,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又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拆除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内修建的水坝和管道,并恢复原状。2018年7月20日,由八大公山管理处、桑植县环保局、林业局、水利局、商粮局、五道水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联合牵头,聘请民用爆破公司对坝体进行爆破拆除。 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的长元水电站属于违法建设,不属****的范畴。被告桑植县政府、桑植县林业局、八大公山管理处拆除水电站设施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行为合法。 第三组:1.长元电站用地审批核查情况说明,证明:长元电站未向桑植县自然资源局申报用地审批资料;2.(2005)政国土字第1044号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及报批资料,(2006)政国土字第1044号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证明:长元公司提交的《桑植县2006年小水电打捆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6)政国土字第1044号是伪造的文件;3.《关于长潭水电站有关情况的说明》、桑计投【2004】92号《关于长潭水电站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桑环函【2004】18号《关于对桑植县长潭水电站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意见》、谷忠银水能资源开发协议,证明:桑植县骅锐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修建长潭电站向县发改、环保部门报送了相关材料,未报送长元电站的相关材料;4.长元水电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说明,证明:⑴长元公司未办理长元电站工程设计审批、选址、水资源论证及审批、取水许可、开工许可、施工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属于违法建设;⑵县水利部门制止违法建设的情况;5.张家界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长元公司提交的《关于桑植县长元电站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批复》系伪造的文件;6.长元电站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周永庆水能资源开发协议,证明:长元公司仅报送了长元电站水土保持方案;7.桑植县林业局关于长元电站建设情况的说明,证明:⑴长元水电站仅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未申请长期占用林地的使用审核审批,存在擅自占用林地建设的情况;⑵证明长元电站三级蓄水坝建于湖南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8.桑植县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长元电站仅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9.桑林函【2006】63号文件,证明:长元公司提供的桑林函【2006】63号文件系伪造的;10.桑植县林业部门制止长元电站违法建设的情况,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11.Google卫星地图影印件,证明:环保局、发改局立项批复的建坝地点与实际建坝地点不符;12.湖南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关于长元电站的情况说明、责令停工整改通知等,证明:⑴长元电站三级蓄水坝位于湖南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⑵在长元电站开工之初,八大公山管理处就曾制止过长元电站的违法建设情况;13.五道水镇政府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及停工通知,证明:五道水镇政府向长元水电站下达了停工通知,长元公司仍违法建设的情况;14.关于桑植县长元电站项目招商情况的说明,证明:长元电站不是招商引资项目,系2013年“香港企业湘西行”活动开始之前就签约的项目;15.陈功明询问笔录(2017年11月7日),证明:长元电站实际包含长潭、元宝溪两个水电项目,实际动工建设的是元宝溪电站;16.袁志新询问笔录(2018年5月7日),证明:庄青黎入股长元水电站项目以后,公司董事会对长元电站林地使用审批等手续不全的情况是明知,而且董事会的意见是边建边完善;17.麻某询问笔录(2017年11月8日),证明:八大公山管理处于2013年6月送达了责令停工通知书,且长元电站知晓建坝位置位于保护区内;18.立案决定书,证明:长元公司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形;19.关于桑植县长元电站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明:长元公司仅办理了环评手续;20.税务局关于长元公司涉税情况说明,证明:长元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等情况;21.长元公司注册登记有关情况,证明:长元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2.长元电站发电基本情况说明、购售电合同、调度协议、长元公司向桑植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协议、批复等材料,证明:⑴长元公司通过向国网桑植县供电公司提供虚假的批文办理了《购售电合同》、《调度协议》;⑵长元公司未办理市、县发改部门的电价批复;23.评估报告书,证明:长元电站拟处置的资产(拦水坝、拦水坝处引水渠(明沟)及拦水坝闸门)的补偿价值为120.41万元。 被告桑植县政府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一组证据:《桑植县***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长元水电站在水电站建设中伪造相关国家机关公文,是非法建设项目。 被告八大公山管理处答辩称:长元水电站属于违法违规电站,拆除之前,原告对被告做大量的工作后置之不理,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程序到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大公山管理处在原一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规范性文件:1.七部委下发的环境生态函[2017]144号关于联合开展“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的通知:排查核心缓冲区的水电开发;2.湖南省林业厅湘林办函[2017]1号:长元水电列入自然保护区违法违规问题清单;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政办函[2018]117号文件:长元水电站列为2018年11月底前拆除,恢复生态植被;4.张家界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张生环办[2018]4号:强化政府部门联合执法进一步落实“绿盾”攻坚行动;5.桑植县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桑环督字[2017]48号:确定为长元电站缺少报批报建手续;6.桑植县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桑环函[2018]1号通报,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有长元电站未拆除;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版)。证明:从中央到地方进行的环境保护和改造的“绿盾行动”符合国家大的方针政策,这项举措紧跟党中央政策,必须落实,长元电站违反了1994、199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组—责令长元电站停工的证据:1.湖南省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科关于《杉木界管理站辖区违规开发建设项目调查情况汇报》:2013年4月7日的汇报材料中说明该电站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在现场进行了执法,要求制止在建违规建设项目,并责令恢复其破坏的植被;2.八大公山管理处八保函[2013]2号《责令停工通知书》;3.八大公山管理处八保函[2013]4号《关于要求收回并停发长元电站炸药物资的函》;4.桑植县五道水镇人民政府桑五政函[2013]01号《责令停工通知书》;5.八大公山管理处八保函[2014]7号《责令停工通知书》;6.八大公山管理处八保函[2017]5号《关于要求长元水电站限期整改的函》,并附有长元电站所处的地理位置在保护区的核心缓冲区内,要求其停工和恢复现场;7.桑植县林业局桑林函[2017]40号《关于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通知》;8.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联合下发的桑林函[2018]2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9.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联合下发的桑林函[2018]41号《责令拆除通知书》;10.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桑林报[2018]43号《关于呈报<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电站关停退出整治方案>的请示》,得到县领导的同意批示;11.[中央环保督察]还元宝溪村一湾碧水报道材料。证明:八大公山管理处和桑植县林业局在长元电站建设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多种制止方式,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是根据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和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拆除的具体措施和方案已经报桑植县政府批准,拆除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瑞安爆破公司和民用爆破公司述称: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不是拆除行为造成,而是关停行为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在原一审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桑林报[2018]43号《关于呈报<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电站关停退出整治方案>的请示》,证明:1.长元水电站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2.民用爆破公司是经桑植县政府聘请进行爆破作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桑植县政府和桑植县林业局质证如下:原告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行政查封还是刑事查封,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5“桑植县林业局关于桑植县长元水电站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根据伪造的文件获得的证据。八大公山管理处质证称:对于该公司提交的伪造、篡改的文件涉及刑事行为,我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两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和第八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原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桑植县政府和桑植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被告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其余质证意见与原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八大公山管理处和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八大公山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该处提交的大部分是文件,说明其是依据文件拆除。停工通知书和其他各种通知书没有送达回证,原告方对三性不予认可。桑植县政府、桑植县林业局和两第三人对该部分证据均无异议。对两第三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3份举证通知书不属于证据。《小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书》是桑植县水利局与桑植县金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补充提交的《桑植县***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域原位于湖南省桑植县,1982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990年成立“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管理。长元水电站项目位于桑植县,属于湖南省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范围。原拟建的长元水电站一级蓄水坝位于湖南省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阻止停建),二级蓄水坝无施工,三级蓄水坝(本案涉诉的拆除坝体)位于湖南省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尚未拆除的发电机房、引水管道位于试验区。2012年开始建设,2015年11月建成。 为认真贯彻中办发电[2017]13号精神,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严肃查处自然保护区各类违法违规活动,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国家海洋局决定联合开展“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2017年7月11日,环境保护部、国家林业局等七部门以环生态[2017]144号下发“绿盾2017”专项行动方案,方案明确2018年将组织专项督察,查处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上领导不力、监管不严、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2017年9月11日,湖南省林业厅以湘林办护函[2017]1号印发《全省自然保护区违法违规问题整改工作方案》,开展绿盾2017专项整治行动,下发的《自然保护区违法违规问题清单》中序号139,将位于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长元水电站(建设时间2004年),列为“手续不完备”,属关停对象。 2017年10月23日,桑植县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桑环督字[2017]48号向市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呈报《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违规人工设施督查整改方案的报告》附整改措施明确:(三)长元电站缺少报批报建手续,属于“四无”电站(无立项、无设计、无验收、无管理),自2016年6月起电站一直处于关停状态,建议立即关闭。关闭期限、措施参照经市委常委会通过并上报批准的《涉大鲵自然保护区违规项目整改意见》。 2017年12月27日,桑植县林业局对长元公司下达桑林函[2017]40号《关于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通知》,要求其在2017年12月31日前恢复占用林地原状,补种树木。12月28日该文书已送达(施工人员签字在卷)。 2018年4月20日,桑植县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桑环督函[2018]1号《关于中央环保督察、饮用水资源保护区和“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整改落实情况通报》存在突出问题有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长元电站设施未拆除”,列为“绿盾2017”专项行动交办问题整改负面清单。整改时限:2018年6月底,牵头单位:林业局、八大公山管理处。配合单位:五道水镇政府、环保局、国土局、水利局、商粮局、畜牧局。2018年5月5日,张家界市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涉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电站项目整改方案的公示》,根据省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8年5月3日《督办函》“对限期退出小水电站的退出时限进一步进行压缩”的要求,对优化的整改方案公示中,没有将长元水电站列入名单。 2018年5月10日,省水利厅、环保厅、农委、林业厅湘水发[2018]8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水电项目环境整治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环境评价能力的勘测设计和咨询评估机构,完成对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内水电站的实地调查和核实工作,逐站出具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按照“一站一策”和“一站一册”的原则逐站编制环境整治设计方案。立即退出水电站的补偿费用和标准,可参照市场价格,结合项目建设时成本和发电收益,综合考虑合法性、运营时间、使用年限、环境影响程度等综合因素,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综合核算后确定补偿价格,由政府和项目业主共同认可后签订补偿协议。限期退出水电站的退出时限到期,必须无条件关停。 2018年5月12日,桑植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县林业局关于长元电站的拆除方式和拆除规模,明确由环保突出问题治理领导小组牵头,林业局与八大公山管理处具体负责,做好长元电站拆除工作。 2018年5月17日,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向长元公司联合下发《责令拆除通知书》(桑林函[2018]25号),责令长元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在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内修建的水坝和管道,并恢复原状。拒不履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实施代履行。2018年7月11日,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再次向长元公司联合下发《责令拆除通知书》(桑林函[2018]41号):责令长元公司在7月25日前自行拆除在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内修建的水坝和管道,并恢复原状。拒不履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实施代履行。两份通知原告长元公司陈顺武签收或委托签收。 2018年5月25日,张家界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张生环办[2018]4号印发《张家界市自然保护地“绿盾”攻坚行动2018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包括“绿盾2017”专项行动发现问题,整改完成时间:2018年8月31日前,责任单位:桑植县人民政府、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市国土局及各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2018年7月17日,县林业局、八大公山管理处联合作出桑林报[2018]43号文件《关于呈报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电站关停退出整治方案》,桑植县政府领导于7月18日批准同意。方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5条以及湖南省水利厅、环保厅、农委和林业厅湘水发[2018]8号文件精神,按照桑植县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中央环保督察、饮用水资源保护区和“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整改落实情况通报》(桑环督函[2018]1号)对长元电站进行拆除的要求。确定于7月20日拆除长元水电站在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内修建水坝和管道。 2018年7月20日至7月25日,桑植县政府明确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牵头,其他部门配合,多个部门参与对三级蓄水大坝进行强制爆破拆除。2018年8月7日,桑植县政府聘请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除坝体进行资产保全评估,出具湘德源张评字[2018]第6028号《桑植县五道水长元水电站拟处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120.41万元。 另查明的事实: 一、长元公司股权变更及营业执照的变更情况。长元公司于2011年1月,由周永庆在张家界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水电开发、水产养殖、温水项目开发、建筑材料销售。胡桐伟(案外人周永庆妹夫)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周克林、周川。刑事判决已认定实际控制人为周永庆。2013年11月,周永庆、胡桐伟、周川与庄青黎签订《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经营项目:桑植县元宝溪水电站。庄青黎取得转让的60%股权并投资入股。后多名投资人及股东发生多次变动。2014年5月21日,经工商局登记核发长元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4年5月22日,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司地址设在桑植县城。2014年12月5日,经张家界市商务局张商发【2014】67号《关于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批复》,对公司的股权份额及注册资金等进行备案,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核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5年9月23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注册,确认公司股权变更情况。2017年4月21日,登记股东为张家界福苑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庄青黎)占60%、黄杰和陈顺武各占20%。长元公司经工商核发营业执照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顺武。2018年12月31日,原告长元公司委托湖南方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湘方会审字【2018】495号审计报告,对原告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8年度现金流量进行审计认定,包括:长元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年初余额为33342228.34元,现金流量表中本期金额为756.36元。在2018年度财务报表附注载明:公司除对长元电站投资经营外未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二、长元水电站建设中,被多个行政部门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情况。2013年4月8日,八大公山管理处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八保函[2013]2号),要求长元公司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并于5月15日前做好施工现场恢复工作。2013年6月3日,八大公山管理处以八保函[2013]4号函告桑植县***:长元水电站无合法建设手续,属于违法建设项目。4月10日下发停工通知后仍在施工,函告收回并停发长元水电站炸药物资。2013年6月27日,桑植县五道水镇人民政府作出桑五政函[2013]01号《责令停工通知书》,要求长元公司立即停止建设施工。2014年7月21日,八大公山管理处再次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八保函[2014]7号)。2017年3月15日,八大公山管理处作出《关于限期整改的函》(八保函[2017]5号),要求长元水电站停工并恢复现场。以上行政处罚文书,没有提交送达回证,原施工负责人周永庆予以否认。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周永庆、陈功明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认定事实中证人麻某(证据13)证实:三级大坝、三级坝到发电厂房架设管道及发电厂房均是2014年10月左右完工;八大公山管理处、五道水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2014年修建蓄水坝和管道及发电厂房曾阻止过施工的事实。周永庆供述(证据19)证实:在开挖一级坝时(2012年至2013年5月),八大公山管理处曾阻止施工至停工的事实。刑事判决认定长元公司负责施工的周永庆修建至坝体厂房的公路(毛路)占用农用地。周永庆在原一审法院调查中证实:当时修建的公路(毛路)后由镇政府进行硬化。2015年11月发电之前,长元公司股东黄杰负责发电设施的安装等。 三、涉案长元水电站建设相关人的刑事处罚情况。案外人周永庆是原长元公司的控制人、长元水电站实际施工建设行为人。案外人陈功明于2013年由周永庆引入建设长元电站一级大坝及三级蓄水坝等建设活动。2017年12月,桑植县森林***以张家界长元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16日,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永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功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湘08刑终15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还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7日,八大公山管理处资源保护科向该处以《杉木界管理站辖区违规开发建设项目调查情况汇报》,称:圆堡溪(元宝溪)长元小水电站项目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由华锐公司(现已注销)于2003年至2004年间申报,并通过一些审批。后转卖给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初破土动工,目前由电站出资修建的公路已达三级电站工地和二级电站工地,总里程约15公里。三级电站工地正组织施工,隧道已开挖100多米。建议:立即制止长元小水电站建设项目,并责令恢复其破坏的植被。2017年8月15日,桑植县水利局给长元公司下发桑水责改字[2017]9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未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长元电站的行为违反《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责令于2017年9月15日前停止违法建设;补办长元电站初步设计审批手续。但长元公司没有补办相关手续。2017年10月14日,桑植县水利局《水电站整改工作情况汇报》,将长元水电站列为限期整改15座水电站之一,没有列为5座立即关停取缔水电站。 根据桑植县供电公司证实:2015年11月开始发电到2016年6月间上网发电963789千瓦时,2016年7月因陈功明关闭厂房停止发电生产。原告长元公司未取得发电许可和市县发改委的电价批复,上网发电一直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应对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二、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来确定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2018年5月10日,省水利厅、环保厅、农委、林业厅湘水发[2018]8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水电项目环境整治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环境评价能力的勘测设计和咨询评估机构,完成对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内水电站的实地调查和核实工作,逐站出具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按照“一站一策”和“一站一册”的原则逐站编制环境整治设计方案。桑植县政府是水电站整改的主体,具有法定职责。桑植县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县林业局关于长元公司的拆除方式和拆除规模,明确由环保突出问题治理领导小组牵头,林业局与八大公山管理处具体负责长元公司拆除工作。根据桑植县政府批准方案,县林业局、八大公山管理处是实施拆除行为牵头单位。林业局、八大公山管理处联合下达责令拆除通知书,三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两第三人受三被告的委托负责爆破设计和实施爆破,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三被告承担。 二、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1.关于长元公司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拆除对象的问题。2017年9月11日,湖南省林业厅以湘林办护函[2017]1号印发《全省自然保护区违法违规问题整改工作方案》,下发的《自然保护区违法违规问题清单》中序号139,将位于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长元水电站,列为“手续不完备”,属关停对象。2017年10月23日,桑植县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桑环督字[2017]48号向市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呈报《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违规人工设施督查整改方案的报告》附整改措施明确:(三)长元公司缺少报批报建手续,属于“四无”电站(无立项、无设计、无验收、无管理),自2016年6月起电站一直处于关停状态,建议立即关闭。其后,桑植县林业局对长元公司下达桑林函[2017]40号《关于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通知》,要求其在2017年12月31日前恢复占用林地原状,补种树木。长元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既未办理环评、设计、审批手续,且缺乏选址意见和水利资源利用审批手续,又存在占用基本农田、林地的的事实,不符合国家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环保要求,应当予以整改和治理。 2.关于三被告是否有权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履行。本案中,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向长元公司联合下发《责令拆除通知书》(桑林函[2018]2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桑林函[2018]41号):责令长元公司在7月25日前自行拆除在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内修建的水坝和管道,并恢复原状。拒不履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实施代履行。对于长元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由作出《责令拆除通知书》(桑林函[2018]41号)的行政机关即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桑植县政府和桑植县林业局、八大公山管理处自行对长元水电站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3.关于三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2018年5月17日,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向长元公司联合下发《责令拆除通知书》(桑林函[2018]25号),直至7月20日强制拆除长元公司水坝,桑植县政府、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一直没有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也未等待长元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提起****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桑植县政府、桑植县林业局和八大公山管理处强制拆除长元水电站大坝的行为存在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违法情形,对因此给长元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长元公司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的范畴,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赔偿。因涉案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部分属于应当拆除的对象,在原告拒不拆除的情况下,由被告强制拆除,其产生的损失不属于****的范畴。但对于能够回收利用的建筑物和机械设备、构筑物的附属建筑等物品,因被告未妥善处理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鉴于长元公司的上述损失内容尚需被告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宜先由桑植县政府按照本判决的指引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综上,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桑植县人民政府、桑植县林业局、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强制拆除长元水电站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桑植县人民政府、桑植县林业局、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直接损失予以行政赔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武 审 判 员 崔 钦 审 判 员 吕红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佳峰 书 记 员 曾覃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